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战桂贤与张玉苹侵权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侵权责任纠纷
所属领域:侵权纠纷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被上诉人刘桂贤就自己的诉讼请求提供了孟村县公安局作出的孟公(牛)行罚决字(2015)009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和其他相应的证据,该行政处罚决定书于2015年5月26日作出,至今已超过六个月,上诉人张玉苹既未提起复议,又未提起行政诉讼,该行政处罚决定书已生效。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并无不当。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足,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2016)冀09民终1937号 2016-06-12

战中华、李承奎等与建峰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买卖合同纠纷
所属领域:买卖合同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第一百零五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客观地审核证据,依照法律规定,运用逻辑推理和日常生活经验法则,对证据有无证明力和证明力大小进行判断,并公开判断的理由和结果。”本案原审判决根据被上诉人刘中华、李承奎、李泽鹏提供的证据和经三被上诉人申请调取的证据,认定上诉人建峰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承建诉争项目并将该项目施工内部承包给郑汝娜、刘峰,刘峰以项目负责人的身份与三被上诉人签属买卖合同及结算单,形成了一个完整的证据链条,刘峰的行为对外代表了被告公司行为,上诉人应承担给付货款的责任”,公开说明了理由,其认定符合法律的规定;上诉人建峰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对自己的上诉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没有提供足够的证据,应当承担不利的后果。一审判决关于违约金的认定符合法律的规定,上诉人的该项上诉理由不足,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2016)冀09民终1942号 2016-06-12

ꃑ春祥与大元建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黄骅市众诚投资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承揽合同纠纷
所属领域:承揽合同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八规定:“委托代理人为被代理人的利益需要转托他人代理的,应当事先取得被代理人的同意。事先没有取得被代理人同意的,应当在事后及时告诉被代理人,如果被代理人不同意,由代理人对自己所转托的人的行为负民事责任,但在紧急情况下,为了保护被代理人的利益而转托他人代理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条规定:“受托人应当亲自处理委托事务。经委托人同意,受托人可以转委托。转委托经同意的,委托人可以就委托事务直接指示转委托的第三人,受托人仅就第三人的选任及其对第三人的指示承担责任。转委托未经同意的,受托人应当对转委托的第三人的行为承担责任,但在紧急情况下受托人为维护委托人的利益需要转委托的除外。”本案根据上诉人大元公司给被上诉人齐庆华出具的授权委托书,明确委托齐庆华为渤海理工学院学生宿舍楼桩基工程项目代理人,其“无转委托权”,被上诉人齐庆华未征得上诉人大元公司的同意,以个人名义与被上诉人郑春祥签订协议,将涉案工程转包给被上诉人郑春祥,依照上述法律的规定,上诉人大元公司对被上诉人郑春祥不应当承担责任。原审判决认定“第三人齐庆华持有第一被告大元公司出具的盖有公章的授权委托书,第三人齐庆华对外签署的协议等行为,是被告大元公司的职务行为,因此被告大元公司应对第三人齐庆华的行为承担全部责任;被告大元公司辩称第三人齐庆华的行为系其个人行为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属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均错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本案被上诉人郑春祥作为个人没有相应的建筑施工企业资质,其通过与被上诉人齐庆华签订《协议》的方式以上诉人大元公司的名义就涉案工程进行施工,应当认定为“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依法应当认定上诉人大元公司与被上诉人众诚公司签订的《学生宿舍楼桩基施工合同》无效。该《解释》第二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第二十六条规定:“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本案被上诉人郑春祥作为实际施工人,其以上诉人大元公司和被上诉人众诚公司为被告提起诉讼,原审法院依法追加齐庆华为第三人符合上述法律的规定。涉案工程属桩基工程,至被上诉人郑春祥起诉前,渤海理工职业学院学生宿舍1-6号楼已全部建成,表明涉案工程已通过合格验收,被上诉人郑春祥要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的主张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根据合同约定和被上诉人齐庆华与被上诉人郑春祥之间的协议,涉案工程总价款为5976936元,本院审理该案过程中,被上诉人众诚公司自认给付了上诉人大元公司20万元,给付了被上诉人齐庆华120万元,依其自认,尚欠400余万元未付,被上诉人郑春祥本次诉讼只要求支付工程款2988468元,被上诉人众诚公司作为发包人,应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被上诉人郑春祥承担给付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本案上诉人大元公司与被上诉人众诚公司的《学生宿舍楼桩基施工合同》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作出了明确的约定,被上诉人齐庆华以个人名义与被上诉人郑春祥签订的《协议》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作出了相同的约定,被上诉人郑春祥要求按合同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上诉人郑春祥主张的桩机施工费款109390元和三笔借款200000元,均系被上诉人齐庆华个人出具借据,依法应由被上诉人齐庆华个人对其承担责任,被上诉人郑春祥要求上诉人大元公司与被上诉人众诚公司向其承担责任事实和理由不足,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2016)冀09民终1933号 2016-06-12

歙秀芬与东光县兴龙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
所属领域:买卖合同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上诉人孙秀芬曾就涉案房屋向东光县人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判令被上诉人限期为其办理房产证,并赔偿其损失10万元。东光县人民法院以(2012)东民初字第639号民事判决(一)被上诉人协助上诉人办理房屋所有权登记手续;(二)驳回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上诉人上诉至本院,在本院审理该案过程中,上诉人主动撤回要求被上诉人赔偿其经济损失10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作出(2013)沧民终字第2034号民事判决书,维持东光县人民法院(2012)东民初字第639号民事判决第一项,撤销东光县人民法院(2012)东民初字第639号民事判决第二项。该判决生效后,上诉人孙秀芬再次起诉要求被上诉人东光县兴龙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对其承担赔偿责任没有提出足够的事实和理由,原审判决对其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并无不当。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足,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2016)冀09民终1890号 2016-06-12

ꩬ某与冯某1离婚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离婚纠纷
所属领域:离婚纠纷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被上诉人起诉离婚,经原审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至今,双方仍未和好,可以视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审准予双方离婚无误。关于孩子的抚养权问题,本院认为,上诉人坚持抚养子女冯某2、冯某3,并表达子女如均随其生活,不要被上诉人承担抚养费的愿望,这体现了父亲疼爱子女,不忍割舍亲情的良苦用意,但情不能大于法。上诉人提供的冯志通书面证明,由于被上诉人对该证明不予认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十五条:证人应当出庭作证接受当事人的质询,因冯志通未出庭接受当事人质询,故本院对该证明不予采信。保险单的待证内容与上诉人主张的抚养权没有关联性,村委会出具的证明亦不足以证实被上诉人没有抚养权利,故原审判令女孩冯某2由被上诉人抚养,男孩冯某3由上诉人抚养,并无不当。同时,本案也告诉我们每个家庭的夫妻双方,都要好好经营和珍惜家庭,才能骨肉团聚、生活幸福。关于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应承担2万元的共同债务,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对此没有达成一致意见,该笔共同债务是否成立,可另案处理,本案不予涉及。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6)冀09民终1130号 2016-03-24

漠小风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卢有志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所属领域:交通事故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第一、关于被上诉人车辆停运损失。《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交通事故中的财产损失是否包括被损车辆停运损失问题的批复》规定:“在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中,如果受害人以被损车辆正用于货物运输或者旅客运输经营活动,要求赔偿被损车辆修复期间的停运损失的,交通事故责任者应当予以赔偿”。本案中,被上诉人张小风所属的福田牌BJ4188SLFJA车辆系货物运输营运车辆,其因停运所受到的损失有信德保险公估有限公司作出的停动损失公估报告:日损失900元,被上诉人主张停运40天,原审法院酌定为20天,符合本案的实际情况,本院予以维持; 第二、关于鉴定费、倒货费、运输费的认定。鉴定费、是受害人为实现理赔目的而支付的合理的、必要的费用,应认定为被上诉人张小风的损失,原审判由上诉人承担上述费用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维持;关于被上诉人的倒货费、运输费。事故发生后,被上诉人为防止扩大损失,把受损车辆装载的货物转移、运输至目的地天津,有被上诉人提供的发票为证,该部分费用已实际发生,与事实相符。原审法院按投保人的责任判由上诉人部分承担,无不当之处,本院应予维持。 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6)冀09民终1019号 2016-03-24

战领弟与刘良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民间借贷纠纷
所属领域:合同纠纷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上诉人刘良上诉主张其已通过柴某偿还被上诉人刘领弟借款10000元及利息2000元,但其提供的证人证言、录音不能证实其上诉主张,且柴某及被上诉人均有异议,故上诉人刘良该项上诉主张不能成立。证人柴某在原审中出庭作证证实多次向上诉人主张债权,故被上诉人的诉求并未超过诉讼时效。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6)冀09民终865号 2016-03-24

둣桂芹、黄骅恒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用地使用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建设用地使用权纠纷
所属领域:用益物权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的规定:“当事人未提出诉讼时效抗诉,人民法院不应对诉讼时效的问题进行释明及主动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进行裁判。”本案被上诉人恒天公司至原审庭审辩论终结就诉讼时效问题未提出抗诉,而原审法院主动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董桂芹的诉讼请求,违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本院予以纠正。本案就剩余50万元购地款,上诉人主张由被上诉人予以返还。被上诉人应就该50万元购地款应否返还负举证责任。被上诉人提供一张2008年6月27日河北省农村信用社电汇凭证50万元,汇款人是被上诉人,称其按照上诉人的指示和同意一次性汇给了汉川公司。但被上诉人不能举证证明其受上诉人委托同意将上诉人款汇给汉川公司。该50万元电汇与上诉人无关,故被上诉人应将上诉人剩余购地款50万元予以返还,上诉人在一审起诉时,未请求50万元购地款利息,应视为放弃,故其在上诉中要求50万元购地款利息,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6)冀09民终5098号 2016-12-26

䎋中刚与河北洋涌管道设备制造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承揽合同纠纷
所属领域:承揽合同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二百六十二条规定:“承揽人交付的工作成果不符合质量要求的,定作人可以要求承揽人承担修理、重作、减少报酬、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本案被上诉人王中刚与上诉人河北洋涌管道设备制造有限公司签订的《合同》第一条约定:“质量和技术标准:按国家行业标准和企业标准生产制造,并满足需方使用要求。完全按图纸制造(图纸Q345B改为Q345D)。”第五条约定:“验收标准:如出现与图纸不符,责任完全由供方负责。”本案上诉人河北洋涌管道设备制造有限公司认可其制作的钢中心柱存在10毫米的误差,白俄罗斯方专家的邮件也证实误差的存在。由于上诉人没有按图纸制作,导致产品不合格,致使二中心柱不能安装使用,被上诉人王中刚有权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上诉人河北洋涌管道设备制造有限公司就自己的抗辩主张未提供足够的证据证实,对其上诉理由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2016)冀09民终1934号 2016-06-12

东光县英华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与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华北石油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管辖法院: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所属领域:保险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为查明冀J×××××/冀J×××××车辆的真正所有权人或受益人,应当将东风汽车任丘技术服务站、东风汽车财务有限公司列为当事人;在冀J×××××/冀J×××××车辆向人民保险公司和阳光保险公司分别投保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情况下,原审仅判令阳光保险公司承担保险责任是否妥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四)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2016)冀09民终2736号 2016-05-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