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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伏荣与邯郸市三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河北省涉县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
所属领域:买卖合同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自愿签订认购协议及商品房买卖合同,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申伏荣主张因被告原因,8号楼3个单元楼道门被铁栅栏锁住,导致交房逾期3个多月,要求被告支付延期交房违约金,但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上述事实,故对原告的该项讼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因被告长时间未向房产权属登记机关提供办理权属登记的相关资料,导致买受人无法申请办理权属登记证,要求被告支付延期办证违约金,但其未提供被告违约(即被告长时间未向房产权属登记机关提供办理权属登记的相关资料,导致买受人无法申请办理权属登记证)的相关证据,对其该项诉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退还双气初装费,因原、被告双方签订的认购协议第七条对此已明确约定,被告申报的预售价格也经物价局批复,原告已按约交纳了双气初装费,现原告要求被告退还上述费用,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三胞地产以原告诉求超过诉讼时效为由提出抗辩,因原告提交的证据足以证明其从未放弃过主张权利,故对被告的该项抗辩,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6)冀0426民初1697号 2016-07-20

康现叶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涉县支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河北省涉县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所属领域:交通事故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告请求赔偿数额是否合理。原告请求的赔偿数额应依法首先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赔偿。原告提供了其姐妹二人服装零售的营业执照,故原告请求误工费和护理费按其从事同行业2015年的标准计算,应予支持,又因保险公司认可住院期间一人护理,故原告误工费为11731.2元(120天×97.76元)、护理费计算为4496.96元(46天×97.76元);残疾赔偿金计算为22102元(11051元×20年×10%);精神抚慰金结合原告伤残程度,赔偿5000元为宜;被抚养人生活费计算为12632.2元(14年×9023元×10%),但原告请求赔偿11959.45元,予以准许;鉴定费2000元有票据佐证,又属原告必要支出,应予认定;交通费按就医需要认定2000元,前述费用合计59289.61元,未超过交强险死亡伤残11万元的限额,人民保险公司应予赔偿。原告医疗费按票据为26306.89元,但原告请求赔偿25885.99元予以准许、住院伙食补助费2300元(50元×46天)、营养费2700元(30元×90天)、后期治疗费1万元共计40885.99元为医疗类费用,人民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内赔偿原告1万元,剩余30885.99元,人寿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应予赔偿。事发后垫付给原告的35300元,原告应在取得保险赔偿款时返还王为兵。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6)冀0426民初1740号 2016-08-08

范军波与张志霞、李白云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河北省涉县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民间借贷纠纷
所属领域:合同纠纷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借款合同、借据、收据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民间借贷关系,原告向被告张志霞履行了借款义务现原告持被告出具的借据主张权利,要求被告偿还借款,理由正当,依法应予支持。原告称借款本金为25800元,借据中包含了2个月的利息2000元,故被告张志霞应偿还原告本金25800元。原被告约定的月息2.5%及违约后的赔偿两项之和超过了年息24%,对超出的部分不予支持。原被告的借款合同约定被告李白云对张志霞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被告李白云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6)冀0426民初1649号 2016-07-20

孟九毛与刘素军、刘林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河北省涉县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所属领域:侵犯人格权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损害的,应当赔偿损失。被告刘素军、刘林有与原告因走路琐事发生纠纷,争执中致伤原告孟九毛,该事实有涉县公安局行政处罚书予以证实,二人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根据原告的伤情确定原告的合理经济损失如下:1、住院费用11548.54元,有涉县医院的医疗费票据为证;2、住院伙食补助费50元,共1800元,本院予以确认;3、护理费,根据原告病情,确定本案护理人员1人,虽原告提供了护理人员的工资证明,但其未提供护理人员的劳动合同及纳税证明,故护理人员工资按照农、林、牧、渔业年平均工资42.22元/天计算,共计1519.92元。4、误工费,原告提交的停业证明没有经营许可和税务许可等手续,也未能证明实际损失的数额,故误工工资按照农、林、牧、渔业年平均工资42.22元/天计算,住院休息50天,共计2111元;5、营养费,虽医嘱建议加强营养,但其未提供票据不规范,根据原告伤情,本元酌定营养费每天20元,共计720元;6、交通费,根据原告及其陪护人员因原告就医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本院酌定300元。以上数额合计17999.46元。关于具体承担责任的比例:在本次纠纷中,原、被告双方互殴,涉县公安局对原、被告均作出拘留五日的行政处罚,故原、被告各自承担原告损失50%的赔偿责任为宜,即8999.73元。原告要求被告陈花爱承担赔偿责任,但涉县公安局未对被告陈花爱进行处罚,原告也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陈花爱参与殴打,故对该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请求的其他损失,没有提供相关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6)冀0426民初237号 2016-04-20

程军与邯郸市三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河北省涉县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
所属领域:买卖合同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自愿签订认购协议及商品房买卖合同,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程军主张因被告原因,8号楼3个单元楼道门被铁栅栏锁住,导致交房逾期3个多月,要求被告支付延期交房违约金,但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上述事实,故对原告的该项讼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因被告长时间未向房产权属登记机关提供办理权属登记的相关资料,导致买受人无法申请办理权属登记证,要求被告支付延期办证违约金,但其未提供被告违约(即被告长时间未向房产权属登记机关提供办理权属登记的相关资料,导致买受人无法申请办理权属登记证)的相关证据,对其该项诉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退还双气初装费,因原、被告双方签订的认购协议第七条对此已明确约定,被告申报的预售价格也经物价局批复,原告已按约交纳了双气初装费,现原告要求被告退还上述费用,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三胞地产以原告诉求超过诉讼时效为由提出抗辩,因原告提交的证据足以证明其从未放弃过主张权利,故对被告的该项抗辩,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6)冀0426民初1695号 2016-07-20

杨海书与刘冬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河北省涉县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保证合同纠纷
所属领域:保证合同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借款人王智鹏向原告借款15万元,被告刘冬以连带担保人身份为该借款提供保证,原告与被告刘冬之间已形成保证合同法律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关于被告刘冬辩称其只承担1万元担保责任,并提供两证人出庭作证,证人李某当庭作证称看见刘冬签名及日期,与借条上刘冬未签日期明显不符,对此证言不予采信;证人马某当庭作证称看见刘冬签名按手印,其他什么也没有,与借条上刘冬实际签字内容不符,对此证言也不予采信。故被告刘冬的抗辩依法不能成立。关于被告刘冬庭审答辩时要求追加王智鹏为被告参加诉讼,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二十六条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债权人可以将债务人或者保证人作为被告提起诉讼,也可以将债务人和保证人作为共同被告提起诉讼。根据该条规定,原告系债权人,被告刘冬系连带责任保证人,原告选择保证人刘冬为被告,符合法律规定。 综上所述,借款人王智鹏在借款到期后,未归还原告借款及利息,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刘冬偿还借款及利息,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6)冀0426民初2272号 2016-12-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