䎋某某与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泽县支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行营业部人事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河北省深泽县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人事争议
所属领域:人事争议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法通则规定,诉讼时效从知道或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开始计算。从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法院不予保护。原告称得知被告对其作出处分是在2016年9月20日后,并于2016年11月2日申请了劳动仲裁,被告否认,但未举证证实原告何时得知对其作出处分,故应认定原告得知其权利被侵害时间为2016年9月20日,原告起诉时距被告对其作出处分时间不超过20年,故应认定原告的起诉不超过诉讼时效。根据相关法律法规规定,原告与县农行之间发生劳动争议,应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对原告的所谓“旷工”行为县农行的处理意见有除名和开除两种,并不一致,省行营业部作出了开除公职的批复,故省农行营业部应是本案适格被告。根据因用人单位作出的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的劳动争议,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的规定,被告县农行负有举证责任,但县农行未举证证实其作出处分经过了单位职工代表大会或职工大会讨论、报企业所在地劳动或人事部门备案、书面通知原告本人等程序,违反法律法规规定,且县农行未对原告作出正式的书面处分决定并通知原告,原告档案材料中的“职工惩处登记表、关于开除王某某公职的批复”仅是被告内部用于请示批复的文件,故被告对原告的处分行为应认定为未完成,对原告不发生法律效力。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第十三条、第二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6)冀0128民初1156号 2016-12-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