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䎋某某与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泽县支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行营业部人事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河北省深泽县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人事争议
所属领域:人事争议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法通则规定,诉讼时效从知道或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开始计算。从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法院不予保护。原告称得知被告对其作出处分是在2016年9月20日后,并于2016年11月2日申请了劳动仲裁,被告否认,但未举证证实原告何时得知对其作出处分,故应认定原告得知其权利被侵害时间为2016年9月20日,原告起诉时距被告对其作出处分时间不超过20年,故应认定原告的起诉不超过诉讼时效。根据相关法律法规规定,原告与县农行之间发生劳动争议,应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对原告的所谓“旷工”行为县农行的处理意见有除名和开除两种,并不一致,省行营业部作出了开除公职的批复,故省农行营业部应是本案适格被告。根据因用人单位作出的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的劳动争议,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的规定,被告县农行负有举证责任,但县农行未举证证实其作出处分经过了单位职工代表大会或职工大会讨论、报企业所在地劳动或人事部门备案、书面通知原告本人等程序,违反法律法规规定,且县农行未对原告作出正式的书面处分决定并通知原告,原告档案材料中的“职工惩处登记表、关于开除王某某公职的批复”仅是被告内部用于请示批复的文件,故被告对原告的处分行为应认定为未完成,对原告不发生法律效力。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第十三条、第二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6)冀0128民初1156号 2016-12-29

陈军与崔景、邸玉霞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河北省深泽县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民间借贷纠纷
所属领域:合同纠纷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担保借贷关系属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应受到法律保护,借款人崔景向原告借款6万元,事实清楚,有借条和双方陈述为证,应予确认。被告崔景主张已偿还本金1.7万元,但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其主张不予采纳。二被告系夫妻关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本案中二被告并无证据证明此笔债务为被告崔景的个人债务,也无证据显示二被告之间有约定个人债务由个人偿还,并告知了原告的情形,因此被告崔景所负债务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二被告均有偿还义务。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6)冀0128民初305号 2016-04-11

王某某与贾某某甲、贾某某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河北省深泽县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民间借贷纠纷
所属领域:合同纠纷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原告主张被告贾某某甲借款2万元,提交了贾某某甲所写的借条证实,事实清楚,应予认定,原告与被告贾某某甲之间形成民间借贷关系。双方约定还款时间为2012年12月5日,被告在借款到期后未还款,原告要求其偿还借款应予支持,原告与被告贾某某甲对借款利息没有约定,原告要求被告按照银行借款利率的四倍支付逾期利息没有法律依据,根据有关司法解释,可按照年利率6%支付逾期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的规定,被告贾某某甲与贾某某乙虽然已经离婚,但原告的此笔借款发生在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原告作为债权人可以向二被告主张权利,二被告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6)冀0128民初233号 2016-07-04

王某某与焦某某、冯某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河北省深泽县人民法院
【法院观点】本院综合评判如下: 对于事故发生的经过及责任认定情况,原、被告无异议,且有事故认定书等证据证实,应予认定。事故发生经过与原告诉状所写一致,原告和被告焦某某在事故中负同等责任。 肇事车辆的投保情况。 车主冯某某称肇事车辆在富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入有交强险一份,并提交了载有保单号的缴费票据一张,因原车主未将保单交付,冯某某提交不了保单,保险公司持有保单拒不提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五条“有证据证明一方当事人持有证据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供,如果对方当事人主张该证据的内容不利于证据持有人,可以推定该主张成立”的规定,推定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入有交强险,根据缴费票据,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原告的损失情况。 1、医疗费。根据原告提交的有效票据,医疗费为4029.99元,其中被告焦某某垫付3000元。 2、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6天,伙食补助费为300元。 3、误工费。原告提交了用人单位的营业执照、劳动合同、停发工资证明、工资表,但工资表与原告主张的每月4500元不符,故原告的收入参照河北省2014年制造业标准每年40065元计算,原告的误工期限参照公安部《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的有关规定,确定为90天,误工费为9879元。 4、护理费。护理人员的收入参照标准同误工费,护理6天,护理费为658.6元。 5、车损。根据鉴定结论,车损为1555元。 6、鉴定费。根据票据,鉴定费为200元。 综上,原告的损失共计16622.59元。 责任承担。 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29.99元(已扣除焦某某垫付的3000元)、伙食补助费300元、误工费9879元、护理费658.6元、车损1555元,共计13422.59元;原告与焦某某在此次交通事故中负同等责任,故原告的鉴定费200元由原告与焦某某各负担100元。因被告焦某某无证驾驶,保险公司在赔偿原告损失后有权向焦某某追偿。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5)深民一初字第00255号 2015-07-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