logo 400咨询电话:4001666001
logo
  • 默认排序
  • 裁判日期
  • 访问人数
  • 收藏数量

当前条件共检索到 1880条记录,展示前1000

刘秀英、宋广远等与张治富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河北省阜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所属领域:交通事故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比例分担责任。本案交通事故中,宋金廷、张治富负事故同等责任,被告张治富驾驶的车辆在被告太平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五原告的损失包括:1.医药费4851.59元,有正式票据证实;2.护理费:参照河北省2015年居民服务业年平均工资33543元计算,住院1天,计91.89元;3.死亡赔偿金:参照河北省2015年城镇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26152元计算,赔偿5年,计130760元;4.丧葬费:参照河北省2015年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52409元标准,以6个月总额计算,丧葬费为26204.5元;5.精神抚慰金:宋金廷的死亡给五原告造成了一定精神伤害,根据本地区的经济水平,确定50000元;6.法医尸检鉴定费2500元,有正式票据证实,且系原告实际支出,予以认定;7.交通费:原告主张的交通费过高,本院酌定200元;以上共计214607.98元。 综上所述,五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太平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张治富承担50%的赔偿责任;原告刘秀英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支持。五原告主张的误工费,证据不足,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2016)冀1128民初849号 2016-08-05

王某甲、杨某甲等与崔某、某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河北省阜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所属领域:交通事故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从现场监控录像可以看出杨海水的摔倒与被告崔某驾驶的车辆及杨海水违章行驶均有关联性,被告崔某及杨海水对此事故的发生均应承担相应的责任,认定杨海水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崔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较合理。被告崔某驾驶冀J×××××号小型面包车在被告某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七原告的损失:1.医药费2886.47元,有单据证实。2.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河北省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每天100元计算,住院1天,为100元。3.营养费:住院1天,为30元。4.护理费:参照河北省2015年居民服务业年平均工资32045元计算,住院1天,护理费为87.79元。5.死亡赔偿金:原告主张按城镇标准计算,证据不足,应参照2015年度河北省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1051元计算,赔偿13年,死亡赔偿金为143663元。6.精神抚慰金5万元。7.丧葬费:参照河北省2015年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46239元标准,以6个月总额计算,丧葬费为23119.5元。以上共计219886.76元,由被告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112886.47元,剩余的损失107000.29元,由被告崔某承担30%的赔偿责任,即32100.08元。原告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支持。原告主张交通费1000元,没有提供证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2016)冀1128民初74号 2016-04-20

孙某、邹某甲等与郭某、某保险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河北省阜城县人民法院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投保机动车责任强制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告郭某驾驶冀T×××××号小型轿车与邹炳江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邹炳江当场死亡,经认定被告郭某负全部责任,邹炳江无责任。因冀T×××××号小型轿车在被告某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发生交通事故时在保险期间内。原告孙某、邹某甲、邹某乙为邹炳江的近亲属,主张死亡赔偿金101860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丧葬费21266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认定,以上共计181266元,应由被告某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110000元。被告郭某已与原告达成和解协议,予以尊重。被告某保险公司主张发生事故后司机逃离事故现场,未核实该司机是否酒驾前某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缺乏法律依据,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2015)阜民一初字第424号 2015-08-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