朱正营与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霍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所属领域:交通事故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关于上诉人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上诉主张原审被告霍达垫付的4万元医疗费应予以扣除的上诉理由。经审查,原审判决已对此垫付款项予以确认,原审被告霍达可在本案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保险理赔款进入执行阶段,由原审法院扣减原审被告霍达应承担的诉讼费、鉴定费后直接返还给原审被告霍达,故上诉人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的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被上诉人朱正营因此次交通事故受伤,其就诊的信阳市第四人民医院出院证记载“壹年后去除内固定物,二次手术费用约需陆仟元整”。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规定,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原审据此判决被上诉人朱正营的后续治疗费6000元与已经发生的治疗费一并赔偿符合司法解释相关规定,故上诉人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的该项上诉理由亦不能成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规定,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原审参照信阳市人民政府(2014)10号文,按照信阳市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计算被上诉人朱正营此次交通事故受伤住院产生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并无不当。被上诉人朱正营的工作单位信阳鑫丰玻璃有限公司出具证明、工资表,证实因此次交通事故被上诉人朱正营产生的停发工资损失,原审结合被上诉人朱正营住院病历确定的住院时间计算误工费,至被上诉人朱正营因伤致残持续误工至定残日前一天于法有据,应予支持。被上诉人朱正营的配偶范玲因护理此次交通事故受伤的被上诉人朱正营,产生的护理费有原审时信阳工业城刘洼光鑫大药房出具的停发工资证明以及工资花名册在卷佐证,原审据此计算护理费适当。此次交通事故发生前,被上诉人朱正营与范玲夫妇自2012年起在城镇租住房屋至今的情况,原审时提供有租房协议书、信阳市公安局工业城分局出具的证明等证据,原审据此按照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应予支持。被上诉人朱正营有需要赡养的父母两人及需要抚养的未成年子女三人,原审结合上述证据依照司法解释相关规定,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抚养费及赡养费,未违反法律规定。交通费有正式票据在卷佐证,原审酌定被上诉人朱正营此次交通事故就医治疗发生的交通费数额适当。综上,原审判决认定案件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上诉人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2016)豫15民终1426号 2016-07-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