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龚文龙与刘中斌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管辖法院: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所属领域:劳动纠纷
【法院观点】本院经审查认为,被申请人刘中斌受雇于龚文龙,从事生产作业过程中,右眼被碎石击伤的事实清楚,申请人龚文龙作为雇主应当进行赔偿。龚文龙申请再审没有提供充分证据证实刘中斌受伤前有眼疾,原审结合本案事实作出的判决并无不当。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正确。龚文龙的再审申请理由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的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2016)豫15民申269号 2016-12-26

朱正营与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霍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所属领域:交通事故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关于上诉人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上诉主张原审被告霍达垫付的4万元医疗费应予以扣除的上诉理由。经审查,原审判决已对此垫付款项予以确认,原审被告霍达可在本案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保险理赔款进入执行阶段,由原审法院扣减原审被告霍达应承担的诉讼费、鉴定费后直接返还给原审被告霍达,故上诉人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的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被上诉人朱正营因此次交通事故受伤,其就诊的信阳市第四人民医院出院证记载“壹年后去除内固定物,二次手术费用约需陆仟元整”。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规定,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原审据此判决被上诉人朱正营的后续治疗费6000元与已经发生的治疗费一并赔偿符合司法解释相关规定,故上诉人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的该项上诉理由亦不能成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规定,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原审参照信阳市人民政府(2014)10号文,按照信阳市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计算被上诉人朱正营此次交通事故受伤住院产生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并无不当。被上诉人朱正营的工作单位信阳鑫丰玻璃有限公司出具证明、工资表,证实因此次交通事故被上诉人朱正营产生的停发工资损失,原审结合被上诉人朱正营住院病历确定的住院时间计算误工费,至被上诉人朱正营因伤致残持续误工至定残日前一天于法有据,应予支持。被上诉人朱正营的配偶范玲因护理此次交通事故受伤的被上诉人朱正营,产生的护理费有原审时信阳工业城刘洼光鑫大药房出具的停发工资证明以及工资花名册在卷佐证,原审据此计算护理费适当。此次交通事故发生前,被上诉人朱正营与范玲夫妇自2012年起在城镇租住房屋至今的情况,原审时提供有租房协议书、信阳市公安局工业城分局出具的证明等证据,原审据此按照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应予支持。被上诉人朱正营有需要赡养的父母两人及需要抚养的未成年子女三人,原审结合上述证据依照司法解释相关规定,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抚养费及赡养费,未违反法律规定。交通费有正式票据在卷佐证,原审酌定被上诉人朱正营此次交通事故就医治疗发生的交通费数额适当。综上,原审判决认定案件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上诉人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2016)豫15民终1426号 2016-07-25

吴昌田与杜甲权、齐全勇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租赁合同纠纷
所属领域:租赁合同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齐全勇、张家云虽与吴昌田签订了《租赁挖机协议》,但在实际履行了五个月后,因平桥区人民政府对违法占地采矿进行治理,致使齐全勇、张家云无法继续生产,后吴昌田自行将挖掘机拉走,双方的协议没有继续履行。因双方对挖掘机何时拉走陈述不一,故原审以平桥区平昌关镇人民政府下发停电通知的时间作为停产日期来计算相应的租赁费并无不当,而杜甲权作为齐全勇的雇员,在未得到齐全勇授权的情况下擅自给吴昌田出具的欠条,因齐全勇不予认可,故不能作为齐全勇、张家云欠租赁费的依据。吴昌田以杜甲权与齐全勇、张家云系合伙关系、可以代表三人出具挖掘机租赁费的欠条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2016)豫15民终1424号 2016-07-25

邵伏难与信阳市中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所属领域:买卖合同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双方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属有效合同。依法应受到法律的保护,双方当事人均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义务。上诉人信阳市中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因相邻纠纷等引起的超过双方约定的交房日期,其以所谓不可抗力造成为由提出的免责理由,不符合法律法规关于不可抗力的相关规定,原审判决上诉人承担违约责任并无不当。依据双方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规定,上诉人信阳市中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若逾期交房,则从逾期的次日起至实际交付之日止,按已付房款的日万分之五向被上诉人承担违约金,故原审计算的违约金也无不当。综上,上诉人信阳市中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6)豫15民终1144号 2016-07-28

李一洋与徐捍东、周富国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民间借贷纠纷
所属领域:合同纠纷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2014年8月7日,上诉人徐捍东与被上诉人李一洋、周富国签订了一份《借款担保合同》。该合同约定,由李一洋借给周富国20万元,不另立据,以此合同为借款凭据。保证人徐捍东愿与周富国负连带返还借款本息及违约责任(包含其他追索损失)。当日,周富国向李一洋出具了一份《借据》,李一洋向周富国银行账户转款19万元。同日,周富国向李一洋出具了19万元和1万元的收据各一份。借款后,周富国因犯诈骗罪被判刑,但不包括本案涉及的借款。原审判决周富国向李一洋偿还借款本金20万元及利息,徐捍东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徐捍东上诉称周富国涉嫌诈骗犯罪,其不应承担担保责任的问题。因徐捍东无证据证明周富国所涉嫌的诈骗犯罪包括本案涉及的借款,故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关于徐捍东上诉称《借款担保合同》约定“不另立据”,其非《借据》合同的当事人,不应承担担保责任的问题。因《借款担保合同》无利息和违约金相关约定,但其中第四条约定徐捍东愿与周富国负连带返还借借款本息及违约责任,而利息和违约金的相关约定正是《借据》的内容,从而《借据》和《借款担保合同》形成主、从合同关系,故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关于徐捍东上诉称向其主张担保责任的信息不能作为定案依据的问题。因李一洋提供的手机信息表明,在主债务期满后6个月内要求了徐捍东承担保证责任,原审判决的依据是《借据》和《借款担保合同》而不是手机信息,故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其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6)豫15民终1466号 2016-07-28

任满业与淮滨县供销合作社联合社、淮滨县城关供销合作社养老保险待遇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养老保险待遇纠纷
所属领域:社会保险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任满业是城关社职工,依法应当享受养老保险金待遇,共联社及城关社滑为任满业缴纳养老保险金的行为明显不当。任满业垫付的养老保险金单位应缴纳的36603.03元,逾期利息7735.91元,城关社应予返还,因城关社已被注销,联合社是城关社的上级机关应承担连带责任。任满业主张垫付的养老保险金的利息,没有明确的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付。故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处理适当,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上诉理由不充分,其上诉请求本院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6)豫15民终1362号 2016-07-28

郑军与李复兴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所属领域:交通事故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被上诉人郑军右侧踝部曾有陈旧伤,此次被上诉人郑军右侧踝部伤情应与本次交通事故和其本人陈旧伤均有关联,因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一审均未申请对伤情进行医学鉴定,而罗山县中医院医师在××阶段小结中”认为××患者为右侧踝关节感染,考虑患者右侧踝部皮肤完整,未见破溃,应为血源性感染”也只是盖然性分析,因此,无法直接认定被上诉人郑军右侧踝部脓肿与事故的关联程度,故一审法院综合考虑确定上诉人李复兴与被上诉人郑军各自承担50%的责任,并无不当。上诉人李复兴的上诉请求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依法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6)豫15民终1572号 2016-07-25

许连国与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汪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所属领域:交通事故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各方当事人对交通事故的发生及处理情况没有异议,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被上诉人许连国身份虽然是农民,但所在社区已经实行城市管理体制,故原审法院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其伤残赔偿金正确,本院予以维持。被上诉人许连国事发时已经64岁,出院医嘱亦要求其休息4个月,原审法院对其出院后护理期酌定1个月较为合理,本院予以维持。原审法院判决被上诉人许连国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100元/天符合法律规定。故上诉人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6)豫15民终1655号 2016-07-25

曾德红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陈明亚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河南省信阳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所属领域:交通事故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当事人的人身财产权益应当依法保护。关于原判误工费的认定问题,被上诉人曾德红的户籍虽在农村并已年逾七十,但有证据证明其并未丧失劳动能力(事故现场照片显示其正在用电动三轮车卖疏菜),原判参照批发零售业平均工资标准计算误工费并无不当。曾德红在一审庭审中已将住院伙食补助费请求,由参照原本市公务人员出差标准每天30元变更为参照新的标准请求100元,故原判并未超出原告的诉讼请求,其数额认定亦无不当。综上,原判认定的基本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6)豫15民终1467号 2016-07-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