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岳帅与吉章群、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河南省南乐县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所属领域:交通事故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及其他民事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吉章群驾驶机动车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车辆损坏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公安交警部门根据当事人的违章行为与交通事故的因果关系认定吉章群负事故次要责任,客观适当,本院予以确认。依照我国法律有关规定,因人身权益遭受侵害,受害人有权就赔偿问题主张权利。现原告要求赔偿理由正当,对其合法损失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合法损失,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依据相关法律规定,经审查原告诉请,本院认为: 1.医疗费。原告请求21937.69元,经审查原告提交的医疗费票据,合法有效的共计21937.69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另请求二次手术费7000元,有司法鉴定意见予以支持,计入本项,故医疗费应为28937.69元(21937.69元+7000元)。 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请求300元(30元×10天),被告辩称应按实际住院9天计算,本院予以采纳;依据相关规定,结合原告实际住院天数,应为270元(30元×9天)。 3.营养费。原告请求200元(20元×10天),被告不予认可,依据相关规定,结合原告实际住院天数,应为90元(10元×9天)。 4.误工费。原告请求13178.74元(79.39元×166天),本院认为,原告自受伤至定残前一日共计168天,依据法律规定,误工费可计算至定残前一天,故原告请求166天并无不当;关于误工费标准,结合原告户籍性质,参照河南省农林牧渔业在岗职工日均工资79.39元计算并无不当。故原告此项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 5.护理费。原告请求8456元(84.56元×100天)。关于护理费标准,原告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其护理人员收入状况,故应参照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在岗职工日均工资84.56元计算为宜;关于护理天数,依据司法鉴定意见,原告出院后护理期为90天,故其护理天数应为99天(9天+90天)。故护理费应为8371.44元(84.56元×99天)。 6.残疾赔偿金及其项下被扶养人生活费。关于残疾赔偿金,原告请求21706元(10853元×20年×10%),结合其户籍性质、年龄状况及伤残等级,并无不当。关于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请求5126.55元;经审查原告长子生于2010年12月17日,结合其户籍性质及原告伤残等级,其被扶养人生活费应为4732.20元(7887元×12年×10%÷2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第四条规定,被扶养人生活费应计入残疾赔偿金,故原告请求的残疾赔偿金项目中应包括被扶养人生活费,其残疾赔偿金额应为26438.20元(21706元+4732.20元)。 7.鉴定费。原告请求2040元。经审查原告提交的相关票据,客观真实,本院予以支持。保险公司辩称其不应承担,但与保险法第六十四条规定相悖,本院不予采纳。 8.交通费。原告请求800元。被告认为过高,本院认为,结合原告住院及司法鉴定的实际情况,本院酌定700元为宜。 综上,原告各项合法损失分别为:交强险医疗费用项下29297.69元(医疗费28937.6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0元+营养费90元),伤残赔偿项下50728.38元(误工费13178.74元+护理费8371.44元+残疾赔偿金26438.20元+鉴定费2040元+交通费700元);原告另请求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本院认为,原告在此次事故中遭受严重损害并造成残疾,给其今后生活、工作带来影响,在一定程度上降低了其生活质量和幸福指数,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和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本院酌定2000元为宜,计入交强险伤残赔偿项下。原告以上损失首先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承担62728.38元(10000元+50728.38元2000元),剩余19297.69元(29297.69元-10000元)由吉章群按照事故责任比例赔偿5789.31元(19297.69元×30%)。吉章群为原告垫付1000元应予折抵,折抵后,吉章群应当赔偿原告4789.31元(5789.31元-1000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2016)豫0923民初1604号 2016-11-14

陈国玲与郑路平、赵文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河南省南乐县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所属领域:交通事故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及其他民事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郑路平驾驶机动车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公安交警部门根据当事人的违章行为与交通事故的因果关系认定郑路平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客观适当。依照我国法律有关规定,因生命、健康、身体及其他财产遭受侵害,受害人有权就赔偿问题主张权利。现原告要求赔偿理由正当,对其合法损失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合法损失,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依据相关法律规定,经审查原告诉请,本院认为: 1.医疗费。原告请求4536.11元,经审查其提交的医疗费票据,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 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请求510元(30元×17天),根据原告实际住院,结合相关标准,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 3.营养费。原告请求170元(10元×17天),考虑其伤情,原告住院期间需要加强营养客观存在,结合其实际住院天数及相关标准,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 4.误工费。原告请求10670元(106.70元×100天)。关于原告误工天数,因原告自受伤至定残前一日共计99天,故应按99天计算为宜。关于误工费计算标准,本院认为,原告从事批发和零售业,应参照河南省批发和零售业职工日均工资101.88元计算为宜。故误工费应为10086.12元(101.88元×99天)。 5.护理费。原告请求3974.20元[84.56元×(17天+30天)]。关于护理费计算标准,因原告住院期间需要护理客观存在,参照上一年度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职工日均工资标准84.56元计算并无不当;关于护理天数,因其实际住院17天,依据豫司警院司法鉴定中心[2016]司建字第50号司法建议其出院后的护理期限拟定为30日,故请求47天并无不当。所以,护理费应为3974.32元(84.56元×47天),原告请求3974.2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 6.伤残赔偿金及其项下被扶养人生活费。关于残疾赔偿金,原告请求51152元(25576元×20年×10%),本院认为,关于赔偿标准,原告在事故发生前已在城镇居住、工作一年以上,其经常居住地应为城镇;参照《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关于经常居住地在城镇的农村居民因交通事故伤亡如何计算赔偿费用的复函》([2005]民他字第25号)的规定,原告按照河南省城镇居民赔偿标准计算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结合原告伤残及年龄状况,其此项请求并无不当。关于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请求9272.30元;经审查原告父母子女及兄弟姐妹状况及户籍性质,结合原告伤残等级,其被扶养人生活费应为7989.78元[父亲陈更田788.70元(7887元×4年×10%÷4人)+母亲付香梅1774.58元(7887元×9年×10%÷4人)+长女刘某5426.50元(10853元×10年×10%÷2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第四条规定,被扶养人生活费应计入残疾赔偿金,故原告请求的残疾赔偿金项目中应包括被扶养人生活费,其残疾赔偿金额应为59141.78元(51152元+7989.78元)。 7.鉴定费。原告请求2110元。经审查原告提交的相关票据,客观真实,本院予以支持。保险公司辩称其不应承担,但与保险法第六十四条规定相悖,本院不予采纳。 8.交通费。原告请求1400元(住院500元+鉴定900元)。本院认为,原告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原告本次交通事故就医、住院治疗及鉴定产生交通费用客观存在,结合本案实际情况,原告此项请求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原告各项合法损失分别为:交强险医疗费用项下5216.11元(医疗费4536.1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10元+营养费170元),占本次事故中受伤5人该项下总损失的18.63%(5216.11元÷28005.12元);伤残赔偿项下76712.10元(误工费10086.12元+护理费3974.20元+残疾赔偿金59141.78元+鉴定费2110元+交通费1400元);另外,原告请求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本院认为,原告在此次事故中遭受严重损害并造成十级伤残,给其今后生活、工作带来影响,在一定程度上降低了其生活质量和幸福指数,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和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其此项请求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计入伤残赔偿项下损失共计81712.10元(76712.10元+5000元),占本次事故中受伤5人该项下总损失的46.86%(81712.10元÷174360.68元)。保险公司首先应在交强险各分项赔偿责任限额内对原告的合法损失予以赔付;不足部分,因事故后郑路平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且事故后弃车逃逸,根据商业三者险条款约定,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不予赔偿,应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郑路平予以赔偿;因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赵文爱作为车辆所有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驾驶人郑路平无驾驶资格,依据法律规定,应当认定其对原告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综合考虑本案案情,赵文爱和郑路平应分别承担30%和70%的赔偿责任为宜。郑路平和赵文爱共同委托代理人辩称赵文爱不是肇事司机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保险公司辩称,郑路平无证驾驶,根据交强险条例的规定,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免责,本院认为,依据法律规定,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导致第三人人身损害,当事人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故保险公司应首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之后可在赔偿范围内向侵权人主张追偿权。据此,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项下10000元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1863元(10000元×18.63%),剩余3353.11元(5216.11元-1863元)应由郑路平和赵文爱按照事故责任比例分别赔偿原告2347.18元(3353.11元×70%)和1005.93元(3353.11元×30%);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项下110000元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51546元(110000元×46.86%),剩余30166.10元(81712.10元-51546元)应由郑路平和赵文爱按照事故责任比例分别赔偿原告21116.27元(30166.10元×70%)和9049.83元(30166.10元×30%)。故保险公司、郑路平和赵文爱应分别赔偿原告53409元(1863元+51546元)、23463.45元(2347.18元+21116.27元)和10055.76元(1005.93元+9049.83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四条、第十六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6)0923民初895号 2016-07-26

运庆涛与田永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河南省南乐县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民间借贷纠纷
所属领域:合同纠纷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合法债务应当清偿。由于被告未到庭,被告不能对原告陈述予以质证,但被告已经法院合法传唤应视为对其抗辩权的放弃。被告为原告出具的欠据系被告与原告民间借贷合同关系,且被告承诺30天内还款,约定时间逾期后被告没有还款原告主张权利的法院应当保护,故原告要求被告还款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利息自原告主张权利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6)豫0923民初1689号 2016-07-20

郭某犯危险驾驶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河南省南乐县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危险驾驶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醉酒后无证驾驶无号牌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郭某无证驾驶无号牌车辆,且血乙醇含量为226.59mg/100ml,应从重处罚;郭某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当庭自愿认罪,无前科、劣迹,属初犯、偶犯,可对其从轻处罚。根据郭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6)豫0923刑初157号 2016-09-19

原告运富超与被告王振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河南省南乐县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民间借贷纠纷
所属领域:合同纠纷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被告王振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视为其自动放弃答辩权利。债务应当清偿,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运富超提交的借款合同、借据、证明、收据、证明、平安银行转账电子回单证明其与被告王振峰之间债权债务关系明确,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故被告王振峰应当向原告承担清偿责任,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借款本金7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自2014年3月8日起按月利率20‰计算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2016)豫0923民初2355号 2016-09-23

原告崔海军与被告袁相立、南乐县德诚养殖专业合作社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管辖法院:河南省南乐县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民间借贷纠纷
所属领域:合同纠纷
【法院观点】本院经审理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的规定:人民法院作为经济纠纷受理的案件,经审理认为不属经济纠纷而有经济犯罪嫌疑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本案中,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纠纷因涉嫌犯罪,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范围。据上述事实与理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项规定,裁定如下

(2016)豫0923民初2027号 2016-11-14

原告袁某某与被告冯某某同居关系析产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河南省南乐县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同居关系析产纠纷
所属领域:同居纠纷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当事人因同居关系析产提起诉讼的,法院应予审理。本案原告典礼时带到被告处的嫁妆应属于原告的个人财产,被告应当返还。原告同居前接受被告彩礼款数额较大,在未办理结婚登记的情况下应当依法返还。但考虑到原被告已经典礼同居,并且生活了较长时间,本院酌定原告返还被告15000元彩礼款。原告主张的共同债务,未向本院提供证据,且被告未到庭无法查证,故本院不予认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第二款、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2016)豫0923民初461号 2016-07-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