岳帅与吉章群、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河南省南乐县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所属领域:交通事故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及其他民事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吉章群驾驶机动车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车辆损坏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公安交警部门根据当事人的违章行为与交通事故的因果关系认定吉章群负事故次要责任,客观适当,本院予以确认。依照我国法律有关规定,因人身权益遭受侵害,受害人有权就赔偿问题主张权利。现原告要求赔偿理由正当,对其合法损失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合法损失,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依据相关法律规定,经审查原告诉请,本院认为:
1.医疗费。原告请求21937.69元,经审查原告提交的医疗费票据,合法有效的共计21937.69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另请求二次手术费7000元,有司法鉴定意见予以支持,计入本项,故医疗费应为28937.69元(21937.69元+7000元)。
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请求300元(30元×10天),被告辩称应按实际住院9天计算,本院予以采纳;依据相关规定,结合原告实际住院天数,应为270元(30元×9天)。
3.营养费。原告请求200元(20元×10天),被告不予认可,依据相关规定,结合原告实际住院天数,应为90元(10元×9天)。
4.误工费。原告请求13178.74元(79.39元×166天),本院认为,原告自受伤至定残前一日共计168天,依据法律规定,误工费可计算至定残前一天,故原告请求166天并无不当;关于误工费标准,结合原告户籍性质,参照河南省农林牧渔业在岗职工日均工资79.39元计算并无不当。故原告此项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
5.护理费。原告请求8456元(84.56元×100天)。关于护理费标准,原告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其护理人员收入状况,故应参照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在岗职工日均工资84.56元计算为宜;关于护理天数,依据司法鉴定意见,原告出院后护理期为90天,故其护理天数应为99天(9天+90天)。故护理费应为8371.44元(84.56元×99天)。
6.残疾赔偿金及其项下被扶养人生活费。关于残疾赔偿金,原告请求21706元(10853元×20年×10%),结合其户籍性质、年龄状况及伤残等级,并无不当。关于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请求5126.55元;经审查原告长子生于2010年12月17日,结合其户籍性质及原告伤残等级,其被扶养人生活费应为4732.20元(7887元×12年×10%÷2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第四条规定,被扶养人生活费应计入残疾赔偿金,故原告请求的残疾赔偿金项目中应包括被扶养人生活费,其残疾赔偿金额应为26438.20元(21706元+4732.20元)。
7.鉴定费。原告请求2040元。经审查原告提交的相关票据,客观真实,本院予以支持。保险公司辩称其不应承担,但与保险法第六十四条规定相悖,本院不予采纳。
8.交通费。原告请求800元。被告认为过高,本院认为,结合原告住院及司法鉴定的实际情况,本院酌定700元为宜。
综上,原告各项合法损失分别为:交强险医疗费用项下29297.69元(医疗费28937.6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0元+营养费90元),伤残赔偿项下50728.38元(误工费13178.74元+护理费8371.44元+残疾赔偿金26438.20元+鉴定费2040元+交通费700元);原告另请求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本院认为,原告在此次事故中遭受严重损害并造成残疾,给其今后生活、工作带来影响,在一定程度上降低了其生活质量和幸福指数,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和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本院酌定2000元为宜,计入交强险伤残赔偿项下。原告以上损失首先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承担62728.38元(10000元+50728.38元2000元),剩余19297.69元(29297.69元-10000元)由吉章群按照事故责任比例赔偿5789.31元(19297.69元×30%)。吉章群为原告垫付1000元应予折抵,折抵后,吉章群应当赔偿原告4789.31元(5789.31元-1000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2016)豫0923民初1604号 2016-11-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