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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与饶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河南省台前县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买卖合同纠纷
所属领域:买卖合同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原告张某某依约履行了交付货物的义务,被告饶某某应支付相应货款,其未履行义务,已构成违约,原告请求被告支付货款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货款数额,原、被告通话记录显示,退货有二、三十台起动机,原告以退货30台计算,扣除货款,是其对自己民事权利的处分,本院不予干涉。被告饶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视为其对相应诉讼权利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6)豫0927民初979号 2016-07-11

(被反诉人)吕久山与(反诉人)徐传印、徐严利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河南省台前县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所属领域:侵犯人格权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任何公民不得侵犯。被告徐严利、徐严凯、(反诉人)徐传印与原告(被反诉人)吕久山发生争执,致原告(被反诉人)吕久山损伤。被告徐严利、徐严凯、(反诉人)徐传印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身体权,造成原告伤害,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对原告要求的合理部分即2708.06元本院予以支持。(反诉人)徐传印要求原告(被反诉人)吕久山赔偿其医疗费等损失,但其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其受伤系原告(被反诉人)吕久山造成,亦未提交相关证据证实原告(被反诉人)吕久山存在过错,对(反诉人)徐传印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6)豫0927民初1384号 2016-09-23

陈继现与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河南省台前县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保险纠纷
所属领域:保险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阳谷恒通运输有限公司与被告永安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原、被告双方均无异议,且符合法律规定,合同的效力应予以认定。原告陈继现是被保险车辆的实际车主,对被保险车辆具有保险利益,依法享有向被告永安公司主张赔偿的权利。被保险车辆在保险期限内发生保险事故,被告永安公司应当在合同约定的范围内予以赔偿。原告诉请的车辆损失,经本院委托河南至恒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评估确定的数额,该评估程序合法、评估数额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庭审中,被告对第三者路产损失2000元的真实性提出异议,本院认为,对该路产损失既没有路政管理部门下达的《赔(补)偿通知书》,也无其他相关证据予以佐证,原告仅凭提供的“收到条”无法证明该路产损失真实性,对被告的抗辩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施救费是发生保险事故后产生的必要合理费用,亦应当由被告永安公司赔付。两次车辆损失的评估鉴定费,分别由委托方各自承担。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6)豫0927民初687号 2016-07-20

申某甲与张某婚约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河南省台前县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婚约财产纠纷
所属领域:分家析产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原告申某甲与被告张某于2013年农历12月22日按照农村风俗举行婚礼并开始共同生活,但至今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其共同生活期间的关系为同居关系,不具有合法夫妻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对双方没有人身约束力。被告张某婚前接受原告申某甲的彩礼,应当酌情予以返还。因原、被告共同生活时间已满两年,本院认为彩礼返还以30%为宜。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6)豫0927民初958号 2016-07-11

张义会与饶耀峰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河南省台前县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买卖合同纠纷
所属领域:买卖合同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原告张义会依约履行了交付货物的义务,被告饶耀峰应支付相应货款,其未履行义务,已构成违约,原告请求被告支付货款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货款数额,原、被告通话记录显示,退货有二、三十台起动机,原告以退货30台计算,扣除货款,是其对自己民事权利的处分,本院不予干涉。被告饶耀峰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视为其对相应诉讼权利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6)豫0927民初979号 2016-07-11

赵某与郭某婚约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河南省台前县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婚约财产纠纷
所属领域:分家析产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原告赵某与被告郭某于2015年2月2日按照农村风俗举行婚礼并共同生活,但至今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其共同生活期间的关系为同居关系,不具有合法夫妻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对双方没有人身约束力。被告郭某婚前接受原告赵某的彩礼,应当酌情予以返还。因原、被告共同生活时间不满两年,本院认为彩礼返还以44000元为宜。原告婚前给付被告的三金和手机,应视为原告对被告的赠与,本院认为无需再返还。被告郭某婚前带到原告家中的物品属于被告婚前个人财产,原告应当予以返还。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6)豫0927民初884号 2016-07-11

路建民与张东新、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河南省台前县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所属领域:交通事故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和合法财产权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原告路建民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车辆受损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认定。因肇事车辆豫J×××××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市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1000000元且不计免赔,故原告路建民的合理合法损失,首先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承担,不足部分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本院依照庭审调查情况及原告诉求,支持原告诉请如下: 1、医疗费,原告主张10184.1元,经本院核实医疗费票据,本院对其医疗费予以认定。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30元/天×57天=1710元,根据原告实际住院天数,本院对其住院伙食补助费认定为30元/天×56天=1680元。3、营养费,原告主张20元/天×57天=1140元,根据原告实际住院天数,本院对其营养费认定为10元/天×56天=560元。4、交通费,原告主张20元/天×57天=1140元,根据原告实际住院天数,本院对其交通费认定为20元/天×56天=1120元。5、误工费,原告主张20000元/月(月工资)×12月÷365天×57天=37479.46元,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无法证实原告路建民月收入为20000元,根据原告的实际住院天数,本院对其误工费认定为25402元/年(2015年河南省农林牧渔行业标准)÷365天×56天=3897.29元。6、护理费,原告主张由张玲玲和路建晓两人护理,护理费计为5000元(月工资)×12月÷365天×57天×2人=18739.8元,根据原告提交的病历,本院对其护理人数认定为一人,根据原告提交的护理人员误工证明,不足以证实护理人员实际收入,故本院根据原告实际住院天数,对其护理费计为28472元/年(2015年河南省居民服务行业标准)÷365天×56天=4368.31元。7、车辆损失,原告主张38960元,根据原告提交的评估报告书,本院予以认定。8、评估费,原告主张2500元,根据原告提交的评估费票据,本院予以认定。9、施救费,原告主张1500元,本院予以认定。 以上共计64769.7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限额内承担10000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内承担9385.6元,在交强险财产限额内承担2000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64769.7元―10000元―9385.6元―2000元=43384.1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5)台民初字第1466号 2016-01-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