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罗成军与孟献胜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河南省桐柏县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民间借贷纠纷
所属领域:合同纠纷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孟献胜向原告借款并出具借条,双方未约定借款期限,应视为不定期借款,经原告催要后,被告拒不偿还已构成违约。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3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利息的请求,因双方未书面约定,视为不支付利息,但应自起诉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支付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豫1330民初1356号 2016-09-23

李春林与许瑞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河南省桐柏县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民间借贷纠纷
所属领域:合同纠纷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的保护。原告李春林将50000元现金借给被告许瑞峰,被告许瑞峰也向原告李春林出具借条,双方形成借贷关系,被告应偿还借款。被告许瑞峰辩称本案中的50000元在结算下欠46000,并出具保证后,自己已经分数次将部分借款本金偿还给原告李春林,并提供门丽、门峰证明一份,证明其于2015年8月31日还给过原告李春林3000元。但门丽、门峰均未出庭接受双方质证,原告也不认可。被告亦未有其他证据证明其证明还款的真实性,本院不予采信。原被告在2015年8月20日后经结算被告尚欠46000元,并出具保证。在保证到期后被告仍未还款,因此对于原告李春林要求被告许瑞峰偿还本金46000元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主张,因被告实际按年息4分向原告支付利息,现原告要求被告按月息2分支付,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一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6)豫1330民初615号 2016-07-20

桐柏县水利局水土保持工作站与王洪国物权保护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河南省桐柏县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物权保护纠纷
所属领域:物权保护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而本案原被告争议的山坡林地,2001年12月19日,桐柏县人民政府给原告颁发有《林地林权证》,故该山坡林地所有权归原告所有,被告辩解该山坡林地所有权××庄镇××魏南组所有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原告不经被告同意,擅自在原告的山坡上挖掘,并种植茶叶树,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应承担侵权责任,故原告诉请被告停止侵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原告未向法庭提交被告挖掘山坡前山坡的全貌照片,且原被告对山坡挖掘前山坡上存在的内容说法不一,故原告诉请被告恢复山坡林地原貌,本院无法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10000元,因未向法庭提供相应的证据,故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6)豫1330民初1367号 2016-09-23

黑义会与李某甲、李长兴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河南省桐柏县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所属领域:侵犯人格权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应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刘驰、郑瑜翰、李某甲、赵传奇、娄国良、樊西林作为未成年人在均未告知家长的情况下结伴下河游泳,刘驰、郑瑜翰虽系在自愿、自由活动时溺水死亡的,但其溺亡与原告未尽到监管责任有直接关系,原告应承担大部分责任。被告李某甲作为限制行为能力人与赵传奇、娄国良、樊西林在均未告知家人的情况下结伴游泳,虽然刘驰、郑瑜翰的溺亡与被告行为没有必然的因果关系也无过错,但与被告李某甲及赵传奇、娄国良、樊西林的家人疏于监管在客观上存在一定的因果联系。且被告及其他同伴在刘驰、郑瑜翰沉入水中后,没有作出与其年龄和智力相符合的选择,即跑回村庄喊人救援或打电话报警,争取最有利的救援时间,从而错过了挽回刘驰、郑瑜翰生命的最后机会。故可以根据实际情况,由双方分担损失,故被告李某甲承担相应责任即5%为宜。李某甲系限制行为能力人,其造成他人损失由其监护人李某乙、张天够承担民事责任。 因刘驰死亡造成的损失为:1、死亡赔偿金10853元/年×20年=217060元;2、丧葬费42670元/年÷2=21335元。以上共计238395元,5%即11919.75元。3、精神抚慰金酌定1000元。共计12919.75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二条、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6)豫1330民初59号 2016-07-26

李国应与屈根福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河南省桐柏县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买卖合同纠纷
所属领域:买卖合同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公民之间的合法买卖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向原告购买花生米,并出具欠条,原、被告之间已实际形成买卖合同关系,被告应履行付款义务。被告辩称所欠原告花生米款已于2005年结清,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因此对被告的辩称理由,本院不予采信,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17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由于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可以随时追要此笔欠款,因此被告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已过诉讼时效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请求,由于双方没有约定还款期限,原告又无证据证实被告是逾期付款,因此无法确定逾期付款时间,故对原告请求利息的损失应从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四项、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6)豫1330民初401号 2016-07-20

孙欣哲、李军朴等与南阳华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桐柏县支行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河南省桐柏县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
所属领域:买卖合同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原告孙欣哲、李军朴与被告华信公司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及与被告桐柏农行、华信公司签订的《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均系合同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国家法律规定,属有效合同,应分别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被告华信公司在与二原告约定的交房期限内虽未交付房屋,但在逾期交房六个月之内已分别向与二原告购买同一楼盘的部分购房户办理了交房手续,应视为被告华信公司能够在该期限内向二原告交付房屋,故双方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并未达到所约定的解除条件。 综上所述,二原告请求解除所签订的上述《商品房买卖合同》及《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的理由不成立,对于其相关请求,本院均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6)豫1330民初837号 2016-11-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