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任某与田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河南省正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离婚纠纷
所属领域:离婚纠纷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以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作为准予或不准离婚的法定条件。原、被告已结婚多年且育有一子,具有一定的婚姻感情基础,现虽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致使夫妻感情受到影响,但不足以导致感情完全破裂,如果双方真诚沟通,还有和好的希望,且原告亦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被告离婚不利于其儿子的健康成长,因此,原告请求与被告离婚,理由不充分、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6)豫1724民初2199号 2016-09-23

河南省五三农场与袁学君农业承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河南省正阳县人民法院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原河南省驻马店监狱七监区与袁学君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虽然七监区是原驻马店监狱的下属机构,因河南省五三农场与原驻马店监狱属同一个单位、两个名字,且该合同签订后得到河南省五三农场的认可,应当视为该合同系河南省五三农场与袁学君签订的,而且,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同的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2003年,在承包期间被告袁学君按照国家退耕还林相关政策,在其承包的土地上种植上杨树,并向正阳县林业局申请办理了林权证书。由于国家政策的调整,在合同期满后,被告无法向林业部门申请办理砍伐证,并采伐所种植的林木,致使被告袁学君事实上不能将所承包的土地按合同约定返还给河南省五三农场。被告袁学君在承包土地上种植林木原告知情,应视为原告对被告变更土地用途的认可,在合同到期后,由于根据现行政策无法采伐林木,该客观情况系合同双方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均无法预见的,因此被告不应当单方承担合同履行不能的法律后果。因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条第一项之规定,对于原告起诉请求被告清除原承包土地地上附属物、恢复土地原貌、归还占用原告的土地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河南省五三农场要求被告袁学君按照相同地段土地承包费标准进行赔偿损失,由于被告现在承包的土地已由耕地变更成林地,原告请求的赔偿标准没有事实依据,且原告没有提交其他相关证据证明原告的实际损失。因此,对于该诉讼请求,本院亦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一百一十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参照《河南省退耕还林工程林地林木经营管理暂行办法》第二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5)正民重字第00029号 2016-01-29

宋冬梅、罗小银等与王建党、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河南省正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所属领域:交通事故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的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等费用。本案中,被告王建党驾驶机动车在路上行驶,行经十字路口遇人行横道未减速行驶,原告宋冬梅驾驶非机动车上路行驶,行径十字路口未让直行车辆先行,对事故的发生均存在过错。正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建党、宋冬梅负事故的同等责任,乘坐人罗小银无事故责任,程序处理合法,事实清楚,责任划分适当,本院予以采信。结合公安部门的事故认定书及双方的过错程度,被告王建党对本次事故承担60%的赔偿责任,原告应自行承担40%的责任。因事故车辆在渤海财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应当由被告王建党承担的赔偿责任,首先保险公司在其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责任比例承担。原告宋冬梅及其被抚养人宋某的户籍类型为农业,其赔偿标准应当按照农村标准予以赔偿。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之规定,对原告宋冬梅的各项赔偿数额计算为:1、医疗费,以原告实际支出的为准,共计30674.83元;2、护理费,以实际住院天数计算,共计住院23天,计款683.88元(10853元÷365天×23天);3、误工费,从原告受伤之日计算至定残的前一日,共计157天,计款4668.27元(10853元÷365天×157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690元(30元×23天)元,5、营养费460元(20元×23天)元;6、残疾赔偿金支持24961.06元【其中残疾赔偿金为23876.6元(10853元/年×20年×11%);被抚养人宋某生活费为1084.46元(7887元/年×5年÷4人×11%)】;7、后续治疗费13000元;8、交通费,根据就医的地点、人数、次数酌情400元;9、鉴定费2200元;10、精神抚慰金,根据被告的过错程度和给原告造成的伤残等级(二处十级),及当地的经济生活水平酌情支持5000元;11、电动车损失原告要求赔偿1845元,上述各项合计84583.04元。 对原告罗小银的各项赔偿数额计算为:1、医疗费,以原告实际支出的为准,共计4450.94元;2、护理费,以实际住院天数计算,共计住院9天,计款267.60元(10853元÷365天×9天);3、误工费,计款267.60元(10853元÷365天×9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270元(30元×9天)元,5、营养费180元(20元×9天)元;6、交通费,根据就医的地点、人数、次数酌情200元,上述各项合计5636.14元。二原告合计90219.18元。首先由渤海财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宋冬梅46458.21元(医疗费8900元+护理费683.88元+误工费4668.27元+残疾赔偿金支持24961.06元+交通费40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电动车损失1845元),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罗小银1835.2元(医疗费1100元+护理费+267.60元+误工费267.60元+交通费200元)。被告王建党赔偿罗小银2280.56元(5636.14元-1835.2元)×60%、赔偿宋冬梅22874.89元(84583.04元-46458.21元)×60%,扣除王建党已经向二原告分别支付的共计3000元后,王建党再赔偿罗小银1280.56元,赔偿宋冬梅20874.89元。下余损失由二原告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5)正民初字第712号 2016-07-11

潘强、苏得生等与杨志超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河南省正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所属领域:建筑工程合同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根据被告向二原告出具的收据、还款保证书,可以印证二原告于2012年11月19日向被告交纳100000元工程质量保证金的事实。原告依据被告出具的还款保证要求被告返还工程质量保证金,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被告应返还保证金的数额,根据原告潘强陈述,被告于出具保证书之后的2015年1月份曾向二原告返还2000元利息,但结合被告于2014年12月30日向二原告出具的还款保证书内容来看,双方约定的还款期限为2015年1月31日,2015年2月1日逾期之日前,双方并未书面约定利息,对于被告在2015年1月份曾偿还的该2000元,应视为对100000元质量保证金本金的偿还,因此,被告应向二原告偿还的工程质量保证金本金为98000元(100000元-2000元)。关于二原告要求被告自2015年2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率的四倍向原告支付利息的请求。结合被告出具的保证书面约定,被告于2015年1月31日未向原告退还100000元,超期按每天500元付息。同时约定2015年6月30日前被告应借给二原告100000元,两年不计息,如超期不借按100000元月息3%支付利息。从该约定来看,无论是2015年1月31日的超期不还款,还是2015年6月30日的逾期不向二原告借款,被告在未履行上述约定时均应向二原告支付逾期还款的利息,而该书面约定的还款利率显然高于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的限制性规定,原告请求低于双方书面利息的约定,按照中国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要求被告支付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利息计算的时间自2015年2月1日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5)正民初字第01319号 2016-01-29

刘平安与杨亚彬、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正阳县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河南省正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所属领域:交通事故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的规定,本案中,被告杨亚彬驾驶豫豫QNL556号小型普通客车与原告刘平安骑行的两轮电动车发生碰撞,造成车辆损坏,原告刘平安受伤,有正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为据,且原、被告双方对事故发生及责任认定均无异议,故对原告刘平安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应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予以赔付,不足部分由原、被双方按事故责任比例分担。综合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查明事实,考虑原、被告过错责任等因素,对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以原告刘平安承担20%责任,被告杨亚彬承担80%为宜。 公民的生命权、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损害的,赔偿义务人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受害人因伤残疾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等,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本案中,原告刘平安因交通事故受伤,其请求医疗费的赔偿数额应以实际发生的数额为准,计款14272.07元,原告请求14272元,本院予以支持,第二次手术费用6000元有评估意见书为凭,可与已发生的医疗费用一并主张,共计14272元+6000元=20272元。关于原告请求护理费的问题,因原告的伤残等级为十级,原则上护理人数为一人,护理人员的损失标准参照河南省2014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9416.10元/年执行,即每天按25.8元标准计算,护理期限为原告住院期间,共计25.8元/天×14天=361.2元。关于原告请求误工费的问题,原告因伤住院治疗,导致其收入减少,其系农业人口,无固定收入,其误工费标准参照河南省2014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9416.10元/年执行,即每天按25.8元标准计算,同时原告因伤残持续误工,其误工时间计算至定残前一天,原告于2015年7月9日入院治疗,定残前一日即2015年11月27日,误工时间为141天,共计25.8元/天×141天=3637.8元,原告请求3637元,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抗辩原告已满60周岁已达退休年龄,误工费不应支持的问题,本院认为,原告虽已年满60周岁,但不必然丧失劳动能力,且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未提供原告丧失劳动能力的证明,故对其抗辩本院不予采信。关于原告请求住院伙食补助费的问题,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补助标准确定,因原告在县内住院治疗,以每天20元的标准执行,期间为原告住院期间,共计20元/天×14天=280元。关于原告请求营养费的问题,以每天20元计算,期间为原告住院期间,共计20元/天×14天=280元。关于原告请求残疾赔偿金的问题,根据受害人的伤残程度,因原告系农业人口,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因原告定残时已68岁,其残疾赔偿金自定残之日按12年计算,共计9416.10元/年×12年×10%=11299.32元,原告请求11299元,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请求精神抚慰金的问题,原告受伤并构成残疾给其以后的生产、生活带来不便,给其自身及家人精神上带来痛苦,结合被告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及当地生活水平等因素考虑,原告请求精神抚慰金5000元,符合情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请求交通费500元、鉴定费1200元的问题,庭审中,原告明确表示放弃系对其自身权利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关于原告提供正阳县瑞通电动车销售有限公司定额发票570元拟证明电动车损失的问题,原告未在赔偿清单中列明主张权利,本院对此部分不予审理。综合本案已查明事实及相关法律规定,本次事故原告损失数额为:医疗费14272元+后续治疗费6000元+护理费361.2元:误工费363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80元+营养费280元+残疾赔偿金11299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41129.2元;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相关规定,医疗费、后续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属于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目,共计20832元,超出限额10832元;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属于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目,共计20297.2元,不超过限额;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应承担的赔偿总数额为10000元+20297.2元=30297.2元,被告杨亚彬应承担的赔偿总数额为(41129.2元-30297.2元)×80%=8665.6元。关于被告杨亚彬垫付医疗费14272.07元的问题,扣除被告杨亚彬应承担赔偿数额8665.6元、案件受理费744元,下余4862.47元,被告杨亚彬可与原告刘平安另行结算。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5)正民初字第01936号 2016-01-29

何静与正阳县公安局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河南省正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劳动争议
所属领域:劳动纠纷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关于原告请求被告补缴原告自1996年至2015年的“五险一金”即养老保险金、医疗保险金、失业保险金、工伤保险金、生育保险金和住房公积金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职工应当参加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工伤保险、失业保险和生育保险,其中由用人单位和职工共同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基本医疗保险费、失业保险费,由用人单位为职工缴纳工伤保险费和生育保险费。本案中原告向正阳县劳动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被告补缴“五险一金”,但正阳县劳动仲裁委员会只裁决被告补缴原告上班期间的养老保险金,其它社会保险未予处理,故原告对其它社会保险的请求本院不予审理。关于缴纳养老保险金起止时间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条的规定,被告正阳县公安局对原告的工作年限负举证责任,庭审中被告只提供原告2010年至2013年领取工资的花名册,而在此年限以前以后未提供证据,属举证不能,以原告陈述工作时间即1996年1月至原告提起仲裁之日即2015年4月止。关于原告要求被告应补发原告2015年1月至2015年4月工资12640元和工资差额194614元的问题,关于请求补发2015年1月到同年4月份工资的问题,庭审中被告陈述原告于2015年1月未在被告处上班并停发原告工资,并据此认为被告于2015年1月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关系,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原告于2015年4月20日向正阳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其仲裁请求被告缴纳社会保险及赔偿各项损失,并未请求与被告订立劳动合同,因此原、被告解除双方之间劳动关系时间应为2015年4月20日即正阳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受理的时间,由此被告应当补发原告2015年1月至2015年4月之间4个月的工资,标准参照驻马店市最低工资标准执行,即驻马店市2015年最低工资为1300元,应补发工资为4个月×1300元=5200元。关于原告要求补发1996年1月至2015年4月工资差额194614元的问题,本院认为,根据《河南省最低工资规定》的相关规定,河南省最低工资标准于2011年10月1日执行,驻马店市最低工资标准2011年为820元,2012年为960元,2013年为1100元,2014年为1100元,本案原告2011年至2014年在被告处领取的工资低于驻马店市最低工资标准,原告应补发的工资差额从《河南省最低工资规定》施行之日即2011年10月1日起予以补发,故原告应补发的工资差额为3个月×(820元-600元)+12个月×(960元-600元)+12个月×(1100元-800元)+12个月×(1100元-800元)=12180元。关于原告请求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60040元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三)、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本条所称月工资是指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的规定,本案中,原告于1996年1月至2015年4月在被告单位从事司机工作,工作年限达19年另3个月,按每满一年补偿被告一个月,不满六个月的按半个月工资标准向原告支付经济补偿金,共计19.5个月补偿原告经济补偿金。按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予以补偿,本案中原告2015年4月前十二个月工资均为800元,低于驻马店市最低工资标准,因此原告月平均工资参照驻马店市最低工资标准计算其经济补偿金,即原告应获得经济补偿金为:19.5个月×(8个月×1100元+4个月×1300元)÷12个月=22750元。关于原告请求未签订合同应支付双倍工资537186元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不与劳动者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自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之日起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七条“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自用工之日起满一个月的次日至满一年的前一日应当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的规定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两倍的工资,并视为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的当日已经与劳动者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应当立即与劳动者补订书面劳动合同。”的规定,本案中,原告于1996年1月在被告处工作,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按照劳动合同法规定,被告应当于2008年2月1日起与原告订立书面劳动合同,被告未与原告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原告据此要求被告支付2008年2月至2008年12月双倍的工资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因解除劳动关系时原告月工资低于驻马店市最低工资标准,可参照驻马店市最低工资标准执行,即2015年驻马店市最低工资标准月工资1300元,被告应支付原告2008年2月至2008年12月共计11个月工资,为11个月×1300元=14300元。关于原告请求被告未缴纳社会保险造成的损失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三条的规定,用人单位应当承担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的义务,原告在被告处工作期间被告未依法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造成原告达到退休年龄后无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的损失,但本案原告何静于1973年出生,尚未达到退休年龄,其应享有的社会保险并未丧失,并没有造成损失,因此,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请求支付失业保险费21120元的问题,本院对原告此项请求已进行审理,故对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请求额外经济补偿金30020元的问题,本院认为,根据《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法》第十条规定,本案中,原告申请仲裁并解除与被告的劳动关系,而非用人单位本案被告解除劳动合同,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二条、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第二款、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5)正民初字第01575号 2016-08-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