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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文祥与洛阳市翔铭矿产品有限公司、押晓辉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河南省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应当受到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白文祥、被告洛阳市翔铭矿产品有限公司签订的《借贷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协议约定的内容履行义务。被告洛阳市翔铭矿产品有限公司未按借款合同的约定还本付息,已经构成违约,故原告要求被告洛阳市翔铭矿产品有限公司偿还借款本金并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白文祥向被告洛阳市翔铭矿产品有限公司支付借款9.5万元,应视为借款本金为9.5万元,故被告洛阳市翔铭矿产品有限公司应当偿还原告白文祥9.5万元借款本金及利息。协议约定的利息为每月4000元,超出了月利率2%的法律规定标准,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违约金和逾期利息相加,超出了法律规定标准,故应当按照月利率2%支付逾期利息。被告洛阳市翔铭矿产品有限公司系被告押晓辉独资开办的有限责任公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四条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因被告押晓辉未提供证据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自己的财产,故被告押晓辉应当承担连带责任。被告洛阳市翔铭矿产品有限公司、押晓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二百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5)涧民四初字第796号 2016-01-29

陈铁华、陈铁民等与岳少华、洛阳市涧西区社区居民委员会所有权确认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河南省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一)兴隆新村1号楼2单元301室房屋系原告父母共有之房屋,原告之母孙玉莲去世后,原告陈铁华、陈铁民、陈惠萍、陈惠琴作为孙玉莲的法定继承人依法对孙玉莲遗产享有继承权,对兴隆新村1号楼2单元301室房屋享有共有权利。对该房产的处分,应取得所有共有权人的同意。被告岳少华与陈士超于2008年2月16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仅有陈士超的签字,其他共有权人均不认可该协议,故陈士超未经其他房屋共有权人同意擅自转让房屋的行为无效。原告主张确认被告岳少华与陈士超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无效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二)原告的第1项、第5项诉讼请求以及第4项诉讼请求中的“确认2011年12月16日岳少华签署的《洛阳市涧西区工农乡兴隆寨村整体改造项目征收补偿安置协议书》无效”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另,兴隆新村1号楼2单元301室房屋经拆迁后已灭失,其所具有的权益属性即是拆迁补偿收益,原告的第2项诉求所指向的内容即是第3项诉求中的拆迁权益,两项诉求内容重叠。而原告的第3项诉求,是基于其第1项诉讼请求的成立,其该项诉求亦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原告的上述几项诉求,本案均不予处理。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三条、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5)涧民重字第68号 2016-09-23

张光宪与洛阳盈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河南省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
所属领域:承包合同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告要求被告承担2015年2月1日至2015年5月31日因被告洛阳盈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断电造成每月2500元的损失的诉讼请求,因原告未提交证明实际损失的证据,对该损失数额本院无法查明,故对原告的该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承担两个停车位上方漏水造成的损失,因原告对两个停车位上方是否漏水、以及实际损失数额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本院对原告的该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承担王建章、刘桂梅、孙爱霞占用车位损失的诉讼请求,因原告对王建章、刘桂梅、孙爱霞是否占用车位以及占用车位是否支付管理费等情况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本院对原告的该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其建仓库4900元的诉讼请求,因被告对原告提出的仓库价值不予认可,且原告不同意对该仓库价值进行鉴定,本院对该仓库的价值无法查清,故对原告的该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返还5000元保证金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原、被告在2012年4月30日后未再签订承包协议,但原、被告仍按照原协议的权利义务继续履行,视为双方均认可继续履行协议,故协议约定的内容对原、被告双方仍有约束力。协议中约定“原告须缴纳承包保证金5000元整,在承包期满处理完遗留问题后,洛阳盈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退还承包金”,因原告张光宪与被告洛阳盈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承包费等方面仍未处理完毕,故原告可在上述事项处理完毕后再要求被告返还保证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及相关法律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6)豫0305民初310号 2016-01-29

刘金龙与洛阳富崤林业开发有限公司、孙金龙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河南省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合同纠纷
所属领域:合同纠纷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被告洛阳富崤公司的下属郑州分公司未经相关部门批准,以合同形式从社会上非法理财,违反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故原告与被告洛阳富崤公司的下属郑州分公司签订的《富崤林业“农财宝”业务协议书》无效。被告洛阳富崤公司作为郑州分公司的法人应承担民事责任,应返还原告27000元,并承担利息损失。被告孙金龙作为被告洛阳富崤公司的一人股东,未举证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应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冯志军虽将股份转让给了被告孙金龙,但作为出资人,未举证证明已履行出资义务,应对公司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被告洛阳富崤公司和被告孙金龙不到庭应诉,是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六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2016)豫0305民初493号 2016-09-23

孙红卫与姚争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河南省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民间借贷纠纷
所属领域:合同纠纷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本案中,原告主张被告偿还其借款本金及违约金(实为利息),向法庭提交了被告出具的借据,本院确认原告主张的借款事实存在。被告称其出具的借据系赌债,向法庭提交了其与案外人的录音,但该录音证据中的案外人一方未出庭,录音内容也不能证明被告所称该借据系赌债,且原告对此不予认可。故,被告关于此借据系赌债的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原告主张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万元,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违约金,原告主动按照月利率2%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其计算违约金期限有误,本院据实纠正。自2014年5月28日至2016年6月28日,共计25个月,违约金应为10000元(20000元×2%×25个月=10000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6)豫0305民初2464号 2016-11-14

孙宝华与王德利、王彦琪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河南省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原告孙宝华、被告王德利驾驶机动车均未注意观察、未注意安全,应当负事故同等责任。因原告孙宝华和被告王德利、王彦琪已达成了和解协议,他们之间的纠纷本案不再处理。豫C×××××号小型轿车在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洛阳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因此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洛阳分公司应在其承保的责任范围内予以赔偿。原告孙宝华的合理损失有:1、医疗费20474.68元;2、护理费9070.34元【(29041元/年÷365天×12天)+(29041元/年÷365天×102天)】;3、误工费4863.17元(2977.45元/月÷30天×49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12天×30元/天);5、营养费120元(12天×10元/天);6、残疾赔偿金48782.9元(24391.45元/年×20年×10%);7、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10000元过高,本院酌定为5000元;8、被抚养人生活费2358.92元(15726.12元/年×3年×10%÷2人)(此项计入残疾赔偿金);9、交通费原告主张460元过高,本院酌定为200元;10、鉴定费1300元;以上共计92530.01元。由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洛阳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给原告孙宝华80275.33元。超出交强险限额的12254.68元(含鉴定费1300元),按50%的比例即6127.34元由原告孙宝华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5)涧民一初字第294号 2016-01-29

王鹏与夏雷鸣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河南省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所属领域:租赁合同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原告王鹏与被告夏雷鸣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该遵照履行。被告租赁原告的位于洛阳市涧西区万达广场室外步行街三楼12号、13号房屋至2014年10月31日,其应当向原告交纳相应的房屋租金。被告未按照约定及时向原告支付拖欠的房屋租金37840元,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向其支付房屋租金37840元并承担逾期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被告关于逾期支付房屋租金的利息、违约金约定过高,原告亦未提交相应证据证明其实际损失,结合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确定逾期违约金以房屋租金3784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自2015年2月17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原、被告在《房屋租赁合同》中约定被告承租后所产生的物业管理等费用均由被告承担,因被告在租赁房屋期间拖欠物业管理费,原告被洛阳万达商业管理有限公司诉至本院,原告为履行生效判决支付的物业管理费及逾期违约金等共计22073.38元,应由被告承担。执行费198元,系原告怠于履行生效判决而造成的扩大损失,应由原告自行负担。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夏雷鸣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6)豫0305民初1351号 2016-07-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