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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铁牛、王焕香等与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河南省淅川县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人身保险合同纠纷
所属领域:保险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投保人与被告所签订的保险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为有效合同。被告对保险合同为有效合同没有异议,但认为根据双方合同中约定的“被保险人酒后驾驶,无合法有效驾驶证驾驶,或驾驶无有效行驶证的机动车”条款,被保险人属无证驾驶,被保险人死亡属于保险公司的免赔事由,故保险公司对被保险人的死亡应不予赔偿。经咨询压路机相关职能管理部门并查阅相关规范性文件发现,压路机属于工程机械设备,现行法律、法规、规章及操作规范均未对操作该种设备需要何种资质、持有何种证件作出明确规定。机动车驾驶证申领和使用规定中也未对压路机的准驾资格予以明确。同时,被告对其免赔事由中被保险人驾驶压路机应当持有何种证件也没有提供确凿有效的证据依据加以证明。故被告保险公司的辩解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6)豫1326民初字第1203号 2016-07-20

张森与王明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河南省淅川县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民间借贷纠纷
所属领域:合同纠纷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合法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张森与被告王明辉是在平等、自愿、公平、协商一致的基础上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亦不违背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当事人均应依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王明辉在借款到期后,未依约按期偿还下欠的借款,其行为违背了我国民事活动中应遵循的诚实信用原则及合同的约定。故原告诉请被告王明辉支付偿还借款本金及合理部分的利息,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明辉与原告约定的利息为每万元月息300元,即为月息3%,不超过国家规定的已支付利率最高上限年利率36%。截止2016年6月11日,被告王明辉已偿还15000元,其中应当偿还的利息数额为10个月×50000元×3%=15000元。故被告王明辉下欠本金并未偿还,应当自2016年8月11日起偿还借款本金5万元及下欠利息。原告在庭审中和核算明细中要求被告支付借款本金为4.85万元,系其自由处分权的行使,符合意思自治原则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未付部分仍按照月息3%的标准计算,因不符合未付部分利息的利率不得超过年利率24%的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王明辉辩称偿还的15000元应当优先偿还借款本金,违背按照先偿还利息后偿还主债务的法律规定,也无双方约定的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使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豫1326民初1831号 2016-09-23

计东红计某某受贿一审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河南省淅川县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受贿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被告人计东红计某某在担任淅川县房管局产权办副主任期间,利用其职务上的便利为他人在办理房权证方面谋取利益,先后收受他人贿赂共计76260元,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淅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计东红计某某在案发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计东红计某某案发后认罪态度较好,且在审查起诉前将赃款退出,确有悔罪表现,并经社区矫正机构评估,认为其符合社区矫正条件,同意对其进行社区矫正,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依法可宣告缓刑。 为了维护国家的廉政制度建设,打击刑事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6)豫1326刑初282号 2016-09-19

杜晓霞、周某甲等与陈国平、张遂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河南省淅川县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所属领域:交通事故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原告杜晓霞驾驶非机动车、被告陈国平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均应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由于二人都没有尽到安全注意义务,致使两车发生相撞,应当对各自造成对方人身、财产受到的损害按照在事故中的责任比例给予赔偿。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根据道路安全法相关法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财产损害,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过错方根据事故责任大小承担相应民事责任。本案中,被告张遂成所有的车辆在被告永安财险南阳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应由被告永安财险南阳支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杜晓霞、周某甲在本次事故中的损失本院确认如下: 一、原告杜晓霞的损失如下: 1、医疗费:4389.10元。 2、误工费:2940元1800元/月÷30天×49天。 3、护理费:3822.27元28472元/年÷365天×49天。 4、住院伙食补助费2450元50元/天×49天。 5、营养费490元10元/天×49天。 电动车车损1000元(本院酌定)。 二、原告周某甲的损失如下: 1、医疗费899.4元。 2、护理费2184.15元28472元/年÷365天×28天。 3、住院伙食补助费1400元50元/天×28天。 4、营养费280元10元/天×28天。 被告永安财险南阳支公司应当赔偿原告杜晓霞医疗费7329.1元(4389.10+2450+490)、误工费2940元、护理费3822.27元、电动车车损1000元,共计15091.37元,原告杜晓霞请求赔偿各项损失为15000元,低于她应该得到的赔偿,被告永安财险南阳支公司按原告请求数额给予赔偿;赔偿原告周某甲医疗费2579.40元(899.4+1400+280)、护理费2184.15元,共计4763.55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5)淅金民初字第165号 2016-01-29

李国栓诉李栓伟、陈上学、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河南省淅川县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所属领域:交通事故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被告陈上学驾车上路行驶应当谨慎驾驶,由于他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致使双方车辆发生相撞,造成原告车辆受损,依法应当对给原告造成的损失予以赔偿。原告李国栓在本次事故中的损失,本院确认如下: 一、车辆维修费30280元。 二、车辆施救费600元。 原告李国栓以上损失合计为30880元。 被告陈上学驾驶的车辆归被告李栓伟所有,李栓伟应当对被告陈上学给他人造成的损失承担共同赔偿责任,被告李栓伟所有的车辆在被告中华联合财险天津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被告中华联合财险天津分公司应当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承担替代赔偿责任,赔偿原告2000元,不足部分28880元(30880元-2000元)由被告陈上学、李栓伟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6)豫1326民初380号 2016-06-02

闫光成、黄秀娥等与王道春、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河南省淅川县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所属领域:交通事故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被告王道春驾驶豫R×××××小型车将原告闫光成、黄秀娥撞伤,事实清楚,原、被告均无异议。根据交警部门的事故认定,被告王道春与原告闫光成负该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黄秀娥无责任。据此,被告王道春应承担责任的比例为50%。由于该肇事车辆已在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因此应首先由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向原告承担替代赔偿责任,剩余部分按照事故责任划分的比例由被告王道春承担。原告方因事故造成的损失如下: 1、医疗费,原告黄秀娥花费7513.33元(包含检查、医药费1032.5元)。原告闫光成花费10751.61元,外购药品855元,共计11606.61元。上述费用系原告治疗恢复所必须的花费,本院予以支持。 2、护理费,原告黄秀娥共住院16天,按照河南省2015年度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标准30482元/年,数额为30482元/年÷365天×16天=1336元;原告闫光成共住院27天,根据淅川县人民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住院期间为二人护理,按照河南省2015年度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标准30482元/年,数额为30482元/年÷365天×27天×2人=4510元。 3、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黄秀娥共住院16天,住院期间酌定每天给予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数额为50元×16天=800元;原告闫光成共住院27天,住院期间酌定每天给予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数额为50元×27天=1350元 4、营养费,根据二原告的伤情,住院期间酌定每天给予10元营养费,原告黄秀娥共住院16天,数额为10元×16天=160元;原告闫光成共住院27天,数额为10元×27天=270元 5、交通费,二原告共提交了500元的救护车费收条及567元交通费票据,根据二原告伤情、结合二原告实际就诊情况,酌定各支持二人交通费300元。 6、车辆维修费,原告闫光成要求1065元并提供了相应的修理清单及维修费发票,根据事故的发生情况及原告的实际损失,酌定支持500元。 7、残疾赔偿金,根据规定,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原告闫光成年满65岁,伤残等级8级,依照相关规定,伤残赔偿系数应为30%,按照河南省2015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10853元/年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的数额为10853元×15年×30%=48838.5元。 8、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闫光成因该事故致终身残疾,这给原告的精神造成了较大伤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有关规定,结合本案案情及当地的收入生活水平,酌定给予原告闫光成12000元的精神损害抚慰金。 对原告诉请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超出该数额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上述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部分,原告黄秀娥共8473.33元,原告闫光成共计13226.61元,按照二人损失比例,由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首先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黄秀娥医疗费10000元×8473.33÷(8473.33+13226.61)=3904.77元、赔偿闫光成医疗费10000元×13226.61÷(8473.33+13226.61)=6095.23元;二原告医疗费各自剩余部分4568.56元、7131.38元,被告王道春承担50%,即5850元。下余各项,原告黄秀娥损失共计1636元,原告闫光成损失共计66148.5元,由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上述黄秀娥应得5540.77元,闫光成应得72243.73元,应由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承担。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5)淅厚民初字第110号 2016-06-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