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漯河市顺通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与杨爱梅确认合同有效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河南省漯河市召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确认合同有效纠纷
所属领域:合同纠纷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原告顺通公司股东会作出的关于《清算公司股份的会议》决议,系顺通公司召开股东会,按照公司章程的规定,经代表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且不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的强制性规定,故原告顺通公司按照作出的《清算公司股份的会议》决议,各个股东在该决议作出后六十日内均未提出过异议,故该决议合法有效,原告公司及所有股东均应当按照上述决议,履行股东义务。原告顺通公司按照该决议收购自愿退股的股东股份的行为,合法有效,各退股股东在收到顺通公司支付的退股款后,在公司履行完决议义务为退股股东缴纳完所得税后,应当协助原告顺通公司办理公司减资登记手续和公司股东变更登记,故本案中的退股股东杨爱梅应当协助原告办理公司减资登记手续和公司股东变更登记手续。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四条、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6)豫1104民初34号 2016-01-29

许焕、路新元等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北中心支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管辖法院:河南省漯河市召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所属领域:交通事故
【法院观点】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仅凭许焕等四原告的身份证、户籍证明无法确认许焕等四原告系死者路某甲依法承担扶养义务的被扶养人或近亲属,并且许焕等四原告拒绝提供其与死者路某甲之间的亲属关系证明,故本案许焕等四原告是否具备诉讼主体资格,本院无法确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2016)豫1104民初80号 2016-02-03

邢先菊、吕春花等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市铁东开发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河南省漯河市召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所属领域:交通事故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涉案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处理后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李帅负事故全部责任。陕西省安塞县人民法院生效的(2016)陕0624民初68号民事判决书认定受害人李建军死亡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共计574627.83元,并判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汾阳市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10000元,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30%即139388.35元,共计249388.35元。原告未受偿的损失即应由被保险人金顺物流公司负责赔偿的款项325239.48(574627.83-249388.35)元,超过了车上人员责任险限额100000元,因保险车辆投保了不计免赔附加险,所以被告人保漯河铁东支公司应赔偿原告100000元。被告辩称应按交通事故责任划分比例承担,本院不予采纳,原告请求的交通费本院不予支持。因原告选择侵权之诉,且车上人员责任保险条款约定保险公司不承担仲裁或诉讼费用,所以诉讼费应由第三人金顺物流公司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6)豫1104民初1640号 2016-08-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