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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华清与舒贵连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河南省潢川县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所属领域:侵犯人格权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被告在经营早点时,安全措施不到位,造成了对原告李华清的伤害,应依法赔偿。但原告亦有过错,可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根据本案的事实和相关法律规定,本院对原告的各项请求计算如下:1、医疗费49540.48元,2、护理费29041元,3、365天×90天=71610元,3、营养费90天×30元=270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50元×53天=2650元,5、交通费2000元,6、残疾赔偿金10853元×20年×32%=69459.20元,7、鉴定费用1910元,8、精神抚慰金10000元。 综上所述,原告的部分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并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研究决定,判决如下

(2016)豫1526民初796号 2016-09-23

郑西凤、简家生等与杨洪国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河南省潢川县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民间借贷纠纷
所属领域:合同纠纷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杨洪国因生意资金周转向简辉借款,有欠条、银行转账凭单在案佐证、事实清楚,本院予以认可。简辉虽已去世,但四原告作为其遗产继承人有追偿债务的权利。借款时,简来想(曾用名:简辉)与被告杨洪国双方并未约定还款时间、借款利息以及利息计算方式,原告请求从借款发生之日到判决生效之日利息为20000元,判决生效之日到款清之日按本金的2分利息计算利息,没有相关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本案四原告于2015年7月1日诉至我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四原告的利息请求应自起诉之日起参照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息。该款实际借款人为被告杨洪国,原告起诉被告杨勇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5)潢民初第00981号 2016-07-11

潘逢生与王建超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河南省潢川县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买卖合同纠纷
所属领域:买卖合同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被告王建超购买原告潘逢生货物应依照诚实信用原则,按照双方约定及时归还货款。现原告潘逢生请求被告王建超依约给付货款,有送货单、欠条在案佐证,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双方在欠条中约定逾期未还清按3‰利息计算,但未明确约定该3‰是日息还是月息,现原告请求以该利率按日计息超过法律规定利率标准,本院依法予以调整为以该利率按月计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6)豫1526民初247号 2016-07-11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武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潢川县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离婚纠纷
所属领域:离婚纠纷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婚姻应以夫妻感情为基础。本案原告张某某与被告武某婚后初期感情尚可。后因种种原因,二人渐生矛盾,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判决不准许二人离婚后,二人又继续分居至今,二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请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婚生子武钟行长期随原告生活,从保护未成年人健康成长出发,现仍随原告一起生活较妥。原告自愿要求不要求被告支付孩子的抚养费,系其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予以认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2015)潢少民初字第00026号 2016-01-29

付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河南省潢川县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危险驾驶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被告人付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被告人付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其无证驾驶机动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第(五)项的规定,可以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付某认罪、悔罪,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6)豫1526刑初242号 2016-09-08

胡礼芳、汪术梅等与张国付、余顶俊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河南省潢川县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所属领域:劳动纠纷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案中,余顶俊将其房屋发包给张国付承建,张国付雇佣汪保国进行施工,汪保国在施工触电死亡,余顶俊、张国付应承担赔偿责任,潢川供电公司作为触电高压线路的产权人,在汪保国触电死亡中,潢川供电公司没有证据证明汪保国触电死亡是其故意或不可抗力造成,对汪保国死亡也应承担赔偿责任,汪保国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施工中,未注意安全,本身有过错,本人应自负一定的责任。结合庭审情况和有关法律规定,余顶俊承担20%的责任,张国付承担30%的责任,潢川供电公司承担30%的责任,汪保国本人自负20%的责任;汪保国的赔偿项目和金额为:1、丧葬费38804元÷2=19402元,2、死亡赔偿金24391.45元×20年=487829元,3、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上述款项由余顶俊赔偿(19402元+487829元)×20%+50000元÷8×2=113946.2元;由张国付赔偿(19402元+487829元)×30%+50000元÷8×3=170919.3元;潢川县供电公司赔偿(19402元+487829元)×30%+50000元÷8×3=170919.3元;其余款项汪保国自负。余顶俊、张国付在给付赔偿款时,先行给付的款项予以折抵。潢川供电公司要求追加潢川县定城办事处及潢川县住建局为本案被告的辩称意见,本院认为,具体行政行为是行政法规调整的范畴,对潢川供电公司的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三条、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七条、第七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触电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2015)潢民初字第01370号 2016-01-29

原告宋雪元诉被告贾俊兵、杨景芝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潢川县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民间借贷纠纷
所属领域:合同纠纷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本案中,被告向原告借款事实清楚,且有相关证据予以佐证,原被告间债权债务关系依法成立,应受法律保护,被告拖欠借款不还是错误的,应当承担本案清偿责任。被告杨景芝与被告贾俊兵系夫妻关系,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负的债务应当共同承担清偿责任。原告诉称被告向其借款50万元,因原告所提交被告借条借款金额为42.5万元,其中差额7.5万元原告未能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证明其为被告借款,故对原告超出被告借条金额部分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取得相关证据后可另行主张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八十五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第一款(四)、(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纠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5)潢民初字第00933号 2016-01-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