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华清与舒贵连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河南省潢川县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所属领域:侵犯人格权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被告在经营早点时,安全措施不到位,造成了对原告李华清的伤害,应依法赔偿。但原告亦有过错,可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根据本案的事实和相关法律规定,本院对原告的各项请求计算如下:1、医疗费49540.48元,2、护理费29041元,3、365天×90天=71610元,3、营养费90天×30元=270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50元×53天=2650元,5、交通费2000元,6、残疾赔偿金10853元×20年×32%=69459.20元,7、鉴定费用1910元,8、精神抚慰金10000元。
综上所述,原告的部分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并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研究决定,判决如下
(2016)豫1526民初796号 2016-09-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