许昌欧诺之星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与徐建伟、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所属领域:交通事故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根据双方当事人上诉及答辩情况,并征询当事人意见,本院归纳本案争议焦点:1、一审判决徐建伟承担全部车辆租赁费45896.67元是否正确,以及徐建伟不是侵权人、系车辆所有权人是否应当承担51485.27元的赔偿责任。2、英大公司是否应当免责。关于争议焦点1、生效的(2014)魏民二初字第00216号民事判决已经确定许昌欧诺之星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赔偿张德祥包括替代车辆租赁费65566.67元在内的各种费用合计305264.67元,该公司且已经履行了支付义务。替代车辆租赁费系因豫K×××××号车与豫K×××××号车发生的交通事故造成的,该费用应由侵权人依法赔偿。李会敏系豫K×××××号车的驾驶人,其应依法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因李会敏与徐建伟系夫妻关系,该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徐建伟应承担共同偿还的责任,在一审许昌欧诺之星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撤回对李会敏起诉的情况下,判决徐建伟承担责任有充足依据。关于争议焦点2、上诉人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主张免责的理由为保险合同的免责约定“下列情况,不论任何原因造成被保险机动车损失,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三)竞赛、测试,在营业性维修、养护场所修理、养护期间;…”,任何原因系对免责条款所列的十种原因,第(三)款中“测试”的概念很清晰,并未附加其他任何限定,仅应理解为测试活动本身,涉案事故发生在道路上,并非在营业性维修、养护场所,且豫K×××××号车在发生事故时并非处于维修养护状态,事故责任认定书也并未认定该车存在缺陷,故上诉人主张的事实并不符合免责条款的约定情形,上诉人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应承担支付保险金的责任。综上,上诉人徐建伟、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2016)豫10民终1140号 2016-07-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