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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广立、李钢岱民间借贷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管辖法院: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民间借贷纠纷
所属领域:合同纠纷
【法院观点】本院经审查认为,1.关于本案借款是否涉及倘晓丽非法集资犯罪的问题。从本院在魏都区人民法院调取的倘晓丽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和集资诈骗罪的魏都区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河南博达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意见书、讯问笔录等证据中来看,未发现本案借款20万元涉及倘晓丽非法集资犯罪;2.关于二审是否剥夺倘晓丽辩论权利的问题。倘晓丽作为独立的诉讼主体既未对一审判决提起上诉,又未对二审判决申请再审,而李广立却以剥夺倘晓丽的辩论权利为由申请再审,李广立并非适格的申请救济权利主体,因此李广立以剥夺倘晓丽的辩论权利为由申请再审,本院不予支持;3.本案借款是否应当认定为李广立与倘晓丽共同债务的问题。李广立与倘晓丽离婚后仍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且生育一女,李钢岱将本案借款支付给倘晓丽时,无以知晓李广立与倘晓丽已经离婚的重大事实,李钢岱是基于对李广立和倘晓丽二人的共同信任才提供本案借款,因此原判决认定本案借款系李广立和倘晓丽的共同债务并无不当。 综上,李广立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九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裁定如下

(2016)豫10民申109号 2016-12-26

刘学立与梁超、郭莹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民间借贷纠纷
所属领域:合同纠纷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本案纠纷是民间借贷纠纷而不是追偿权纠纷。梁超通过刘学立向徐某借款60万元,该款事实上也转给了梁超使用,梁超是实际借款人而不是担保人,刘学立将该笔借款偿还给徐某后取得了该笔借款协议及担保书的原件,刘学立要求梁超偿还借款于法有据,且梁超认可该60万元借款实际上由其出借,应当偿还刘学立。本案借款发生在梁超与郭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为夫妻共同债务,梁超、郭莹应当共同承担还款责任。原判在梁超、郭莹缺席情况下,无法判定实际借款人,判决驳回上诉人诉讼请求与客观事实不符,本院予以纠正。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2016)豫10民终690号 2016-07-25

许昌欧诺之星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与徐建伟、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所属领域:交通事故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根据双方当事人上诉及答辩情况,并征询当事人意见,本院归纳本案争议焦点:1、一审判决徐建伟承担全部车辆租赁费45896.67元是否正确,以及徐建伟不是侵权人、系车辆所有权人是否应当承担51485.27元的赔偿责任。2、英大公司是否应当免责。关于争议焦点1、生效的(2014)魏民二初字第00216号民事判决已经确定许昌欧诺之星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赔偿张德祥包括替代车辆租赁费65566.67元在内的各种费用合计305264.67元,该公司且已经履行了支付义务。替代车辆租赁费系因豫K×××××号车与豫K×××××号车发生的交通事故造成的,该费用应由侵权人依法赔偿。李会敏系豫K×××××号车的驾驶人,其应依法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因李会敏与徐建伟系夫妻关系,该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徐建伟应承担共同偿还的责任,在一审许昌欧诺之星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撤回对李会敏起诉的情况下,判决徐建伟承担责任有充足依据。关于争议焦点2、上诉人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主张免责的理由为保险合同的免责约定“下列情况,不论任何原因造成被保险机动车损失,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三)竞赛、测试,在营业性维修、养护场所修理、养护期间;…”,任何原因系对免责条款所列的十种原因,第(三)款中“测试”的概念很清晰,并未附加其他任何限定,仅应理解为测试活动本身,涉案事故发生在道路上,并非在营业性维修、养护场所,且豫K×××××号车在发生事故时并非处于维修养护状态,事故责任认定书也并未认定该车存在缺陷,故上诉人主张的事实并不符合免责条款的约定情形,上诉人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应承担支付保险金的责任。综上,上诉人徐建伟、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2016)豫10民终1140号 2016-07-25

张东海与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黄占岭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所属领域:交通事故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被上诉人张东海及其被扶养人刘某均为禹州市郭连镇人,因郭连已经纳入禹州市城市规划区,故原审法院按照城镇标准计算相关损失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张东海在原审中提供的单位营业执照、劳动合同、工资表、工资停发证明等证据,能够相互印证,充分证明事故前的收入情况。发生交通事故后,张东海左肱骨中上段骨折,行内固定术,后根据司法鉴定意见书记载,该部位经X线片显示为骨折线可见,骨折两段端骨质硬化,周围可见骨痂形成,以上情况说明其在术后愈合情况差,且还需在愈合后行内固定取出术。故司法鉴定结构结合张东海骨折愈合的具体情况,确定误工天数为450天,符合损伤病理学原理。原审判决认定误工天数为450天,以其事故前月平均工资为基数,计算误工费依据充分。关于交通费,原审法院认定亦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关于第三个争议焦点,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有鉴定资质的鉴定机构对张东海的伤残等级进行评定并作出鉴定意见,上诉人虽提出异议,但并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反驳,故原审对被上诉人伤残等级的认定并无不当,上诉人该项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6)豫10民终1631号 2016-07-28

曹慧锋与栾保环、任立影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所属领域:侵犯人格权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本案是民事诉讼,栾保环、任立影对本案发生予以认可,在此情况下,行政诉讼并不影响本案民事诉讼的进行,故原审程序并无不当。本案当事人都有侵害对方的意图,双方系互相斗殴,上诉人栾保环、任立影的行为不符合正当防卫的构成要件。原审法院依据本案的实际情况,判决双方承担相应的责任并无不妥。综上,上诉人栾保环、任立影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6)豫10民终1396号 2016-07-28

李献伟与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所属领域:保险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本案事故车辆主车与挂车分别向上诉人处投保商业三责险,上诉人亦予以确认并分别收取了保险费用,订立了不同的保险合同。保险条款中就赔偿金额总和以主车的责任限额为限的约定系格式条款,加重了投保人的投保负担,减轻了保险人的保险责任义务,应为无效条款。故保险人应以主、挂车总的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审法院判决上诉人承担50000元赔偿责任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6)豫10民终1588号 2016-07-28

苏春民、紫秀金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所属领域:侵犯人格权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根据上诉人的上诉和被上诉人及原审被告的答辩,本案审理的焦点为:上诉人苏春民是否应当承担本案的赔偿责任。本院认为,苏春民与张保民因玻璃质量问题发生争吵,张保民因吵架生气诱发××发作,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事实,双方均无争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三条第一款“下列事实,当事人无须举证证明:(二)众所周知的事实;”之规定,因吵架、生气、××是众所周知的事实,故苏春民与张保民吵架是××死亡的诱因,对该诱因无需鉴定证明。因此,原审判决酌定苏春民对张保民的死亡承担一定责任并无不当。故对上诉人的该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足,应予驳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6)豫10民终1656号 2016-07-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