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宋建林与李艳、杨永忠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泸州市龙马潭区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所属领域:买卖合同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杨永忠、李艳系诉争房屋登记所有权人,其与宋建林在2015年4月9日签订房屋买卖协议之前已经向泸州市不动产登记中心递交了房屋产权变更登记申请,双方事实上在2015年4月9日已经达成了房屋买卖并用二被告差欠原告的20万元借款抵购房款的意思表示,原、被告订立《房屋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法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原告要求确认房屋所有权,被告协助原告办理房屋转移登记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房屋买卖协议》合法有效是引发房屋所有权变更的依据,但不一定必然引发房屋所有权变更的后果,原告据此要求确认房屋所有权的法律依据不充分。当事人一方不履行非金钱债务或者履行非金钱债务不符合约定,对方可以要求履行,但法律上或者事实上不能履行的除外。该房屋处于查封状态,其最终的权利归属具有不确定性,原告要求办理产权转移登记的请求事实上无法实现。原告可以向二被告主张违约责任,或者可以在诉争房屋查封解除后再行解决。介于本案产生诉讼的原因在于二被告不履行合同义务所致,因此诉讼费用应由二被告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6)川0504民初268号 2016-07-12

李成友与胡基均、陈伦林、李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泸州市龙马潭区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民间借贷纠纷
所属领域:合同纠纷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公民之间真实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被告胡基均向原告借款100万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双方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成立,且合法有效,现借款期限已到,被告应当偿还原告借款本息。原告在诉讼中将自己主张的自2014年8月15日按照月利率3%计付利息变更为自2014年8月16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付利息至付清款之日止,符合法律和国家有关限制利率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陈伦林、李敏自愿为被告胡基均的借款提供担保,因未明确担保方式,依法应认定为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其应当对被告胡基均本案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2016)川0504民初662号 2016-06-29

张良清与邓加兵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泸州市龙马潭区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所属领域:租赁合同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2014年9月15日签订的《房屋资产有偿使用合同》,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该协议对双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双方应按照协议内容行使权力、履行义务。协议签订后,原告如约履行了义务,而被告未按约定支付房屋租金合同约定的义务,被告的行为违反了双方签订的《房屋资产有偿使用合同》的约定,原告按双方签订的《房屋资产有偿使用合同》约定的解除合同的方式与被告邓加兵解除了《房屋资产有偿使用合同》,解除合同后,邓加兵未履行腾房义务,也未支付所欠的房租,因此,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于支持,但约定的违约金、滞纳金过高,可适当调减。据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2016)川0504民初669号 2016-03-30

严维秀与欧贤刚离婚后财产纠纷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泸州市龙马潭区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离婚后财产纠纷
所属领域:离婚后财产纠纷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所签订的离婚协议系双方的自愿行为,双方因离婚就财产分割达成的协议对双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原、被告在离婚协议中已约定争议房屋属原告所有,离婚后原告承担了该房屋按揭贷款的支付,且愿意在付清全部房屋按揭贷款后再办理房屋产权的过户手续,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在原告付清房屋按揭贷款后按约协助原告将泸州市龙马潭区莲花池XXXXXX房屋的产权过户到原告名下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对原告的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被告之子欧瑞鹏年龄未满十八周岁,被告要求将房屋过户给欧瑞鹏的主张不符合合同的约定,对被告的抗辩理由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2016)川0504民初2600号 2016-11-14

张常平与邓加兵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泸州市龙马潭区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所属领域:租赁合同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2014年9月15日签订的《房屋资产有偿使用合同》,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该协议对双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双方应按照协议内容行使权力、履行义务。协议签订后,原告如约履行了义务,而被告未按约定支付房屋租金合同约定的义务,被告的行为违反了双方签订的《房屋资产有偿使用合同》的约定,原告按双方签订的《房屋资产有偿使用合同》约定的解除合同的方式与被告邓加兵解除了《房屋资产有偿使用合同》,解除合同后,邓加兵未履行腾房义务,也未支付所欠的房租,因此,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但约定的违约金、滞纳金过高,可适当调减。据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2016)川0504民初670号 2016-03-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