logo 400咨询电话:4001666001
logo
  • 默认排序
  • 裁判日期
  • 访问人数
  • 收藏数量

当前条件共检索到 5751条记录,展示前1000

柯寒寒与范夕森等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
所属领域:执行案件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本案为执行异议之诉,涉案的房产登记在环能公司名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七条的规定,不动产权属证书是权利人享有该不动产物权的证明,因此涉案房产应当为环能公司所有,如范夕森对涉案房产的登记有异议,可以另行主张权利。 另关于涉案房产的执行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七条的规定,被执行人将其所有的需要办理过户登记的财产出卖给第三人,第三人已经支付部分或者全部价款并实际占有该财产,但尚未办理产权过户登记手续的,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第三人已经支付全部价款并实际占有,但未办理过户登记手续的,如果第三人对此没有过错,人民法院不得查封、扣押、冻结。本案中,范夕森与环能公司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协议,交付了全部的款项,且环能公司也将涉案房产交付给范夕森实际占有,符合上述法律规定的不得查封事由,因此本院作出的(2015)历执异字第35号执行裁定书适用法律正确,本院对此予以确认。 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2015)历民初字第2905号 2016-04-25

潘玉松与济南清大华创置业有限公司商品房预约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商品房预约合同纠纷
所属领域:买卖合同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济南清大华创置业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潘玉松与济南清大华创置业有限公司签订的《商品房定购合同》具备了《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第十六条规定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的主要内容,且出卖人已按照约定收受购房款,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规定,涉案的《商品房定购合同》应认定为商品房买卖合同。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济南清大华创置业有限公司接受潘玉松交纳的购房款20万元后,至今未按合同约定交付涉案房屋,合同目的难以实现,故潘玉松主张解除双方签订的《商品房定购合同》,并要求《商品房定购合同》返还购房款20万元于法有据,应予支持。关于损失,鉴于双方对因该情况下的损失造成后的违约责任并未进行约定,故本院认为,损失应以20万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潘玉松起诉之日即2016年8月18日起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为宜。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项、第九十七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十五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2016)鲁0102民初5498号 2016-12-06

济南欧亚正方广告传媒有限公司与济南珠玛亚纳经贸有限公司广告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广告合同纠纷
所属领域:合同纠纷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2015年1月,原告欧亚正方公司(乙方)与被告珠玛亚纳公司(甲方)签订的《候车亭户外广告代理发布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合同义务。原告欧亚正方公司已按合同约定履行了广告发布义务,被告珠玛亚纳公司即应按约履行付款义务但未履行,应支付广告费44630元。 关于原告欧亚正方公司主张的逾期利息,因被告珠玛亚纳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履行付款义务,构成违约,理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欧亚正方公司主张按未付款额的0.5‰/天计算逾期利息,符合合同约定且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规定的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情况,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原告欧亚正方公司要求支付欠款44630元及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6)鲁0102民初2417号 2016-12-06

陈航与济南正大建业发展有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
所属领域:买卖合同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原告陈航与被告济南正大建业发展有限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合法有效。根据该合同第十五条第二款关于产权登记违约责任的约定,被告济南正大建业发展有限公司至今未履行其相应义务,应依法承担违约责任。本院认为原告陈航提交购房发票能够证实其支付购房款为816435元,被告济南正大建业发展有限公司应按照已付房价款的1.5%向原告陈航支付违约金,即816435×1.5%=12246.52元。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6)鲁0102民初3922号 2016-10-17

程凡合与王诗宝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所属领域:交通事故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济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历下区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事实清楚,责任明确,本院对该认定书作为有效证据予以确认。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王诗宝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程凡合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综合考虑本案的实际情况,参照有关标准,本院依法认定原告程凡合承担90%的责任,被告王诗宝承担10%的责任。原告程凡合未能举证证实被告李宝娥对事故的发生存在过错,被告李宝娥不应对原告程凡合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损失,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原告程凡合主张医疗费123138.4元,并提交住院患者证明、门诊病历、住院病历、影像诊断报告、住院费用清单、门诊发票、住院发票予以佐证,证实原告程凡合花费医疗费292846元,按40%的比例要求对方承担,经审查原告程凡合实际花费医疗费292846元,本院对该数额予以确认。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根据相关规定,该责任限额为122000元,其中包括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据此,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市分公司应当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由被告王诗宝承担10%的赔偿责任。上述原告程凡合主张的医疗费1000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市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超出部分的医疗费282846元由被告王诗宝按10%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6)鲁0102民初598号 2016-04-25

徐某某与山东某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山东省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所属领域:租赁合同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委托经营管理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对于该份委托经营管理协议,双方均应严格履行。根据约定,被告某公司应分别于2015年2月、2016年2月向原告徐某某支付自2014年9月1日起至2015年8月31日止、自2015年9月1日起至2016年8月31日止的租金,逾期均未支付,已构成违约。被告某公司应在扣除维修基金516.54元、保险费309元后应向原告徐某某支付欠付租金71489.64元。 对于原告徐某某主张的利息,因被告某公司未按约定期限支付租金,给原告徐某某造成一定的经济损失,被告某公司应向原告徐某某支付相应的利息。 对于原告徐某某主张的律师费,虽然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委托经营管理协议对律师代理费作出约定,但对费用承担的约定并不明确。考虑到原告徐某某所支出的5000元律师代理费系因被告某公司的违约行为所致,守约方不应因违约方的行为而遭受额外的经济损失,故本院酌定被告某公司应向原告徐某某支付5000元律师代理费。 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6)鲁0102民初2321号 2016-10-17

齐慧忠与张子风等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山东省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确认合同效力纠纷
所属领域:合同纠纷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被告张子风取得历下区历山路40号3号楼2单元501及地下室所有权,虽系在其与原告齐慧忠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但夫妻可以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归各自所有。该房产为被告张子风单独所有,已经房产登记确认,被告张子风即享有该房产所有者权益。被告张子风与被告齐琪签订的《赠与合同》合法有效。原告齐慧忠称该房产系其“与被告张子风用十几年的积蓄购买”,未提供证据,且购买房屋款项的归属异议,属于非不动产财产的争议,不能改变不动产登记所确认的房屋所有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条、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6)鲁0102民初666号 2016-10-17

王芳林与路军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民间借贷纠纷
所属领域:合同纠纷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被告路义程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愿放弃答辩及对证据质证的权利。原告王芳林向本院提交银行转账凭证,证明原告与被告路军存在借贷关系,被告路军予以认可,双方借款合同成立,故认定被告路军欠原告王芳林借款7.5万元。被告路军诈取原告王芳林现金25.1万元,虽然被告路军因此被追究刑事责任,但案发后赃款全部未追回,原告王芳林仍然有权追回上述款项。在被告路军刑事拘留期间,被告路义程、被告张广慧自愿与原告签订的还款协议,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当事人也已部分履行,合法有效。协议中约定的欠款利息按照月息2%计算,并未超出法律规定,故被告路军否认支付利息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张广慧在还款协议中自愿作为还款人,被告路义程自愿对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向其主张权利,本院应予支持。被告路义程在实际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另行追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2016)鲁0102民初668号 2016-04-25

王赛赛与张彦秋股权转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股权转让纠纷
所属领域:股东权益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原告王赛赛与被告张彦秋签订股转转让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协议内容并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协议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原告王赛赛已按约履行股权转让义务,被告张彦秋有义务给付全部股权转让款;被告张彦秋未能按约给付转让款,应承担违约责任。关于被告张彦秋辩称涉案股权系自己代案外人阮海滨购买的问题,股权转让协议效力只及于协议双方,不对第三人产生约束力,关于被告张彦秋与案外人之间的民事权利义务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当事人可另行处理。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张彦秋依约承担违约责任,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八条,判决如下

(2016)鲁0102民初234号 2016-03-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