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南朝山街支行与山东汇源通经贸有限公司、袁同民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本案系金融借款合同纠纷。原告招商银行朝山街支行与被告汇源通公司签订的《授信协议》及《银行承兑合作协议》真实、合法、有效。招商银行朝山街支行按约履行了向汇源通公司提供综合授信及为其办理银行汇票承兑的义务。被告汇源通公司未按约定将承兑备付资金足额汇至其在原告处开设的账户,在原告为其承兑垫款后未自动履行偿还全部欠款的义务,已构成违约。汇源通公司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亦未进行举证,应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原告招商银行朝山街支行关于要求被告汇源通公司偿还其承兑垫款本金人民币34592618.31元的主张,于法有据,应予支持。
关于垫款本金的利息,原告招商银行朝山街支行主张自其为汇源通公司承兑垫款之日(即涉案承兑汇票的到期日)起,至被告偿还垫款之日止,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逾期利息及复息。本院认为,在招商银行朝山街支行与被告汇源通公司签订的2013年招济02字第21130703号《银行承兑合作协议》第7条明确约定:“经甲方(招商银行朝山街支行)办理承兑的汇票到期日,甲方凭票无条件支付票款。如汇票到期日前乙方(汇源通公司)未足额交付票款时,甲方有权从乙方在甲方开立的任何存款账户上扣款以作支付。因乙方不足额交付或其账户余额不足扣收而致甲方垫付的票款,由甲方按《支付结算办法》有关规定计收罚息”。中国人民银行《支付结算办法》第九十一条明确规定“银行承兑汇票的出票人于汇票到期日未能足额交存票款时,承兑银行除凭票向持票人无条件付款外,对出票人尚未支付的汇票金额按照每天万分之五计收利息”。据此,被告汇源通公司应自原告招商银行朝山街支行为其承兑垫款之日(即承兑汇票到期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间届满之日止,以每笔承兑汇票垫款本金为基数,按照每天万分之五利率向原告招商银行朝山街支行支付利息。对原告招商银行朝山街支行计取欠款复息的主张,不予支持。
被告袁同民、远洋祥丰公司、马立强、马立刚、四方嘉会公司与原告招商银行朝山街支行签订的《最高额不可撤销担保书》,均真实、合法、有效。被告袁同民、远洋祥丰公司、马立强、马立刚、四方嘉会公司,自愿为被告汇源通公司与原告招商银行朝山街支行所签订的《授信协议》项下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在主债务人汇源通公司未履行偿付欠款本息义务的情况下,保证人应当在保证担保的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被告袁同民系基于自然人身份向原告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其提出的已经不再担任汇源通公司法定代表人,应由新的公司法定代表人重新与原告签订担保协议,故不应在本案中承担担保责任的答辩意见,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被告远洋祥丰公司、马立强、马立刚、四方嘉会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未作答辩亦未进行举证,应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依照法律规定,同一债务有两个以上保证人的,保证人应当按照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份额,承担保证责任;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债权人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保证人都负有担保全部债权实现的义务。本案被告袁同民、远洋祥丰公司、马立强、马立刚、四方嘉会公司在《最高额不可撤销担保书》中并未约定保证份额,因此,原告招商银行朝山街支行要求被告袁同民、远洋祥丰公司、马立强、马立刚、四方嘉会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主张,于法有据,应予支持。
综上,原告招商银行朝山街支行关于判令被告汇源通公司偿还其承兑垫款本金34592618.31元及利息,判令袁同民、远洋祥丰公司、马立强、马立刚、四方嘉会公司对被告汇源通公司所欠原告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由六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2014)济铁中商初字第15号 2015-12-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