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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南朝山街支行与山东汇源通经贸有限公司、袁同民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济南铁路运输中级法院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本案系金融借款合同纠纷。原告招商银行朝山街支行与被告汇源通公司签订的《授信协议》及《银行承兑合作协议》真实、合法、有效。招商银行朝山街支行按约履行了向汇源通公司提供综合授信及为其办理银行汇票承兑的义务。被告汇源通公司未按约定将承兑备付资金足额汇至其在原告处开设的账户,在原告为其承兑垫款后未自动履行偿还全部欠款的义务,已构成违约。汇源通公司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亦未进行举证,应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原告招商银行朝山街支行关于要求被告汇源通公司偿还其承兑垫款本金人民币34592618.31元的主张,于法有据,应予支持。 关于垫款本金的利息,原告招商银行朝山街支行主张自其为汇源通公司承兑垫款之日(即涉案承兑汇票的到期日)起,至被告偿还垫款之日止,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逾期利息及复息。本院认为,在招商银行朝山街支行与被告汇源通公司签订的2013年招济02字第21130703号《银行承兑合作协议》第7条明确约定:“经甲方(招商银行朝山街支行)办理承兑的汇票到期日,甲方凭票无条件支付票款。如汇票到期日前乙方(汇源通公司)未足额交付票款时,甲方有权从乙方在甲方开立的任何存款账户上扣款以作支付。因乙方不足额交付或其账户余额不足扣收而致甲方垫付的票款,由甲方按《支付结算办法》有关规定计收罚息”。中国人民银行《支付结算办法》第九十一条明确规定“银行承兑汇票的出票人于汇票到期日未能足额交存票款时,承兑银行除凭票向持票人无条件付款外,对出票人尚未支付的汇票金额按照每天万分之五计收利息”。据此,被告汇源通公司应自原告招商银行朝山街支行为其承兑垫款之日(即承兑汇票到期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间届满之日止,以每笔承兑汇票垫款本金为基数,按照每天万分之五利率向原告招商银行朝山街支行支付利息。对原告招商银行朝山街支行计取欠款复息的主张,不予支持。 被告袁同民、远洋祥丰公司、马立强、马立刚、四方嘉会公司与原告招商银行朝山街支行签订的《最高额不可撤销担保书》,均真实、合法、有效。被告袁同民、远洋祥丰公司、马立强、马立刚、四方嘉会公司,自愿为被告汇源通公司与原告招商银行朝山街支行所签订的《授信协议》项下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在主债务人汇源通公司未履行偿付欠款本息义务的情况下,保证人应当在保证担保的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被告袁同民系基于自然人身份向原告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其提出的已经不再担任汇源通公司法定代表人,应由新的公司法定代表人重新与原告签订担保协议,故不应在本案中承担担保责任的答辩意见,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被告远洋祥丰公司、马立强、马立刚、四方嘉会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未作答辩亦未进行举证,应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依照法律规定,同一债务有两个以上保证人的,保证人应当按照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份额,承担保证责任;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债权人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保证人都负有担保全部债权实现的义务。本案被告袁同民、远洋祥丰公司、马立强、马立刚、四方嘉会公司在《最高额不可撤销担保书》中并未约定保证份额,因此,原告招商银行朝山街支行要求被告袁同民、远洋祥丰公司、马立强、马立刚、四方嘉会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主张,于法有据,应予支持。 综上,原告招商银行朝山街支行关于判令被告汇源通公司偿还其承兑垫款本金34592618.31元及利息,判令袁同民、远洋祥丰公司、马立强、马立刚、四方嘉会公司对被告汇源通公司所欠原告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由六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2014)济铁中商初字第15号 2015-12-16

华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宁分行与福兴集团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济南铁路运输中级法院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本案系金融借款合同纠纷。原告华夏银行济宁分行与被告福兴集团签订的两份《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六条规定:“当事人对合同的效力可以约定附期限。附生效期限的合同,自期限届至时生效。”原告华夏银行济宁分行与被告福兴集团签订的两份《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第十七条均约定:“本合同自双方签署之日起生效”,除此条外没有其他对合同生效条件及期限的约定,故2015年9月30日双方签署合同之日即为该两份《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的生效之日。被告提出的该两份《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原件没有向其交付不能成为阻却合同生效的条件。2015年10月13日,原告通过账号为270970000004400和270970000004397的账户分别向福兴集团账号为69270181910010929的账户发放2500万元贷款,共计5000万元。原告持有的福兴集团开具的《借款凭证》中也载明了本案《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的编号。双方《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中约定的资金回笼账户与福兴集团《借款凭证》中载明的收款账号以及华夏银行济宁分行《贷款直通发放借款凭证》中载明的收款账号和还款账号,均一致(账号为69270181910010929)。三被告认为该5000万元贷款是基于福兴集团与华夏银行济南和平路支行之间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发放的,但是该合同已经于2015年10月13日履行完毕,且其没有提交合同续展的相关证据,故对其该项主张不予认可。因此,本案两份《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已经生效并实际履行。 虽然原告华夏银行济宁分行与被告福兴集团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的借款期限为2015年10月13日至2016年10月13日,但根据该合同第十六条约定,福兴集团未按合同约定的贷款用途使用借款或未按期足额支付本金、利息及其他应付款项,原告有权宣布已发放的全部贷款立即到期,提前收回已发放的贷款本息,同时依法采取相应措施。福兴集团自2015年10月20日起未按期足额支付利息,构成违约,原告有权提前收回贷款本息。原告以提起诉讼的方式向被告主张提前收回贷款本息,故本院向被告送达起诉状副本之日即为原告宣布贷款到期日。关于利息,被告认为其于2016年3月31日偿还的60万元利息是基于其与华夏银行济南和平路支行之间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但该合同已经于2015年10月13日到期,被告于该合同到期日即向华夏银行济南和平路支行偿还了借款,该合同已履行完毕,且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该《流动资金借款合同》达成续展。故其关于2016年3月31日还款60万元是向华夏银行济南和平路支行偿还借款利息的主张,依据不足,不能成立。根据原告与被告福兴集团之间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第九条第3款的约定:“乙方(华夏银行济宁分行)有权就甲方(福兴集团)应还未还款项,从甲方(福兴集团)在华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所有营业机构开立的账户中直接划收”。故本案中,原告于2015年10月21日扣收福兴集团利息8361.72元,2016年3月31日自福兴集团在华夏银行济南和平路支行开设的账户中扣收60万元利息的行为符合合同约定。利息的计算方式应当依据原告与被告福兴集团之间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第十五条第3款“甲方(福兴集团)不按本合同约定的还款期限偿还到期(含提前到期)应付的贷款本金,自逾期之日起,按照本合同约定的利率加收50%作为罚息利率,计收逾期利息;在贷款期限内不能按期支付的利息,应按本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计收复利;贷款逾期后仍未支付的利息,应按本款约定的罚息利率计收复利”为标准。原告在本案庭审中主张,截至2016年4月14日,福兴集团尚欠原告利息、逾期利息、复利共计577664.09元。但原告提交的华夏银行对公明细对账单显示,截至2016年4月14日,福兴集团尚欠原告利息、复利577664.09元,未对罚息进行计收。且原告没有提交其他的相关证据证明其对福兴集团计收截止至2016年4月14日的罚息。故本院认为,被告福兴集团需向原告偿付的截止到2016年4月14日的利息、逾期利息、复利,以原告主张的577664.09元金额为限。综上,福兴集团应向原告返还贷款本金5000万元。截至2016年4月14日,福兴集团尚欠原告利息、逾期利息、复利577664.09元,2016年4月14日之后的利息应按照《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的约定计算。 关于本案各保证人担保责任的承担。三被告在本案第一次开庭时提出对四份《保证合同》的真实性庭后核对,但未在庭后提交相关材料,视为对《保证合同》真实性的认可。峄城国资公司、三兴高新公司与华夏银行济宁分行签订的四份《保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当属合法、有效。根据《保证合同》的约定,被告峄城国资公司、三兴高新公司保证担保的单笔借款主债权本金为人民币2500万元,期限自2015年10月13日至2016年10月13日止,保证担保的范围为主债权本金2500万元(两份《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项下主债权本金合计5000万元)及利息、逾期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及鉴定费、评估费、诉讼费、仲裁费、公证费、律师费等乙方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费用以及其他所有主合同债务人的应付费用。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自主合同约定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两年。在主债权人福兴集团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的情况下,原告华夏银行济宁分行要求被告峄城国资公司、三兴高新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主张,于法有据,应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峄城国资公司、三兴高新公司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有权向福兴集团进行追偿。 关于本案原告律师代理费的承担。本案中,由于被告福兴集团未按期足额支付利息,构成违约,致使原告采取诉讼方式实现债权,委托山东康桥律师事务所律师所晓雁、韩聪作为其在本案中的代理人。原告提交的委托代理协议、特种转账凭证及增值税普通发票能够证实原告因本案诉讼而实际支出律师代理费116.2万元,且该收费符合《山东省律师服务收费标准》的规定。对于被告认为该款项在原告证据十特种转账凭证中显示为暂挂账户,可以随时收回的主张,本院认为,账户种类不影响原告已实际向山东康桥律师事务所支付律师代理费的事实,故对被告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本案《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第十五条第6款约定,因被告福兴集团违约致使华夏银行济宁分行通过诉讼方式实现债权的,甲方应该承担乙方为此支付的鉴定费、评估费、诉讼费、保全费、律师费及其他实现债权的费用。本案《保证合同》第二条约定,保证担保的范围为主债权本金2500万元及利息、逾期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及鉴定费、评估费、诉讼费、仲裁费、公证费、律师费等乙方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费用以及其他所有主合同债务人的应付费用。因此,原告请求被告福兴集团承担本案律师代理费,并由峄城国资公司、三兴高新公司对其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符合双方约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综上,原告华夏银行济宁分行关于判令被告福兴集团偿还所欠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5000万元和截止到返还之日的利息、逾期利息、复利,判令被告福兴集团承担原告为本案支付的律师费1162000元,判令被告峄城国资公司、三兴高新公司在上述两项诉讼请求范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判令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三被告承担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5)济铁中商初字第22号 2016-06-16

山东光大肥业科技有限公司与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分行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管辖法院:济南铁路运输中级法院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本案系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件,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可以协议约定管辖法院。涉案《授信协议》及《借款合同》中关于发生争议“任何一方可以向济南铁路运输中级法院提起诉讼”以及《最高额不可撤销担保书》中“同意采取《授信协议》所约定的纠纷解决方式解决”的约定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表明了各方当事人在争议发生后由济南的铁路运输法院管辖的意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调整高级人民法院和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民商事案件标准的通知》自2015年5月1日起实施,本案中各方当事人在签订合同时无法预知最高人民法院调整级别管辖标准,招行济南分行依据新的级别管辖标准向我院下辖的济南铁路运输法院提起诉讼符合当事人约定管辖的正当预期。故原审法院受理本案并无不当,对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2015)济铁中辖终字第8号 2015-08-25

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分行与山东中一橡胶有限公司、山东国风橡塑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济南铁路运输中级法院
所属案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所属领域:合同纠纷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本案系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济南招行与中一公司签订的两份涉案《授信协议》真实、合法、有效。济南招行按约、足额履行了向中一公司发放两笔贷款的义务,中一公司应当如约返还借款本金并支付相应利息。虽然在济南招行提起本案诉讼时案涉两笔贷款期限尚未届满,但因中一公司未按约定履行偿付贷款本息的义务,其行为构成违约。根据涉案两份《授信协议》第10.4条的约定,济南招行有权提前收回已发放的贷款本金及利息。 关于中一公司应当返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数额。济南招行于2017年5月27日共向中一公司发放贷款3000万元,但中一公司实际仅对2017年招东06字第21170508号《授信协议》项下1000万元的贷款归还本金27.12万元,尚欠972.88万元。对2017年招东06字第21170509号《授信协议》项下2000万元的贷款未归还本金,其还应向济南招行归还贷款本金共计2972.88万元。 根据涉案《授信协议》的约定,中一公司应向济南招行支付的利息包括借期内利息、逾期利息、复息三部分。对于2017年招东06字第21170509号《授信协议》项下2000万元的贷款,依据济南招行的陈述及当事人约定,中一公司应按以下标准向济南招行支付贷款利息:自2017年5月27日贷款发放之日至2017年11月26日期间,应以2000万元为基数,按年4.5675%的利率计算利息;自2017年11月27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2000万元为基数,按年6.85125%的利率计算逾期利息。复息自未支付利息产生的次月起,以未付利息为基数,按约定的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计算。对中一公司已经支付的139562.5元利息在上述利息中予以扣减。 对于2017年招东06字第21170508号《授信协议》项下1000万元的贷款,依据济南招行的陈述及当事人的约定,中一公司应按以下标准向济南招行支付贷款利息:自2017年5月27日贷款发放之日至2017年7月20日期间,以1000万元为基数,按年4.5675%的利率计算利息;自2017年7月21日至2017年11月26日期间,以997.88万元为基数,按年4.5675%的利率计算利息;自2017年11月27日至2018年1月25日期间,以997.88万元为基数,按年6.85125%的利率计算逾期利息;自2018年1月26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972.88万元为基数,按年6.85125%的利率计算逾期利息。复息自未支付利息产生的次月起,以未付利息为基数,按约定的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计算。对中一公司已经支付的69808.63元利息在上述利息中予以扣减。 关于本案各保证人的担保责任。国风公司、双王公司、郑海元、郭永县、郑海菲分别向济南招行出具的《最高额不可撤销担保书》均真实、合法、有效。其中。国风公司、郑海元、郭永县、郑海菲自愿为中一公司在编号为2017年招东06字第21170509号《授信协议》项下的全部债务(包括但不限于主协议项下债务本金及相应利息、罚息、违约金及其他一切相关费用)向济南招行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双王公司、郑海元、郭永县、郑海菲自愿为中一公司在编号为2017年招东06字第21170508号《授信协议》项下的全部债务(包括但不限于主协议项下债务本金及相应利息、罚息、违约金及其他一切相关费用)向济南招行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因此,在主债务人中一公司未按照涉案两份《授信协议》约定自动履行偿还贷款本息义务的情况下,保证人国风公司、双王公司、郑海元、郭永县、郑海菲均应当在其担保范围内向济南招行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31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的规定,国风公司、双王公司、郑海元、郭永县、郑海菲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中一公司进行追偿。 关于本案保全申请费的承担。因中一公司未按约履行偿还贷款本息的义务,国风公司、双王公司、郑海元、郭永县、郑海菲亦未自动履行连带保证责任,济南招行为实现其债权而提起本案诉讼,并依法申请财产保全,为此而支付的5000元申请费系其为实现合法债权而产生的必要费用。根据涉案《授信协议》第11.2条及《最高额不可撤销担保书》第2.1条的约定,本案保全申请费应当由中一公司、国风公司、双王公司、郑海元、郭永县、郑海菲予以承担。 综上,济南招行关于判令中一公司返还所欠贷款本金2972.88万元和截止到返还之日的利息;判令国风公司、双王公司、郑海元、郭永县、郑海菲在其各自担保范围内对中一公司所欠贷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判令中一公司、国风公司、双王公司、郑海元、郭永县、郑海菲承担保全申请费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2017)鲁71民初7号 2018-04-23

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海市中心支公司与济南铁路局淄博工务段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济南铁路运输中级法院
所属案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所属领域:交通事故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 1、本案是否应追加青州市供电公司参加诉讼; 2、原审是否因违法剥夺上诉人诉讼权利导致认定事实错误; 3、原审是否适用法律错误。 关于争议焦点1:首先,上诉人认为因本案漏列主体,必然会导致大地财险佳木斯公司支付两份赔偿,然而,大地财险佳木斯公司经法院合法传唤未参加原审和二审诉讼,放弃了自身的诉讼权利,上诉人无权代其发表诉讼意见。其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只有必须共同进行诉讼的当事人没有参加诉讼的,人民法院才应当通知其参加诉讼。依据本案中青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可以得知肇事车辆在事故中除撞损了淄博工务段的限高架之外,还撞损了青州市供电公司的供电设施。限高架与供电设施属于不同所有者,可以进行区分,其损失可以在不同诉讼中进行确认。因此青州市供电公司不属于必须参加本案诉讼的当事人,本案亦没有必要通知该公司参加诉讼。 关于争议焦点2:首先,上诉人申请调取交警部门的事故认定案卷材料,申请当事人姜清强到庭。交警部门在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中,对本案交通事故事实及责任已经进行了清晰的表述,并未提及肇事车辆有上诉人所称“超高上路”的违法情形。姜清强系本案当事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出庭参加诉讼,放弃了自身的权利,亦无法提供相关证言,上诉人无其他证据支持其主张,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 其次,上诉人在上诉状中认为原审法院剥夺了代理人对开庭笔录进行更正修改的权利,导致开庭笔录错误。然而,在二审审理过程中,经本院询问,上诉人并未就“剥夺更正修改的权利”及“开庭笔录错误”的具体情况向本院作出说明。因此,本院对此项上诉意见不予认可。 再次,上诉人认为,根据2014年10月发改委公布的《毁坏财物损失价格认定规则》,作出价格评估报告的青州市中证价格评估有限公司没有相应的资质,该报告不能作为证据在民事案件中使用。经本院在庭审中释明,上诉人对青州市中证价格评估有限公司的资质进行了认可。另经本院查明,上诉人所称的《毁坏财物损失价格认定规则》,其发布主体是国家发改委价格认证中心,该规则第二条规定:“本规则适用于各级价格主管部门设立的价格认定机构对刑事案件中被故意毁坏的、具有实物形态的财物损失价格的认定。价格认定结论仅作为公安、司法机关(以下简称办案机关)办理案件的证据材料,不作为民事赔偿依据。”从条文中可看出,该规则适用于价格主管部门设立的价格认定机构。本案青州市中证价格评估有限公司是自然人投资或控股的有限公司,与该规则所适用的主体不同。因此,本院对上诉人的该项上诉意见不予认可。 上诉人认为,本案价格评估报告系被上诉人淄博工务段单方委托,属于无效证据。本院认为,青州市中证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具有涉诉价格评估的资质。上诉人声称价格评估报告书中评估的价格“过高”,但并未说明依据的事实和理由,亦明确向本院表示“不申请鉴定”。因此,本院对上诉人的该项上诉意见不予认可。 关于争议焦点3,上诉人认为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但经本院当庭询问,上诉人对其依据的事实及法律依据未能阐明,因此,对该项上诉意见,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6)鲁71民终2号 2016-04-22

中建六局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邯郸市丛台鑫海五金电料有限公司、中铁十局集团有限公司、中铁十局集团济南铁路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济南铁路运输中级法院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一、上诉人中建六局二公司与被上诉人鑫海公司之间是否存在买卖合同法律关系;二、本案是否应因涉嫌犯罪而中止审理。 关于争议焦点一,本院认为,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4)鲁民一终字第129号民事判决、本院(2013)济铁中民初字第11号民事判决在查明的事实中,均认定中建六局二公司与济铁公司之间存在劳务分包关系,胡运中系中建六局二公司涉案工地负责人。原审法院依据两份生效判决所查明的事实,结合中建六局二公司驻工地工作人员签收的销货清单、销售清单,胡运中向鑫海公司出具的委托书等证据,认定中建六局二公司与鑫海公司之间存在买卖合同法律关系并无不当。虽然中建六局二公司对此认定予以否认,但是未能提交有效证据予以证明。因此,对中建六局二公司的该项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争议焦点二,本院认为,虽然上诉人主张胡运中因涉嫌私刻印章被公安机关立案侦查,但并未提交有效证据予以证明。因此,对上诉人的该项上诉理由,本院亦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中建六局二公司的上诉请求,依法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5)济铁中商终字第4号 2016-01-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