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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琴红与郑真、郑宏森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足以证明原告与被告郑真的民间借贷关系真实、合法、有效以及原告已按约向被告郑真给付借款的事实。原告诉请要求被告郑真返还借款2300000元并按月利率2%支付自2015年8月3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的利息,理由正当,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向被告郑宏森出具的《承诺书》系其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原告应按约履行。原告称该《承诺书》违反诉讼时效的相关法律强制性规定,系无效协议。本院认为该《承诺书》仅就原告对被告郑宏森享有的担保权利的行使作出限制,并未涉及诉讼时效的放弃或缩短,且根据涉案《借条》和《借款暨担保确认书》的约定,涉案借款的保证期间为借款偿还期限届满之日起三年,而《承诺书》所附期限则是自涉案《借条》出具之日起三年,未损害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原告的上述主张,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现因《承诺书》所附期限尚未届满,原告又未提交证据证明在2015年8月2日之后存在案外第三人起诉被告郑宏森的情形,故原告要求被告郑宏森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郑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2015)甬鄞商初字第1973号 2016-03-23

王家荣、李林珠等与宁波市鄞州区横溪中心卫生院、宁波市鄞州人民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医疗损害责任纠纷
所属领域:医疗损害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医务人员在诊疗活动中未尽到与当时的医疗水平相应的诊疗义务,造成患者损害的,医疗机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根据医疗损害鉴定,横溪卫生院对王惠明的诊疗行为存在的医疗过错/过失与王惠明死亡之间存在一定因果关系,本院酌情确定由被告横溪卫生院承担20%的赔偿责任。鄞州人民医院不存在医疗过错/过失行为,故对原告要求被告鄞州人民医院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医疗费本院确认为36382.6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本院按住院4天确定为120元。因王惠明在鄞州人民医院住院后一直在ICU病房治疗,故对原告另外主张的护理费本院不予支持。对营养费,原告主张150元,本院酌情予以支持。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的计算方式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精神抚慰金,王惠明的身亡必然给四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精神痛苦,原告有权请求赔偿精神抚慰金,但鉴于被告横溪卫生院的医疗行为并非王惠明死亡的主要原因,原告请求50000元的金额过高,本院调整为10000元。因此,被告横溪卫生院合计应赔偿原告损失213272元【(医疗费36382.6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元+营养费150元+死亡赔偿金883100元+丧葬费26874元+被扶养人生活费69732.50元)×20%+精神抚慰金10000元】。本院审理期间产生的鉴定费5100元属于诉讼费用,由本院决定其具体负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第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5)甬鄞民初字第2059号 2016-02-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