周琴红与郑真、郑宏森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足以证明原告与被告郑真的民间借贷关系真实、合法、有效以及原告已按约向被告郑真给付借款的事实。原告诉请要求被告郑真返还借款2300000元并按月利率2%支付自2015年8月3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的利息,理由正当,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向被告郑宏森出具的《承诺书》系其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原告应按约履行。原告称该《承诺书》违反诉讼时效的相关法律强制性规定,系无效协议。本院认为该《承诺书》仅就原告对被告郑宏森享有的担保权利的行使作出限制,并未涉及诉讼时效的放弃或缩短,且根据涉案《借条》和《借款暨担保确认书》的约定,涉案借款的保证期间为借款偿还期限届满之日起三年,而《承诺书》所附期限则是自涉案《借条》出具之日起三年,未损害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原告的上述主张,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现因《承诺书》所附期限尚未届满,原告又未提交证据证明在2015年8月2日之后存在案外第三人起诉被告郑宏森的情形,故原告要求被告郑宏森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郑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2015)甬鄞商初字第1973号 2016-03-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