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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峰与浙江天际互感器有限公司劳动争议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管辖法院: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劳动争议
所属领域:劳动纠纷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在徐峰与天际公司的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徐峰于2008年1月向天际公司出具承诺书,承诺自愿放弃“五险”的缴纳;天际公司又于2011年为徐峰办理了社会保险。之后,徐峰于2014年4月向浙江省江山市劳动争议仲裁委提起劳动仲裁,要求天际公司为其补缴2005年至2010年的社会保险。在没有证据证明本案存在仲裁时效中断、中止的情况下,一、二审法院以超过仲裁时效为由不予支持徐峰要求补缴社保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妥。 综上,徐峰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2015)浙民申字第491号 2015-05-15

昆山华悦纺织服装有限公司与嘉兴恒美服饰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管辖法院: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买卖合同纠纷
所属领域:买卖合同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一)再审事由是指当事人据以提出再审申请,请求法院通过再审撤销或者变更生效裁判所必须具备的事实和理由。当事人必须按照再审事由范围提出原判决应予再审的理由,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主张的再审事由进行审查。本案中,华锐公司提出的申请再审事由为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三项内容,即“原判决、裁定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的”以及“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是伪造的”。人民法院应当严格按照民事诉讼法及其司法解释规定,对再审事由进行审查。 (二)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争议焦点是恒美公司是否尚欠华锐公司货款及欠款数额,华锐公司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了出口产品购货合同、成品交易单会计联等证据材料,恒美公司则提供双方往来函件、增值税发票、送货清单、退货单等证据材料,证明双方对货物单价协商调整后,货款已经结清。华锐公司申请再审主要认为原审以十四份函件为依据认定本案事实存在错误。经审查,华锐公司虽以十四份函件上印章真实性存疑为由,否认案涉货物单价已经双方协商调整,但其一,双方购货合同中约定了逾期交货和产品不符约定时需方有权在货款中扣除损失;其二,从送货单、函件以及增值税发票反映的内容看,函件中的扣款数额在华锐公司随后开具的增值税发票中都有相应体现,数额变动基本相符;其三,根据本案证据材料,华锐公司使用过不止一个印章,且原审法院询问华锐公司是否需向公安机关举报恒美公司涉嫌伪造印章,华锐公司表示不予报案;其四,华锐公司亦未能提供其他证据否定双方往来函件的真实性。故二审法院根据双方提交的证据材料综合认定本案相关事实有相应依据,华锐公司的再审申请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华锐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三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2015)浙民申字第790号 2015-09-18

陈百申、王国岁等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民事裁定书

管辖法院: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
所属领域:执行案件
【法院观点】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的规定,案外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需对执行标的物主张享有足以阻却执行的实体权利,且该执行标的物并非执行依据(原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若案外人对执行依据确定的特定标的物主张实体权利,请求法院停止执行该标的物,实质上就是主张执行依据本身错误,应通过审判监督程序解决。本案中,已经生效的(2013)衢江商初字第1995号民事调解书确认“陈立晨、祝敏芳以其所有的座落于江山市区市心街4号的房屋对120万元借款及其利息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债权人王国岁申请强制执行该民事调解书,陈百申以其对上述房屋享有产权为由提出异议,要求停止执行,实质就是认为上述民事调解书错误,应当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陈百申在其异议被执行法院驳回后,提起本案诉讼,原审法院以执行异议之诉受理本案并作出实体判决,确有错误,应予再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2015)浙民申字第2123号 2015-09-18

戴海林与中国太平洋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萧山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管辖法院: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所属领域:保险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再审事由是指当事人据以提出再审申请,请求法院通过再审撤销或者变更生效裁判所必须具备的事实和理由。当事人必须按照再审事由范围提出原判决应予再审的理由,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主张的再审事由进行审查。本案中,萧山支公司提出的申请再审事由包括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内容,分属于“原判决、裁定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的”、“原判决、裁定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的”两种情形。人民法院应当严格按照民事诉讼法及其司法解释规定,对再审事由进行审查。 一、关于“原判决、裁定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的”这一再审申请事由。经查,双方签订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电话营销专用)条款》第十三条约定,保险机动车因保险事故受损,应以修复为原则,尽量修复。修理前无论是否经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或其它国家机关指定进行检验或损失评估,被保险人均应会同保险人检验、确定修理项目、方式和费用,否则,保险人有权重新核定,因被保险人原因导致损失金额无法确定的,保险人有权拒绝赔偿。但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亦约定,保险人(萧山支公司)应及时受理被保险人(戴海林)的事故报案,并尽快进行查勘,保险人接到报案后48小时内未进行查勘且未给予受理意见,造成财产损失无法确定的,以被保险人提供的财产损毁照片、损失清单、事故证明和修理发票作为赔付理算依据。第二十七条还约定,保险人与被保险人就保险事故达成有关赔偿协议后,无正当理由未在法定和约定期限内支付赔款的,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活期利率向被保险人支付自延期支付之日起至支付赔款之日止的应付赔款滞纳金。第二十八条约定,保险人自收到索赔请求和有关证明、资料之日起六十日内对其赔偿金额不能确定的,应当根据已有证明和资料可以确定的数额先予支付,保险人最终确定赔偿金额后,应当支付相应的差额。一审法院依据合同第十三条约定,以浙江新东方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出具公估报告结论案涉车辆实际修理费用金额为人民币229025元作为认定萧山支公司赔付的保险金数额。而二审法院依据《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电话营销专用)条款》第二十六条及相关条款的内容并《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以戴海林实际支付维修费用数额认定萧山支公司赔付的保险金数额。结合本案,二审法院的认定更符合双方合同的约定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首先,第二十六条系萧山支公司作为保险人的约定义务,且该条款未有附加适用的条件。萧山支公司在收到戴海林的报案后应当及时查勘、验损、合理核定事故损失,并将核定结果通知戴海林。其次,根据查明的事实,戴海林在事故发生当日2013年11月5日即向萧山支公司报案,萧山支公司亦派人进行现场查勘,戴海林已经履行其及时报案、申请理赔的义务。萧山支公司作为保险人,在戴海林发生保险事故并报险的情况下,负有及时定损并进行赔付的义务。萧山支公司虽主张已在2014年1月11日予以了内部定损,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已于该日或在2014年1月21日戴海林赔付维修费之前将定损结果告知戴海林,萧山支公司存有未按照约定向戴海林出具定损报告的事实,以致戴海林只能按实际维修的金额赔付了维修费。本案合同第十三条约定的内容并不构成免除萧山支公司在二十六条作为保险人应履行的约定义务,且《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保险人收到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的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请求后,应当及时作出核定;情形复杂的,应当在三十日内作出核定,但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保险人应当将核定结果通知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属于保险责任的,在与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达成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协议后十日内,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故二审法院认定萧山支公司赔付戴海林实际维修的价款277068元的保险金,有相应的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并无不当。 萧山支公司提出二审法院支持戴海林提出的利息损失无依据证据不足。经查,本案合同第二十七条约定,保险人与被保险人就保险事故达成有关赔偿协议后,无正当理由未在法定和约定期限内支付赔款的,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活期利率向被保险人支付自延期支付之日起至支付赔款之日止的应付赔款滞纳金。二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及保险合同第二十七条的约定,判令萧山支公司支付戴海林从起诉之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的利息损失,并无不当。 二、关于“原判决、裁定属于法律确有错误的”这一再审申请事由。萧山支公司虽然依据该条款提出再审申请,但在其再审申请书中并未提出具体的相应理由。而“原判决、裁定属于法律确有错误的”主要情形包括适用的法律与案件性质明显不符的、确定民事责任明显违背当事人约定或者法律规定的、适用已经失效或者尚未施行的法律的、违反法律溯及力规定的、违反法律适用规则的、明显违背立法原意的等六种情形。结合本案,原判不存有适用法律错误之情形,原判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并无不当。 综上,萧山支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2015)浙民申字第1215号 2015-09-18

蒋三飞与温州市华宇电源制造有限公司环境污染责任纠纷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管辖法院: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环境污染责任纠纷
所属领域:环境污染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因污染环境造成损害的,污染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环境污染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为环境污染行为、环境损害事实、环境污染行为与损害事实之间存在因果关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十六条规定,因污染环境发生纠纷,污染者应当就法律规定的不承担责任或者减轻责任的情形及其行为与损害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该条仅免除了受害人对环境污染行为与损害事实之间的因果关系的举证责任,故对损害事实的举证责任仍在受损害一方。本案中,根据农业部环境监测总站、农业生态环境及农产品质量安全司法鉴定中心于2010年1月6日出具的(2010)农鉴意字第10010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的意见,华宇公司存在铅污染行为,但不能断定存在镉污染。蒋三飞对上述意见虽持有异议,但并未提供相反证据予以反驳,故上述意见应当予以采信。蒋三飞于2005年6月13日经温州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血液和尿液检查,其血铅含量为0.31mg/L(即310μg/L),血镉含量为38μg/L;其尿液中铅含量<0.01mg/L,镉含量为4.7μg/g肌酐。根据国家卫生部《重金属污染诊疗指南(试行)》中规定,成人慢性铅中毒的筛查标准为成人血铅≥400μg/L者进行复查,成人慢性镉中毒的筛查标准为尿镉≥5μg/g肌酐者进行复查,故蒋三飞体内的铅、镉含量均未超标。蒋三飞所进行的治疗是针对胸闷(自述为心肌梗塞)、甲沟炎,根据本案现有证据材料和目前的医疗技术水平,无法判断蒋三飞所患疾病和其体内正常范围内的铅、镉含量之间有确切的因果关系,故蒋三飞主张要求华宇公司赔偿医疗费、交通费、误工费、营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的诉讼请求依据不足,均不予支持。 综上,原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蒋三飞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2015)浙民申字第1119号 2015-09-18

杭州中汇门窗有限公司与杭州汉邦建筑门窗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管辖法院: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所属领域:建筑工程合同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根据一、二审查明的事实,双方对涉案《杭州庆隆综合大厦外墙铝合金工程合同》、《内部劳务承包协议书》、《内部劳务承包补充协议书》的真实性均不持异议。根据上述协议的相关约定,华策公司系依涉案工程的施工进度直接将工程款按比例分次支付给汉邦公司,汉邦公司在收到款项后扣除其应收取的业务费,再按中汇公司应收回笼款,扣除管理费、税金,余款汇至中汇公司指定账户。事实上,由于华策公司在合同履行过程中未依约付清工程款,导致汉邦公司亦不能付款给中汇公司。汉邦公司因此向法院起诉主张权利,不存在怠于结算工程款的情形。原审依据当事人在合同中的约定和公平原则,判决汉邦公司在已收工程款范围内依约向中汇公司付款,并无不当。综上,中汇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2015)浙民申字第1937号 2015-09-18

蒋小芬与杭州京都医院有限公司医疗损害责任纠纷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管辖法院: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医疗损害责任纠纷
所属领域:医疗损害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蒋小芬原审中主张京都医院在施行“英国LOL消融术”时违反诊疗常规,未履行告知义务,导致其术后病情加重,据此起诉要求京都医院赔偿医疗费、误工费和精神损害抚慰金等损失38375.63元。虽然法律规定由医疗机构就医疗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及不存在医疗过错承担举证责任,但患者对损害后果仍负有相应的举证义务。蒋小芬一审提交的门诊病历及医疗收费票据,仅能反映其在京都医院的就诊情况和相关的医疗费开支情况,并不足以证明京都医院对蒋小芬施行的“英国LOL消融术”造成其病情加剧、恶化或者引发新的人身损害。因此,原判对蒋小芬主张的损害后果不予采信,并无不当。蒋小芬申请再审期间提供的浙一医院门诊病历和超声报告,均在原审庭审结束前已客观存在,蒋小芬作为持有者并未在举证期限内提交,其中浙一医院超声报告诊断为“左卵巢囊性块”,这与蒋小芬主张的宫颈炎、宫颈糜烂比手术前更加厉害、会阴部疼痛比之前更加严重等损害结果并不相符,且浙一医院的就诊情况并不足以认定京都医院诊疗行为已造成蒋小芬的人身损害,故蒋小芬申请再审提供的证据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规定的“新的证据”。京都医院就手术的相关内容和风险已取得蒋小芬的书面同意,原判考虑到京都医院在术前未就其他可以替代治疗方案对蒋晓芳进行告知,履行说明义务时存在一定不足,对蒋小芬主张的2120元手术费用予以支持,应属合理。至于蒋小芬主张的其余医疗费、误工费和精神损害抚慰金损失,由于蒋小芬未就损害结果充分举证,原判未予支持并无不当。 综上,蒋小芬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2015)浙民申字第1767号 2015-09-18

樊有根与浙江永合化工有限公司、上海连泓工贸有限公司常山分厂劳动争议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管辖法院: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劳动争议
所属领域:劳动纠纷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一)关于樊有根主张的被申请人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问题。经审查,永合公司系化工生产企业,相关的公司规章制度规定员工在上班时间不得抽烟,对此,樊有根应是明知的。但樊有根在2014年6月3日、9月15日、11月9日,先后三次于上班时间在生产车间抽烟被管理人员发现,永合公司对樊有根警告并将“罚款”在当月工资中扣除。然而,樊有根在2014年11月12日下午上班期间,再次在生产车间抽烟被管理人员发现。为此,永合公司解除了双方的劳动合同。从该些事实可以看出,樊有根多次违反永合公司有关安全生产的规定,且屡教不改,永合公司据此解除劳动合同符合法律规定及双方劳动合同的约定,不属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原审未支持樊有根要求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并无不当。(二)关于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问题。经审查,樊有根与永合公司于2014年2月25日签订了书面的劳动合同。而在此之前的2013年8月,樊有根在浙江泽惠化工有限公司工作,并于2013年底与浙江泽惠化工有限公司终止劳动关系并领取1000元补偿金。浙江泽惠化工有限公司系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企业法人,樊有根要求被申请人承担应由浙江泽惠化工有限公司负担的义务及主张2013年8月至2013年年底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三)关于樊有根主张的被申请人克扣工资、加班费问题。经审查,双方在劳动合同中约定樊有根的工资为“计时或计产量的工资,按实际结算”。根据樊有根在原审中提供的存折复印件,樊有根已每月领取了金额不等的工资,且其在一审庭审中对永合公司提供的上班打卡记录并无异议。在此情形下,应由樊有根提供其存在加班及永合公司克扣其工资及加班费等事实的相应证据。樊有根在原审中并未就此提供相应的证据,应由其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法律后果。原审对樊有根的该项诉请未予支持,并无不当。此外,樊有根申请再审还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裁定的”、第五项“对审理案件需要的主要证据,当事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书面申请人民法院调查收集,人民法院未调查收集的”列为再审事由,但其并未就此阐述具体的事实和理由,本院对此不作审查。 综上,樊有根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五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2015)浙民申字第1551号 2015-09-18

严某与钱某甲、钱某乙等婚约财产纠纷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管辖法院: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婚约财产纠纷
所属领域:分家析产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本案婚约介绍人王阿多和陈阿小的证言足以表明严某已将彩礼188888元、黄金2块及黄金手镯1只交付给钱某甲父母钱某乙、祁某,而严某支付上述财物系以与钱某甲缔结婚姻关系为目的,钱某甲作为婚约一方当事人及与其父母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系婚约财产的受益人,理当共同承担返还财物之义务。故钱某甲以其未直接接收婚约财产为由提出无需承担返还责任的主张,缺乏依据,难以成立。关于严某为钱某甲所支付的7512元车辆购置税,与上述彩礼及黄金制品等婚约财产性质相同,均以缔结婚姻关系为目的,亦属婚约财产。故钱某甲关于上述车辆购置税无需返还的主张,亦缺乏依据,难以成立。至于钱某甲申请再审时提出的严某存有生理障碍过错之主张,缺乏相应证据证实,况且原审确定婚约财产返还比例时已经考虑了当地风俗习惯、双方当事人共同生活情况及本案具体案情,不存在明显不当之处。故钱某甲该项再审申请理由亦不能成立。 综上,钱某甲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之规定。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2015)浙民申字第918号 2015-09-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