陈百申、王国岁等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民事裁定书
管辖法院: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
所属领域:执行案件
【法院观点】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的规定,案外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需对执行标的物主张享有足以阻却执行的实体权利,且该执行标的物并非执行依据(原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若案外人对执行依据确定的特定标的物主张实体权利,请求法院停止执行该标的物,实质上就是主张执行依据本身错误,应通过审判监督程序解决。本案中,已经生效的(2013)衢江商初字第1995号民事调解书确认“陈立晨、祝敏芳以其所有的座落于江山市区市心街4号的房屋对120万元借款及其利息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债权人王国岁申请强制执行该民事调解书,陈百申以其对上述房屋享有产权为由提出异议,要求停止执行,实质就是认为上述民事调解书错误,应当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陈百申在其异议被执行法院驳回后,提起本案诉讼,原审法院以执行异议之诉受理本案并作出实体判决,确有错误,应予再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2015)浙民申字第2123号 2015-09-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