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市分公司与龚永保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一、保险车辆因暴雨涉水行驶致发动机损坏是否属于保险公司免赔范围;二、被上诉人龚永自行委托公估公司对涉案车辆定损是否能作为保险理赔依据。
一、本案中,在人保佛山公司签发了机动车辆保险单后,双方之间的保险合同即依法成立并发生法律效力。《家庭自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第四条规定保险公司对保险责任范围内的被保险机动车的损失应按合同约定赔偿。而发动机作为机动车不可分割的关键部分,属于保险标的重要组成部分,理应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保险公司应承担赔偿责任,故根据第四条约定,只要发动机进水的损失是“暴雨”原因造成的,保险公司就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人保佛山公司认为根据《家庭自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第七条第(十)项约定的“发动机进水后导致的发动机损坏”免责条款,对涉案车辆不应承担保险责任。显然,本案中,保险条款规定的暴雨造成被保险机动车损失予以赔偿和发动机进水导致的发动机损坏免责两种情形同时出现且存在矛盾。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三十条:“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订立的保险合同,保险人与被保险人对合同条款有争议的,应当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对合同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应当作出有利于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解释”的规定,投保人与保险公司对此种情形是否属于理赔范围的理解发生重大分歧,应当作出不利于保险公司的解释。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发生效力”。上诉人人保佛山公司虽然在保单印制了“重要提示”内容要求投保人“请详细阅读承保险种对应的保险条款,特别是责任免除”,但该保单为格式样本,该提示未能明显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人保佛山公司也无法提供证据证明已经就免责条款内容以书面或口头形式对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因此,在本案中,该免责条款不能产生效力。
在暴雨天气下,涉案车辆驾驶员无法准确对降雨量、路面积水深度作出预料,其涉水驾驶是迫于无奈而非故意。虽然人保佛山公司认为发动机进水损坏是因为驾驶员熄火后二次启动车辆所致,但人保佛山公司的保险员在现场查勘时记录的是“车辆涉水熄火,到4S店维修时拨打95518定损”,并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涉案车辆发动机进水是由于驾驶员二次启动造成。因此,可以认定暴雨积水是引起发动机进水的首要和直接原因。综上,人保佛山公司不能以《家庭保险条款》第七条第(十)项条款主张免除赔偿责任。
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一百二十九条的规定,保险活动当事人可以委托保险公估机构等依法设立的独立评估机构或者具有相关专业知识的人员,对保险事故进行评估和鉴定。本案中,从涉案车辆报险至被上诉人龚永诉至法院,人保佛山公司一直未出面处理车辆的定损赔偿事宜,因此龚永自行委托保险公估机构对涉案车辆损失进行鉴定合情合理。人保佛山公司庭审中提出根据司法鉴定程序规则,公估报告必须经两位以上公估师做出。本案中,龚永委托公估公司做出的公估报告不是司法鉴定报告,不属于司法鉴定范围。因此,经具备评估资质的海南理正行保险公估有限公司一名公估师作出的《损失评估报告》程序合法,内容真实客观,应予以采信。人保佛山公司上诉称公估报告对车辆损失的原因作回避处理,但一审时未申请重新鉴定。二审中,由于涉案车辆为整车原装进口,发动机等损坏零件已寄回原厂即德国置换,鉴定标的物已不复存在,无法再次进行鉴定,而人保佛山公司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涉案车辆发动机进水是由于驾驶员二次启动造成,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对人保佛山公司该项主张,应予驳回。涉案车辆经评估损失金额为303074元,该损失的产生与本案保险事故的发生有直接因果关系,且并未超过龚永所投保车辆损失险的最高保险金额,因此公估报告可以作为涉案车辆保险理赔依据。
综上,人保佛山公司上诉请求的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5)三亚民二终字第324号 2015-12-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