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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市分公司与龚永保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海南省三亚市中级人民法院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一、保险车辆因暴雨涉水行驶致发动机损坏是否属于保险公司免赔范围;二、被上诉人龚永自行委托公估公司对涉案车辆定损是否能作为保险理赔依据。 一、本案中,在人保佛山公司签发了机动车辆保险单后,双方之间的保险合同即依法成立并发生法律效力。《家庭自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第四条规定保险公司对保险责任范围内的被保险机动车的损失应按合同约定赔偿。而发动机作为机动车不可分割的关键部分,属于保险标的重要组成部分,理应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保险公司应承担赔偿责任,故根据第四条约定,只要发动机进水的损失是“暴雨”原因造成的,保险公司就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人保佛山公司认为根据《家庭自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第七条第(十)项约定的“发动机进水后导致的发动机损坏”免责条款,对涉案车辆不应承担保险责任。显然,本案中,保险条款规定的暴雨造成被保险机动车损失予以赔偿和发动机进水导致的发动机损坏免责两种情形同时出现且存在矛盾。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三十条:“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订立的保险合同,保险人与被保险人对合同条款有争议的,应当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对合同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应当作出有利于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解释”的规定,投保人与保险公司对此种情形是否属于理赔范围的理解发生重大分歧,应当作出不利于保险公司的解释。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发生效力”。上诉人人保佛山公司虽然在保单印制了“重要提示”内容要求投保人“请详细阅读承保险种对应的保险条款,特别是责任免除”,但该保单为格式样本,该提示未能明显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人保佛山公司也无法提供证据证明已经就免责条款内容以书面或口头形式对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因此,在本案中,该免责条款不能产生效力。 在暴雨天气下,涉案车辆驾驶员无法准确对降雨量、路面积水深度作出预料,其涉水驾驶是迫于无奈而非故意。虽然人保佛山公司认为发动机进水损坏是因为驾驶员熄火后二次启动车辆所致,但人保佛山公司的保险员在现场查勘时记录的是“车辆涉水熄火,到4S店维修时拨打95518定损”,并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涉案车辆发动机进水是由于驾驶员二次启动造成。因此,可以认定暴雨积水是引起发动机进水的首要和直接原因。综上,人保佛山公司不能以《家庭保险条款》第七条第(十)项条款主张免除赔偿责任。 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一百二十九条的规定,保险活动当事人可以委托保险公估机构等依法设立的独立评估机构或者具有相关专业知识的人员,对保险事故进行评估和鉴定。本案中,从涉案车辆报险至被上诉人龚永诉至法院,人保佛山公司一直未出面处理车辆的定损赔偿事宜,因此龚永自行委托保险公估机构对涉案车辆损失进行鉴定合情合理。人保佛山公司庭审中提出根据司法鉴定程序规则,公估报告必须经两位以上公估师做出。本案中,龚永委托公估公司做出的公估报告不是司法鉴定报告,不属于司法鉴定范围。因此,经具备评估资质的海南理正行保险公估有限公司一名公估师作出的《损失评估报告》程序合法,内容真实客观,应予以采信。人保佛山公司上诉称公估报告对车辆损失的原因作回避处理,但一审时未申请重新鉴定。二审中,由于涉案车辆为整车原装进口,发动机等损坏零件已寄回原厂即德国置换,鉴定标的物已不复存在,无法再次进行鉴定,而人保佛山公司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涉案车辆发动机进水是由于驾驶员二次启动造成,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对人保佛山公司该项主张,应予驳回。涉案车辆经评估损失金额为303074元,该损失的产生与本案保险事故的发生有直接因果关系,且并未超过龚永所投保车辆损失险的最高保险金额,因此公估报告可以作为涉案车辆保险理赔依据。 综上,人保佛山公司上诉请求的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5)三亚民二终字第324号 2015-12-17

黄纪财与海南珠江国际置业有限公司三亚珠江花园酒店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三亚市中级人民法院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一、关于黄纪财要求与珠江花园酒店恢复劳动关系是否应得到支持的问题;二、关于黄纪财要求珠江花园酒店支付2015年1月28日至2015年1月30日期间的工资180元是否应得到支持的问题。 一、关于黄纪财要求与珠江花园酒店恢复劳动关系是否应得到支持的问题。黄纪财于2014年8月14日到珠江花园酒店的中餐厅工作,双方已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2015年1月27日珠江花园酒店解除劳动合同,对此事实,黄纪财和珠江花园酒店均无异议。黄纪财因严重违反珠江花园酒店的规章制度,珠江花园酒店因此解除与黄纪财签订的劳动合同,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二)项的规定。珠江花园酒店解除与黄纪财签订的劳动合同,合法有据,应予维持。黄纪财请求判决珠江花园酒店与其恢复劳动关系,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黄纪财要求珠江花园酒店支付2015年1月28日至2015年1月30日期间的工资180元是否应得到支持的问题。自2015年1月27日珠江花园酒店解除与黄纪财签订的劳动合同后,即日起黄纪财已不在珠江花园酒店工作。黄纪财未付出正常劳动,其要求珠江花园酒店支付未付出劳动期间即2015年1月28日至30日期间的劳动报酬180元,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驳回。 综上所述,黄纪财的上诉请求,理由不成立,本院予以驳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所作处理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2015)三亚民二终字第182号 2015-07-23

刘宁诉被告三亚市人民政府、三亚市综合行政执法局及第三人三亚市热带农业科学研究院、三亚玉井温泉休闲农业发展有限公司及三亚广励智信投资置业有限公司规划行政强制纠纷一审行政裁定书

管辖法院:海南省三亚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行政强制
所属领域:政府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作出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是被告。本案中,认定涉案房屋为违法建筑,决定强制拆除该房屋并在对外发生法律效力的行政处罚决定、强制执行决定及限期搬迁公告等一系列执法文书上署名的行政机关均为三亚市执法局,实际组织并实施强制拆除行为的行政主体亦是三亚市执法局。三亚市政府及相关部门派员在强拆现场维持秩序,其目的在于防止阻挠执法或暴力抗拆的行为发生,并不能据此认定三亚市政府组织并实施了强拆行为。原告主张三亚市政府与三亚市执法局共同实施了强制拆除涉案房屋的行为,没有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因此,其对该强制拆除行为不服,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以在对外发生法律效力的文书上署名并实际作出被诉强制拆除行为的行政机关三亚市执法局为被告。三亚市政府并非本案适格被告,原告将其列为本案共同被告不当,依法应驳回其对三亚市政府的起诉。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2016)琼02行初34号 2016-10-14

海口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海南中度旅游产业开发有限公司、陕西鑫琦资产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债权人撤销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海南省三亚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债权人撤销权纠纷
所属领域:合同纠纷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十八位原告与中度实业公司签订的《固定资产社团贷款合同》和中度旅游公司与十八位原告签订的《抵押合同》和《在建工程抵押合同》均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合同。合同各方当事人应当依照合同约定行使合同权利、履行合同义务。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关于中度旅游公司与陕西鑫琦公司签订的合同是否属于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的问题。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九条规定,对于 二、关于十八位原告作为抵押权人请求撤销中度旅游公司与第三人陕西鑫琦公司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是否符合法律规定的问题。 中度旅游公司向陕西鑫琦公司销售的上述房产的售价均为12000元/平方米,均达不到同户型最低市场价格的70%,属于法律所规定的以明显不合理低价转让财产的情形。宋景深、李志祥应当知道以均价为12000元/平方米购买别墅的行为不属于正常购房行为。此外,上述《商品房买卖合同》中都特别注明“允许还款退房”该条款足以说明,中度旅游公司与陕西鑫琦公司之间是以买卖房产掩盖为民间借款提供担保。此后,中度实业公司又定期向陕西鑫琦公司支付了部分利息。中度旅游公司与陕西鑫琦公司通过签订房屋买卖合同转让抵押物的价款明显低于其价值,抵押权人可以要求抵押人提供相应的担保,但中度旅游公司因资金链断裂工程早已处于停工中,中度旅游公司除房屋和土地外没有其它资产,中度旅游公司与陕西鑫琦公司的房屋买卖合同对中度旅游公司的债权人十八位原告造成损害。 十八位原告与中度实业公司签订借款合同,是中度旅游公司的抵押权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四条规定,债务人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对债权人造成损害,并且受让人知道该情形的,债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该项规定确立了我国合同法上的债权人撤销权制度,债权人撤销权制度立法原意在于使债务人的责任维持在适当状态,以达到保障债权人实现债权的目的,故十八位原告认为中度旅游公司未经同意恶意转移抵押财产的房屋销售合同可予以撤销。十八位原告基于抵押权人身份,对抵押人中度旅游公司及曲直提出撤销该商品房买卖合同有法律依据,故十八位原告对抵押人中度旅游公司提起撤销权之诉,本院予以支持。 因中度旅游公司与陕西鑫琦公司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未经同意转让已抵押的房产。2015年2月3日,上述商品房屋买卖合同在三亚市商品房预售网上备案系统登记备案。十八位原告得知上述情况后,于2015年4月21日,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立案受理十八位原告的起诉。2015年12月25日,该院作出(2015)琼民一初字第21-1号民事裁定,以十八位原告请求撤销中度旅游公司与陕西鑫琦公司、曲直、宋景深、李志祥签订的26份商品房买卖合同与本案金融借款合同纠纷分属不同法律关系,裁定:驳回十八位原告请求撤销中度旅游公司与陕西鑫琦资产管理咨询有限公司、曲直、宋景深、李志祥签订的26份商品房买卖合同的起诉。2016年1月8日,十八位原告依据(2015)琼民一初字第21-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诉讼。2016年1月15日,本院立案受理了该案,故十八位原告提起撤销权之诉未超过了一年的除斥期。 三、关于中度旅游公司是否应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律师服务费43.53万元以及十八位原告为实现债权而实际发生的其他一切费用的问题。 中度旅游公司与十八位原告分别签订了《抵押合同》和《在建工程抵押合同》为15亿元贷款提供抵押担保;抵押担保范围均为“主合同项下全部借款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实现抵押权的费用和所有其他应付费用。双方签订的合同均为双方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且均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本案的诉讼费用系法院根据案件胜诉情况予以确定,不是由当事人自行约定,故对十八位原告提出的诉讼费用主张,本院不予以支持。关于律师服务费43.53万元以及十八位原告为实现债权而实际发生的其他一切费用的诉求,十八位原告未提供转账凭证不能证明系十八位原告支付本案律师费和为实现债权而实际发生的其他一切费用的明确具体数额。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十八位原告不能提供证据证明律师费以及十八位原告为实现债权而实际发生的其他一切费用明确具体数额,本院不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

(2016)琼02民初34号 2016-12-26

三亚美丽春天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倪加英、海南衍宏实业投资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海南省三亚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所属领域:租赁合同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一、如何认定涉案房屋租金的计算截止日期;二、一审判决是否超出倪加英的诉讼请求金额。 关于焦点一。双方签订的《三亚美丽春天委托经营合同书》第八条约定,在合同履行期间,如一方确需提前解除、终止合同,需提前一个月书面通知对方。美丽春天公司未能举证证明其在2014年6月1日停止营业前一个月已向倪加英送达了解除合同的书面通知,故其主张以停止营业的时间作为合同解除的时间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此外,美丽春天公司在未穷尽直接送达、邮寄送达等送达方式的情况下,即通过在《海南日报》上刊登公告的方式通知倪加英解除合同,不符合双方约定和法律规定,因此,美丽春天公司主张以其在《海南日报》上刊登公告的时间作为合同解除的时间,也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倪加英与美丽春天公司签订的《三亚美丽春天委托经营合同书》约定的租赁期限至2015年8月31日届满,应认定该合同于租赁期限届满之日终止,双方未提前解除合同,故美丽春天公司向倪加英支付的租金应计算至合同终止之日即2015年8月31日。一审计算的租金数额正确,应予支持。关于利息问题,双方签订的《三亚美丽春天委托经营合同书》第十一条已约定了“如逾期支付租金按日加收万分之三滞纳金”的内容,倪加英在一审起诉时亦主张按每日万分之三计算滞纳金,一审法院却以“双方对逾期支付租金的利率未作约定”为由,改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低于双方约定的逾期支付租金利率,确属不当,但由于倪加英未提起上诉,视为其认可一审判决,故本院对利息问题不予审理。一审判决中关于利率标准及最后一笔利息的计算截止日期表述不准确,应予更正。 关于焦点二。一审中,倪加英已将原第一项诉讼请求变更为“判令美丽春天公司向倪加英支付房屋租金49518.11元、滞纳金8142.9元(暂计至2015年11月1日)”,一审法院已对变更后的诉讼请求进行了审理,故一审判决美丽春天公司向倪加英支付拖欠的租金42794.99元,未超出倪加英变更后的一审诉讼请求。 综上所述,美丽春天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认定事实基本清楚,适用法律基本正确,除利息表述不准确的部分应予更正外,其他部分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2016)琼02民终1431号 2016-12-26

海口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定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等与海南中度旅游产业开发有限公司债权人撤销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海南省三亚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债权人撤销权纠纷
所属领域:合同纠纷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十八位原告与中度实业公司签订的《固定资产社团贷款合同》和中度旅游公司与十八位原告签订的《抵押合同》和《在建工程抵押合同》均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合同。合同各方当事人应当依照合同约定行使合同权利、履行合同义务。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关于中度旅游公司与曲直的合同是否属于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的问题。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九条规定,对于合同法第七十四条规定的“明显不合理的低价”,人民法院应当以交易当地一般经营者的判断,并参考交易当时交易地的物价部门指导价或者市场交易价,结合其他相关因素综合考虑予以确认。转让价格达不到交易时交易地的指导价或者市场交易价百分之七十的,一般可以视为明显不合理的低价。债务人以明显不合理的高价收购他人财产,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债权人的申请,参照合同法第七十四条的规定予以撤销。本案中,中度旅游公司向曲直销售的上述房产的售价均为10000元/平方米,均达不到同户型最低市场价格的50%,明显低于市场价格。且未按《商品房预售许可证》载明的预售款监管银行三亚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和预售款监管账号将购房款存入。此外,上述《商品房买卖合同》中都特别注明“允许出卖人在六至七个月内还款退房”,该条款足以说明,中度旅游公司与曲直之间是以买卖房产掩盖为民间借款提供担保,实为流质条款,该条款应为无效。再根据中度旅游公司出售别墅在交易时公开市场价值,明显看出曲直向中度旅游公司购买别墅的价格达不到同户型别墅最低市场价格一半,远低于当时的公开市场价格,足以认定该行为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四条所规定的以明显不合理低价转让财产之情形。 二、关于十八位原告作为抵押权人请求撤销中度旅游公司与第三人曲直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是否符合法律规定的问题。 中度旅游公司向曲直销售的上述房产的售价均为10000元/平方米,均达不到同户型最低市场价格的50%,属于法律所规定的以明显不合理低价转让财产的情形。曲直作为三亚长庚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其应当知道以均价为10000元/平方米购买的7套别墅,均达不到同户型别墅最低市场价格一半,其行为不属于正常购房行为。此外,上述《商品房买卖合同》中都特别注明“允许还款退房”该条款足以说明,中度旅游公司与曲直之间是以买卖房产掩盖为民间借款提供担保。此后,中度实业公司又定期向曲直支付了利息。中度旅游公司与曲直通过签订房屋买卖合同转让抵押物的价款明显低于其价值,抵押权人可以要求抵押人提供相应的担保,但中度旅游公司因资金链断裂工程早已处于停工中,中度旅游公司除房屋和土地外没有其它资产,中度旅游公司与曲直的房屋买卖合同对中度旅游公司的债权人十八位原告造成损害。 十八位原告与中度实业公司签订借款合同,是中度实业公司的债权人,是中度旅游公司的抵押权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四条规定,债务人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对债权人造成损害,并且受让人知道该情形的,债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该项规定确立了我国合同法上的债权人撤销权制度,债权人撤销权制度立法原意在于使债务人的责任维持在适当状态,以达到保障债权人实现债权的目的,故十八位原告认为中度旅游公司未经同意恶意转移抵押财产的房屋销售合同可予以撤销。十八位原告基于抵押权人身份,对抵押人中度旅游公司及曲直提出撤销该商品房买卖合同有法律依据,故十八位原告对抵押人中度旅游公司提起撤销权之诉,本院予以支持。 因2014年3月3日,中度旅游公司与曲直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未经同意转让已抵押的房产。2015年2月3日,上述商品房屋买卖合同在三亚市商品房预售网上备案系统登记备案。十八位原告得知上述情况后,于2015年4月21日,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立案受理十八位原告的起诉。2015年12月25日,该院作出(2015)琼民一初字第21-1号民事裁定,以十八位原告请求撤销中度旅游公司与陕西鑫琦资产管理咨询有限公司、曲直、宋景深、李志祥签订的26份商品房买卖合同与本案金融借款合同纠纷分属不同法律关系,裁定:驳回十八位原告请求撤销中度旅游公司与陕西鑫琦资产管理咨询有限公司、曲直、宋景深、李志祥签订的26份商品房买卖合同的起诉。2016年1月8日,十八位原告依据(2015)琼民一初字第21-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诉讼。2016年1月15日,本院立案受理了该案,故十八位原告提起撤销权之诉未超过了一年的除斥期。 三、关于中度旅游公司是否应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律师服务费31万元以及十八位原告为实现债权而实际发生的其他一切费用的问题。 中度旅游公司与十八位原告分别签订了《抵押合同》和《在建工程抵押合同》为15亿元贷款提供抵押担保;抵押担保范围均为"主合同项下全部借款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实现抵押权的费用和所有其他应付费用。双方签订的合同均为双方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且均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本案的诉讼费用系法院根据案件胜诉情况予以确定,不是由当事人自行约定,故对十八位原告提出的诉讼费用主张,本院不予以支持。关于律师服务费31万元以及十八位原告为实现债权而实际发生的其他一切费用的诉求,十八位原告未提供转账凭证不能证明系十八位原告支付本案律师费和为实现债权而实际发生的其他一切费用的明确具体数额。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十八位原告不能提供证据证明律师费以及十八位原告为实现债权而实际发生的其他一切费用明确具体数额,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

(2016)琼02民初35号 2016-12-26

三亚益民肉联实业有限公司与苏亚成企业承包经营合同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海南省三亚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企业承包经营合同纠纷
所属领域:公司营运
【法院观点】本院再审认为:益民公司与苏亚成签订的《承包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当遵照执行。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为:一是益民公司是否未移交芒果园、1000平方米新建猪栏等财产及应否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二是苏亚成应否支付益民公司承包款项及其具体金额本息是多少;三是双方所签《承包合同》应否继续履行。 (一)关于益民公司是否未移交芒果园、1000平方米新建猪栏等财产及损害赔偿的问题 关于芒果园的移交问题。企业承包经营合同是企业根据所有权与经营权分离的原则,确定企业所有人和企业经营者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由企业所有人将企业全部或部分经营管理权在一定期限内交给承包者,由承包者对企业进行经营管理的合同。本案中,益民公司经营主业是畜禽屠宰与经销,按照《承包合同》约定,益民公司是将该企业的全部经营权交给苏亚成经营管理。双方《承包合同》未明确约定企业经营管理权的交接方式,而根据案件查明事实,双方签订《承包合同》后,苏亚成即进驻益民公司接收益民公司的畜禽屠宰经销经营管理权,对企业人员进行管理,正常开展企业运营活动,直至益民公司发出解除合同通知退场为止,才由益民公司重新收回企业的经营管理权,应当认定苏亚成在签订合同后接管了益民公司的经营管理权。《承包合同》约定,移交承包项目包括151亩芒果园,而苏亚成承包前后芒果园地与屠宰车间、办公楼、职工宿舍楼、新建1000平方米猪栏项目等是连在同一块土地上,且在益民公司经营用地的范围内,呈开放状态,并未进行单独圈围。苏亚成在承包经营的二年期间未向益民公司要求移交芒果园,也未提出因益民公司没有移交芒果园而减少承包金或拒绝交纳承包金。而且,在双方在合同中未明确约定承包企业交接方式的情况下,益民公司主张已以召开全体职工大会公开宣布的方式将公司的经营管理权移交给苏亚成,符合企业承包经营的交易习惯,益民公司提供的证人证言证实益民公司以召开职工大会方式移交公司的经营管理权,且芒果园也已同时移交。根据前述分析,益民公司主张已将芒果园移交给苏亚成所举证据的证明力明显大于苏亚成主张芒果园未移交所提供的证据,对益民公司所举该部分证据予以采信,应认定芒果园在《承包合同》签订后及时移交,对芒果园的移交益民公司并未违约。苏亚成主张益民公司没有移交芒果园与本案事实不符,不予支持。二审判决认定益民公司不移交芒果园,属认定事实错误,应予纠正。基于同样理由,苏亚成在承包经营期间需要使用一楼办公楼、三部汽车、机房、工具房,在承包二年的时间内未就此提出异议,应当认定已经移交,苏亚成的该项诉求没有事实根据,不予支持。在双方未办理明确的书面交接手续的情况下,一、二审判决认定了益民公司已移交房屋、厂房、畜禽车间、设备和其他附属设施等固定资产,但对芒果园移交未作认定,存在事实认定的逻辑矛盾,应当予以纠正。 关于1000平方米猪栏待建工程问题。《承包合同》明确约定:“新建1000平方米猪栏项目费用和投资由益民公司负责。如益民公司因资金状况无法实施,由苏亚成接手实施,其费用和设资总额,经双方确认后,从承包总额中扣除。”即待建工程必须在益民公司因资金困难无法实施情况下,才考虑由苏亚成实施。由于该待建工程不属于必须移交的项目,且《承包合同》对该待建项目没有约定完成工程时间和移交时间,苏亚成也未举出证据证明在承包经营期间曾向益民公司提出要求移交待建工程,因此,苏亚成主张益民公司不移交该项目违反合同约定的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二审判决认定待建工程列入承包合同中应移交的项目,属认定事实不清,应予纠正。至于苏亚成主张没有移交周边20亩土地的问题,《承包合同》中没有涉及周边20亩土地的移交问题,苏亚成诉求益民公司交付周边20亩土地无事实根据,不予采纳。 关于苏亚成诉求151亩芒果园、1000平方米新建猪栏未交付的损失问题。因本案不存在益民公司未移交芒果园和1000平方米新建猪栏交付问题,苏亚成主张该项损失无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苏亚成应支付益民公司款项的问题 关于苏亚成所欠益民公司承包金的问题。苏亚成应支付的承包金按实际承包时间计算,从2009年8月1日至2010年7月31日的第一年度,苏亚成拖欠承包金130583元;从2010年8月1日至2011年7月31日的第二年度,苏亚成欠承包金160万元;从2011年8月1日至益民公司解除合同并收回经营权之日即2011年9月2日止,苏亚成欠承包金344444元;苏亚成共欠益民公司承包金合计2075027元。益民公司诉求苏亚成支付拖欠承包金证据充分,应予支持。对于欠款部分,苏亚成主张陈兴珠借款3万元,陈兴珠承认借款2万元,益民公司同意在承包金中予以扣除。其余1万元,陈兴珠不承认,苏亚成未能提供欠款凭证证明其主张,本院不予认定。关于苏亚成主张第二年度代发蒲文强工资1万元,苏亚成没有提供其证据证明,本院也不予采纳。因此,苏亚成应向益民公司实际支付拖欠的承包金为2055027元。本案中,双方对承包金的支付方式、交付时间、结算方式都有明确约定。苏亚成作为支付承包金的履行义务一方,不认可益民公司主张已收取的承包金,应对其交纳承包金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因此,二审判决认定苏亚成支付承包金的举证责任由益民公司承担,属于举证责任分配错误,本院予以纠正。 关于苏亚成垫付设备款的问题。苏亚成主张在两个承包年度内购买新设备、更换设施垫付款共计641900元,应由益民公司承担。苏亚成提出购买刮毛机、提升机、5.5千瓦泵、7.5千瓦多级泵、7.5千瓦电机、清洗机单相属于经营中技术投资改造项目。根据双方《承包合同》约定,承包经营不含技术改造投资,关于技术改造投资项目由益民公司与苏亚成合同另议。然而,苏亚成生产过程中出现设备故障、老化等问题,属于设备损耗,苏亚成重新购置,不属于技术改造投资。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双方未曾对技术改造投资项目另签补充合同,益民公司对购买设备款不予认可,苏亚成未能举证证明是经益民公司许可购买也未提交购买设备的正式发票证明其购买设备的价格。对于苏亚成提出的部分设备如扁担钩、滑轮、刮毛片等,属于生产过程中的损耗用品,也不能计入技术改造范围。双方还在《承包合同》中约定,承包期内的维修费和办公费用和税票由苏亚成负责,因此,冰柜、书柜、办公桌、办公椅等属于办公费用开支,该部分费用应由苏亚成负担。至于制作的防盗网、车间大门,属于苏亚成经营中为工作场所的安全问题而采取措施,其支出费用应由苏亚成负担。但是,鉴于苏亚成诉求益民公司支付已垫付购买设备、制作防盗网及车间大门的费用,益民公司同意从苏亚成所欠承包金中扣除部分设备款、制作防盗网及车间大门款,属其自认范围,本院予以确认。益民公司自认可从承包金中扣除以下设备、设施款合计420350元,包括第一年度购买刮毛机1台价款12.7万元,提升机1台价款5.5万元,青蛙5.5千瓦泵4台总价款1.8万元,上海7.5千瓦多级泵6台总价款29400元,防盗网8.8万元;第二年度购买提升机1台价款5.5万元,7.5千瓦电机3台总价款5400元,清洗机单相1台价款1050元,青蛙5.5千瓦泵5台价款22500元,制作车间大门1.9万元。 关于水电费的收取问题。根据《承包合同》的内容,双方对益民公司在承包期间的水电费分担未作约定;从苏亚成提交的有关电费清单看,不足以证明应由益民公司负担,因此,苏亚成主张承包期间垫付的水电费164755.16元应由益民公司支付,缺乏事实根据,但益民公司自认可以从苏亚成支出的电费中扣除电费21592.46元,未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超出部分本院不予采纳。至于益民公司主张苏亚成尚欠2011年7至8月份电费34245.84元,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对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苏亚成应付承包金2055027元,扣除益民公司自认应付电费21592.46元和设备款、制作防盗网及车间大门款420350元,苏亚成尚欠承包金1613084.54元,应及时向益民公司支付。鉴于益民公司在移交企业资产过程中没有与苏亚成办理财产移交清单,导致双方对移交资产有争议,且在苏亚成退出企业经营时双方未对承包金欠付金额进行最终结算,因此,对于益民公司主张赔偿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另外,《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七条规定,当事人互负债务,有先后履行顺序,先履行一方未履行的,后履行一方有权拒绝其履行要求。先履行一方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的,后履行一方有权拒绝其相应的履行要求。本案中,益民公司已将企业管理权交付给苏亚成,不存在履行债务不符合同约定的情况,苏亚成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支付承包金。苏亚成在承包期间从未提出益民公司不交付相关企业财产应扣减或迟延支付承包金,其主张未支付所欠承包金是行使先履行抗辩权,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三)关于双方所签《承包合同》继续履行的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从本案查明的事实看,益民公司已履行了合同全部义务,不存在违约行为,因此,一审判决认定苏亚成享有先履行抗辩权,于法无据,二审判决未予以纠正不当。《承包合同》约定,剩下余款每年8月1日前全部结清,如果超过30天没有交完承包金,则终止合同;该合同还约定,由于一方或双方违约,严重影响守约方的经济利益,使合同履行成为不必要,可变更或解除合同。在本案中,苏亚成拖欠从2009年8月1日至2010年7月31日的第一年度承包金110583元,拖欠从2010年8月1日至2011年7月31日第二年度承包金160万元,两年度共欠承包金1710583元,扣除益民公司自认的设备及设施款420350元和电费21592.46元,尚拖欠承包金1268640.54元,至2011年9月1日已超过合同约定的30天支付期限,违反了双方合同约定构成违约,双方约定的合同解除条件已成就,益民公司依法享有解除《承包合同》的权利。益民公司于2011年9月2日解除其与苏亚成于2009年7月16日签订的《承包合同》行为有效,合同自通知到达苏亚成时已解除。因此,益民公司主张依据合同的约定解除合同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应予支持;苏亚成诉求确认益民公司2011年9月2日单方解除《承包合同》的行为无效及继续履行《承包合同》于法无据,应予驳回。二审判决继续履行合同有误,本院再审予以纠正。苏亚成诉求按每个月333300元计算违法解除合同给其造成的损失问题缺乏事实根据,不予支持。 本案再审审理期间,益民公司向本院提出撤回反诉诉讼请求的第三项和第五项,未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的利益,是益民公司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对其民事权利的处分,本院应予准许。至于益民公司再审请求第二项即“判决解除《承包合同》有效”,已超出益民公司一审反诉诉讼请求的范围,因与苏亚成的本诉请求相关联,本院在再审判决理由中予以阐述,但不列为判决主文的判项。关于益民公司请求苏亚成交纳3辆汽车的养路费、滞纳金、维修费、环境监测、排污费共计102606.4元,超出本案反诉的审理范围,本院不予审理,益民公司可另行起诉。 综上,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本院再审应予以改判。苏亚成的部分诉讼请求无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驳回。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七条、第九十三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5)三亚民再终字第6号 2015-12-16

李长宏与海南电网有限责任公司三亚供电局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海南省三亚市中级人民法院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李长宏与三亚供电局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李长宏请求三亚供电局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差额工资及经济补偿金是否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 李长宏未与三亚供电局签订劳动合同,是否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应当根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的有关事项》的规定予以确认。劳动关系成立,必须具备以下情形:(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本案中,李长宏提供的劳务是三亚供电局业务的组成部分,李长宏和三亚供电局亦是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根据查明的事实,李长宏虽是由三亚供电局下设的天涯供电营业所雇用,工作也由天涯供电营业所安排,从事其辖区内的业务工作,其报酬由天涯供电营业所发给,但李长宏从事的工作只有每月4至6日抄表时间及一般电路检查、维修等临时性工作,不受三亚供电局单位管理制度和工作制度的约束,其提供的劳务不具有连续性。故李长宏不符合“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规定的构成劳动关系的要件,不能认定李长宏与三亚供电局构成劳动关系。李长宏主张三亚供电局曾向其发放《海南电网公司安全生产的“十个规定”工作》、《海南电网公司安全生产严重违章条款》等文件,也不能证明其在工作期间系受到三亚供电局规章制度的管理;李长宏主张受天涯供电营业所的管理,每天到天涯供电营业所上班,但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因此李长宏与三亚供电局之间不构成劳动关系,李长宏主张与三亚供电局于2002年8月至2015年3月期间存在劳动关系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李长宏请求三亚供电局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30480元、2002年8月至2015年3月期间的差额工资28442元以及差额工资25%的经济补偿金7110.5元,上述各项主张的提起应以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为基础,由于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因此李长宏的请求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李长宏的上诉请求理由不成立,应予以驳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5)三亚民二终字第342号 2015-12-07

海南三平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海南三平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三亚分社与三亚扬子江旅业有限公司海天大酒店旅店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海南省三亚市中级人民法院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主要是海天大酒店主张三平国旅、三平国旅分社支付拖欠的房费是否已经超过诉讼时效。 三平国旅、三平国旅三亚分社认为2012年12月12日确认的208050元房费已过诉讼时效。但本案中,三平国旅三亚分社与海天大酒店在合作协议期限届满后,双方未再续签合同,视为按原合同继续履行。双方在原合同中约定了履行期限,但在实际履行过程中并没有按照原合同约定的期限结算并付款,履行合同的结算及付款方式已发生变更,即由原协议约定的每月结清上月所有款项变更为不定期结算及付款。海天大酒店与三平国旅三亚分社在《结算明细表》中确认的是拖欠的房款,对于债务的履行期限双方没有约定。三平国旅三亚分社未举证证明海天大酒店已通知其履行义务的宽限期,也未证明其在海天大酒店第一次向其主张权利之时明确表示不履行义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规定:“未约定履行期限的合同,依照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的规定,可以确定履行期限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不能确定履行期限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债权人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的宽限期届满之日起计算,但债务人在债权人第一次向其主张权利之时明确表示不履行义务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债务人明确表示不履行义务之日起计算。”因海天大酒店与三平国旅三亚分社合同的履行期限不明确,故海天大酒店请求付款的诉讼时效并未开始计算。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关于:“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的规定,海天大酒店可以随时主张权利,本案的诉讼时效期间应从海天大酒店起诉之时起算,并未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因此,三平国旅、三平国旅三亚分社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三平国旅、三平国旅三亚分社的上诉请求理由不成立,应予驳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5)三亚民二终字第174号 2015-07-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