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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澄迈县农商行诉被告吴青冲、吴清杉、黄大章、黄大贵、吴清平借款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海南省澄迈县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借款合同纠纷
所属领域:合同纠纷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原告与10位被告签订的《海南省农村信用社“一小通”小额贷款协议书》,其中5位被告为借款人,5位被告为担保人,10人为一个联保小组,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确认有效。合同签订后,三方均应严格依约履行合同义务。原告于2013年9月2日向被告吴清冲、吴清杉、黄大章各发放贷款20000元,向被告黄大贵、吴清平各发放贷款10000元;而两被告吴清冲、吴清杉未依约定期限归贷款本金和利息,已构成根本性违约,故原告有权解除协议,并要求两被告吴清冲、吴清杉归还贷款本息及赔偿损失。8位被告李自妹、王小慧、黄大章、王生丽、黄大贵、王蓉莲、吴清平、吴晓平作为借款的担保人,应承担连带清偿的担保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据充足,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6)琼9023民初1596号 2016-12-26

上海金岛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与重庆市新蓝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澄迈县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所属领域:建筑工程合同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一、金岛公司主张300万元保证金的应付利息2067235.11元是否有法律依据,以及计算标准是否合法的问题。金岛公司与新蓝湾公司签订的《建筑工程承包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并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合同。该协议对双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当事人双方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各自义务。合同签订后,金岛公司依照合同约定向新蓝湾公司支付300万元工程信誉保证金,且接到新蓝湾公司的通知后进驻工地,合同实际已开始履行。因新蓝湾公司与案外人海南澄迈鑫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合作开发产生纠纷,工程事实上不能继续履行,金岛公司与新蓝湾公司签订的《建筑工程承包合同》丧失履行的基础,新蓝湾公司的违约行为致使《建筑工程承包合同》的合同目的无法实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款:"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和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合同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的规定,金岛公司有权要求新蓝湾公司赔偿占用资金造成的损失。 关于金岛公司诉请的本金利息的计算标准是否符合法律规定的问题。原告认为计息应分四个时间段:2012年12月6日至2013年7月30日(236天),300万元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三至五年(含)贷款利率6.4%的4倍计算,即496569.91元;2013年7月31日至2014年1月18日(171天),300万元本金按年利率36%的标准计算,即505972.6元;2014年1月19日至2015年1月21日(367天),260万元本金按年利率36%的标准计算,即941128.76元;2015年1月22日至2016年3月29日(共432天),29万元本金按年利率36%的标准计算,即123563.84元。上述利息共计2067235.11元。本院认为,1、由于金岛公司仅是进场作了前期准备工作并未进行主体工程的施工,因此300万元工程信誉保证金的退还无法依照金岛公司与新蓝湾公司签订的《建筑工程承包合同》约定进行处理。2013年5月20日原、被告签署《项目保证金退还计划》,双方约定:2013年5月31日前新蓝湾公司退还金岛公司项目保证金150万元;2013年7月31日前退还金岛公司项目保证金150万元,并按百分之2.5承担利息一次性付清;若未按上述方式支付款项,从2013年7月31日起未付完本金按月利息百分之五的违约金承担。本院认为上述约定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应予照准,因此2012年12月6日至2013年7月30日保证金300万元应按月利息2.5%计算利息,即:300万元×236天÷365天×2.5%×12=581917.81元。2、2013年7月31日至2014年1月18日,新蓝湾公司仍未返还保证金,但由于双方约定的月利息百分之五的计息标准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年利率36%的规定,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因此2013年7月31日至2014年1月18日期间,未付本金300万元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年利率36%计息,即:300万元×171天÷365天×36%=505972.60元。3、2014年1月18日新蓝湾公司向金岛公司返还保证金40万元,剩余未付保证金260万元应按照《项目保证金退还计划》继续计息,如前所述计息标准为中国人民银行年利率36%,即:260万元×367天÷365天×36%=941128.76元。4、2015年1月21日双方签订《人民调解协议书》,新蓝湾公司向金岛公司返还保证金231万元,由于双方在《人民调解协议书》中未对剩余29万元保证金的利息作出约定,因此利息应继续按《项目保证金退还计划》计算,2015年1月22日至2016年3月29日,29万元保证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年利率36%计息,即:29万元×432天÷365天×36%=123563.84元。原告诉请的利息为2067235.11元,本院予以支持。 二、金岛公司主张的100万元损失是否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以及损失是否计息的问题。首先,在新蓝湾公司与案外人海南澄迈鑫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合资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纠纷一案中,经两级人民法院判决案外人海南澄迈鑫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向新蓝湾公司赔偿损失100万元,新蓝湾公司在庭审中认可金岛公司进场施工造成上述损失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其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二款:"因一方违约导致合同解除的,违约方应当赔偿因此而给对方造成的损失。"的规定,金岛公司有权要求违约方新蓝湾公司赔偿因前期进场施工造成的损失,对金岛公司向新蓝湾公司主张的100万元损失,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损失是否计息的问题,上述损失已系对守约方的补偿,且在(2013)海南一中民初字第73号民事判决书及(2014)琼民一终字第6号民事判决书中,两级法院对损失的判决也未计息,故不再计收利息。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九十四条第(四)款,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6)琼9023民初586号 2016-12-26

原告澄迈县农商行诉被告冼梦珍等人借款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海南省澄迈县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借款合同纠纷
所属领域:合同纠纷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原告与两被告签订的《海南省农村信用社“一小通”小额贷款协议书》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确认有效。合同签订后,三方均应严格依约履行合同义务。原告于2010年12月7日向被告冼梦珍发放贷款10000元;借款逾期后,被告冼梦珍却未依约定期限归还贷款本金9999元,已构成根本性违约,故原告有权主张归还贷款本息及赔偿损失。被告黄朝飞作为借款的担保人,应承担连带清偿的担保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据充足,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6)琼9023民初1592号 2016-12-26

原告陈卫华诉被告澄迈宝信实业有限公司销售合同纠纷案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海南省澄迈县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
所属领域:买卖合同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 一、关于原告主张的逾期交房违约金问题。双方合同中约定的交房条件为“该商品房经单体楼宇主体验收合格”,该约定经过双方的确认,内容也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当按照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被告已于2012年10月21日,取得《建设工程竣工验收报告》、于2012年12月29日取得澄迈县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监督站“同意验收组质量验收结论”的意见,该房屋自2012年12月29日即符合了约定的交房条件,被告已在2012年12月13日向原告邮寄了《入伙通知书》,告知原告可于2012年12月31日至2013年10月1日前来办理入伙收房手续,被告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交房义务。双方约定的交房期限为2012年9月30日前,被告应承担2012年9月30日至12月31日期间的逾期交房违约责任,按照合同约定,被告应支付给原告逾期交房违约金6533.25元(236712元×92天×0.3‰)。超出此期间的诉求于法无据,不予支持。 二、关于被告抗辩“原告起诉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和第一百三十七条的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本案原告主张的权利系债权请求权,应适应诉讼时效规则。被告未按合同约定于2012年9月30日前交付商品房给原告,原告的权利自2012年10月1日起受到侵害。被告逾期交房,其逾期交房的违约金每天都发生,属于连续性债权,应以每个个别债权分别适用诉讼时效,从人民法院审查立案之日起向既往的时间计算两年。被告应承担2012年9月30日至12月31日期间的逾期交房违约责任,现原告于2015年9月28日才提起诉讼,被告主张原告起诉超过诉讼时效的抗辩成立。 三、关于原告实际支出费用的问题。原告主张的费用包含了办理诉讼委托的公证费、交通费等实际支出费用。由于原告起诉已经超过诉讼时效,其主张实际支出费用由被告承担于法无据,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5)澄民初字第1321号 2015-12-17

原告虞静诉被告澄迈宝信实业有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案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海南省澄迈县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
所属领域:买卖合同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 一、关于原告主张的逾期交房违约金问题。双方合同中约定的交房条件为“该商品房经单体楼宇主体验收合格”,该约定经过双方的确认,内容也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当按照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被告已于2012年10月21日,取得《建设工程竣工验收报告》、于2012年12月29日取得澄迈县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监督站“同意验收组质量验收结论”的意见,该房屋自2012年12月29日即符合了约定的交房条件,被告已在2012年12月13日向原告邮寄了《入伙通知书》,告知原告可于2012年12月31日至2013年10月1日前来办理入伙收房手续,被告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交房义务。双方约定的交房期限为2012年9月30日前,被告应承担2012年9月30日至12月31日期间的逾期交房违约责任,按照合同约定,被告应支付给原告逾期交房违约金6661.98元(241376元×92天×0.3‰)。超出此期间的诉求于法无据,不予支持。 二、关于被告抗辩“原告起诉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和第一百三十七条的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本案原告主张的权利系债权请求权,应适应诉讼时效规则。被告未按合同约定于2012年9月30日前交付商品房给原告,原告的权利自2012年10月1日起受到侵害。被告逾期交房,其逾期交房的违约金每天都发生,属于连续性债权,应以每个个别债权分别适用诉讼时效,从人民法院审查立案之日起向既往的时间计算两年。被告应承担2012年9月30日至12月31日期间的逾期交房违约责任,现原告于2015年9月28日才提起诉讼,被告主张原告起诉超过诉讼时效的抗辩成立。 三、关于原告实际支出费用的问题。原告主张的费用包含了办理诉讼委托的公证费、交通费等实际支出费用。由于原告起诉已经超过诉讼时效,其主张实际支出费用由被告承担于法无据,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5)澄民初字第1319号 2015-12-17

原告黄秀芬、农凤珍、农凤吉诉被告李新民、江西省高安汽运集团顺辉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海南省澄迈县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所属领域:交通事故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一、受害人农世明的死亡赔偿金依据农村户口还是城镇户口计算。受害人农世明户籍所在地为云南省富宁县,属于农村户口,根据原告提供的海南鲁青农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出具的并加盖美亭派出所公章的《证明》,可证实受害人农世明自2013年3月起至事故发生之日一直居住在城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五条的规定:“公民以他的户籍所在地的居住地为住所,经常居住地与住所不一致的,经常居住地视为住所”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九条的规定:“公民离开住所地最后连续居住一年以上的地方,为经常居住地......”。本院认为,受害人农世明的经常居住地在城镇,死亡赔偿金应参照城镇居民的赔偿标准进行赔偿。 二、原告诉请的各项费用是否符合法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抚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用、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一)原告诉请的第一项死亡赔偿金,因受害人农世明的经常居住地在城镇,死亡赔偿金计算标准应参照城镇居民的赔偿标准进行计算,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九条及《2014-2015年度海南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和计算标准》的规定,并结合受害人农世明死亡时未满六十周岁的基本事实,农世明的死亡赔偿金应为:22929元/年×20年=458580元,对原告诉请的第一项,本院予以认可。(二)原告诉请的第二项丧葬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的规定:“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2014-2015年度海南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和计算标准》,原告诉请的丧葬费:45573元/年÷12个月×6个月=22786.5元,对该项赔偿,本院予以认可。(三)原告诉请的第三项交通费3000元,因原告未提供相关交通票据,结合本案中受害人家属居住在外地的情况,对该项费用本院酌情支持3000元。(四)原告诉请的第四项家属办理丧葬事宜的误工费3797.75元,原告三人的户籍所在地均在广西农村,且原告方并未提供工作证明或工资单等相关证据证明其在城镇或某一行业务工的事实,因此本院认为根据《2014年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的规定,原告诉请的误工费应当依照该省农林牧渔的标准进行计算,即:24432元/年÷365天×3人×10天=2008元。(五)原告诉请的第五项精神抚慰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第十一条的规定,本院认为受害人农世明作为家中支柱,他的离世对家庭来说无疑是一个重大的打击,对此项费用本院酌情支持50000元。 综上所述,原告方最终的赔偿项目及数额为:死亡赔偿金458580元、丧葬费22786.5元、交通费3000元、家属办理丧葬事宜误工费200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共计536374.5元。 三、上述款项的赔偿主体问题,各被告是否承担连带赔偿责任。1、根据澄迈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的(2014)第45-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受害人农世明与被告李新民负事故同等责任。2、此次交通事故中被告李新民驾驶的赣CL706号货车已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第三者商业险,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南省分公司作为保险人应当在保险合同约定的赔偿数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即: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第三者商业险赔偿限额500000元。3、庭审时被告高安公司辩称,李新民所驾驶的肇事车辆系其所有,案外人奚子文租赁了该车再由李新民驾驶,被告李新民并非其公司职员,对李新民的侵权行为该公司不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本院认为,被告高安公司并未提供任何相关证据证明其所称事实,对上述事实本院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被告李新民驾驶该公司车辆,从权利外观来看,可视为该公司职工。李新民驾驶车辆造成的损害赔偿责任应由高安公司承担。综上所述,原告应获赔总金额为536374.5元,先扣除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应承担的交强险赔偿11万元,即:536374.5元-11000元=426374.5元。再按照各被告的责任比例计算各被告应承担的赔偿数额,即:被告李新民承担此次交通事故50%的责任,其赔偿金额为426374.5元×50%=213187.25元,该项费用由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在第三者商业险赔偿数额中支付。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5)澄民初字第1059号 2015-12-04

原告邓廷元诉被告莫英智民间借贷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海南省澄迈县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民间借贷纠纷
所属领域:合同纠纷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被告是否应向原告偿还利息。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因原、被告未在借款合同中约定利息,虽然原告称双方口头约定月利率为3%,但是未提交证据予以佐证,因此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从2014年7月29日至2015年7月1日止的利息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1991年7月2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502次会议讨论通过)第9条:“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或者不定期无息贷款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算”,原告的起诉,可视为对被告的催告,因被告至本案一审辩论终结前仍未向原告还款,因此对原告要求被告偿付从2014年7月1日起至被告还清欠款之日止的利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参照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算逾期利息。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及二百一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2015)澄民初字第816号 2015-09-24

原告曾某诉被告李某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海南省澄迈县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
所属领域:同居纠纷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本案系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双方争议的焦点为:1.原告和被告同居期间的共有财产及共同债权债务有哪些,应如何分配;2.两个孩子应由谁抚养。 关于原告和被告同居期间的共有财产及债权债务有哪些,应如何分配的问题。原、被告均同意双方同居期间购买的拖拉机以2.5万元来定价,本院予以照准。而被告所说的两间房屋中,一间为原告父母所建,不能作为原、被告的共有财产。另一间新房屋为与原告大哥大嫂一起共同建造的,属于家庭共同财产,被告应另案起诉析产处理,不能在本案中予以处理。在双方同居期间的共同债务中,在被告离开原告后,一直是由原告来偿还债务。原告在第一次庭审中陈述所剩债务为6万元,第二次陈述为6.5万元,本院认为原告在没有证据说明的情况下应以第一次的陈述为准,而被告主张债务已清偿完的说法没有依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因此,双方同居期间的共同的债务还应剩6万元。原告在庭审中表示被告主张分割的拖拉机份额可以和原告请求的债务相抵消,即原告不需要分配财产给被告,而债务由原告自己一个人承担即可。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的共有财产的价值明显少于需要共同负担的债务,原告表示全部债务和拖拉机全部由原告来承担和拥有,本院认为此种提法并无不当,并且该拖拉机一直由原告使用来进行生产,这样做也可减少分割财产和债务的成本,本院对原告的此种请求予以支持。 关于两个孩子应由谁抚养的问题。原、被告在2011年下半年就不再同居,被告也随即外出打工,两个孩子也一直跟随原告一起生活。考虑两个孩子目前的生活、居住状况,在原、被告分居期间,跟随原告及原告的家人共同生活,维持原状对两个孩子而言较为稳定和方便。但被告已做过绝育手术,在被告要求抚养的情况下,也应照顾被告做过绝育手术的情况。因此在原、被告都争取抚养两个孩子的前提下,本院认为应一人抚养一个为宜。到底由谁抚养谁,在询问男孩曾某伦时,其表示愿意和原告曾某一起生活,本院认为男孩曾某伦已经13岁,应考虑其自己的意愿。在被告2011年下半年离开原告后,两个孩子一直由原告进行抚养,在此期间,原告付出较多。因此,本院认为,男孩曾某伦应由原告抚养,女孩曾某叶应由被告抚养,抚养费由双方各自承担。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第8条、第9条、第11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2015)澄民初字第126号 2015-07-09

海南海航航空销售有限公司与蓝浩(北京)文化传媒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海南省澄迈县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合同纠纷
所属领域:合同纠纷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合作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并无违反法律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原、被告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在庭审过程中,因被告认可原告全部的诉讼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故对原告诉请被告向其支付合同价款1500000元、逾期付款违约金1103540元(合计)、违约金100000元,共计2703540元,本院均予以支持。原告自愿主张逾期付款违约金计算至2015年3月20日,之后的不再主张,本院照准。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2015)澄民初字第341号 2015-07-13

蔡某某与王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海南省澄迈县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民间借贷纠纷
所属领域:合同纠纷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归还借款时间以及利息的约定的问题。(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的规定:“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因此,本院认为,该《借条》系双方当事人自愿签订,并不违反法律或禁止性规定,自签订之日起成立,原、被告双方之间成立借贷关系,出借方原告有权要求借款人被告偿还三万元借款。(二)关于归还期限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二十一条之规定:“公民之间的借贷,双方对返还期限有约定的,一般应按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出借人随时可以请求返还,借方应当根据出借人的请求及时返还;......”。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并未书面约定还款时间,因此,出借方原告有权随时要求被告还款。(三)关于利息的支付以及计算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二十三条的规定:“公民之间的无息借款,有约定偿还期限而借款人不按期偿还,或者未约定偿还期限但经出借人催告后,借款人仍不偿还的,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应当予以准许。”以及第一百二十四条的规定:“借款双方因利率发生争议,如果约定不明,又不能证明的,可以比照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息。”本案中,原告妻子王川在5月19日、21日、22日分别向被告多次催还借款,被告仍未支付,因此原告请求被告支付从2015年5月19日起计付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2015年5月、6月银行同类贷款利率5.1%和4.85%,原告请求的300元利息已计付至2015年6月24日止,即:【5.1%÷(6个月×30天)×30000×13天】+【4.85%÷(6个月×30天)×30000×24天】=304.5元。被告辩称其所借的款项属于高利贷,且只承担2万元,但被告没有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其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二十一、一百二十三、一百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5)澄民初字第643号 2015-07-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