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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丁壮因与李君买卖合同纠纷案的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海南省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是,李君欠吴丁壮24328元,还是吴丁壮欠李君13598元。吴丁壮在签单中注明“第一批付完款”的内容是指货款39913元之前的货款付清,不是指本批货款39913元。在付清货款后应把结账签单收回或撕掉,如仍将单据交给出卖人李君保管亦不符合交易习惯。因此,吴丁壮以该单据及其中的内容作为其已付款事实的证据,理由不能成立。证人吴某理、吴某雄、苏某雪在一审时出庭作证,均陈述三人与吴丁壮相邀去李君工地共同购买防虫网的事实,并陈述各人均携带款项,在点清货物核算货款后交给吴多理,由吴多理现场付款给李君。现李君举出书证证明吴丁壮尚欠货款,书证的证明效力高于人证的证明效力,故对上述证人证言的证明效力,不予采信。对于2013年9月5日签单的款项,如果吴丁壮已当场付清,则其后两笔签单共计未付款项为25672元,而吴丁壮通过银行转账的款项多达50000元。吴丁壮将此解释为付清款项后的预付款,由于此前双方当事人多次交易均不存在预付款项订货的交易习惯,其主张并不符合一般常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款规定:“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故将已付款项的性质认定为支付拖欠货款,而不是预付货款更符合常理,吴丁壮仍然尚欠李君货款13598元未付清。吴丁壮主张24328元系预付货款不符合事实,不予确认。一审判决吴丁壮清偿李君货款13598元是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的,是正确的。 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吴丁壮上诉请求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应予驳回。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海南二中民一终字第1265号 2015-12-15

海南汇富典当有限公司诉雷深茹、海南军衡实业有限公司典当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海南省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原告海南汇富公司与被告雷深茹的委托代理人被告海南军衡公司法定代表人尹显堂签订《房地产典当借款合同》和《房地产抵押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我国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均属合法有效,双方应当全面履行抵押借款合同的有效条款和典当合同规定的义务。现海南汇富公司作为出借人已履行了借款的义务,因雷深茹在借款期限届满后既未归还借款也未及时续当,由此引起纠纷。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雷深茹是否应向海南汇富公司返还借款120万元;2.海南汇富公司要求雷深茹借款按月综合费3.5%、月利率为0.5%计算是否应予支持;3.海南军衡公司是否应当负连带责任。 关于雷深茹是否应向海南汇富公司返还借款120万元问题。海南汇富公司主张支付给雷深茹的当金为120万元,雷深茹及海南军衡公司在庭审中均认为实际收到借款是115.2万元,海南汇富公司发放当金时已经扣减了4.8万元。从本案当事人提交的证据看,海南汇富公司主张归还当金120万元的证据主要是房地产典当借款合同、银行凭证、付款指示书及收款确认书。本案中,尹显堂出具的付款指示书载明:付款金额1200000元,帐号为中国建设银行海口市海港支行,户名雷深茹。尹显堂出具的收款确认书载明:本人已收到贵公司与雷深茹于2013年11月5日签订的《房地产典当借款合同》项下1200000元,其中现金48000元,转帐1152000元整。付款指示书内容是收到典当行1200000元,但海南汇富公司提交的银行转款回单金额是1152000元。收款确认书内容为“收到当金120000元,其中现金48000元,转帐1152000元整”。该内容可理解为以当金120万元为基数,按月综合费3.5%预交了一个月的综合费和按0.5%收取了一个月的利息,两款项合计恰好是4.8万元。由于海南汇富公司预扣综合费用及利息4.8万元后向雷深茹仅支付115.2万元款项,海南汇富公司作为典当行未足额支付当金,实际减少了当户用资金额,应当以实际支付的金额确定本案当金数额。海南汇富公司要求雷深茹按合同约定典当借款金额120万元履行还款及支付息费义务,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海南汇富公司要求雷深茹按月综合费3.5%、月利率为0.5%计算是否应予支持。海南汇富公司扣除的综合费,符合相关行业管理规定,也未违反我国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且在海南汇富公司扣款时雷深茹又未作出明确反对。雷深茹及海南军衡公司在庭审时辩称,涉案房地产抵押典当合同约定的当金月综合费率为3.5%,超过典当管理办法关于房地产抵押典当的月综合费率不应当超过当金的2.7%的规定。我国《典当管理办法》第三十八条规定“典当综合费用包括各种服务及管理费用。动产质押典当的月综合费率不得超过当金的42‰。房地产抵押典当的月综合费率不得超过当金的27‰。财产权利质押典当的月综合费率不得超过当金的24‰。当期不足5日的,按5日收取有关费用”。雷深茹及海南军衡公司的辩解,于法不悖,对该部分扣款,本院调整为2.7%(1200000×2.7%×1个月=32400元)预付了1个月的月综合费。但是,海南汇富公司在交付当金时,按0.5%对当期利息预先扣除6000元(1200000×0.5%×1个月=6000元),海南汇富公司该行为显然违反了《典当管理办法》第三十七条规定“典当当金利息不得预扣”。据此,该行为无效,海南汇富公司在交付当金时扣除的利息6000元,应作为当金本金扣除,故本院确认当金本金应以1184400元计(1152000+32400=1184400元)。至于海南汇富公司请求雷深茹支付自2013年11月5日起至起诉之日2015年3月25日止的月综合费,由于双方典当合同期限至2014年5月5日止,此后双方的典当合同关系未再延续,双方也未就合同期满后的综合费用收取进行过协商。《典当管理办法》第三条规定:“典当是指当户将其动产、财产权利作为当物质押或者将其房地产作为当物抵押给典当行,交付一定比例费用,取得当金,并在约定期限内支付当金利息、偿还当金、赎回当物的行为”。同时该办法第四十条规定:“典当期限或者续当期限届满后,当户应当在5日内赎当或者续当。逾期不赎当也不续当的,为绝当”。《典当管理办法》规定了当期或续当期内应当支付综合费,对绝当后是否应当支付综合费没有作出明确规定,但该办法第四十三条规定,“典当行应当按照下列规定处理绝当物品:(一)当物估价金额在3万元以上的,可以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有关规定处理,也可以双方事先约定绝当后由典当行委托拍卖行公开拍卖。拍卖收入在扣除拍卖费用及当金本息后,剩余部分应当退还当户,不足部分向当户追索”。从该条规定看应扣除的费用为拍卖费用及当金本息,并未明确应扣除综合费,故海南汇富公司请求雷深茹给支付绝当后的月综合费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对于违约金的问题,本院认为海南汇富公司在典当期限届满后应及时提起诉讼主张权利,通过拍卖或变卖方式实现其抵押权,因其怠于行使权利,拖延当物变现时间,损害当户利益,故海南汇富公司要求雷深茹支付违约金,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海南军衡公司是否应当负连带责任问题。海南军衡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尹显堂以本公司的名义代理雷深茹与海南汇富公司签订《房地产典当借款合同》和《房地产抵押合同》并提供书面当物抵押声明和承诺。并声明接受《房地产抵押合同》各条款内容。虽然双方未依法到有关部门办理抵押登记,但海南军衡公司已明确表示接受《房地产抵押合同》各条款内容,故海南军衡公司应对雷深茹的涉案债务负连带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参照《典当管理办法》第三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条第一款、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海南二中民一初字第8号 2015-12-15

黎多龙与乐东黎族自治县黄流镇新民村民委员会、乐东黎族自治县黄流镇镇远村民委员会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海南省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终审裁判已认定镇远村委会一、二、三经济合作社请求撤销新民村委会持有的黄流集有(2005)第040号《集体土地所有权证》的理由不能成立,在无其他证据足以推翻上述认定的情况下,应确认黄流集有(2005)第040号《集体土地所有权证》的合法有效性。该土地所有权证将涉案土地登记在新民村委会名下,故新民村委会有权以土地所有权人的身份主张相关权利。黎多龙与新民村委会签订土地转包合同,黎多龙应按照合同约定支付承包金,而其却违反合同约定,拖欠支付承包金达8年之久,已构成根本违约。新民村委会通过召开村民代表会议经三分之二以上代表表决同意解除与黎多龙签订的土地转包合同,于法有据,应予以确认。黎多龙在新民村委会发出解除合同通知之后打款以及单方提高承包金标准的行为已无法产生继续履行合同的效力,黎多龙认为合同尚在实际履行当中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黎多龙虽称已经在涉案地上投入大量资金,但其未能举证加以证明,且构成根本违约在先,故黎多龙不能以此为由阻却合同解除之效力。 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3)海南二中民一终字第108号 2015-07-24

洪俊朝因与被上诉人杨允生合同纠纷的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海南省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是:一、本案是民间借贷关系,还是合同关系;二、洪俊朝已偿还给杨允生39860元系洪俊朝偿还曾拖欠杨允生的木薯款39873元,还是支付47000元的欠款。 关于本案是民间借贷关系,还是合同关系问题。本案纠纷的案由系合同纠纷,不是民间借贷纠纷。杨允生主张本案纠纷的案由为民间借贷纠纷的理由是2011年洪俊朝以买地建房为由,向其借款10万元,洪俊朝先后偿还了部分款项后,于2014年1月28日向其出具欠条,证明尚欠其47000元。但是,洪俊朝不认可,杨允生又举证不能,本案纠纷的性质即案由,系为合同纠纷。 关于洪俊朝已偿还给杨允生39860元系其偿还曾拖欠杨允生的木薯款39873元,还是支付47000元的欠款问题。洪俊朝通过邮政储蓄银行向杨允生汇款39860元,是洪俊朝支付给杨允生木薯款39873元,而不是履行47000元的欠款,与47000元的欠款没有关联性。洪俊朝在昌江黎族自治县乌烈镇纳凤路口开办一个“峻达淀粉厂”,杨允生是该淀粉厂的供应商,多次委托司机彭庆深拉木薯给洪俊朝开办的“峻达淀粉厂”,该淀粉厂先后于2014年12月13日和2014年12月14日出具《结帐单据》给司机彭庆深领回,司机彭庆深也出庭作证这一事实。2014年12月17日洪俊朝通过邮政储蓄银行向杨允生汇款39860元至2015年4月9日一审开庭审理不到4月的时间,其从未抗辩已偿还给杨允生39860元,而且自认尚欠杨允生47000元,同意偿还。因此,洪俊朝通过邮政储蓄银行向杨允生汇款39860元,是支付给尚欠杨允生的木薯款,而不是履行47000元的欠款,与47000元的欠款没有关联性。洪俊朝尚欠杨允生47000元,而不是7140元。至于洪俊朝主张杨允生尚欠其债务,应抵销尚欠杨允生7140元,因洪俊朝没有提起反诉,本院不予审理,洪俊朝可另行起诉。 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洪俊朝的上诉意见不能成立,应予驳回。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海南二中民一终字第784号 2015-07-24

符贻壮因与符贻评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一案的民事裁定书

管辖法院:海南省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
所属领域:用益物权
【法院观点】本院再审认为,本案系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案件,人民法院受理此类案件须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简称村民组织法)规定的程序和条件。村民组织法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第六项规定,涉及到征地补偿费的使用、分配方案的事项,须经村民会议讨论决定方可办理;第二十二条第一款规定,“召开村民会议,应当有本村十八周岁以上村民的过半数,或者本村三分之二以上的户的代表参加,村民会议所作决定应当经到会人员的过半数通过。法律对召开村民会议及作出决定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本案中,没有证据证明本案中的征地补偿费分配问题在符贻壮起诉前已经按照上述法定程序进行了处理,本案起诉不符合人民法院受理此类案件的法定条件,依法应予驳回起诉。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2015)海南二中民再字第3号 2015-11-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