黎多龙与乐东黎族自治县黄流镇新民村民委员会、乐东黎族自治县黄流镇镇远村民委员会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终审裁判已认定镇远村委会一、二、三经济合作社请求撤销新民村委会持有的黄流集有(2005)第040号《集体土地所有权证》的理由不能成立,在无其他证据足以推翻上述认定的情况下,应确认黄流集有(2005)第040号《集体土地所有权证》的合法有效性。该土地所有权证将涉案土地登记在新民村委会名下,故新民村委会有权以土地所有权人的身份主张相关权利。黎多龙与新民村委会签订土地转包合同,黎多龙应按照合同约定支付承包金,而其却违反合同约定,拖欠支付承包金达8年之久,已构成根本违约。新民村委会通过召开村民代表会议经三分之二以上代表表决同意解除与黎多龙签订的土地转包合同,于法有据,应予以确认。黎多龙在新民村委会发出解除合同通知之后打款以及单方提高承包金标准的行为已无法产生继续履行合同的效力,黎多龙认为合同尚在实际履行当中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黎多龙虽称已经在涉案地上投入大量资金,但其未能举证加以证明,且构成根本违约在先,故黎多龙不能以此为由阻却合同解除之效力。
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3)海南二中民一终字第108号 2015-07-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