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䄋州市白马井镇马口井村民委员会马口井村民小组与儋州市人民政府行政确认二审行政判决书(1)

管辖法院: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其他行政行为
所属领域:矿产合同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首先,关于苏文圣的身份及马口井村民小组的诉讼主体资格问题。上诉人儋州市政府、福村村委会认为苏文圣没有当选证书,不是马口井村民小组的组长,不能代表其参与诉讼,并且马口井村民小组的公章未备案,不具有提起本案诉讼的主体资格。本院认为,苏文圣在原审和二审期间均提交了加盖有马口井村民小组公章的法定代表人证明书,在二审期间还补充提交了村民推举其参加诉讼的相关材料,足以证明马口井村民小组的诉讼主体资格及苏文圣的组长身份。另外,公章备案及当选证书的问题属于政府行政管理的范畴,这些问题并未对马口井村民小组的诉讼权利产生实际的影响,因此上诉人儋州市政府、福村村委会的该项主张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其次,关于马口井村民小组的起诉是否超过法定起诉期限的问题。上诉人儋州市政府、福村村委会认为儋州市政府在2004年4月8日就被诉颁证行为进行了公告,马口井村民小组当时就知道被诉颁证行为,其起诉已经超过了法定的起诉期限。本院认为,虽然儋州市政府在2004年4月8日已经进行了公告,但是该公告只是颁证行为之前征询异议的公告,不能直接得出马口井村民小组知道被诉颁证行为的结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第三款“被告认为原告起诉超过法定期限的,由被告承担举证责任”的规定,儋州市政府、福村村委会未能举证证明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第三,关于儋州市政府颁发13623号证是否合法的问题。根据本案所查明的事实,马口井村民小组在1998年就将本案争议地进行了发包,儋州市白马井镇人民政府出具的《关于土地权属来源证明书》是儋州市政府颁证依据的唯一一份土地权属来源证据,但是该证明书中记载的土地权利人是福村村民小组而不是福村村委会,并且该证明书所称的争议地由福村村民小组从人民公社成立后一直经营、管理使用至今的情况,显然与争议地的实际使用情况不符。儋州市政府在未查明争议地的权属来源及使用现状的情况下,即将本案争议地颁证到13623号证项下,显然属于颁证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综上,儋州市政府颁发13623号证的行为,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应予撤销。原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并无不当。儋州市政府及福村村委会的上诉请求与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5)琼行终字第45号 2015-03-11

䄋州市那大镇洛基村民委员会与儋州市人民政府行政确认、行政裁决二审行政判决书

管辖法院: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行政裁决
所属领域:政府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儋州市政府作出被诉的5号处理决定的法律依据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海南省土地权属确定与争议处理条例》第四条、第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其中《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系儋州市政府对土地权属争议作出处理决定的职权依据,《海南省土地权属确定与争议处理条例》第四条系确定土地权属和调查处理土地权属争议工作的总则或原则性规定,以上两个条款均不属于确定土地具体归属的具体性条款。《海南省土地权属确定与争议处理条例》第六条第一款规定:“土地改革时分给农民并颁发了土地所有证的土地,《六十条》实施时确定为集体所有的土地,以及《六十条》实施前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一直使用至申请确权时或者土地权属争议发生时的土地,属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农民集体所有。但依照法律、法规属于国家所有的除外。”本案中,儋州市政府和南安村民小组均不能提供土地改革时给南安村民小组村民颁发的土地所有证,也不能提供《六十条》实施时将该地固定给南安村民小组使用的“四固定”文件,亦不能提供南安村民小组自《六十条》实施前一直使用该地至申请确权时或发生争议时的证据,也就是说,本案不存在适用该条款的条件。综上,儋州市政府作出5号处理决定将争议地确定给南安村民小组所有所引用的法律依据不足,属于适用法律错误的情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2目的规定,儋州市政府作出的5号处理决定应予撤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六十条第(一)项的规定,集体所有的土地依法属于村农民集体所有的,由村集体经济组织或村民委员会代表集体经营、管理并行使集体土地所有权。故儋州市政府和南安村民小组上诉称涉案土地权属争议的另一方当事人应是原洛基镇即现儋州市那大镇人民政府,洛基村委会不是村民小组,不能享有土地权属,不属于土地权属争议的一方当事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清楚,判决撤销儋州市政府的处理决定结果并无不当,应予维持。儋州市政府可以依法重新作出处理决定。儋州市政府和南安村民小组的上诉请求和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2015)琼行终字第30号 2015-03-10

䄋州市那大镇洛基村民委员会与儋州市人民政府行政确认、行政裁决二审行政判决书(1)

管辖法院: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行政裁决
所属领域:政府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儋州市政府作出被诉的4号处理决定的法律依据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海南省土地权属确定与争议处理条例》第四条、第六条第三款的规定,其中《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系儋州市政府对土地权属争议作出处理决定的职权依据,《海南省土地权属确定与争议处理条例》第四条系确定土地权属和调查处理土地权属争议工作的总则或原则性规定,以上两条均不属于确定土地具体归属的具体性条款。《海南省土地权属确定与争议处理条例》第六条第三款规定:“村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除有证据证明属于国家或者其他农民集体所有的以外,按目前该村农民集体实际使用的土地确定所有权。”本案中,儋州市政府虽提供了其对原洛基村委会书记、副书记严亚灵、曾亚德、董天德等人的调查笔录,但严亚灵等人所说的是争议地的历史使用情况,并不能以此认定争议地目前由南安村民小组实际使用。儋州市政府和南安村民小组上诉称儋州市政府作出的处理决定除了根据其对上述证人所作的调查笔录外,还有温王强的林权证等书证。洛基村委会辩称上述林权证所涉林地是其发包给温王强的,该林权证内容不真实、不合法,不能作为确权的依据。本院认为,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儋州市政府在作出4号处理决定前,给温王强、郑石妹、郑国保颁发了相关林权证,上述林权证载明项下林地的所有权权利人为南安村民小组,所涉林地包含了争议的部分土地。对于上述林权证是否合法的问题,不属于本案的审理范围,本院不予审理。即使根据上述林权证,能认定南安村民小组目前实际使用上述林地的事实,这也仅是争议地的一部分,不能证明争议地目前全部由南安村民小组使用的事实。且儋州市政府的4号处理决定亦认定洛基村委会目前实际使用部分争议地的事实,各方当事人对此亦无异议。故儋州市政府并不能证明其将争议地确定给南安村民小组所有符合《海南省土地权属确定与争议处理条例》第六条第三款规定的“按目前该村农民集体实际使用的土地确定所有权”的情形,其依据该条款的规定作出4号处理决定属于适用法律错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2目的规定,儋州市政府作出的4号处理决定应予撤销。另外,本案所争议的“韦如龙地”、“榕木岭地”属于不同的两块地,使用情况也不尽相同,从本案查明的事实来看,儋州市政府在作出4号处理决定前给林国明颁发的林权证载明项下林地的所有权权利人为儋州市那大镇洛基村民委员会上英村民小组,而该林地包含了“榕木岭地”的部分土地,故儋州市政府将不同的两块争议地以一个处理决定进行确权,且未询问儋州市那大镇洛基村民委员会上英村民小组是否对林国明的林权证项下的林地主张权利,程序亦存在瑕疵。最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六十条第(一)项的规定,集体所有的土地依法属于村农民集体所有的,由村集体经济组织或村民委员会代表集体经营、管理并行使集体土地所有权,故儋州市政府和南安村民小组上诉称洛基村委会系基层群众自治性组织,只有几名村干部,没有开办农场企业,不能享有集体土地所有权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清楚,判决撤销儋州市政府的处理决定结果并无不当,应予维持。儋州市政府可以依法重新作出处理决定。儋州市政府和南安村民小组的上诉请求和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2015)琼行终字第29号 2015-03-10

䄋州市排浦镇禾丰村委会老市村民小组与海南省人民政府行政复议二审行政判决书

管辖法院: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行政复议
所属领域:政府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老市村民小组和打腊村民小组均对争议地提出权属主张,但均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争议地归属于其中任何一方。在老市村民小组和打腊村民小组均没有充分证据证明其对争议地享有所有权或连续使用争议地的情况下,儋州市政府仅以1988年儋县排浦区人民政府出具的《证明材料》、1997年儋州市排浦镇人民政府出具的《函》、1984年儋县排浦区人民政府出具的《儋县排浦区禾丰乡海马公路开通划分界线红线图》、2001年《租地合同书》及2006年《买卖屋基证书》等材料作为争议地土地权属的依据,作出19号《处理决定》,认定老市村民小组从1950年连续使用争议地至今,并将争议地确权给老市村民小组所有,属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第1、2目之规定,应予以撤销,故海南省政府作出39号《复议决定》,撤销儋州市政府作出的19号《处理决定》,并无不当。老市村民小组主张原审没有依法通知儋州市政府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审判程序违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七条“同提起诉讼的具体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其他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作为第三人申请参加诉讼,或者由人民法院通知参加诉讼”的规定,本案被诉的行政行为是海南省政府作出的39号《复议决定》,作出原19号《处理决定》的儋州市政府与39号《复议决定》并无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故老市村民小组主张原审未追加儋州市政府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审判程序违法,理由不能成立。老市村民小组还主张海南省政府作出的39号《复议决定》超过法定期限,程序违法。虽然海南省政府作出39号《复议决定》超过法定期限,存在一定的瑕疵,但该瑕疵并未实质影响到老市村民小组在行政程序中依法享有的权利,其合法权益亦未受到影响,并不足以成为撤销该复议决定的法定理由。老市村民小组请求撤销39号《复议决定》无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原审驳回其诉讼请求并无不当,应予维持。综上,老市村民小组的上诉请求和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5)琼行终字第27号 2015-02-15

帜方市八所镇小岭村村民委员会与东方市人民政府行政许可二审行政判决书(6)

管辖法院: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行政确认
所属领域:政府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首先,关于小岭村委会的起诉是否超过法定期限的问题。东方市政府及三位原审第三人均认为小岭村委会在2011年积极协助小岭村委会下属的六个村民小组提起民事诉讼的时候,已经得知了本案被诉的行政行为,2011年的《情况说明》也表明东方市国土环境资源局告知了小岭村委会涉案土地的使用情况,但是小岭村委会直至2013年9月份才提起本案诉讼,超过了法定的起诉期限。根据本案所查明的事实,虽然小岭村委会2011年曾经协助其下属六个村民小组进行诉讼,但是其并非案件的当事人,所以不能直接得出小岭村委会知道被诉颁证行为内容的结论;2011年的《情况说明》中虽然有通知小岭村委会的写法,但并无送达给小岭村委会的相关证据,也不能就此认定小岭村委会已经知道被诉的行政行为内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第三款“被告认为原告起诉超过法定期限的,由被告承担举证责任”的规定,东方市政府及三位原审第三人未能举证证明其上述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其次,关于被诉行政行为的土地权属来源是否清楚的问题。小岭村委会认为1994年颁发的12本证应当算作一个整体,本案被诉的2120号证及其他的11本证登记的总面积为533.5亩,超过了协议中征收的531亩,属于权属来源不清。本院认为,本案被诉的2120号证项下土地来源于岛西林场和原小岭管理区的土地,且从1995年起物资贸易中心就已经建起围墙将其围住,对此各方当事人均予以认可。虽然1994年东方市政府颁发的12本证登记的土地总面积超过了其协议征收的面积2.5亩,但是该12本证项下的土地位置均在物资贸易中心建起的围墙范围内,且四至非常清楚。另外,对于小岭村委会认为67号文越权审批的问题。67号文只是本案被诉颁证行为的依据之一,不是本案被诉行政行为,本案只是将其作为一个证据进行审查,在其形式上无违法之处的前提下,对该批复的证明效力应当予以确认。因此,东方市政府依据用地批复和征地协议,向物资贸易中心颁发2120号证,土地权属来源清楚,颁证依据充分。 第三,关于被诉行政行为的程序是否合法的问题。在本案中,东方市政府并未提交履行相关法定程序的证据,并且1994年的颁证行为发生在物资贸易中心与原小岭管理区签订征地协议之前,程序确有瑕疵。但是结合涉案土地1995年就已经被围起来,小岭村委会在长达十几年的时间内并未提出异议的事实,可以认定小岭村委会的实体权利并没有受到影响。考虑到本案被诉的颁证行为发生在1994年,当时确实存在管理制度不完善的情况,该问题应当属于历史问题。2006年因为物资贸易中心的工商登记名称变更为绿洲公司,东方市政府为其办理土地变更登记,换发土地证书,程序也并无不当。 此外,物资贸易中心变更登记为绿洲公司后,其权利义务随之转移至绿洲公司名下,在物资贸易中心已不存在的情况下,原审法院仍将其列为第三人参与诉讼,属于对诉讼主体的审查不当,本院予以指正。 综上,东方市政府颁发2120号证,土地来源清楚,证据充分,颁证程序虽有瑕疵,但并未对小岭村委会的实体权利义务产生影响。原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虽然存在对诉讼主体审查不当之处,但判决结果并无不妥,应予维持。小岭村委会的上诉请求与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5)琼行终字第18号 2015-02-13

帜方市八所镇小岭村村民委员会与东方市人民政府行政许可二审行政判决书(7)

管辖法院: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行政确认
所属领域:政府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首先,关于小岭村委会的起诉是否超过法定期限的问题。东方市政府及三位原审第三人均认为小岭村委会在2011年积极协助小岭村委会下属的六个村民小组提起民事诉讼的时候,已经得知了本案被诉的行政行为,2011年的《情况说明》也表明东方市国土环境资源局告知了小岭村委会涉案土地的使用情况,但是小岭村委会直至2013年9月份才提起本案诉讼,超过了法定的起诉期限。根据本案所查明的事实,虽然小岭村委会2011年曾经协助其下属六个村民小组进行诉讼,但是其并非案件的当事人,所以不能直接得出小岭村委会知道被诉颁证行为内容的结论;2011年的《情况说明》中虽然有通知小岭村委会的写法,但并无送达给小岭村委会的相关证据,也不能就此认定小岭村委会已经知道被诉的行政行为内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第三款“被告认为原告起诉超过法定期限的,由被告承担举证责任”的规定,东方市政府及三位原审第三人未能举证证明其上述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其次,关于被诉行政行为的土地权属来源是否清楚的问题。小岭村委会认为1994年颁发的12本证应当算作一个整体,本案被诉的2115号证及其他的11本证登记的总面积为533.5亩,超过了协议中征收的531亩,属于权属来源不清。本院认为,本案被诉的2115号证项下土地来源于岛西林场和原小岭管理区的土地,且从1995年起物资贸易中心就已经建起围墙将其围住,对此各方当事人均予以认可。虽然1994年东方市政府颁发的12本证登记的土地总面积超过了其协议征收的面积2.5亩,但是该12本证项下的土地位置均在物资贸易中心建起的围墙范围内,且四至非常清楚。另外,对于小岭村委会认为67号文越权审批的问题。67号文只是本案被诉颁证行为的依据之一,不是本案被诉行政行为,本案只是将其作为一个证据进行审查,在其形式上无违法之处的前提下,对该批复的证明效力应当予以确认。因此,东方市政府依据用地批复和征地协议,向物资贸易中心颁发2115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土地权属来源清楚,颁证依据充分。 第三,关于被诉行政行为的程序是否合法的问题。在本案中,东方市政府并未提交履行相关法定程序的证据,并且1994年的颁证行为发生在物资贸易中心与原小岭管理区签订征地协议之前,程序确有瑕疵。考虑到本案被诉的颁证行为发生在1994年,当时确实存在管理制度不完善的情况,该问题应当属于历史问题。2006年因物资贸易中心的工商登记名称变更为绿洲公司,东方市政府为其办理土地变更登记,换发土地证书,程序也并无不当。 此外,物资贸易中心变更登记为绿洲公司后,其权利义务随之转移至绿洲公司名下,在物资贸易中心已不存在的情况下,原审法院仍将其列为第三人参与诉讼,属于对诉讼主体的审查不当,本院予以指正。 综上,东方市政府颁发2115号证,土地来源清楚,证据充分,颁证程序虽有瑕疵,但并未对小岭村委会的实体权利义务产生影响。原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虽然存在对诉讼主体审查不当之处,但判决结果并无不妥,应予维持。小岭村委会的上诉请求与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5)琼行终字第14号 2015-02-13

帜方市八所镇小岭村村民委员会与东方市人民政府行政许可二审行政判决书(12)

管辖法院: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行政确认
所属领域:政府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首先,关于小岭村委会的起诉是否超过法定期限的问题。九龙实业公司、果蔬公司及东方市政府均认为小岭村委会在2011年积极协助小岭村委会下属的六个村民小组提起民事诉讼的时候,已经得知了本案被诉的行政行为,2011年的《情况说明》也表明东方市国土环境资源局告知了小岭村委会涉案土地的使用情况,但是小岭村委会直至2013年9月份才提起本案诉讼,超过了法定的起诉期限。根据本案所查明的事实,虽然小岭村委会2011年曾经协助其下属六个村民小组进行诉讼,但是其并非案件的当事人,所以不能直接得出小岭村委会知道被诉颁证行为内容的结论;2011年的《情况说明》中虽然有通知小岭村委会的写法,但并无送达给小岭村委会的相关证据,也不能就此认定小岭村委会已经知道被诉的行政行为内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第三款“被告认为原告起诉超过法定期限的,由被告承担举证责任”的规定,东方市政府及九龙实业公司、果蔬公司未能举证证明其上述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其次,关于东方市政府颁发4487号证是否合法的问题。从颁证土地权属来源来看,东方市政府颁发4487号证依据是东府(1997)36号文件,该文件是东方市政府针对九龙投资公司《关于要求补办东方芒果综合加工(保鲜)厂用地手续的请示》所作的答复,仅能证明“东方芒果加工(保鲜)厂”的选址已得到东方市政府批准同意。仅以该文作为颁证土地权属来源,属于土地权属来源不清。“九龙商贸区”颁证土地面积为858.68亩,实际占地面积为745.9亩,除了向岛西林场和小岭村委会征收的531亩土地之外,其余的土地属于国有土地或者集体土地不清楚。从颁证土地的四至范围来看,东方市政府1997年颁发的4487号证项下登记的土地四至除了东至围墙可以确定外,南、西、北三面均不确定,且颁证土地的宗地图上也没有坐标,无法确认颁证土地的具体位置,所以导致这部分土地证存在重叠以及有证无地的情况,这些颁证行为可能对土地相邻权人及其他利益相关人的实体权利造成损害。因此,东方市政府的颁证行为事实不清,依据不足,依法应予撤销。 综上,东方市政府颁发4487号证的行为,土地权属来源不清,证据不足,应予撤销。原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并无不当。九龙实业公司和果蔬公司的上诉请求与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5)琼行终字第6号 2015-02-13

帜方市八所镇小岭村村民委员会与东方市人民政府行政许可二审行政判决书(5)

管辖法院: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行政确认
所属领域:政府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首先,关于小岭村委会的起诉是否超过法定期限的问题。东方市政府及三位原审第三人均认为小岭村委会在2011年积极协助小岭村委会下属的六个村民小组提起民事诉讼的时候,已经得知了本案被诉的行政行为,2011年的《情况说明》也表明东方市国土环境资源局告知了小岭村委会涉案土地的使用情况,但是小岭村委会直至2013年9月份才提起本案诉讼,超过了法定的起诉期限。根据本案所查明的事实,虽然小岭村委会2011年曾经协助其下属六个村民小组进行诉讼,但是其并非案件的当事人,所以不能直接得出小岭村委会知道被诉颁证行为内容的结论;2011年的《情况说明》中虽然有通知小岭村委会的写法,但并无送达给小岭村委会的相关证据,也不能就此认定小岭村委会已经知道被诉的行政行为内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第三款“被告认为原告起诉超过法定期限的,由被告承担举证责任”的规定,东方市政府及三位原审第三人未能举证证明其上述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其次,关于被诉行政行为的土地权属来源是否清楚的问题。小岭村委会认为1994年颁发的12本证应当算作一个整体,本案被诉的2114号证及其他的11本证登记的总面积为533.5亩,超过了协议中征收的531亩,属于权属来源不清。本院认为,本案被诉的2114号证项下土地来源于岛西林场和原小岭管理区的土地,且从1995年起物资贸易中心就已经建起围墙将其围住,对此各方当事人均予以认可。虽然1994年东方市政府颁发的12本证登记的土地总面积超过了其协议征收的面积2.5亩,但是该12本证项下的土地位置均在物资贸易中心建起的围墙范围内,且四至非常清楚。另外,对于小岭村委会认为67号文越权审批的问题。67号文只是本案被诉颁证行为的依据之一,不是本案被诉行政行为,本案只是将其作为一个证据进行审查,在其形式上无违法之处的前提下,对该批复的证明效力应当予以确认。因此,东方市政府依据用地批复和征地协议,向物资贸易中心颁发2114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土地权属来源清楚,颁证依据充分。 第三,关于被诉行政行为的程序是否合法的问题。在本案中,东方市政府并未提交履行相关法定程序的证据,并且1994年的颁证行为发生在物资贸易中心与原小岭管理区签订征地协议之前,程序确有瑕疵。考虑到本案被诉的颁证行为发生在1994年,当时确实存在管理制度不完善的情况,该问题应当属于历史问题。2006年因物资贸易中心的工商登记名称变更为绿洲公司,东方市政府为其办理土地变更登记,换发土地证书,程序也并无不当。 此外,物资贸易中心变更登记为绿洲公司后,其权利义务随之转移至绿洲公司名下,在物资贸易中心已不存在的情况下,原审法院仍将其列为第三人参与诉讼,属于对诉讼主体的审查不当,本院予以指正。 综上,东方市政府颁发2114号证,土地来源清楚,证据充分,颁证程序虽有瑕疵,但并未对小岭村委会的实体权利义务产生影响。原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虽然存在对诉讼主体审查不当之处,但判决结果并无不妥,应予维持。小岭村委会的上诉请求与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5)琼行终字第13号 2015-02-13

帜方市八所镇小岭村村民委员会与东方市人民政府行政许可二审行政判决书(8)

管辖法院: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行政确认
所属领域:政府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首先,关于小岭村委会的起诉是否超过法定期限的问题。东方宾馆、果蔬公司及东方市政府均认为小岭村委会在2011年积极协助小岭村委会下属的六个村民小组提起民事诉讼的时候,已经得知了本案被诉的行政行为,2011年的《情况说明》也表明东方市国土环境资源局告知了小岭村委会涉案土地的使用情况,但是小岭村委会直至2013年9月份才提起本案诉讼,超过了法定的起诉期限。根据本案所查明的事实,虽然小岭村委会2011年曾经协助其下属六个村民小组进行诉讼,但是其并非案件的当事人,所以不能直接得出小岭村委会知道被诉颁证行为内容的结论;2011年的《情况说明》中虽然有通知小岭村委会的写法,但并无送达给小岭村委会的相关证据,也不能就此认定小岭村委会已经知道被诉的行政行为内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第三款“被告认为原告起诉超过法定期限的,由被告承担举证责任”的规定,东方市政府及东方宾馆、果蔬公司未能举证证明其上述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其次,关于东方市政府颁发4492号证是否合法的问题。从颁证土地权属来源来看,东方市政府颁发4492号证依据是东府(1997)36号文件,该文件是东方市政府针对九龙投资公司《关于要求补办东方芒果综合加工(保鲜)厂用地手续的请示》所作的答复,仅能证明“东方芒果加工(保鲜)厂”的选址已得到东方市政府批准同意。仅以该文作为颁证土地权属来源,属于土地权属来源不清。“九龙商贸区”颁证面积为858.68亩,实际占地面积为745.9亩,除了向岛西林场和小岭村委会征收的531亩土地之外,其余的土地属于国有土地或者集体土地不清楚。从颁证土地的四至范围来看,东方市政府1997年颁发的4492号证除了东至围墙可以确定外,南、西、北三面均不确定,且颁证土地的宗地图上也没有坐标,无法确认颁证土地的具体位置,所以导致这部分土地证存在重叠以及有证无地的情况,这些颁证行为可能对土地相邻权人及其他利益相关人的实体权利造成损害。因此,东方市政府的颁证行为事实不清,依据不足,依法应予撤销。 综上,东方市政府颁发4492号证的行为,土地权属来源不清,证据不足,应予撤销。原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并无不当。东方宾馆和果蔬公司的上诉请求与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5)琼行终字第9号 2015-02-13

帜方市八所镇小岭村村民委员会与东方市人民政府行政许可二审行政判决书(13)

管辖法院: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行政确认
所属领域:政府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首先,关于小岭村委会的起诉是否超过法定期限的问题。九龙投资公司、果蔬公司及东方市政府均认为小岭村委会在2011年积极协助小岭村委会下属的六个村民小组提起民事诉讼的时候,已经得知了本案被诉的行政行为,2011年的《情况说明》也表明东方市国土环境资源局告知了小岭村委会涉案土地的使用情况,但是小岭村委会直至2013年9月份才提起本案诉讼,超过了法定的起诉期限。根据本案所查明的事实,虽然小岭村委会2011年曾经协助其下属六个村民小组进行诉讼,但是其并非案件的当事人,所以不能直接得出小岭村委会知道被诉颁证行为内容的结论;2011年的《情况说明》中虽然有通知小岭村委会的写法,但并无送达给小岭村委会的相关证据,也不能就此认定小岭村委会已经知道被诉的行政行为内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第三款“被告认为原告起诉超过法定期限的,由被告承担举证责任”的规定,东方市政府及九龙投资公司、果蔬公司未能举证证明其上述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其次,关于东方市政府颁发4486号证是否合法的问题。从颁证土地权属来源来看,东方市政府颁发4486号证依据是东府(1997)36号文件,该文件是东方市政府针对九龙投资公司《关于要求补办东方芒果综合加工(保鲜)厂用地手续的请示》所作的答复,仅能证明“东方芒果加工(保鲜)厂”的选址已得到东方市政府批准同意。仅以该文作为颁证土地权属来源,属于土地权属来源不清。“九龙商贸区”颁证土地面积为858.68亩,实际占地面积为745.9亩,除了向岛西林场和小岭村委会征收的531亩土地之外,其余的土地属于国有土地或者集体土地不清楚。从颁证四至范围来看,东方市政府1997年颁发的4486号证项下登记的土地四至除了东至围墙可以确定外,南、西、北三面均不确定,且颁证土地的宗地图上也没有坐标,无法确认颁证土地的具体位置,所以导致这部分土地证存在重叠以及有证无地的情况,这些颁证行为可能对土地相邻权人及其他利益相关人的实体权利造成损害。因此,东方市政府的颁证行为事实不清,依据不足,依法应予撤销。 综上,东方市政府颁发4486号证的行为,土地权属来源不清,证据不足,应予撤销。原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并无不当。九龙投资公司和果蔬公司的上诉请求与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5)琼行终字第5号 2015-02-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