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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宝塔公司与被上诉人李先保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民间借贷纠纷
所属领域:合同纠纷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被上诉人段望明分别于2012年元月2日,同年11月23日,同年12月5日,三次向李先保借款所出具的借条,均加盖的是宝塔公司合同专用章,并约定利息为月息贰分。其中:被上诉人段望明于2012年元月2日借款60000元时,系在任宝塔公司法定代表人期间,该笔借款认定为公司借款,证据充分;被上诉人段望明于同年11月23日和同年12月5日两笔借款时,其虽变更了公司法人身份,但仍持有公司合同专用章并系公司股东,亦具有代理公司的外在表象,构成了表见代理,该两笔借款亦应认定为宝塔公司行为。原审判由上诉人偿还以上三笔借款于法有据。段望明、李静于2012年8月3日向李先保借款2万元以及段望明单独向李先保借款9000元,因属个人签名借款,原审分别判由被告段望明、李静共同偿还借款20000元,以及被告段望明个人偿还9000元,均处理正确。上诉人宝塔公司上诉提出,本案被告段望明一审没到庭,原审确认的借款事实不清,以及认为本案超过诉讼时效,其不应承担借款偿还责任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综上,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70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6)鄂12民终300号 2016-06-21

上诉人华中公司与被上诉人樊小红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劳动争议
所属领域:劳动纠纷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的规定,用人单位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是法律规定的强制性义务,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必须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用人单位存在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劳动者可以单方解除劳动合同。本案中,上诉人华中公司存在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事实,被上诉人作为劳动者可以单方解除劳动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之规定,在“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劳动合同无法履行,经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未能就变更劳动合同内容达成协议”的情况下,用人单位也可以解除劳动合同。本案中,当劳动合同有关条款发生变更导致企业与员工无法履行时有两种解决途径:一是与员工协商一致、变更劳动合同;二是依法与员工解除劳动合同。工作单位、工作地点是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的必备条款、也是劳动合同的实际履行地,牵涉到劳动者的切身利益。变更劳动者的工作单位、工作地点是“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的情形,应当与劳动者协商一致,未经协商一致,单方不得强行予以变更。上诉人因停工安排被上诉人到华中包装有限公司工作,虽然该公司系上诉人的法定代表人开办的企业,但该公司与华中公司毕竟是二家用人单位且工作地点也不在同一处,上诉人华中公司随意变更员工的工作单位、工作地点,把员工调往异地,显然已经超出企业依法自主用工范围,属违法行为,被上诉人作为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不能协商一致时,上诉人华中公司只能依法与员工解除劳动合同。因此,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四十七条的规定,不论是“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还是“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用人单位都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金。综上,上诉人华中公司上诉提出其不应当向被上诉人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5)鄂咸宁中民终字第874号 2015-12-17

上诉人华中公司与被上诉人丁开源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劳动争议
所属领域:劳动纠纷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的规定,用人单位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是法律规定的强制性义务,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必须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用人单位存在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劳动者可以单方解除劳动合同。本案中,上诉人华中公司存在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事实,被上诉人作为劳动者可以单方解除劳动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之规定,在“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劳动合同无法履行,经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未能就变更劳动合同内容达成协议”的情况下,用人单位也可以解除劳动合同。本案中,当劳动合同有关条款发生变更导致企业与员工无法履行时有两种解决途径:一是与员工协商一致、变更劳动合同;二是依法与员工解除劳动合同。工作单位、工作地点是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的必备条款、也是劳动合同的实际履行地,牵涉到劳动者的切身利益。变更劳动者的工作单位、工作地点是“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的情形,应当与劳动者协商一致,未经协商一致,单方不得强行予以变更。上诉人因停工安排被上诉人到华中包装有限公司工作,虽然该公司系上诉人的法定代表人开办的企业,但该公司与华中公司毕竟是二家用人单位且工作地点也不在同一处,上诉人华中公司随意变更员工的工作单位、工作地点,把员工调往异地,显然已经超出企业依法自主用工范围,属违法行为,被上诉人作为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不能协商一致时,上诉人华中公司只能依法与员工解除劳动合同。因此,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四十七条的规定,不论是“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还是“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用人单位都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金。综上,上诉人华中公司上诉提出其不应向被上诉人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5)鄂咸宁中民终字第880号 2015-12-17

曹茂干与方银开、原审被告曹可模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买卖合同纠纷
所属领域:买卖合同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规定“当事人订立合同,有书面形式、口头形式和其他形式。”曹可模与方银开采取口头形式约定猪饲料的买卖行为并不违反法律规定。合同成立后,方银开按照约定向曹可模履行了猪饲料的供给义务,买受人曹可模应当按照约定履行猪饲料买卖价款的给付义务。曹茂干上诉提出,为其父曹可模在方银开的饲料店购买饲料,扣除已付部分款项外,于2013年2月8日与方银开结算共欠饲料款120000元,并向方银开出具了欠条,以上结算、打欠条系其个人行为,曹可模都不在场,欠款应由其本人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规定,公民、法人可以通过代理人实施民事法律行为。代理人在代理权限内,以被代理人的名义实施民事法律行为。被代理人对代理人的代理行为,承担民事责任。本案曹可模将其与方银开发生买卖猪饲料及结算事项委托曹茂干完成,曹可模对曹茂干的代理行为应承担民事法律责任。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2015)鄂咸宁中民终字第660号 2015-12-17

景扬公司、李朝阳与王庆云、徐苑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民间借贷纠纷
所属领域:合同纠纷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规定,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上诉人景扬公司与李朝阳及被上诉人徐苑先后于2010年5月20日向被上诉人王庆云借款10万元;于2010年10月22日,向被上诉人王庆云借款10万元;于2010年12月9日,向被上诉人王庆云借款5万元。该三笔借款均有被告李朝阳、徐苑的签字和被告景扬公司的印章,应由三被告共同偿还借款本息。上诉人上诉称景扬公司实际入账的金额与借款金额不符,属于内部管理及合伙人之间结算问题,不影响对外应承担的民事责任。上诉人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2012年3月8日上诉人景扬公司与被上诉人徐苑向被上诉人王庆云出具借条借款的10万元,该借条上加盖的是景扬公司现在正在使用的公章,并非上诉人景扬公司废弃的公章,被上诉人王庆云在景扬公司法定代表人及另一名股东在出具的借条上签字的情形下,有足够的理由相信加盖的公章系代表上诉人景扬公司的行为,上诉人景扬公司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二上诉人该上诉理由亦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本案的起诉是否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第一百四十条规定,诉讼时效因提起诉讼、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本案中,被上诉人王庆云多次向被上诉人徐苑催讨,并于2014年向上诉人李朝阳发短信催讨借款,被上诉人徐苑自2012年11月22日至2015年8月31日期间分多次向被上诉人王庆云共偿还借款利息200600元。上述事实可以证实该案诉讼时效多次发生中断,本案诉讼时效期间应从2015年9月1日起重新计算。故二上诉人关于本案诉讼已超过诉讼时效期间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被上诉人王庆云在一、二审中均自认已收到原审被告徐苑偿还的借款利息200600元,在二审中,被上诉人王庆云明确表示被上诉人徐苑偿还的利息2006000元,虽然不够偿还六笔借款在二年内按合同约定应付的利息,但自愿冲减本案六笔借款在二年期限内所应偿还的利息,被上诉人王庆云对自己民事权利的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二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王庆云已收到200600元利息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二上诉人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支持其相应部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2016)鄂12民终655号 2016-12-13

金艳书与熊青青保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保证合同纠纷
所属领域:保证合同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十九条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六条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6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四条第二款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债权人在保证期间届满前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从债权人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之日起,开始计算保证合同的诉讼时效。”本案中,金艳书在曾丽萍出具给熊青青的借条上签字担保,双方未约定保证方式,金艳书应当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曾丽萍向熊青青借款后,未履行还款义务,熊青青可以要求作为保证人的金艳书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2014年4月23日,熊青青具状起诉金艳书,其在法律规定的保证期间内向保证人主张了自己的权利,本案保证合同的诉讼时效从熊青青提起诉讼之日起开始计算。虽然本案一审立案时间是2015年6月25日,但并未超过保证合同二年的诉讼时效期间,根据上述法律规定,金艳书不能免除保证责任。 综上所述,金艳书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2015)鄂咸宁中民终字第988号 2016-12-12

上诉人何培尧与被上诉人湖北富仕高新技术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管辖法院: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劳动争议
所属领域:劳动纠纷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上诉人何培尧起诉对象为湖北富仕高新技术有限公司,而该公司是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公司,上诉人何培尧的起诉请求系针对其与该公司之间因解除劳动关系而产生的经济补偿所提起的诉讼,属于劳动争议的调整范畴。因此,上诉人何培尧与本案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其享有相应的诉权。一审以本案不宜作劳动争议案件受理为由驳回其起诉不当。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二条规定,裁定如下

(2016)鄂12民终633号 2016-12-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