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华中公司与被上诉人樊小红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劳动争议
所属领域:劳动纠纷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的规定,用人单位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是法律规定的强制性义务,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必须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用人单位存在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劳动者可以单方解除劳动合同。本案中,上诉人华中公司存在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事实,被上诉人作为劳动者可以单方解除劳动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之规定,在“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劳动合同无法履行,经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未能就变更劳动合同内容达成协议”的情况下,用人单位也可以解除劳动合同。本案中,当劳动合同有关条款发生变更导致企业与员工无法履行时有两种解决途径:一是与员工协商一致、变更劳动合同;二是依法与员工解除劳动合同。工作单位、工作地点是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的必备条款、也是劳动合同的实际履行地,牵涉到劳动者的切身利益。变更劳动者的工作单位、工作地点是“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的情形,应当与劳动者协商一致,未经协商一致,单方不得强行予以变更。上诉人因停工安排被上诉人到华中包装有限公司工作,虽然该公司系上诉人的法定代表人开办的企业,但该公司与华中公司毕竟是二家用人单位且工作地点也不在同一处,上诉人华中公司随意变更员工的工作单位、工作地点,把员工调往异地,显然已经超出企业依法自主用工范围,属违法行为,被上诉人作为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不能协商一致时,上诉人华中公司只能依法与员工解除劳动合同。因此,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四十七条的规定,不论是“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还是“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用人单位都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金。综上,上诉人华中公司上诉提出其不应当向被上诉人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5)鄂咸宁中民终字第874号 2015-12-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