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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刚与邹某涛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湖北省孝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劳务合同纠纷
所属领域:劳动纠纷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民事合同是公民进行和经济交往的一种有效行为方式,签订合同的双方当事人理应恪守合同赋予的义务,享受合同所产生的经济利益和其它利益;同时我国法律赋予了合同不同的表现形式。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本案中,原告与被告虽未签订具有标准样式的合同文本,但被告向原告出示的结算单显示的内容可知,原、被告双方已构成了签订劳务合同的有效要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条之规定,双方之间的劳务合同关系合法有效,本院予以认可。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提供劳务的义务,被告理应在其承诺合理的时间内支付原告对应的劳务报酬。被告邹某涛未按照双方之间的约定支付原告相应劳务工资款的行为已构成了合同的迟延履行;故原告请求被告立即支付对应款项合理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邹某涛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故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不影响本案的依法审理。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最高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6)鄂0921民初353号 2016-08-11

周某某与李某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湖北省孝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劳务合同纠纷
所属领域:劳动纠纷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民事合同是公民进行和经济交往的一种有效行为方式,签订合同的双方当事人理应恪守合同赋予的义务,享受合同所产生的经济利益和其它利益;同时我国法律赋予了合同不同的表现形式。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本案中,原、被告虽未签订具有标准样式的合同文本,但被告李某在结算时向原告出具的出工借支明细结算表的内容可知,双方已构成了签订劳务合同的有效要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条之规定,双方之间的劳务合同关系合法有效,本院予以认可。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提供劳务的义务,被告理应在其承诺合理的时间内支付原告对应的劳务报酬。被告未在合理的期间内支付全部劳务工资款的行为已构成了合同的迟延履行;故原告请求被告立即支付对应款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故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不影响本案的依法审理。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最高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6)鄂0921民初1060号 2016-12-05

屟某某与肖某某、周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湖北省孝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民间借贷纠纷
所属领域:合同纠纷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被告肖某某向原告江某某借款300000元,双方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原告江某某给付了借款,被告肖某某应依法按期履行还款义务。经查,被告周某某与被告肖某某系夫妻关系,原被告之间最初的一笔借款是经被告周某某的堂弟周咏明介绍,被告周某某应该清楚被告肖某某的借款事项,两被告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原告江某某请求判令被告肖某某、周某某共同承担还款义务,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肖某某、周某某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6)鄂0921民初702号 2016-12-07

孝感市安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刘某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湖北省孝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所属领域:买卖合同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1、房屋认购协议书的效力问题。房屋认购协议书系房屋买卖的预约合同,此后双方应当依预约合同签订正式的房屋买卖合同,但本案原、被告双方一直没有签订正式合同。本案冯胜新村建设项目的建设方系孝昌县花园镇冯山社区居民委员会,该居委会才是合法产权人。原告安瑞公司系施工方,其投资建设属经营行为。依照双方约定,原告可以销售房屋,原告处分房屋的行为应视为建设方的委托。故,原告安瑞公司有权与被告签订房屋认购协议书。经审查双方之间的协议书,没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无效情形,原告诉称合同无效没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2、原告安瑞公司受建设方孝昌县花园镇冯山社区居委会的委托销售房屋,被告刘某某依照双方之间的认购协议已将讼争房屋转让他人。原告曾按相同诉请起诉受让人,被本院驳回诉讼请求。在本案中,原告就其主张的事实并未提交新的证据。对原告要求被告返还房屋的诉讼请求,本院亦不予支持。综上,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5)鄂孝昌民初字第01057号 2016-04-08

付某某与刘某某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湖北省孝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所属领域:侵犯人格权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原告付某某要求被告刘某某赔偿医疗费诉求,于法有据,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规定:“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原告付某某要求被告刘某某赔偿误工费、营养费诉求无相应证据证明,故本院不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规定:受害人对同一损害的发生或者扩大有故意、过失的,依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的规定,可以减轻或者免除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本案原告付某某作为受害人对损害结果的发生亦有一定责任,本院依据公安机关行政处罚结论确定原告付某某本人、被告刘某某在本案中对原告付某某损失各自承担50%赔偿比例。本院依据上述法律规定确定原告付某某本案中损失的项目和金额为:一、医疗费866.02元,二、交通费200元。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6)鄂0921民初37号 2016-03-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