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武汉鼎加幕墙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恩施中心支公司保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保险纠纷
所属领域:保险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根据本案审理情况,结合鼎加公司与联合财险恩施支公司的上诉理由,本案二审双方争议的焦点归纳为:一、作为实际投保人的鼎加公司是否有权向联合财险恩施支公司主张保险金赔偿;二、联合财险恩施支公司就免责条款是否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 一、关于实际投保人鼎加公司是否有权向联合财险恩施支公司主张保险金赔偿问题。从本案审理情况看,本案中联合财险恩施支公司对涉案保险合同保险费由鼎加公司支付的事实并无异议,且在一审中鼎加公司所举的保险费发票付款方名称一栏中明确记载为“武汉鼎加幕墙装饰有限公司”,二审庭审中本院就涉案保险合同实际投保人为鼎加公司,联合财险恩施支公司在订立保险合同时是否知情进行调查询问,联合财险恩施支公司明确回答:“保险公司知情,武汉鼎加幕墙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只是出资,名义投保人是喳西泰旅游开发投资有限公司”。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二款的规定,鼎加公司依约缴纳保险费后,即为本案所涉保险合同的投保人。鼎加公司在承建来凤县民族文化中心装修工程时,为建筑施工人向联合财险恩施支公司投保建筑工程施工人员团体人身意外伤害保险及医疗保险,目的是在施工人员施工中出现意外伤亡事故后,减轻自身作为用人单位的赔偿责任,被保险人瞿启明出现保险合同中约定的保险事故后,鼎加公司作为实际投保人在对瞿启明予以赔付后有权向保险公司要求赔偿。且在本次诉讼之前,瞿启明以其本人名义起诉联合财险来凤支公司要求按照保险合同约定支付保险金,被来凤县人民法院以瞿启明举证不力被驳回诉讼请求,在索赔无果后,鼎加公司才提起诉讼。从前述情况看,鼎加公司有权向联合财险恩施支公司主张保险金赔偿,一审认定鼎加公司具有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正确。 二、联合财险恩施支公司就免责条款是否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经审查,联合财险恩施支公司就其已对本案所涉保险合同的免责条款进行明确说明仅举有一份《建筑工程施工人员团体人身意外伤害保险投保单》,在该投保单的投保人声明栏中采用通用的格式条款载明保险公司业务人员履行了说明义务,但在投保人签名部分加盖的系喳西泰公司的印章,无具体经办人签字。在联合财险恩施支公司明知实际投保人为鼎加公司的情况下,未就鼎加公司清楚保险合同所涉免责条款以及对免责条款保险公司尽到明确说明义务进行举证证实,且本案所涉的建筑工程施工人员团体人身意外伤害保险条款中第五条第(二)项对残疾保险责任的规定,显属具有减轻、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未采用黑体加粗等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格式,故一审综合上述情况认定联合财险恩施支公司就本案所涉保险合同中的免责条款未尽明确说明义务并无不当。 因保险公司未尽明确说明义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本案所涉建筑工程施工人员团体人身意外伤害保险及附加意外伤害医疗保险的免责条款均不产生效力,现鼎加公司所起诉的人身意外伤害保险金和意外伤害医疗保险金已经实际支付给案外人瞿启明,且在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限额内,应当予以支持。一审法院在处理时一方面认定涉案保险合同联合财险恩施支公司未尽说明义务免责条款无效,一方面又对附加医疗保险中的免责条款予以认定生效,对医疗费按照特别约定的免赔条款予以扣减,而对护理费、住院生活补助费又不按照附加医疗保险的免责条款规定进行计算,对住院生活补助费、护理费进行全部判赔,很显然前后矛盾,处理不当。本案事故发生后,鼎加公司基于瞿启明工伤八级伤残的实际情况,按照劳动法、劳动合同法等相关规定,在来凤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主持下,向瞿启明赔付了125000元,并支付医疗费用20572元,经审查涉案保险合同的意外伤害赔付限额为600000元,意外医疗费赔付限额为20000元,鼎加公司请求的意外伤害保险金125000元在保险限额范围内,应当予以支持,一审按照人身损害八级伤残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无依据。医疗保险金因鼎加公司起诉的20572元超过医疗保险20000元的保险限额,对超过部分应当不予支持。一审认定部分事实存在错误,本院予以纠正。综上,鼎加公司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联合财险恩施支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经合议庭评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2016)鄂28民终619号 2016-06-21

咸丰县畅达运输有限公司与叶秀红、朱常美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合同纠纷
所属领域:合同纠纷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畅达公司提交的证据不属于新的证据,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 二审中,叶秀红、朱常美、李道华、陈蓉均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 经审理查明,畅达公司、叶秀红、朱常美、李道华、陈蓉对一审认定事实无异议。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围绕畅达公司的上诉请求及叶秀红、朱常美、李道华、陈蓉的答辩意见,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畅达公司与叶秀红、朱常美、李道华、陈蓉于2014年11月27日签订的《上车协议》是否可以撤销。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规定:“下列合同,当事人一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因重大误解订立的;在订立合同时显失公平的。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当事人请求变更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不得撤销。”胁迫主要是指行为人自己实施一定的不法行为,直接给对方造成人身或者财产损害,或者以给对方人身、财产等造成损害为要挟,迫使对方接受某种条件;而合同的显失公平,是指合同一方当事人利用自身优势,或者利用对方没有经验等情形,在与对方签订合同中设定明显对自己一方有利的条款,致使双方基于合同的权利义务和客观利益严重失衡,明显违反公平原则。畅达公司作为道路客运车辆的经营企业,相对于车辆承包经营者来说,畅达公司更具有交易经验。畅达公司就其获得行政经营许可的车辆在经营过程中与实际经营者签订的《上车协议》,约定由实际经营者承担购车款、接车费、保险费、车辆购置税等,并一次性交纳了承包费用,并未导致双方权利义务关系明显失衡。畅达公司以与其他车辆实际经营者签订的《客运车辆承包经营合同》中约定的承包费高于《上车协议》的承包费,以及《上车协议》约定的费用明显低于其他经营者向第三人转让承包车辆价款来证明其主张,依据合同相对性原则,畅达公司与他人签订的合同并不能约束涉案《上车协议》的一方当事人。畅达公司在一、二审中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畅达公司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畅达公司认为涉案《上车协议》系受胁迫下签订,且显失公平的主张没有事实依据,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规定可撤销的情形。畅达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审判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经合议庭评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6)鄂28民终616号 2016-06-21

襄阳易缘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周进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装饰装修合同纠纷
所属领域:建筑工程合同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规定,“在履行期限届满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周进与襄阳装饰公司工作人员发生肢体冲突后,经公安机关调解,双方达成的《治安调解书》中明确约定“双方的经济纠纷自行协商或到相关部门解决,今后双方不得再为此事发生任何纠纷……。”可见,周进与襄阳装饰公司工作人员的纠纷已达成调解协议,襄阳装饰公司仍然可以继续履行合同。但次日,襄阳装饰公司擅自停工并撤走施工现场人员,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再履行合同义务。襄阳装饰公司上诉称因受到周进威胁,为了自身生命安全,不得已撤走工作人员,因没有提交充分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纳。《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襄阳装饰公司擅自终止合同,应当承担违约责任。一审法院根据双方所签合同中违约条款的约定,判决襄阳装饰公司按合同总金额百分之五支付周进违约金47500元并无不当。 综上,上诉人襄阳装饰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6)鄂28民终141号 2016-04-22

兰大兴与利川市都亭街道办事处普庵社区居民委员会、朱万禄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确认合同无效纠纷
所属领域:合同纠纷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兰大兴主张2000年进行土地调整时,朱万禄承包经营户调整出来的0.18亩土地应登记在兰大兴的名下,根据兰大兴提交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来看,本案诉争的土地0.18亩不包含在兰大兴承包经营权证“甘嘴坝耳生丘1.4亩”之内,而诉争地块登记在朱万禄的承包经营权证内,四至界限清楚。普庵居委会于2005年5月25日,给朱万禄填写了《恩施州依法完善农村土地二轮延包确权确地分户花名册》,确定朱万禄按原面积继续承包,2005年8月26日,分别与兰大兴、朱万禄签订《农村土地承包合同》,兰大兴对此未提出异议。现兰大兴请求确认普庵村居委会与朱万禄签订的2140803039号《农村土地承包合同》无效的理由不充分,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审判程序合法,实体处理恰当。兰大兴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经合议庭评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2016)鄂28民终548号 2016-06-21

偩施市新塘乡横栏村民委员会与韩兴国、韩涛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合同纠纷
所属领域:合同纠纷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为协议的签订是否存在重大误解和显失公平情形,而导致合同可被撤销。经审查,2014年10月19日横栏村委会与韩兴国、韩涛签订两份协议时,对于协议所涉及的补偿标准、补偿数额以及承包地经营权的归属等关键性问题均有明确约定,不存在对协议内容产生错误理解导致村委会作出与其真实意思相悖的行为的情况,且横栏村委会对于其存在重大误解的事实在一、二审中均未能举出充分有效的证据予以证实,故横栏村委会以重大误解为由请求撤销上述两份协议应当不予支持。 关于协议签订是否显失公平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72条对于显失公平有明确界定:“一方当事人利用优势或者对方没有经验,致使双方的权利与义务明显违反公平、等价有偿原则的,可以认定为显失公平。”即显失公平应当包括以下两个方面:一是主观要件,一方在订立合同时具有利用优势或利用对方轻率、无经验等而与对方订立显失公平合同的故意。一是客观要件,当事人给付与对待给付之间利益严重失衡。经审查,本案中在签订协议时双方对于青龙水电站的修建事实是明知的,因水电站修建蓄水导致原交通阻断,此时作为耕种承包地一方的农户韩兴国、韩涛为解决交通问题与横栏村委会协商因交通阻断所导致损失的补偿问题,其客观上并无优势地位可言,在订约过程中,亦未隐瞒对对方不利而对己方有利的重要条款。同时,横栏村委会亦未能举出证据证实韩兴国、韩涛一方存在利用优势地位或利用村委会无经验而订立显失公平合同的主观故意。另外,协议签订是否导致双方的权利义务完全不对等利益严重失衡。经审查,所签订的《协议书》虽保留了韩兴国、韩涛对涉案的9.1亩承包地的承包经营权,但是在签订协议的当时,新塘乡人民政府并未明确在该地要修建永久性渡口解决两岸居民的交通问题,也就是说此时虽韩兴国、韩涛可继续承包经营涉案土地,但于客观上存在耕种不能或耕种极为不便。而另一方面,青龙水电站的修建,对于当地社会的供电等公共利益有重大改善,正是基于此,在有利于集体公共利益基础上,横栏村委会才与韩兴国、韩涛签订协议,补偿因此给韩兴国一户所带来的损失。并非一审所认定的双方权利义务完全不对等而导致显失公平。至于事后新塘乡人民政府出资修建永久性渡口,一定程度上改善了当地的交通问题,系合同履行中客观情况的变化,并非签订协议当时就存在的事实。关于横栏村委会提出的协议签订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十四条的规定,经审查,该条规定系对村民会议讨论事项范围的具体规定,该规定系对村集体组织讨论涉及村民利益事项的程序性规定,不能据此认定双方所签订协议无效。 综上,横栏村委会与韩兴国、韩涛签订的两份协议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规定的重大误解、显失公平的合同可撤销情形的规定。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72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2016)鄂28民终234号 2016-06-21

向国政、谭太宜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合同纠纷
所属领域:合同纠纷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向国政与谭太宜于2014年4月3日签订的《转让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并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转让协议》合法有效。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协议签订后,向国政已向谭太宜支付全部转让款。谭太宜已将智宸公司财产交付给向国政,并协助向国政办理了公司股东及法定代表人的变更登记手续,向国政实际已接受智宸公司并从事经营活动。向国政与谭太宜没有约定合同解除的条件,向国政也没有提交证据证明本案中存在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规定的合同法定解除的条件,故向国政要求终止或解除与谭太宜签订《转让协议》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向国政主张谭太宜投放在恩施市栖凤桥菊香酒屋便利店、滨江路锦绣烟酒便利店和土桥坝广场文洁便利店的三台君乐宝牛奶陈列柜一直未交付,食品流通许可证因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的工作人员提出严禁非法转让至今未办理变更登记及原智宸公司的财务未移交等,因没有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予以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另外,向国政上诉主张银行开户的挂失费由谭太宜支付系二审中向国政增加独立的诉讼请求,二审庭审中本院询问双方当事人就向国政新增加的诉讼请求是否同意进行调解,谭太宜明确表示不同意。本院告知谭太宜可以另行起诉。 综上,上诉人向国政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2016)鄂28民终568号 2016-06-21

姜后清与覃冬云相邻关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相邻关系纠纷
所属领域:相邻关系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农村村民使用本集体经济组织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建设住宅,须经依法批准。《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二条规定:农村村民一户只能拥有一处宅基地,其宅基地的面积不得超过省、自治区、直辖市规定的标准。本案中,上诉人姜后清1996年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上记载的房屋业已被其拆除,其未提交证据证实现修建新房所占用的土地面积与原有宅基地合计面积未超过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的标准以及上述土地业经相关职能部门审批确定由其享有使用权,故其以1996年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上登记的四至主张其享有诉争飞檐下土地使用权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审判决以相邻关系说理的问题。本院认为,从上诉人姜后清与被上诉人覃冬云在原审提交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来看,上诉人姜后清宅基地西至本户扇架,外为覃冬云住宅,被上诉人覃冬云宅基地东至扇架,外为邻宗地,两份证据互相印证,能够证明双方宅基地之间共墙的存在。从该角度而言,双方当事人系相邻关系,作为相邻双方应当正确处理好采光、排水、通风的关系。上诉人姜后清现拆除该宅基地上的房屋,拟在与被上诉人覃冬云相邻的墙角处修建晒坝,一是有违当地风俗习惯,二是影响到被上诉人覃冬云家的排水,被上诉人覃冬云予以阻止并无不当。上诉人姜后清上诉称其考虑到被上诉人覃冬云家的排水设计了合理的实施方案,但该方案被上诉人覃冬云不予认可,故上诉人姜后清以此证明其在诉争飞檐下修建晒坝具有合理性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诉争飞檐下的土地取得途径问题。上诉人姜后清与被上诉人覃冬云各执一词,但不影响被上诉人覃冬云家锯掉自家房屋东头的飞檐,让上诉人姜后清家房屋西头与被上诉人覃冬云家相邻而建的事实,故原审判决对该事实的认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处适当。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5)鄂恩施中民终字第00356号 2015-06-09

黄白云与恩施鑫佳机电设备工程有限公司、董恩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民间借贷纠纷
所属领域:合同纠纷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二条的规定,一方当事人在起诉状、答辩状等书面材料中,对于己不利的事实明确表示承认的,另一方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鑫佳机电公司在上诉状中认可董恩系其公司聘请的业务人员,故董恩系鑫佳机电公司工作人员的事实能够认定。董恩向黄白云借款40000元,其给黄白云出具了借条,并在借条上加盖了鑫佳机电公司的印章,应当认定董恩的行为系职务行为,由此产生的债务应当由鑫佳机电公司承担偿还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鑫佳机电公司称本案所涉债务不应由公司承担责任,但其并未提供证据证实董恩借款的行为系个人行为,同时也未举证证实借条上加盖的公司印章不真实,故本院对其上诉理由不予支持。黄白云持有的借条上明确载明利息为每月800元,即月利率为2%,该约定未违反法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的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一审法院对该利息予以支持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综上,鑫佳机电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审判程序合法,实体处理恰当。经合议庭评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2015)鄂恩施中民终字第00765号 2015-08-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