姜后清与覃冬云相邻关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相邻关系纠纷
所属领域:相邻关系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农村村民使用本集体经济组织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建设住宅,须经依法批准。《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二条规定:农村村民一户只能拥有一处宅基地,其宅基地的面积不得超过省、自治区、直辖市规定的标准。本案中,上诉人姜后清1996年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上记载的房屋业已被其拆除,其未提交证据证实现修建新房所占用的土地面积与原有宅基地合计面积未超过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的标准以及上述土地业经相关职能部门审批确定由其享有使用权,故其以1996年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上登记的四至主张其享有诉争飞檐下土地使用权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审判决以相邻关系说理的问题。本院认为,从上诉人姜后清与被上诉人覃冬云在原审提交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来看,上诉人姜后清宅基地西至本户扇架,外为覃冬云住宅,被上诉人覃冬云宅基地东至扇架,外为邻宗地,两份证据互相印证,能够证明双方宅基地之间共墙的存在。从该角度而言,双方当事人系相邻关系,作为相邻双方应当正确处理好采光、排水、通风的关系。上诉人姜后清现拆除该宅基地上的房屋,拟在与被上诉人覃冬云相邻的墙角处修建晒坝,一是有违当地风俗习惯,二是影响到被上诉人覃冬云家的排水,被上诉人覃冬云予以阻止并无不当。上诉人姜后清上诉称其考虑到被上诉人覃冬云家的排水设计了合理的实施方案,但该方案被上诉人覃冬云不予认可,故上诉人姜后清以此证明其在诉争飞檐下修建晒坝具有合理性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诉争飞檐下的土地取得途径问题。上诉人姜后清与被上诉人覃冬云各执一词,但不影响被上诉人覃冬云家锯掉自家房屋东头的飞檐,让上诉人姜后清家房屋西头与被上诉人覃冬云家相邻而建的事实,故原审判决对该事实的认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处适当。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5)鄂恩施中民终字第00356号 2015-06-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