logo 400咨询电话:4001666001
logo
  • 默认排序
  • 裁判日期
  • 访问人数
  • 收藏数量

当前条件共检索到 6680条记录,展示前1000

游茂祥与余赶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湖北省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所属领域:交通事故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进行赔偿。余赶美负此事故全部责任,应对游茂祥因此次事故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即游茂祥因此次事故造成的损失合计为107824.15元应由余赶美承担。因余赶美已经垫付医疗费及给付现金合计47812.38元,对该垫付款项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故余赶美需赔偿游茂祥因此次事故造成的损失107824.15元,扣除其已经支付的47812.38元,实际还需支付60011.77元。余赶美辩称其垫付医疗费25000元左右,另外给付现金30000元,该主张与原告认可的金额有差距,被告余赶美经本院释明后仍未就其主张向本院提交证据,且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对其辩称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游茂祥的诉讼请求中过高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2016)鄂0105民初2199号 2016-08-11

朱天怡与武汉世茂锦绣长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湖北省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所属领域:买卖合同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武汉市商品房买卖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依据被告在武汉市国土资源和规划局备案的规划设计图纸、与原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所附平面图及被告提供的宣传单中的户型评鉴,被告交付原告的房屋及房屋所在楼层均符合双方合同约定。被告因消防验收原因将诉争房屋所在楼栋10号楼两头的电梯在六至三十二层偶数层予以封闭,将相应的电梯前室封闭入偶数层1、2、5、6号房使用,违反了双方关于整栋楼电梯设置的约定。原告就此主张违约赔偿损失。对于赔偿损失,原、被告签订的合同中并无关于电梯设置改变违约责任承担的约定,依《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之规定,损失的存在以及损失与违约行为之间存在因果关系是赔偿的前提,损失包括实际损失及合同履行后可获得的利益。原告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因偶数层电梯的改变其存在损失。对于原告主张的六至三十二层偶数层电梯的封闭会导致奇数层电梯使用频率的变高,影响原告对电梯的使用的观点,一栋楼电梯的配置考虑的系整栋楼的人流量,现整栋楼户数并未增加,六至三十二层偶数层1、2、5、6号房原设计均为双入户门,其选择使用从奇数层电梯入户还是选择从偶数层入户,只是概率问题,其在奇数层设置的有入户门,可以选择使用奇数层电梯,原告主张影响其电梯使用的观点本院不予采信。对于原告主张的被告封闭六至三十二层偶数层电梯及电梯前室对其公摊造成影响的观点,封闭的电梯及电梯前室面积均属于公摊计算的范围,计入每户公摊,实测报告中诉争房屋的面积系计算公摊之后的面积,原告最终办理产权登记系以实测报告的面积为准,对原告并无实质性影响,故对于原告的该观点本院亦不予以采信。故原告主张因被告封偶数层电梯及电梯前室以购房款10%的比例予以赔偿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逾期交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八条:“出卖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交付标的物。约定交付期间的,出卖人可以在该交付期间内的任何时间交付。”双方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第九条约定,出卖人应当在2014年12月31日前,将符合约定条件的商品房交付买受人使用。合同附件六第十一条补充约定,如出卖人不能按照本合同第九条规定期限交房,买受人同意给予出卖人6个月即至2015年6月30日(含该日)的交房宽限期,允许出卖人在该宽限期届满前交房,并同意在宽限期内出卖人不承担违约责任。即双方约定交付期限延长至2015年6月30日前。同时双方约定,出卖人于2015年12月31日前仍未交房的,买受人不解除合同的,合同继续履行,出卖人应于宽展期届满的次日起至出卖人书面交房通知确定的交付日之首日止,按日向买受人支付已付房价款万分之一的违约金。被告在2015年12月29日取得《湖北省房屋建筑工程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证明书》和《武汉市房地产开发项目竣工交付使用备案证》,房屋符合法定交付条件,并通过EMS通知原告于2016年1月9日办理交付房屋手续。关于原告主张的房屋不符合合同约定的情形,被告已明确表示不能拆除,只能按验收通过的现状交付,原告不主张退房,且偶数层电梯及电梯前室的封闭并不影响原告房屋的使用。故关于逾期交房的期间应自2015年7月1日至2016年1月9日止共计193天,被告按原告已付购房款的日万分之一支付原告逾期交房违约金计人民币16455.18元(852600元*0.0001*193日)。对于原告主张的关于逾期交房的约定在附件六中被告作为提供格式协议的一方免除自己责任,且未提醒原告注意,属于无效,故要求逾期交房违约金按已付房款的日万分之三自2015年1月1日计算至实际交房日止的请求,原告在附件六中确认,已经认真阅读合同及其附件,理解其含义,且出卖人已经提示买受人合同及其附件对双方权利义务的所有约定,包括可能减轻或免除买卖双方任何一方责任以及已加注*或下划线的条款,买受人理解、接受这些约定并自愿签署。故关于逾期交房责任承担的约定系双方一致意思表示,对于原告的该主张及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六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三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6)鄂0105民初1256号 2016-12-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