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毕道德与武汉市桥口区古田街红星村城中村改造工作委员会物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管辖法院:湖北省武汉市硚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物权纠纷
所属领域:物权纠纷
【法院观点】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四十二条第三款的规定,征收单位、个人的房屋及其他不动产,应当依法给予拆迁补偿,维护被征收人的合法权益;第一百三十二条规定,承包地被征收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人有权依照第四十二条第二款规定获得相应补偿。原告在本案中并未证明其在红星村享有承包土地经营权和宅基地的使用权,也未证明其有房屋在城中村改造中被拆迁,因此其诉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原、被告实际上对于原告是否享有村民资格存在争议,本质上属于基于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身份而产生的待遇及利益纠纷。涉及此类问题的,应属于村民自治范畴的事项,被告可通过其他途径解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三项、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三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2016)鄂0104民初1185号 2016-10-08

颜灿辉诉武汉中民置业有限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湖北省武汉市硚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
所属领域:买卖合同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武汉市商品房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禁止性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恪守履行。合同约定被告应当在2013年12月28日前将房屋交付给原告,但诉争房屋直至2014年9月5日才取得《竣工验收备案证》,被告未能在约定的时间内向原告交付取得《竣工验收备案证》的房屋,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在房屋不符合交付条件的情况下,原告有权拒收房屋,但原告于2014年1月8日就接收了房屋,获得了房屋的使用利益,如接收房屋后仍然按合同约定的已付房款的日万分之一支付违约金,则不符合公平原则。原告在房屋取得《竣工验收备案证》后收取了被告支付的违约金1万元并出具《收条》,确认就售房违约同意“和解”。和解,是指平息纷争,重归于好,今法律上指当事人约定互相让步,不经法院以终止争执或防止争执发生。原告在诉争房屋未取得《竣工验收备案证》,但具备基本使用功能的情况下,仍然办理了入住手续,并得到了合理补偿,其出具《收条》的行为表明原告同意在收到1万元违约金后与被告平息纷争,终止争执,故本院综合全案认定原、被告就售房违约补偿事宜已经达成合意并履行完毕,双方纠纷已解决,原告无权再要求被告支付逾期交房违约金。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2016)鄂0104民初247号 2016-04-08

蒋少波与李望梅、蒋文清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湖北省武汉市硚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确认合同无效纠纷
所属领域:合同纠纷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买卖住房及租门面合约》并非李望梅以蒋少波名义签订,而是李望梅以自己名义所签,故蒋少波与李望梅之间不构成表见代理关系。武汉柴油机厂已将本案诉争房屋以成本价出售给蒋少波,蒋少波系该房屋权利人。李望梅并非诉争房屋所有权人,其处分诉争房屋亦未征得蒋少波的同意,故李望梅在签订合同时对诉争房屋没有处分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以出卖人在缔约时对标的物没有所有权或者处分权为由主张合同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出卖人因未取得所有权或者处分权致使标的物所有权不能转移,买受人要求出卖人承担违约责任或者要求解除合同并主张损害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故对于原告主张李望梅与张华新、刘筠签订的《买卖住房及租门面合约》无效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武汉柴油机厂已将诉争房屋出售给蒋少波,蒋少波对诉争房屋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处分的权利,张华新、刘筠对该房屋的占有系无权占有,应将诉争房屋腾退给原告。张华新去世后,张威表示放弃对诉争房屋的继承,故诉争房屋的相应权利义务应由刘筠、张琳承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五条、第三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2016)鄂0104民初175号 2016-12-07

严某某与周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湖北省武汉市硚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离婚纠纷
所属领域:离婚纠纷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原、被告恋爱多年后自主结婚,可见二人的婚姻感情基础较好。近年来,由于被告与其他异性关系暧昧引起夫妻矛盾,致使夫妻之间产生隔阂,被告应负主要责任,但上述矛盾并不必然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现被告表达了挽回婚姻、共同经营双方感情的意愿,原告应给予被告一次和好的机会。希望被告在今后的生活中能够改正缺点,尽到作为丈夫的责任,维护家庭的稳定和谐。原告的关于离婚的诉讼请求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5)鄂硚口仁民初字第00371号 2016-01-13

樊昱诉武汉市东西湖区人民政府确认行政强制行为违法一审行政判决书

管辖法院:湖北省武汉市硚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行政确认
所属领域:政府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原告的房屋办理国有土地使用权证,明确记录用途、四至、用地面积等信息,并与其父樊公衡的房屋毗邻。被告对其父樊公衡的房屋在被告2011年12月23日下达的东西湖区人民政府房屋征收决定书[东政征决字(2011)第6号]的征收范围内并无异议,故本院认为可以认定原告的房屋亦在征收范围内。被告亦认可原告房屋所在地块现状为吴家山旧城改建还建楼之部分。在综合考虑上述情况后本院认为,被告作为吴家山旧城改建项目的征收主体,同时也应为责任主体。对于在其征收范围内的原告房屋,应依法征收、依法补偿、依法搬迁、依法拆除。对于原告房屋在没有法定事由的前提下被强制拆除,其强制拆除行为应为违法。被告作为责任主体,未举证证明未组织、实施强制拆除的行为,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本院认为被告应承担强制拆除行为违法的法律责任。原告第一项诉讼请求,于事实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第二项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因该房屋已拆除,且在原址上修建吴家山旧城改建还建楼,无法恢复原状,故对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四条第二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5)鄂硚口行初字第00019号 2016-06-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