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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青安与鲁进军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所属领域:劳动纠纷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上诉人张青安认为王恕祥、张青安均与鲁进军形成提供劳务和接受劳务关系,张青安不存在劳务组织与负责的行为,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被上诉人唐从香、王傲、王华、鲁进军未提出上诉,视为对原审判决无异议。故二审对再审认定的张青安、王恕祥与鲁进军之间形成提供劳务与接受劳务的法律关系不持异议,予以确认。本案争议焦点应为张青安是否应对唐从香、王傲、王华的经济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本案中,虽然张青安与王恕祥等人共同为鲁进军提供劳务,法律地位均系提供劳务者,但其接受鲁进军的委托,为鲁进军组织和召集了相关施工人员,其对被召集人负有一定的管理职责。但张青安在施工过程中没有尽到适当的管理义务和安全注意义务,对王恕祥的损害存在一定的过错。再审判决其适当承担15%的责任并无不当。张青安上诉称其不存在组织与负责的行为,且多次提醒安全和注意事项,无事实依据,依法不予采信。 综上,上诉人张青安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再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得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6)鄂96民再4号 2016-04-24

냡青安与常跃胜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民间借贷纠纷
所属领域:合同纠纷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常跃胜与胡青安之间是否存在债权债务关系。双方之间是否签订过还款协议不是衡量债权债务关系是否存在的唯一标准,故对常跃胜要求对还款协议中的签名进行笔迹鉴定的申请不予准许。针对本案争议焦点,评判如下: 常跃胜在胡青安的邀约下同意参加河南启航之家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的投资项目,并与该公司签订了销售合同。常跃胜在缺少资金的情况下,由胡青安垫资15800元汇至河南启航之家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工作人员董郭宏的账户上,常跃胜向胡青安出具欠条,并在欠条中载明一年内还清。上述事实能够证明常跃胜向胡青安借款投资河南启航之家科技发展有限公司项目,并认可其欠胡青安15800元。常跃胜认为其受胡青安欺骗出具欠条,其没有收到所借款项,也没有用该款项投资河南启航之家科技发展有限公司项目的理由与事实不符,不能成立。故胡青安与常跃胜之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胡青安向常跃胜提供借款后,常跃胜未能按约偿还借款,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原审判决常跃胜偿还借款本金15800元及利息并无不当。 综上,常跃胜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主要事实清楚,实体处理得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2016)鄂96民终217号 2016-06-21

仙桃市杨林尾镇官垱村村民委员会与黄达伟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管辖法院: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依法用于农业的荒山、荒丘、荒沟、荒滩等“四荒地”,属于农村土地。农村土地的承包经营应当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的规定并受其调整,该法第五十一条规定,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合同的当事人,因承包经营合同产生纠纷,有权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承包合同纠纷,以发包方和承包方为当事人。因此,仙桃市杨林尾镇官垱村村民委员会作为涉案承包合同的发包方,具备相应的诉讼主体资格。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农业承包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因被《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及新的司法解释所取代,最高人民法院已于2008年决定该规定废止,原审法院依据废止的司法解释作出裁判,属适用法律错误,本院予以纠正。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二条、第三百三十三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2015)鄂汉江中民二终字第00151号 2015-12-17

胡德慧与严玉虎、汪社平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严玉虎是否应与汪社平共同向胡德慧承担因涉案房屋转让协议无效的民事责任。针对该争议焦点,评判如下: 2011年10月4日,严玉虎、汪社平作为本案所涉房屋的出卖方与胡德慧签订了房屋转让协议一份,因严玉虎与汪社平均不具备商品房开发资质,且二人亦没有为本案所涉房屋办理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房地产管理法》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严玉虎、汪社平与胡德慧签订的房屋转让协议无效。原审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及合同无效的法律后果,判决严玉虎与汪社平共同向胡德慧承担相应民事责任并无不当。本案中,严玉虎与汪社平是否签有委托代理协议,系二人之间的内部法律关系,不能对抗第三人胡德慧与二人签订的房屋转让协议。另外,涉案房屋转让协议中既未载明严玉虎委托代理人的身份,严玉虎亦未举证证明涉案房屋转让协议签订时,已向胡德慧告知了其是汪社平的委托代理人,故严玉虎以其系作为汪社平的委托代理人在涉案房屋转让协议上签字为由,称不应承担本案民事责任的上诉主张,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严玉虎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得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2015)鄂汉江中民二终字第00106号 2015-09-22

陈木祥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仙桃支公司、许祖高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本案二审时的争议焦点是,1、本次事故属于生产事故还是交通事故。2、人民财保仙桃支公司应否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陈木祥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3、原审判决确定陈木祥的后期治疗费及误工费损失数额是否适当。各方当事人对原审判决的其他事项未提出异议,本院不再评判。针对上述争议焦点,评判如下: 1、本次事故属于生产事故还是交通事故。交通事故是指车辆在道路上因过错或者意外造成的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的事件。安全生产事故,是指生产经营单位在生产经营活动中发生的造成人身伤亡或者直接经济损失的事故。本案中,许祖高驾驶货车在仙桃市宏达路“三元物流”公司门前倒车时将陈木祥撞倒,致陈木祥受伤。“三元物流”公司门前属于道路,系用于公众通行的场所,并非三元物流公司专用的生产工作场地,而许祖高驾驶货车倒车时,其目的也是将货物运输到目的地,方便卸货,故肇事车辆此时仍是作为交通工具使用,而非生产工具。许祖高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将陈木祥撞伤,属于交通事故。人民财保仙桃支公司认为肇事车辆属于生产工具而非交通工具,本次事故属于生产事故的理由不能成立。人民财保还认为陈木祥系在卸货作业时被滑落的货物砸伤,因其未能提交证据证明,且仙桃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出具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中亦载明陈木祥系被肇事车辆货车尾部撞倒致伤,故该理由亦不能成立。 2、人民财保仙桃支公司应否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陈木祥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三条规定:“本条例所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是指由保险公司对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的强制性责任保险。”本案中,陈木祥既不是肇事车辆的车上人员,也不是被保险人,其被肇事车辆撞伤,人民财保仙桃支公司应当依照上述规定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人民财保仙桃支公司认为许祖高及陈木祥均系汪新发的雇员,因此,在本起交通事故中最终损失的是汪新发的财产利益,故陈木祥不是保险条款规定的第三者,且汪新发是被保险人,依照保险条款规定,人民财保仙桃支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本院认为,本次交通事故中陈木祥遭受人身伤害,损害的是陈木祥的利益,而非汪新发的财产利益,不能以被保险人是否对受害人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来判断本案是否属于保险责任范围,人民财保仙桃支公司的该理由不能成立。 3、原审判决确定陈木祥的后期治疗费及误工费损失数额是否适当。仙桃市第一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市一医法医司法鉴定所(2014)鉴字第364号法医司法鉴定意见书的意见为:陈木祥所受损伤出院时处于恢复过程中,需继续给予相关药物治疗,行康复理疗、功能锻炼,加强营养,定期复查,适时手术取了出内固定材料。建议给予出院后后续治疗费12000元。一审时,人民财保仙桃支公司对该鉴定意见无异议,故原审判决确定陈木祥的后期治疗费为12000元并无不当。人民财保仙桃支公司认为陈木祥出院时间距离一审开庭时间长达21个月,陈木祥的后期治疗应当已进行,应以实际支出作为误工费依据,但陈木祥否认后期治疗已终结,而人民财保仙桃支公司亦不能举证证明陈木祥的后期治疗已进行且治疗终结,故其认为原审判决陈木祥的后期治疗费为12000元不当的理由不能成立。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款规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前一天。”仙桃市中医院出院记录中的出院医嘱载明:“术后每4-6周拍片复查,并根据骨折愈合情况决定下地负重时间。”由此可见,医疗机构并未确定其误工时间,其具体误工时间要待骨折愈合情况才能确定。而仙桃市第一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2014年10月14日出具的市一医法医司法鉴定所(2014)鉴字第364号法医司法鉴定意见书中载明:“目前患者损伤仍未完全愈合,但患者要求做鉴定。……”根据该鉴定意见可知,陈木祥的伤情在做鉴定时仍未愈合,结合出院医嘱及陈木祥因伤致残的事实,原审确定陈木祥的误工时间从其受伤之日起计算至定残前一天止,即540天,符合法律规定。陈木祥受伤前系湖北星发物流有限公司的员工,湖北星发物流有限公司出具了工作证明及陈木祥的工资明细表,两份证据能相互印证,共同证明陈木祥的工资收入为每月3000元,原审采信该证据并无不当。陈木祥及汪新发均否认湖北星发物流有限公司在在陈木祥受伤后向其支付了工资,人民财保仙桃支公司亦未能举证证明陈木祥在受伤后继续领取工资,不存在误工损失的事实,故原审判决支持陈木祥的误工损失53260.27元(3000元/月×12个月÷365天×540天)并无不当。 综上,人民财保仙桃支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2015)鄂汉江中民一终字第00146号 2015-07-30

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与潜江宝马会歌舞厅侵害作品放映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涉案音乐电视作品《下雪》属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根据音集协提供的DVD音像出版物、《音像著作权授权合同》等证据,可以认定北京海蝶音乐有限公司系《下雪》的著作权人。音集协作为依法成立的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通过授权合同取得了对北京海蝶音乐有限公司的音乐电视作品的放映权等著作权,并有权以自己的名义提起诉讼。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四十七条第(七)项规定,使用他人作品,应当支付报酬而未支付的,属于侵权行为,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宝马会歌舞厅未经北京海蝶音乐有限公司或音集协许可,亦未向北京海蝶音乐有限公司或音集协支付报酬,以营利为目的,在其经营场所放映涉案音乐电视作品,系侵权行为,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宝马会歌舞厅认为音集协起诉宝马会歌舞厅主体资格错误,应起诉宝马会歌舞厅负责人的辩称理由,于法无据,不予采纳。由于音集协未能举证证明其因侵权行为所受到的实际损失或宝马会歌舞厅违法所得的具体数额,本院综合考虑涉案音乐电视作品的类型、合理使用费,侵权行为持续时间、侵权的主观过错程度、经营地的经济文化发展水平等情节,依法酌情确定赔偿音集协经济损失400元。关于音集协主张的合理开支,系为制止侵权行为所必需支出费用即律师代理费,其主张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本院参照律师服务收费的相关标准以及音集协委托代理人在本案中的工作量、本案案情的疑难复杂程度等,酌情认定2300元。鉴于音集协起诉宝马会歌舞厅侵犯作品放映权共计46件,分摊到本案律师费为50元。宝马会歌舞厅提出的音集协起诉要求赔偿经济损失过高的辩称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但其提出的不承担律师费的辩称理由,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八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十)项,第十一条第四款,第四十七条第(七)项,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5)鄂汉江中民知初字第00026号 2015-11-04

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与潜江市半岛歌舞厅侵害作品放映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涉案音乐电视作品《ANDY》属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根据音集协提供的DVD音像出版物、《音像著作权授权合同》等证据,可以认定北京海蝶音乐有限公司系《ANDY》音乐电视作品著作权人。音集协作为依法成立的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通过授权合同取得了对北京海蝶音乐有限公司的音乐电视作品的放映权等著作权,并有权以自己的名义提起诉讼。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四十七条第(七)项规定,使用他人作品,应当支付报酬而未支付的,属于侵权行为,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半岛歌舞厅未经北京海蝶音乐有限公司或音集协许可,亦未向北京海蝶音乐有限公司或音集协支付报酬,以营利为目的,在其经营场所放映涉案音乐电视作品,系侵权行为,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由于音集协未能举证证明其因侵权行为所受到的实际损失或半岛歌舞厅违法所得的具体数额,本院综合考虑涉案音乐电视作品的类型、合理使用费,侵权行为持续时间、侵权的主观过错程度、经营地的经济文化发展水平等情节,依法酌情确定赔偿音集协经济损失400元。关于音集协主张的合理开支,系为制止侵权行为所必需支出费用即律师代理费,本院参照律师服务收费的相关标准以及音集协委托代理人在本案中的工作量、本案案情的疑难复杂程度等,酌情认定2450元。鉴于音集协起诉侵犯作品放映权共计49件,分摊到本案律师费为50元。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八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十)项、第十一条第四款、第四十七条第(七)项、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5)鄂汉江中民知初字第00165号 2015-11-04

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与潜江市半岛歌舞厅侵害作品放映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涉案音乐电视作品《DIDA》属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根据音集协提供的DVD音像出版物、《音像著作权授权合同》等证据,可以认定北京当然文化传播有限公司系《DIDA》音乐电视作品著作权人。音集协作为依法成立的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通过授权合同取得了对北京当然文化传播有限公司的音乐电视作品的放映权等著作权,并有权以自己的名义提起诉讼。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四十七条第(七)项规定,使用他人作品,应当支付报酬而未支付的,属于侵权行为,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半岛歌舞厅未经北京当然文化传播有限公司或音集协许可,亦未向北京当然文化传播有限公司或音集协支付报酬,以营利为目的,在其经营场所放映涉案音乐电视作品,系侵权行为,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由于音集协未能举证证明其因侵权行为所受到的实际损失或半岛歌舞厅违法所得的具体数额,本院综合考虑涉案音乐电视作品的类型、合理使用费,侵权行为持续时间、侵权的主观过错程度、经营地的经济文化发展水平等情节,依法酌情确定赔偿音集协经济损失400元。关于音集协主张的合理开支,系为制止侵权行为所必需支出费用即律师代理费,本院参照律师服务收费的相关标准以及音集协委托代理人在本案中的工作量、本案案情的疑难复杂程度等,酌情认定2450元。鉴于音集协起诉侵犯作品放映权共计49件,分摊到本案律师费为50元。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八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十)项、第十一条第四款、第四十七条第(七)项、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5)鄂汉江中民知初字第00171号 2015-11-04

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与潜江宝马会歌舞厅侵害作品放映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涉案音乐电视作品《差一点》属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根据音集协提供的DVD音像出版物、《音像著作权授权合同》等证据,可以认定北京海蝶音乐有限公司系《差一点》的著作权人。音集协作为依法成立的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通过授权合同取得了对北京海蝶音乐有限公司的音乐电视作品的放映权等著作权,并有权以自己的名义提起诉讼。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四十七条第(七)项规定,使用他人作品,应当支付报酬而未支付的,属于侵权行为,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宝马会歌舞厅未经北京海蝶音乐有限公司或音集协许可,亦未向北京海蝶音乐有限公司或音集协支付报酬,以营利为目的,在其经营场所放映涉案音乐电视作品,系侵权行为,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宝马会歌舞厅认为音集协起诉宝马会歌舞厅主体资格错误,应起诉宝马会歌舞厅负责人的辩称理由,于法无据,不予采纳。由于音集协未能举证证明其因侵权行为所受到的实际损失或宝马会歌舞厅违法所得的具体数额,本院综合考虑涉案音乐电视作品的类型、合理使用费,侵权行为持续时间、侵权的主观过错程度、经营地的经济文化发展水平等情节,依法酌情确定赔偿音集协经济损失400元。关于音集协主张的合理开支,系为制止侵权行为所必需支出费用即律师代理费,其主张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本院参照律师服务收费的相关标准以及音集协委托代理人在本案中的工作量、本案案情的疑难复杂程度等,酌情认定2300元。鉴于音集协起诉宝马会歌舞厅侵犯作品放映权共计46件,分摊到本案律师费为50元。宝马会歌舞厅提出的音集协起诉要求赔偿经济损失过高的辩称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但其提出的不承担律师费的辩称理由,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八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十)项,第十一条第四款,第四十七条第(七)项,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5)鄂汉江中民知初字第00033号 2015-11-04

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潜江支公司、郭正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所属领域:交通事故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本案二审时的争议焦点是郭正军能否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获得赔偿。 交强险合同存续期间,郭正军于2014年11月30日将涉案肇事车转让给陈勇,此后陈勇将该车挂靠在五三万达汽运公司从事营运,成为该车的实际车主、管理人和驾驶人。本案事故发生时,郭正军并非涉案肇事车的实际驾驶人,对危险无法预见和防范,对涉案肇事车没有实际控制能力。郭正军虽是交强险合同载明的被保险人,但事故发生时其身份已发生变化,成为普通的第三者。故郭正军可以作为本案的受害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获得赔偿。 大地财保潜江支公司提供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五条约定:“被保险机动车造成下列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不论在法律上是否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赔偿责任,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一)被保险人及其家庭成员的人身伤亡、所有或代管的财产的损失……”该条款属于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的规定,保险人应对免责条款尽到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本案中,大地财保潜江支公司未能举证证明其已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对该条款的概念、内容及其法律后果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已向投保人作出了充分的提示和明确的说明,因此,该条款依法不产生效力。故对大地财保潜江支公司关于其不应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的上诉主张不予支持。 综上,大地财保潜江支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2016)鄂96民终468号 2016-12-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