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京龙诉被告刘天平、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门中心支公司、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门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湖北省沙洋县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所属领域:交通事故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被告刘天平是否应赔偿原告的各项经济损失;二、被告太平洋、天安保险公司是否应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
一、关于被告刘天平是否应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的问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调解法》第三十一条第一款:“经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达成的调解协议,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的规定,本案中,原告与被告刘天平就此次交通事故的赔偿问题已在第三方人民调解委员会达成调解协议,该协议具有法律约束力,被告刘天平应按照协议约定履行赔偿义务。庭审中原告陈述其当天没有收到被告刘天平的赔偿款,而是住院期间及协议签订后,分别收到被告刘天平赔偿款15000元、20000元,共计35000元。被告刘天平对原告所述其共支付原告赔偿款35000元的事实予以认可,按照调解协议的约定,被告刘天平应继续履行剩余赔偿款项11530.27元(46530.27元-35000元)。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刘天平赔偿其经济损失38700.72元(不含已支付的35000元)的诉请,予以支持11530.27元(不含已支付的35000元)。
二、关于被告太平洋、天安保险公司是否应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的问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一百八十四条:“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适用其规定”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三十一条:“保险公司可以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也可以直接向受害人赔偿保险金。”的规定,本案中,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向被告刘天平履行赔付义务,并不违反法律的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二、三款:“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的规定,本案中,被告刘天平已同原告就交通事故的赔偿问题达成调解协议,原告出具了赔偿款的收条(道路交通事故经济赔偿凭证)系其自愿处分自己的权利的行为,且该收条上加盖第三方人民调解委员会公章,被告天安保险公司已尽到合理的审核义务,认为被保险人(被告刘天平)已经向第三者(原告方)履行了赔偿,遂向被告刘天平履行了赔付义务。故本案并不属于“被保险人怠于请求”及“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情形,被告天安保险公司向被告刘天平履行赔付义务,亦不违反法律的规定。被告太平洋、天安保险公司与被告刘天平之间属于保险合同关系,原告并不具有请求二被告保险公司进行直接赔偿的法律依据。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太平洋、天安保险公司赔偿其各项经济损失的诉请不予支持。
综上,本院对原告提交的九份证据证明原告就此次交通事故与被告刘天平达成调解协议的证明目的予以采信,对其他证明目的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调解法》第三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二、三款、第一百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5)鄂沙洋县沙民初字第00130号 2015-09-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