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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庆芳与冯伟杰、新郑市顺业商品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湖北省沙洋县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所属领域:交通事故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此事故中,当事人对公安交警部门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未提出异议,该事故责任认定,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冯伟杰和被告新郑市顺业商品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导致本院无法查明车辆登记所有人被告新郑市顺业商品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与驾驶员被告冯伟杰之间的关系,因此也就无法界定二被告承担责任的比例。但为了保障受害人的合法权益得以实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本院依法认定驾驶人员与登记车主均属机动车一方,故原告的经济损失应由被告冯伟杰与被告新郑市顺业商品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共同承担赔偿责任。豫A×××××号重型仓栅式货车在被告人寿财保郑州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依照法律规定,应当先由承保交强险的被告人寿财保郑州支公司在责任限额内直接向原告赔偿。超出交强险部分,由被告冯伟杰与被告新郑市顺业商品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共同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主张的后期治疗费15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被告人寿财保郑州支公司未提出异议,本院经审核后予以确认。 关于原告的医疗费是否应扣减非医保用药的问题; 首先,原告受伤治疗用药是医院的行为,受害人、被保险人均不是专业人员,不具备判断哪些是医保用药,哪些不属于医保用药,只有专业医务人员才可能控制用药范围,如超出医保范围用药,受害人、被保险人并没有过错。××情用药的,如果受害人在接受治疗时还须考虑是否使用非医保用药,很可能使受害人的损失扩大,无形中就扩大了侵权人及保险人的责任。其次,保险公司没有向投保人明确解释什么是国家基本医疗保险、如何按照国家基本医疗保险的标准核定医疗费用,仅以合同约定的保险条款难以证明其履行了提示与明确说明义务。据此,无任何法律规定医疗费用限定在医保用药范围内,非医保用药部分也是实际发生的医疗费用,保险公司应当赔偿。本院依法核定原告医疗费为46389.38元。 2、关于原告的残疾赔偿金、误工费、伙食补助费应当以何种标准计算,误工时间、护理时间应当如何确定的问题; 原告虽属农业家庭户口,但其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其于2013年10月起在位于荆门市兴隆大道西侧242号的荆门市华耀机械加工厂从事加工操作直至事故发生之日前,且一直食宿在该单位,即其经常居住地和主要生活来源地均位于城镇。原告的工作单位性质属个体工商户,根据社会常理分析,其用工时未签订劳动合同或者缴纳社保是可以理解的。加之被告人寿财保郑州支公司虽然对原告提供的鉴定结论及工作情况等证据提出了异议,但并未提交相反证据予以支持自己的主张,亦未申请重新鉴定。故对原告主张按照鉴定意见以及城镇标准确定其残疾赔偿金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即原告残疾赔偿金为164023.20元(24852元/年×20年×33%)。根据原告提供的连续十二个月的工资花名册,可知其工作期间月均工资为2057元。故原告主张其误工费以73.33元/天为标准计算的主张,本院依法核定以67.63元/天(2057元/月×12月÷365天)予以支持。 原告主张应当按照鉴定意见120天计算误工费,被告人寿财保郑州支公司主张应当计算至原告定残前一日。因本案原告在定残后,依法获得残疾赔偿金,故不应再计算误工损失。依照公平原则,当鉴定的误工损失日超过计算至定残前一日所得误工天数时,误工天数只能计算至定残前一日。据此,本院依法核定原告的误工时间为102天,故误工费为6898.26元(102天×67.63元/天)。 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以50元/天的标准计算,结合受诉法院所在地的城镇居民生活水平,对被告人寿财保郑州支公司提出住院伙食补助费以30元/天的标准计算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即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本院酌定以780元(30元/天×26天)予以支持。 关于护理时间,原告主张以鉴定意见即50天为标准计算,被告人寿财保郑州支公司主张以原告的住院时间即26天计算护理期限,根据原告的出院医嘱结合日常生活经验分析,原告出院后,因骨折还未完全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故原告主张以鉴定结论计算50日护理期限,符合客观事实,本院予以支持。即原告护理费为3935.50元(78.71元/天×50天)。 3、关于交通费是否全额支持的问题; 原告主张交通费1000元,但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考虑到原告因本次事故确实存在交通费支出的实际情况,结合被告人寿财保郑州支公司庭审中陈述的意见,本院酌定以500元予以支持。 4、关于保险公司是否应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的问题。 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寿财保郑州支公司怠于理赔,导致原告提起诉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六条规定:“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因给第三者造成损害的保险事故而被提起仲裁或者诉讼的,被保险人支付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必要的、合理的费用,除合同另有约定外,由保险人承担。”而诉讼费、鉴定费系原告为确定赔偿数额而必须支出的合理费用,被告人寿财保郑州支公司未能提交证据证明被保险人和保险人有其他的相关约定,故本案诉讼费、鉴定费保险公司应予承担。 综上,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共计252526.34元[医疗费46389.38元、残疾赔偿金164023.20元、误工费6898.26元、护理费3935.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80元、后期治疗费15000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由被告人寿财保郑州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2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110000元(含精神抚慰金15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10000元];剩余132526.34元由被告冯伟杰和被告新郑市顺业商品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共同承担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2016)鄂0822民初107号 2016-04-08

沙洋鑫伟针车行与湖北天隆服饰有限责任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湖北省沙洋县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加工合同纠纷
所属领域:承揽合同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加工合同、送货清单、对账单以及被告的还款计划书能够形成证据链,足以证实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加工合同关系,被告抗辩其并未签订合同,也未收到原告货物,但是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未申请对合同、送货清单及还款计划书中的被告公司公章及工作人员签字的真伪性进行鉴定,本院视为公章及签字均为真实,原、被告之间的加工合同成立并有效。原告向被告交付了加工后的服装,被告在送货清单上签字盖章予以确认,原告方已经履行合同义务,故被告理应按照合同、对账单及还款计划书中的约定向原告支付货款,因原告认可被告已经支付30000元加工费,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加工款288184.4元的诉请,本院予以扣减30000元,剩余部分予以支持。被告抗辩4月24日签订合同,次日即完成五万多件服装的加工不合情理,原告对此解释为合同系补签,因仅凭时间问题尚不足以推翻原告的证据,且原告的解释也符合情理,对被告的该项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在还款计划书中承诺未按计划还款的,自拖欠货款之日支付利息,并按银行贷款利率4倍支付违约金,原告仅诉请2015年9月20日之后的利息,本院视为其自愿处分其权利,对其要求以拖欠款项作为本金,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5年9月20日起计算利息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至于被告认为本案应当适用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条的规定中止审理的抗辩,因被告未提交证据证实公安机关已经就本案相关事实立案调查,不存在适用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条规定的中止审理的情形,对其抗辩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6)鄂0822民初81号 2016-02-15

原告王京龙诉被告刘天平、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门中心支公司、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门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湖北省沙洋县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所属领域:交通事故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被告刘天平是否应赔偿原告的各项经济损失;二、被告太平洋、天安保险公司是否应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 一、关于被告刘天平是否应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的问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调解法》第三十一条第一款:“经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达成的调解协议,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的规定,本案中,原告与被告刘天平就此次交通事故的赔偿问题已在第三方人民调解委员会达成调解协议,该协议具有法律约束力,被告刘天平应按照协议约定履行赔偿义务。庭审中原告陈述其当天没有收到被告刘天平的赔偿款,而是住院期间及协议签订后,分别收到被告刘天平赔偿款15000元、20000元,共计35000元。被告刘天平对原告所述其共支付原告赔偿款35000元的事实予以认可,按照调解协议的约定,被告刘天平应继续履行剩余赔偿款项11530.27元(46530.27元-35000元)。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刘天平赔偿其经济损失38700.72元(不含已支付的35000元)的诉请,予以支持11530.27元(不含已支付的35000元)。 二、关于被告太平洋、天安保险公司是否应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的问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一百八十四条:“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适用其规定”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三十一条:“保险公司可以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也可以直接向受害人赔偿保险金。”的规定,本案中,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向被告刘天平履行赔付义务,并不违反法律的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二、三款:“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的规定,本案中,被告刘天平已同原告就交通事故的赔偿问题达成调解协议,原告出具了赔偿款的收条(道路交通事故经济赔偿凭证)系其自愿处分自己的权利的行为,且该收条上加盖第三方人民调解委员会公章,被告天安保险公司已尽到合理的审核义务,认为被保险人(被告刘天平)已经向第三者(原告方)履行了赔偿,遂向被告刘天平履行了赔付义务。故本案并不属于“被保险人怠于请求”及“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情形,被告天安保险公司向被告刘天平履行赔付义务,亦不违反法律的规定。被告太平洋、天安保险公司与被告刘天平之间属于保险合同关系,原告并不具有请求二被告保险公司进行直接赔偿的法律依据。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太平洋、天安保险公司赔偿其各项经济损失的诉请不予支持。 综上,本院对原告提交的九份证据证明原告就此次交通事故与被告刘天平达成调解协议的证明目的予以采信,对其他证明目的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调解法》第三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二、三款、第一百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5)鄂沙洋县沙民初字第00130号 2015-09-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