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翁长海、伍延求等与陈世忠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湖北省蕲春县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所属领域:交通事故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被告陈世忠驾驶机动车将两原告撞伤并承担全部事故责任,应对两原告的合法损失予以赔偿。因肇事车在被告中华保险黄冈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10万元商业三者险(未购买不计免赔),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被告中华保险黄冈支公司应当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就原告翁长海、伍延求主张的各项损失,本院认定如下: 1、翁长海医药费15266.5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00元,营养费600元(原告主张计算标准过高,本院认定按照每天15元标准计算),护理费3412元,误工费8649元(31138元÷360天×100天),交通费800元,原告主张车损600元因无证据提交不予认定,合计30727.59元。 2、伍延求医药费1832.83元,误工费432.45元(31138元÷360天×5天),护理费432.4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50元,营养费75元(原告主张计算标准过高,本院认定按照每天15元标准计算),合计3022.73元。 综上所述,两原告在事故中各项损失合计33750.32元,其中属于医疗费用损失共20024.42元,伤残损失13725.90元。由被告中华保险黄冈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医疗费用10000元、伤残损失13725.90元,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8019.54元。由被告陈世忠承担商业三者险20%部分共计2004.88元,扣除陈世忠垫付的16599.62元,两原告在收到保险公司赔偿后应返还被告陈世忠14594.74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6)鄂1126民初1053号 2016-08-11

翁长海、伍延求与陈世忠、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冈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湖北省蕲春县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所属领域:交通事故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被告陈世忠驾驶机动车将两原告撞伤并承担全部事故责任,应对两原告的合法损失予以赔偿。因肇事车在被告中华保险黄冈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10万元商业三者险(未购买不计免赔),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被告中华保险黄冈支公司应当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就原告翁长海、伍延求主张的各项损失,本院认定如下: 1、翁长海医药费15266.5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00元,营养费600元(原告主张计算标准过高,本院认定按照每天15元标准计算),护理费3412元,误工费8649元(31138元÷360天×100天),交通费800元,原告主张车损600元因无证据提交不予认定,合计30727.59元。 2、伍延求医药费1832.83元,误工费432.45元(31138元÷360天×5天),护理费432.4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50元,营养费75元(原告主张计算标准过高,本院认定按照每天15元标准计算),合计3022.73元。 综上所述,两原告在事故中各项损失合计33750.32元,其中属于医疗费用损失共20024.42元,伤残损失13725.90元。由被告中华保险黄冈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医疗费用10000元、伤残损失13725.90元,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8019.54元。由被告陈世忠承担商业三者险20%部分共计2004.88元,扣除陈世忠垫付的16599.62元,两原告在收到保险公司赔偿后应返还被告陈世忠14594.74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6)鄂1126民初1053号 2016-08-11

蕲春时珍中发出租车有限公司与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冈中心支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湖北省蕲春县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保险纠纷
所属领域:保险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原告为鄂J×××××号轿车在被告处投保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和车辆损失险,双方之间保险合同依法成立且生效。原告投保的车辆在保险期间发生交通事故致夏磊受伤,夏磊摩托车及鄂J×××××号轿车受损,被告应当按照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承担保险责任。该交通事故造成双方的损失,本院认定如下:1、医疗费4771.15元,依据医疗机构的正规票据及病历资料认定。被告主张医疗费应扣除非医保用药费用,按85%核定,因未提供证据证明哪些属非医保用药,其主张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2、住院伙食补助费48天×50元/天=2400元;3、营养费500元。夏磊出院医嘱中有加强营养,结合其住院的天数综合认定,原告主张的该数额适当,本院予以支持;4、护理费48天×71.80元/天=3446.40元。原告主张按71.80元/天的标准计算,没有超出《2016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中居民服务业在岗职工人均年平均工资收入水平,依其主张;5、误工费[48天(住院时间)+30天(休息时间)]×28305元÷365天=6048.74元。原告主张按116元/天计算的证据不足,结合夏磊户口性质,参照《2016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中农业在岗职工人均年平均工资收入28305元计算;6、交通费酌情认定400元;7、施救费300元。原告主张1200元的证据不足,根据事故发生地点,人员受伤及车辆受损程度等综合认定300元;8、夏磊衣物损失1100元(上衣400元、裤子200元、耐克鞋500元)。依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可以认定事故中夏磊衣物受损属实,但原告主张损失金额1980元的证据不足,结合本地一般消费水平综合认定1100元;9、夏磊摩托车及原告车辆损失1400元+1820元=3220元(被告定损数额)。以上损失共计22186.29元。因保险合同约定每次事故免赔500元,故被告应在交强险、车辆损失险、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付21686.29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2016)鄂1126民初1661号 2016-12-05

叶佳青与陈保中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湖北省蕲春县人民法院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原告叶佳青应被告陈保中之约向第三人黄某出具欠据,代为履行被告陈保中欠付第三人黄某债务,原告叶佳青与被告陈保中形成债权债务关系,被告陈保中应对原告叶佳青代为履行债务金额、履行费用承担偿还责任。因被告陈保中未按欠条约定还款时间履行义务,导致原告被诉至法院,由此承担相关损失亦应由被告陈保中承担。原告叶佳青主张被告陈保中偿还欠款174600元及赔偿损失用7357.50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请要求被告承担案件执行费用2600元,因在举证期间内和庭审中未提交证据原件,本院不予采纳。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5)鄂蕲春民一初字第01113号 2016-04-08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蕲春县支行与高健、张静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湖北省蕲春县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所属领域:合同纠纷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高建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原告依约向高建发放贷款,高建未按合同约定还款,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张静未能提供证据证明高建与原告明确约定本案借款为个人债务,或者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规定的情形,故本案借款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原告要求高建、张静偿还借款本息的诉讼主张,本院予以支持。高健、余付明、高建文与原告签订的联保协议,合法有效。胡基本向原告出具担保函,对高建的本案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原告接受且无异议,保证合同成立并生效。余付明、高建文、胡基本应依保证合同约定对高建的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原告要求余付明、高建文、胡基本对高建文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在联保协议上虽然签有张静、李玉平、吕细香名字,但均为联保小组成员的配偶,不是保证人,与原告之间没有成立保证合同。故原告要求李玉平、吕细香承担本案保证责任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2016)鄂1126民初1921号 2016-12-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