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石教林与阳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石中心支公司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人身保险合同纠纷
所属领域:保险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黄石市生隆特钢有限公司作为投保人,在阳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石中心支公司为石教林等28名员工投保的“团体意外伤残、意外医疗、意外住院津贴、意外身故商业保险”,其目的是在员工发生意外人身损害时,获得相应的赔偿。石教林在工作过程中眼部、面部受伤,其伤情属于合同约定紧急需要治疗的情形,虽未在保险合同指定的医院进行治疗,但亦没有证据证明其存在过度医疗,或增加保险公司赔付风险的其他情况。因此,阳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石中心支公司仅以石教林未在指定的医院进行治疗为由,拒绝赔付相应损失,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阳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石中心支公司提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6)鄂02民终1138号 2016-12-05

黄杰、湖北卓群铝业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劳动争议
所属领域:劳动纠纷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签订的劳动期间从2013年4月1日至2018年4月30日的劳动合同第十一条第(一)项中已明确“甲方依法制定的规章制度(包括但不限于员工手册)均属本合同的主要附件”,故黄杰陈述其不知道《员工手册》内容,本院不予采信。黄杰在未经用人单位批准同意而外出旅游不上班,用人单位认定其属旷工正确。黄杰旅游回公司后对公司销售部的处理方式提出异议,公司相关领导表示黄杰可以至其他部门工作,应视为公司变更了原处理方式为调整黄杰的工作岗位,但黄杰对此不予接受,从而主动离开公司,应认定为其提出了解除双方劳动合同。因其提出解除双方劳动合同的理由并不符合用人单位应当支持经济补偿的情形,故二审中其提出的应获得经济补偿的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黄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2016)鄂02民终1267号 2016-12-05

学汉协力消防安全装饰工程有限公司黄石分公司与黄石凯程环保股份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所属领域:建筑工程合同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的规定,凯程公司提出其拒绝支付协力公司黄石分公司后续工程款的原因是协力公司黄石分公司建设的消防工程并没有经过消防主管部门的验收,不能说明是质量合格工程。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第十三条“按照国家工程建设消防技术标准需要进行消防设计的建设工程竣工,依照下列规定进行消防验收、备案:(一)本法第十一条规定的建设工程,建设单位应当向公安机关消防机构申请消防验收;……”和《房屋建筑工程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竣工验收暂行规定》第四条第一款“工程竣工验收工作,由建设单位负责组织实施”的规定,工程竣工验收工作应当由建设单位负责组织实施。因凯程公司未组织涉案消防工程的竣工验收,亦未举证证明系协力公司黄石分公司的原因导致涉案消防工程没有经过消防主管部门的验收,故凯程公司应当依据双方签订《补充协议书》的约定向协力公司黄石分公司支付剩余工程款。协力公司黄石分公司提出原审判决错将涉案消防工程没有竣工验收的举证责任分配给其,从而导致事实认定错误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协力公司黄石分公司与凯程公司签订的《补充协议书》约定,经计算,因双方签字确认的峰业公司作出的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中审核的消防工程造价为1018004.53元,扣减凯程公司已给付的250000元,凯程公司还应向协力公司黄石分公司给付剩余工程款768004.53元,利息从2014年2月起按照月息2%的标准计算至工程款付清之日止。 综上所述,协力公司黄石分公司的上诉请求成立,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第十三条、《房屋建筑工程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竣工验收暂行规定》第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2016)鄂02民终863号 2016-12-05

冯光红与陈元宝物权确认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物权确认纠纷
所属领域:物权保护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五条“当事人之间订立有关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不动产物权的合同,除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合同另有约定外,自合同成立时生效;未办理物权登记的,不影响合同效力”的规定,冯光红与陈元宝于2010年8月16日协议离婚,并在婚姻登记部门办理了离婚登记手续。两人在离婚协议中约定了将本案诉争商铺赠与其子冯康所有。因该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未违反我国相关法律法规规定,故合法有效。虽诉争商铺未办理变更登记手续,但物权变动的公示公信原则针对的是第三人,即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因冯光红与陈元宝签订的离婚协议对其两人之间均具有法律约束力,故冯光红提出离婚协议中的房屋赠与行为由于没有办理过户登记,在2013年12月11日之前该诉争商铺的所有权没有发生变动,仍为其与陈元宝共同共有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6)鄂02民终309号 2016-06-21

刘冲锋与叶应江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所属领域:劳动纠纷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刘冲锋为叶应江的门面铺设电线,同时约定完工后结算报酬,工钱按照出工天数计算。双方形成劳务关系,刘冲锋在提供劳务过程中,不慎被高压电流击伤,叶应江作为接受劳务一方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刘冲锋作为从事金属加工的人员,并非电力工作专业人员。叶应江明知施工现场上方有高压线路经过,其应当对刘冲锋的安全负有更高的保护及提示义务。而现有证据不能证实叶应江尽到了足够、必要的安全提示保护义务。故叶应江提出其只应承担次要责任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刘冲锋在明知上方有高压线路经过的情况下,仍然忽视安全冒险作业,自身也存在一定过错。原审法院以此酌定其承担20%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鉴定部门依据刘冲锋的实际伤情及治疗恢复情况,对其休息天数、护理天数、营养期限、后期治疗费作出鉴定意见,与其伤残等级判定标准无关,且刘冲锋主张误工费按照365天计算,原审法院据此确认相关损失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叶应江对刘冲锋租住于金湖街道,从事金属加工行业,且在城镇购买了住房的事实不持异议,原审法院以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标准计算其应获赔的残疾赔偿金并无不当。叶应江提出刘冲锋的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另外,原审法院对精神损害抚慰金纳入经济损失予以分担,属于适用法律错误。鉴于刘冲锋未提出上诉,本院对此不予改判。综上,原审法院适用法律有误,但判决结果合理,本院依法维持其结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6)鄂02民终1156号 2016-12-06

黄石市宏强烟花爆竹有限公司与黄石市规划局二审行政判决书

管辖法院: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其他行政行为
所属领域:矿产合同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本案讼争的认定函系黄石市规划局开发区分局向开发区城管执法大队的答复函,虽未送达黄石市宏强烟花爆竹有限公司,但其内容是确认该公司的烟花爆竹仓库为违法建设。该函件的内容显然与该公司有利害关系,该公司有权提起行政诉讼,系本案的适格原告。黄石市宏强烟花爆竹有限公司仓库位于肖家铺乡,2001年肖家铺乡已被列入黄石市城市总体规划。该仓库于2007年改扩建时,未办理相关审批手续,违反了当时适用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第三十二条“在城市规划区内新建、扩建和改建建筑物、构筑物,必须持有关批准文件向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由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城市规划提出的规划设计要求,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故黄石市规划局开发区分局应执法部门的要求认定该仓库为违法建设并无不当。由于认定函并未注明确认违法建设所依据的法律条款,故原审判决认定黄石市规划局开发区分局在进行违法建设确认适用法律错误与事实不符,本院予以纠正。该认定函在认定黄石市宏强烟花爆竹有限公司仓库系违法建设的同时,建议开发区城管执法大队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等相关法律法规规定进行处理。由于对违法建设的处罚权在城市执法部门,该建议并无法律效力,对黄石市宏强烟花爆竹有限公司亦不产生实际影响。综上,黄石市规划局的上诉请求成立,原审判决实体处理错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5)鄂黄石中行终字第00002号 2015-03-18

胡芳与黄石市公安局下陆分局二审行政判决书

管辖法院: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行政监督
所属领域:政府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虽然胡芳将收件人“黄石市公安局下陆分局”错写成“黄石市新下陆公安分局”,但其注明的具体地址“下陆大道30号”是正确的,该申请邮件被该分局下属刑事侦查二大队的司机签收,即应视为该分局已收到该申请。至于该名司机是否将该申请丢失,是否将申请送至相关部门进行处理系该分局的内部事务,均不能成为该分局履行法定职责的抗辩事由。该分局在收到申请的15日内未书面公开信息,其行为应当确认违法。原审判决驳回胡芳诉请显属错误,应予纠正。因该分局在法院受理本案之前已对胡芳申请作出书面答复,故对胡芳要求该分局公开政府信息的请求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5)鄂黄石中行终字第00001号 2015-03-23

大冶市吉隆矿业有限公司与池州菲尼克再生资源利用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管辖法院: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买卖合同纠纷
所属领域:买卖合同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大冶市吉隆矿业有限公司与池州菲尼克再生资源利用有限公司在法院审理时达成的调解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又不违反法律规定。 综上所述,池州菲尼克再生资源利用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一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2016)鄂02民申46号 2016-12-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