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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临武县支行与被告唐全国、唐锋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湖南省临武县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所属领域:合同纠纷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本案系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被告唐全国向原告临武农行借款,被告唐锋自愿提供担保,原告临武农行与被告唐全国、唐锋均在借款合同上盖章、签名,因此原告临武农行与被告唐全国借贷关系成立。被告唐全国借款到期后,未按约定归还到期债务,应承担相应民事责任。被告唐锋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应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原告临武农行要求被告唐全国、唐锋归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至于贷款利息的承担,应按合同约定计算至借款实际还清之日止。被告唐全国、唐锋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6)湘1025民初245号 2016-07-05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临武支行与谭声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湖南省临武县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所属领域:合同纠纷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金融借款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根据该合同约定的贷款期限已过,被告应当依约偿还全部贷款本金及利息。且被告已多次未能按期偿还借款本息,已经构成违约,此时原告要求被告立即清偿未偿还款项以及所产生的利息等,符合合同约定。为此,对原告要求被告立即偿还截至2015年8月24日的本息共计41910.92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此后的利息仍按双方约定利率计付至被告清偿债务为止。关于抵押担保,庭审中原告表示在本案中不主张对抵押物的优先受偿权,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谭声光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正常审理。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5)临民初字第811号 2016-04-18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临武县支行与被告陈贵龙、陈时霖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湖南省临武县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所属领域:合同纠纷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本案系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被告陈贵龙向原告临武农行借款,被告陈时霖自愿提供担保,原告临武农行与被告陈贵龙、陈时霖均在借款合同上盖章、签名,因此原告临武农行与被告陈贵龙借贷关系成立。被告陈贵龙借款到期后,未按约定归还到期债务,应承担相应民事责任。被告陈时霖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应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原告临武农行要求被告陈贵龙、陈时霖归还借款本金37000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至于贷款利息的承担,应按合同约定计算至借款实际还清之日止。被告陈贵龙、陈时霖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6)湘1025民初219号 2016-07-05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临武县支行与刘宗恒、黄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湖南省临武县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所属领域:合同纠纷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金融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义务。本案中,根据原、被告签订的合同约定,单笔借款期限最长不超过1年且到期日最迟不得超过额度有限期届满后6个月,但被告刘宗恒在借款后未能按期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其行为已经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继续履行偿还借款本金及按照约定支付逾期利息的违约责任,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刘宗恒偿还借款本金40000元和支付借款利息12549.69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黄佳作为被告刘宗恒的连带责任保证人,在被告刘宗恒未能履行偿还本金及利息义务时,应当按约定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但因双方约定的保证期限(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已过,被告黄佳不需再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刘宗恒、黄佳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正常审理。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5)临民初字第514号 2016-01-25

(2016)湘1025民初401号临武邮政诉罗某某等人案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湖南省临武县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所属领域:合同纠纷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原告临武县邮政银行与被告罗某某签订《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关于冒名借款人冒名借款的争议解决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实际用款人被告罗某某负有按时偿还贷款的义务。原告临武县邮政银行要求被告罗某某偿还贷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临武县邮政银行要求被告李某某连带偿还该笔欠款,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罗某某、李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正常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6)湘1025民初401号 2016-08-08

原告罗某林与被告周某平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湖南省临武县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离婚纠纷
所属领域:离婚纠纷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婚姻关系的存续应以夫妻感情为基础。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被告夫妻感情是否破裂。原告罗某林与被告周某平婚姻关系已存续二十多年,期间生育两个小孩,夫妻感情基础较为牢固。原、被告在家庭琐事的处理上存在分歧本属常事,只要夫妻双方能够加强沟通,互谅互让,完全可以避免或减少矛盾,维持和睦的婚姻家庭关系。现原告罗某林未提供充分证据证实与被告周某平夫妻感情破裂,被告周某平亦愿意与原告罗某林重修于好。原告罗某林主张与被告周某平离婚的诉讼请求,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6)湘1025民初371号 2016-08-08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临武县支行与被告骆九斤、王旭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湖南省临武县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所属领域:合同纠纷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本案属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本案争议的焦点是:1、被告骆九斤应否承担归还原告临武农行借款本息的民事责任;2、被告王旭辉应否承担担保责任。关于被告骆九斤应否承担归还原告临武农行借款本息的民事责任。被告骆九斤向原告临武农行借款,同时利用被告王旭辉的身份资料为其提供担保,并签订了金融借款合同,因此被告骆九斤与原告临武农行的借贷关系成立。被告骆九斤借款到期后,应按约定归还到期债务,现未予偿还,应承担相应民事责任。原告临武农行要求被告骆九斤归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王旭辉应否承担担保责任。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对于贷款合同中有关被告王旭辉提供担保部分内容,王旭辉提出该合同担保人签名不是本人签字,且原告未提供相关证据佐证,也未申请相关文字鉴定,本案被告王旭辉与原告临武农行金融借款担保关系不成立,被告王旭辉不承担保责任,原告临武农行要求被告王旭辉承担担保责任共同偿还借款本息的请求,证据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至于起诉之日后的逾期借款利息,应按双方合同约定计算至借款实际还清之日止。被告骆九斤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6)湘1025民初286号 2016-07-19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临武县支行与卢顺利、周继成、卢庆国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湖南省临武县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所属领域:合同纠纷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2012年2月15日被告卢顺利以收购煤炭需资金为由向原告临武县邮政银行贷款5万元,签订了《小额联保借款合同》,被告卢顺利、周继成、卢庆国与原告签订了《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并接受放贷,合同借贷关系成立。被告贷款的到期日期为2013年2月15日,保证期间为借款到期后两年。原告的起诉在担保期内。因而,被告卢顺利负有按合同约定偿还贷款及支付利息、逾期则并支付罚息的义务,被告周继成、卢庆国作为联保小组成员,负连带偿还被告卢顺利借款及支付利息和逾期罚息的义务。为此,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卢顺利、周继成、卢庆国共同偿还贷款本金25155.28元及贷款还清之日止的利息、逾期罚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卢顺利、卢庆国、周继成经本院传票传唤拒不到庭,不影响本案的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5)临民初字第65号 2015-07-06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临武县支行与孙安军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湖南省临武县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所属领域:合同纠纷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2012年1月11日被告孙安军以煤炭销售需资金为由向原告临武县邮政银行贷款2万元,签订了《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并接受放贷,合同借贷关系成立。被告孙安军负有按合同约定偿还贷款及支付利息、逾期则并支付罚息的义务。为此,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孙安军偿还贷款本金12254.18元及贷款还清之日止的利息、逾期罚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孙安军经本院传票传唤拒不到庭,不影响本案的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5)临民初字第66号 2015-07-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