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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晃县鑫海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与吕华军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湖南省新晃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所属领域:服务合同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本案系物业服务合同纠纷,物业公司应履行合同义务,提供优质物业服务,业主应及时交纳物业服务费用履行业主的基本义务。本案中的《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梅林春天小区物业服务合同》均合法有效成立。香江物业公司与鑫海物业公司提供了物业管理服务,被告吕化军作为该小区业主,应当按合同约定交纳物业服务费用。合同的权利义务可以依法进行转让。从香江物业公司退出梅林春天小区到鑫海物业公司进驻,通过梅林春天业主委员会从中进行工作交接的过程来看,实质是香江物业公司将收取业主所欠物业服务费用的权利及退还相关费用的义务一并转让给了鑫海物业公司,并得到梅林春天业主委员会的同意,符合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八十四条关于合同权利义务转让的相关规定,鑫海物业公司取得了香江物业公司与梅林春天小区业主所签订的前期物业服务合同中的权利与义务。 前文所述的两份物业服务合同中均约定了逾期交纳物业服务费的应当支付滞纳金,但滞纳金这一概念属于行政法规的范畴,在合同法中,承担该民事责任的主要形式为违约金,故该两份物业服务合同中约定的滞纳金实质就是一方违约时向另一方支付的违约金。根据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的规定,违约金制度系以赔偿守约方的损失为主要功能,而不是旨在严厉惩罚违约方,即以补偿性为主、以惩罚性为辅,合同法解释二第二十九条亦明确规定违约金的计算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本案被告欠交的物业服务费共计1674元,欠交时间长达29个月之久,若完全按照双方合同约定的方式计算违约金,被告吕化军应支付的违约金将接近甚至超过其欠交的物业服务费用本身,原告亦主张了4369元的违约金,后自愿减半收取2185元。这使得本案中的违约金带有浓厚的惩罚性质,而弱化了弥补损失这一主要功能,这明显与合同法违约金制度的目的和功能相悖,导致双方权益失衡,有违民法公平原则。本院依据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将违约金进行调整,调整为被告所欠物业服务费用的15%即251元。 物业公司与业主之间不是对立的矛盾双方,不是管理与被管理、服务与被服务的关系,而是平等的民事主体,小区的和谐安宁离不开双方的共同努力。希望今后双方能加强沟通与交流,作为提供服务的物业公司,应进一步提升服务意识,提高服务质量,为小区业主创造一个良好的生活环境,而作为小区的业主,应当进一步提高法律意识,按时足额交纳物业服务费用,保证物业活动的正常进行。 综上所述,原告鑫海物业公司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七十八条、第八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物业管理条例》第七条第(五)项、第四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6)湘1227民初352号 2016-08-08

胡康权与新晃县佳鸿机械化屠宰场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湖南省新晃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原告胡康权于2012年12月入职新晃县佳鸿机械化屠宰场,受被告新晃县佳鸿机械化屠宰场的管理,被告新晃县佳鸿机械化屠宰场向原告支付劳动报酬,双方已形成劳动关系,原告胡康权作为劳动者的合法权益依法应当予以保护。 双方争议焦点之一被告新晃县佳鸿机械化屠宰场未与原告订立书面劳动合同是否应该支付二倍工资。原告从2012年12月起直至2015年5月31日在该场先后从事多项工作。新晃县佳鸿机械化屠宰场未与原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第三款的规定,自2013年12月起视为新晃县佳鸿机械化屠宰场与原告已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原告在工作期间,新晃县佳鸿机械化屠宰场虽曾于2014年3月30日发包给合伙人之一,但新晃县佳鸿机械化屠宰场仍是用工主体,继续履行了劳动合同。原告关于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申请仲裁的最后截止时间为2014年12月,原告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一年仲裁时效内未申请仲裁,未提供证据证实有仲裁时效中断事由,故原告关于被告新晃县佳鸿机械化屠宰场未与其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支付二倍工资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双方争议焦点之二关于经济补偿金是否应该支付。原告胡康权主张按入职3年、离职最后一个月工资2800元计算的经济补偿金8400元。被告新晃县佳鸿机械化屠宰场辩称原告主动要求辞职,不应承担经济补偿金,且原告实际工作2年半,平均工资不足2800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四十六条第一项的规定,用人单位在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为劳动者建立社会保险账户并缴费是法定义务,被告新晃县佳鸿机械化屠宰场并未为原告建立社会保险账户,违反法律规定,原告据此提出解除劳动合同要求支付经济补偿金,符合法律规定。原告工作时间为2年零5个月,故其应得的经济补偿金为[(2年×2441.67元)﹢(2441.67元÷2)=6104.18元]。 综上,原告胡康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第三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四十六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4)晃民二初字第146号 2016-01-25

杨翠春与杨祖桥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湖南省新晃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所属领域:侵犯人格权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禁止他人非法侵害,侵害他人人身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原、被告因原告修建围墙发生争执,从而发生肢体冲突,被告杨祖桥将原告杨翠春打伤。因此,被告杨祖桥应赔偿原告杨翠春因此而遭受的损失。被告杨祖桥辩称自己并没有打伤原告杨翠春,因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杨祖桥辩称原告侵占了被告的地,从现有证据来看,并不能证明原告侵占了被告的地,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实施破坏原告围墙堡坎的行为,原告并没有理性寻找基层组织和相关职能部门解决纠纷,而是自行阻止被告杨祖桥的不当行为,双方发生肢体冲突致使原告受伤,原告杨翠春应承担一定的责任。本院酌定原告杨翠春自行承担20%的责任,被告杨祖桥承担80%的责任。 原告杨翠春向本院主张的损失经本院核实后确定如下: 1、医疗费人民币4583.21元,有收费票据证明,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2、误工费,参照《2016-2017年度湖南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予以计算,为人民币1452.73元(31191元÷365天×17天)。 3、护理费,护理人舒玉珍证明护理费为人民币2040元(120元/天×17天)。原告主张护理费为1700元(100元/天×17天),本院照准。 4、营养费,原告杨翠春住院治疗17天,期间确实需要加强营养,原告主张人民币510元(30元/天×17天),本院照准。 以上四项损失共计人民币8245.94元,被告杨祖桥应赔偿原告杨翠春人民币6596.75元。 综上所述,原告杨翠春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6)湘1227民初324号 2016-08-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