杨翠春与杨祖桥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湖南省新晃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所属领域:侵犯人格权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禁止他人非法侵害,侵害他人人身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原、被告因原告修建围墙发生争执,从而发生肢体冲突,被告杨祖桥将原告杨翠春打伤。因此,被告杨祖桥应赔偿原告杨翠春因此而遭受的损失。被告杨祖桥辩称自己并没有打伤原告杨翠春,因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杨祖桥辩称原告侵占了被告的地,从现有证据来看,并不能证明原告侵占了被告的地,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实施破坏原告围墙堡坎的行为,原告并没有理性寻找基层组织和相关职能部门解决纠纷,而是自行阻止被告杨祖桥的不当行为,双方发生肢体冲突致使原告受伤,原告杨翠春应承担一定的责任。本院酌定原告杨翠春自行承担20%的责任,被告杨祖桥承担80%的责任。
原告杨翠春向本院主张的损失经本院核实后确定如下:
1、医疗费人民币4583.21元,有收费票据证明,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2、误工费,参照《2016-2017年度湖南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予以计算,为人民币1452.73元(31191元÷365天×17天)。
3、护理费,护理人舒玉珍证明护理费为人民币2040元(120元/天×17天)。原告主张护理费为1700元(100元/天×17天),本院照准。
4、营养费,原告杨翠春住院治疗17天,期间确实需要加强营养,原告主张人民币510元(30元/天×17天),本院照准。
以上四项损失共计人民币8245.94元,被告杨祖桥应赔偿原告杨翠春人民币6596.75元。
综上所述,原告杨翠春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6)湘1227民初324号 2016-08-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