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株洲长远铁路建机有限公司与胡海霞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湖南省株洲市荷塘区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民间借贷纠纷
所属领域:合同纠纷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被告光明公司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原告提供了借款,被告接受借款并出具了借条,双方的民间借贷法律关系成立且合法有效,应当受法律保护。被告没有按照约定偿还借款,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胡海霞自愿对借款提供担保,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当承担保证责任。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八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6)湘0202民初991号 2016-08-19

原告言长根诉被告言艳华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管辖法院:湖南省株洲市荷塘区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离婚纠纷
所属领域:离婚纠纷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在1994年2月1日民政部《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公布实施以前,原告言某某未达到法定的结婚年龄二十二周岁,原、被告在不符合结婚实质要件也未办理结婚登记的情况下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而在《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公布实施以后,双方亦未补办结婚登记,故应按同居关系处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当事人起诉请求解除同居关系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但当事人请求解除的同居关系,属于婚姻法第三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六条规定的‘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并依法予以解除。”之规定,原告的起诉应不予受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2016)湘0202民初511号 2016-07-06

范平清与胡红霞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湖南省株洲市荷塘区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民间借贷纠纷
所属领域:合同纠纷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被告光明公司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原告提供了借款,被告接受借款并出具了借条,双方的民间借贷法律关系成立且合法有效,应当受法律保护。三被告没有按照约定偿还借款,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故对原告要求三被告偿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被告已经偿还的款项,应当从借款本息中核减。至2016年8月7日被告应付原告利息30万元,合计本息155万元。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6)湘0202民初992号 2016-08-19

原告黄静华诉被告龙光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湖南省株洲市荷塘区人民法院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应受法律保护,公民因过错侵害他人人身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现就原、被告所争议的焦点分析如下: (一)原告与被告龙光建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如何划分责任的问题 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龙光建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刘菊兵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黄静华不承担事故的责任,该认定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原告黄静华向被告龙光建主张赔偿责任,本院予以支持。原告黄静华在庭审中表示放弃要求刘菊兵进行赔偿的权利,该行为系原告对自身实体权利的自由处分,本院予以支持。 (二)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所受的经济损失应予如何计算的问题 原告因伤所受的损失有:1、医疗费:原告受伤后在株洲市二医院住院花费医疗费36236.62元,门诊费598.5元,医疗费共计36835.12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在在株洲市二医院住院48天,按照60元/天的标准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为2880元;3、营养费:根据司法鉴定书的意见,需营养90日,本院酌定为30元/天,营养费为2700元;4、后续治疗费:根据司法鉴定书的意见,后续治疗费为8000元;5、护理费:根据司法鉴定书的意见,原告住院期间需护理一人,按本地护工100元/天计算,护理费为4800元(100元/天×48天×1人=4800元);6、残疾赔偿金:根据司法鉴定意见,原告的伤情构成拾级伤残,因原告属于城镇居民,故其主张按照城镇标准26570元/年的标准进行计算本院予以支持,残疾赔偿金为53140元(26570元/年×20年×10%=53140元);7、交通费:原告花费交通费属实,故原告要求交通费48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8、精神抚慰金:原告的伤情已构成拾级伤残,其要求赔偿精神抚慰金5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9、误工费:原告主张其工资收入为每月2300元符合法律规定,故原告的误工费为13800元(2300元/月×6个月=13800元);10、鉴定费:原告鉴定花费1000元属实,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原告黄静华因本次交通事故的损失共计人民币128635.12元。 被告龙光建驾驶的无牌正三轮摩托车未购买交强险。 根据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同一交通事故的多个被侵权人同时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各被侵权人的损失比例来确定交强险的赔偿数额。原告的损失为128635.12元,其中医疗费用赔偿项的损失为50415.12元,伤残赔偿项的损失为77220元,(2015)株荷法民一初字第1221号案件中原告方的损失经本院确认为20397.85元,其中医疗费用赔偿项的损失为11587.85元,伤残赔偿项的损失为8310元,本案中原告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项范围内的损失比例为81%[(50415.12/11587.85+50415.12)×100%=81%],故原告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项的金额为8100元,本案原告交强险范围内伤残项赔偿金额为77220元,故被告应在交强险范围内向原告支付赔偿金人民币85320元。本案中原告超出交强险范围的损失为43315.12元(128635.12-85320=43315.12元),因被告在本次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故被告还应向原告支付30320.6元(43315.12元×70%=30320.6元)。因被告已向原告垫付30200元,故被告应向原告支付赔偿金85440.6元(计算方式:交强险85320元+30320.6元-被告垫付30200元=85440.6元)。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未能达成一致意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5)株荷法民一初字第1221号 2016-08-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