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永中法民一终字第387号上诉人陈东波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本案争执焦点是上诉人陈东波借被上诉人蒋美志50000元及其利息是否已还清。1、本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但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应当按照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利息、主债务的顺序抵充。”上诉人2009年1月至2012年12月,共付给被上诉人22笔款项,被上诉人均出具了收条,并在收条中分别注明“借款”或“借款利息”。其中2012年3月至2012年12月期间支付19笔,注明“借款”13笔、金额共50000元;注明“借款利息”6笔、金额共5000元。本院认为,双方在借条中虽未约定先还利息还是先还本金,但被上诉人在该期间出具的19张收条中注明“借款利息”的,应是偿还利息,未注明的即是借款本金,注明“借款”的收条可视为双方约定上诉人先还本金。因此,依据上述法律规定,其中13笔共计50000元应是上诉人支付给被上诉人的本金,至2012年7月29日上诉人已将本金还清。上诉人提出其已还清本金的上诉理由成立。被上诉人提出该50000元系在上诉人开办的医院财务室领取,上诉人事先跟其财务室交待被上诉人如在借条中写“利息”,其财务室便不付款,被上诉人是应其财务室的要求写“借款”的。上诉人对此不予认可,被上诉人未提供其他证据佐证,同时,如果上诉人当时因此不愿付款可视为上诉人拒绝还款,被上诉人可及时诉诸法律解决双方的民间借贷纠纷。因此,收条中注明“借款”的应认定为借款本金,被上诉人该辩称理由不能成立。2、利息。2009年1月16日,被上诉人向上诉人出具的《领款凭单》写明是2008年12月及2009年1月的利息,其中“以前250”字样,被上诉人认为是双方以前经营饮水机的货款,但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按照常理,被上诉人出具的是利息领款单,如不是利息,应特别注明,被上诉人在《领款凭单》中未作特别注明,该250元应是利息,故上诉人提出2009年以前的利息已支付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2009年1月及2月的利息上诉人已付清,因上诉人是按月支付利息,且以本月的17日至下月的16日作为一个月,故剩余利息的计算,应从2009年2月17日起至本金还清日2012年7月29日止。原判按月利率2.04%计付利息,双方均无异议,因此上诉人应支付的剩余利息按月利率2.04%计算。上诉人还提出其已支付的超过月利率2.04%支付的利息,被上诉人应予返还。本院认为,上诉人该上诉理由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5)永中法民一终字第387号 2015-09-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