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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11刑终175号 被告人欧某勇犯敲诈勒索罪一案二审刑事裁定书

管辖法院: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敲诈勒索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欧某勇因土地征收子女安置补偿和房屋拆迁安置问题,不服相关部门的答复,以进京非访登记为要挟,采取短信要挟的方式,索要冷水滩工业园管委会钱财,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敲诈勒索罪。欧某勇犯罪后有悔罪之意,可酌情从轻处罚。欧某勇上诉提出“原判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未索要财物,不构成敲诈勒索罪”的理由。经查,2013年9月至2014年11月期间,欧某勇以手机短信和进京非访登记为要挟,14次从冷水滩工业园管委会领取“上访生活费”共计51500元的行为特征符合敲诈勒索罪的构成要件,故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永州市人民检察院提出“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建议维持原判”的意见正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2016)湘11刑终175号 2016-07-26

(2015)永中法民一终字第387号上诉人陈东波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本案争执焦点是上诉人陈东波借被上诉人蒋美志50000元及其利息是否已还清。1、本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但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应当按照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利息、主债务的顺序抵充。”上诉人2009年1月至2012年12月,共付给被上诉人22笔款项,被上诉人均出具了收条,并在收条中分别注明“借款”或“借款利息”。其中2012年3月至2012年12月期间支付19笔,注明“借款”13笔、金额共50000元;注明“借款利息”6笔、金额共5000元。本院认为,双方在借条中虽未约定先还利息还是先还本金,但被上诉人在该期间出具的19张收条中注明“借款利息”的,应是偿还利息,未注明的即是借款本金,注明“借款”的收条可视为双方约定上诉人先还本金。因此,依据上述法律规定,其中13笔共计50000元应是上诉人支付给被上诉人的本金,至2012年7月29日上诉人已将本金还清。上诉人提出其已还清本金的上诉理由成立。被上诉人提出该50000元系在上诉人开办的医院财务室领取,上诉人事先跟其财务室交待被上诉人如在借条中写“利息”,其财务室便不付款,被上诉人是应其财务室的要求写“借款”的。上诉人对此不予认可,被上诉人未提供其他证据佐证,同时,如果上诉人当时因此不愿付款可视为上诉人拒绝还款,被上诉人可及时诉诸法律解决双方的民间借贷纠纷。因此,收条中注明“借款”的应认定为借款本金,被上诉人该辩称理由不能成立。2、利息。2009年1月16日,被上诉人向上诉人出具的《领款凭单》写明是2008年12月及2009年1月的利息,其中“以前250”字样,被上诉人认为是双方以前经营饮水机的货款,但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按照常理,被上诉人出具的是利息领款单,如不是利息,应特别注明,被上诉人在《领款凭单》中未作特别注明,该250元应是利息,故上诉人提出2009年以前的利息已支付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2009年1月及2月的利息上诉人已付清,因上诉人是按月支付利息,且以本月的17日至下月的16日作为一个月,故剩余利息的计算,应从2009年2月17日起至本金还清日2012年7月29日止。原判按月利率2.04%计付利息,双方均无异议,因此上诉人应支付的剩余利息按月利率2.04%计算。上诉人还提出其已支付的超过月利率2.04%支付的利息,被上诉人应予返还。本院认为,上诉人该上诉理由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5)永中法民一终字第387号 2015-09-24

(2015)永中法民一终字第605号上诉人雷沅武因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一、关于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华政(2015)法医医鉴字第6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的证据效力及认定问题。上诉人雷沅武在第一次提出医疗过错鉴定申请被西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退案处理后再次申请医疗过错鉴定,并与被上诉人蓝山县中心医院协商选定鉴定机构后由一审法院委托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及合法性,上诉人雷沅武并不持有异议,只是认为一审法院解读错误,证据运用不正确。对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规定,上诉人如对该鉴定结论有异议且能证明符合该条款规定的情形可依法申请重新鉴定,依据《司法鉴定意见书》确定的结论,本院对该证据证明效力予以确认。因《司法鉴定意见书》确定医院的过失参与度酌情为20%-30%,一审据此认定被上诉人蓝山县中心医院承担30%的赔偿责任符合证据要求和法律规定。因此,上诉人雷沅武提出原审法院对《司法鉴定意见书》解读错误、被上诉人承担次要责任有误、鉴定意见书不能作为定案的唯一依据等上诉理由于法无据,本院均不予采信和支持。二、对上诉人雷沅武申请笔迹鉴定,应按照法律规定要求进行,且其申请需经人民法院准许。对此,原审法院根据本案的客观实际及该证据与本案相关联程度,依法有权决定是否同意鉴定,经审查,上诉人雷沅武申请笔迹鉴定与本案的实体处理无直接利害关系,故本院对上诉人提出一审未予笔迹鉴定存在程序违法的上诉理由不予采纳。三、对于上诉人雷沅武主张的赔偿项目及费用数额,应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对其要求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抚养人生活费等核算正确、恰当、合法,本院予以确认;对其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一审酌情考虑10000元,亦是根据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在本次医疗损害纠纷中各自承担的责任比例给予合理确定的,并无不妥。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与事实和法律不符,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5)永中法民一终字第605号 2015-12-18

李江丰与湖南金和石油实业有限公司永州分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本案的焦点有三:1、是否少发部分工资;2、是否应补缴社会保险和支付不能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损失;3、是否应支付经济补偿金。 (一)①关于2010年2月10日至2010年7月5日工资,上诉人李江丰提出2010年2月即进入金和石油永州分公司工作,在公司否认情况下,李江丰没有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不予支持。②关于2010年7月至2011年7月少发基本工资,双方合同约定每月基本工资为800元,而上诉人金和石油永州分公司在2010年7月至2011年4月实际发放基本工资为500元,少发3300元(300元/月×11个月),2011年5、6月实发540元,少发520元(260元/月×2个月),2011年7月实发740元,少发60元,故上诉人金和石油永州分公司应向上诉人李江丰补发2010年7月至2011年7月基本工资3880元。③关于未发2012年4月至6月工资,上诉人李江丰提起劳动仲裁时已自认工资已发放至2012年6月,且本院第341号生效民事判决对此已予确认,故对李江丰提出未发2012年4月至6月工资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④关于2013年12月12日至2014年1月14日工资,2013年12月12日,李江丰至金和石油永州分公司处正式报到上班,但公司未安排其从事合同约定的油罐车司机工作岗位及给付相关待遇,过错在金和石油永州分公司,且公司也没有提供李江丰旷工的考勤记录,故本院采用劳动仲裁部门的方法计算该月还应补发工资:2478.22元+2478.22元÷21.75天×3天-46.86元-34元-719元=2020.04元,李江丰主张应发工资数额为3276元没有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⑤上诉人李江丰还提出金和石油永州分公司不按时足额发放工资,应支付25%的损失,因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六十条规定,用人单位应当自行申报、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非因不可抗力等法定事由不得缓缴、减免,缴纳社会保险是用人单位的法定义务,李江丰虽承诺自行缴纳社会保险费,但因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而无效,上诉人金和石油永州分公司作为用人单位应为上诉人李江丰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故上诉人李江丰提出“补缴2012年8月至2014年元月期间的社会保险”的上诉请求,理应得到法律支持,但因本院第341号案件对2013年12月12日以前的社会保险已经作出判决,故本案不再重复进行处理。上诉人李江丰既要求赔偿失业保险损失又提出补缴社会保险,属重复诉求,且本院已判决上诉人金和石油永州分公司补缴劳动关系存续期间的失业保险,故对上诉人李江丰提出“支付不能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损失8280元”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规定:“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一)未按照劳动合同约定提供劳动保护或者劳动条件的;(二)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三)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该法第四十六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一)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2014年1月14日,上诉人李江丰以金和石油永州分公司不按约定安排工作岗位、不按时发放工资、不为其缴纳社会保险费为由,主动提出解除劳动关系,符合应当支付经济补偿金的情形,故上诉人金和石油永州分公司提出“解除劳动关系是李江丰单方面提出,不应给付经济补偿金”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因本案不符合“用人单位违法解除或者终止”的情形,故上诉人李江丰提出给付双倍经济赔偿金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因本院第341号民事判决已认定2013年12月以前金和石油永州分公司存在违法解除劳动关系情形,应当支付经济赔偿金,故上诉人金和石油永州分公司还应支付2013年12月12日至2014年1月14日工作期间的经济补偿金1239.11元(2478.22元/月×0.5月)。 综上所述,原判事实部分错误,处理不当,应予调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三)项、第四十六条第(一)项、第四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十条、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5)永中法民三终字第143号 2015-09-24

上诉人雷晓霜因与被上诉人湖南省东安县白牙市镇官田村第四村民小组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管辖法院: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
所属领域:用益物权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上诉人提供的被告及诉讼代表人的地址和姓名均真实存在,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二)项规定的“有明确的被告”之法定情形。被告的诉讼代表人张贵生因长期在外务工,目前无法联系,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的规定,将该案相关的应诉法律文书予以送达。原审法院不应以该案属于“被告不明确”的情形作出驳回起诉民事裁定。上诉人雷晓霜起诉要求确认其具有被上诉人湖南省东安县白牙市镇官田村第四村民小组的土地征收补偿费分配资格,对于上诉人是否具有土地征收补偿费分配资格,应由政府行政主管部门予以确认,上诉人的诉请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2015)永中法立民终字第216号 2015-12-17

上诉人杨斌、周晓利与被上诉人永州市零陵区朝阳办事处六坪村4组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管辖法院: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法院观点】本院经审理认为,周辉、周晓利向人民法院提出请求“判令湖南省永州市零陵区朝阳办事处六坪村第四村民小组在集体经济组织分配征地补偿款时对独生子女家庭户多分一人份额”的诉请是基于《湖南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而该条例调整的不是平等主体之间的法律关系,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上诉人基于该条例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裁定改判湖南省永州市零陵区朝阳办事处六坪村第四村民小组给上诉人独生子女家庭户在集体经济组织分配征地补偿费时增加一人份额的诉请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故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2015)永中法立民终字第203号 2015-12-17

(2015)永中法民一终字第556号上诉人唐国清、上诉人陈福元、陈亚雄因建设工程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上诉人陈福元、陈亚雄与上诉人唐国清虽签订了《建房协议》及其《补充协议》,但因上诉人陈福元、陈亚雄不具备施工资质,违背了有关法律规定,双方签订的协议无效。双方在签订协议的过程中都存在过错。上诉人陈福元、陈亚雄对其自身是否具有相应建筑资质应当是明知且负有保证和声明义务的,这种保证和声明义务是主动的、主要的;而上诉人唐国清则只负审查义务,这种审查义务要基于陈福元、陈亚雄的配合是被动的、次要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二条的规定,当事人在订立合同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给对方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一)假借订立合同,恶意进行磋商;(二)故意隐瞒与订立合同有关的重要事实或者提供虚假情况;(三)有其他违背诚实信用原则的行为。上诉人陈福元、陈亚雄在签订合同时违背诚实信用原则,未事先声明自身不具备建筑施工资质的事实,且施工发生事故造成工期长期拖延也与上诉人陈福元、陈亚雄未具备相应资质有一定的因果联系,因此上诉人陈福元、陈亚雄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上诉人唐国清未能提交有效证据证明其损失,一审法院根据本案实际情况酌情认定损失为3000元,并无不当。上诉人陈福元、陈亚雄关于不应赔偿唐国清损失3000元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唐国清要求上诉人陈福元、陈亚雄退还多领的工资款7243元,但唐国清并未提交有效证据证明陈福元、陈亚雄多领工资款7243的事实,因此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处理恰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5)永中法民一终字第556号 2015-12-14

(2015)永中法民一终字第538号上诉人广西建工集团第二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广西建工集团第二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桂南分公司因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一、对原审被告黄世辉与被上诉人唐松林签订的《建筑清包工合同》性质属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还是劳务分包合同的认定,应依据协议内容、合同实际履行情况综合判断。根据一审查明的事实,上诉人以承包人身份与发包人湖南创发置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就零陵创发城工程签订了《合同协议书》,据此可以明确,发包人与承包人所订立的合同属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而原审被告黄世辉与被上诉人唐松林签订的《建筑清包工合同》实际为劳务分包合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七条“具有劳务作业法定资质的承包人与总承包人、分包人签订的劳务分包合同,当事人以转包建设工程违反法律规定为由请求确认无效的不予支持”之规定,本院对上诉人主张《建筑清包工合同》无效的上诉理由不予采信。二、关于上诉人提出其与原审被告黄世辉之间并非代理关系问题。从被上诉人唐松林提供的《项目授权管理目标责任书》、原审被告黄世辉向上诉人分公司交纳履约保证金收据可以看出,黄世辉在实施民事法律行为之前已经取得上诉人的授权和同意,尽管被上诉人唐松林交纳的合同押金由原审被告收取,但根据《合同法》第四百零二条“受托人以自己的名义在委托人的授权范围内与第三人订立的合同,第三人在订立合同时知道受托人与委托人之间的代理关系的,该合同直接约束委托人和第三人,但有确切证据证明该合同只约束受托人和第三人的除外”之规定,并鉴于原审被告与上诉人之间的地位关系,对上诉人主张原审被告黄世辉未取得授权、签约系其个人行为、与上诉人无关等上诉理由均不予采纳和支持。三、对押金利息,原审被告黄世辉与被上诉人唐松林签订的《建筑清包工合同》中明确约定了违约责任,且被上诉人唐松林在交纳合同押金又不能履行合同后,必然会产生经济(押金)损失,一审以押金数额按月息2分计算符合法律规定,并无不妥,故对上诉人提出被上诉人唐松林未提供证据证明实际损失及按月利率2分计算押金利息无法律依据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信和支持。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5)永中法民一终字第538号 2015-12-14

杨长发、匡文艳与曾志辉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本案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是:杨长发与曾志辉于2001年11月16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契约》是否真实及合法有效。本案中,曾志辉提供的《房屋买卖契约》系原件,杨长发、匡文艳对杨长发将涉案房屋出售给曾志辉的事实并不否认,且涉案房屋已经交付给曾志辉长达十余年,杨长发、匡文艳也未提供出充足的证据推翻该契约的真实性,故结合案情及生活常理进行分析,可以认定曾志辉提供的《房屋买卖契约》是真实的。杨长发、匡文艳虽然提出“原买卖合同是一页纸、杨长发的签名和指纹系他人伪造”等理由,认为《房屋买卖契约》是虚假的,但这些理由均只是杨长发、匡文艳的单方面主张,并无其他证据佐证,本院不予采信。杨长发、匡文艳还提出“曾志辉使用不合法的手段办理房屋所有权证及国有土地使用证”的上诉意见,因曾志辉办理房屋所有权证及国有土地使用证的手段是否合法,并不会对双方当事人签订的《房屋买卖契约》的效力造成实质性影响,且不属于民事案件审理范围,故本院在本案中对此不予审查。匡文艳又以涉案房屋系夫妻共同财产,其从未同意出售房屋且未在原房屋买卖合同上签名为由,认为杨长发将涉案房屋出售给曾志辉的行为无效。因曾志辉于2001年以合理价格购买涉案房屋,且已实际占有、使用该房屋长达十余年,匡文艳在2013年之前并未对此提出异议,故可视为匡文艳认可杨长发将涉案房屋出售给曾志辉的行为。此外,《房屋买卖契约》是曾志辉与杨长发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签订,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该契约中有“经协商,卖房人全家商议”的内容,房屋售价也符合当时的市场价,曾志辉当时完全有理由相信杨长发出售房屋的决定是杨长发、匡文艳夫妇的共同意思表示,故匡文艳不得以不同意或不知情为由对抗作为善意第三人的曾志辉。杨长发、匡文艳主张“曾志辉明知匡文艳不同意卖房且尚欠6000元房款未付”,但并未就此提供相应证据证明,本院对该项主张不予采信。因此,本院认为曾志辉与杨长发签订的《房屋买卖契约》合法有效,并对匡文艳具有约束力。根据“地随房走”的原则,杨长发、匡文艳负有协助办理房地产权过户手续的义务,故原审法院判决杨长发、匡文艳协助曾志辉办理涉案房屋的国有土地使用证过户登记是正确的,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所述,杨长发、匡文艳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适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5)永中法民二终字第357号 2015-09-18

柏亚军与永州水泥有限责任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争执的焦点问题为上诉人应按照城镇户口领取失业保险金还是按农村户口领取一次性生活补助金。 按照《失业保险条列》第二十一条规定,单位招用的农民合同制工人连续工作满1年,本单位并已缴纳失业保险费,劳动合同期满未续订或者提前解除劳动合同的,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根据其工作时间长短,对其支付一次性生活补助。补助的办法和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湖南省实施﹤失业保险条例﹥办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已足额缴纳失业保险费的用人单位招用的农民合同制工人连续工作满1年以上,劳动合同期满未续签或者提前解除劳动合同的,可以向失业保险经办机构申请一次性生活补助金。一次性生活补助金的数额是按照农民合同制工人的工作时间长短计算,连续工作每满1年,按当地一个月失业保险金的标准支付,但最多不超过6个月的失业保险金的总和。第十条规定,失业人员每个月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标准,为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80%。本案中,上诉人为农村户口,与被上诉人签订了劳动合同,应为被上诉人招用的农民合同制工人,双方的权利义务关系应受《失业保险条列》、《湖南省实施﹤失业保险条例﹥办法》规定的调整。双方劳动关系存续满10年,根据2012年度永州市最低工资标准950元/月和每月失业保险金为失业时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80%,按规定上诉人可领取一次性生活补助金4560元(950元/月×80%×6个月),由于被上诉人未缴纳失业保险,致使上诉人不能领取一次性生活补助金,理应由被上诉人予以赔偿,现被上诉人已向上诉人赔付失业保险损失5000元,已经对上诉人不能领取一次性生活补助金进行了足额的赔偿。 上诉人上诉提出本案不应适用《失业保险条列》、《湖南省实施﹤失业保险条例﹥办法》,而应适用《社会保险法》及《社会保险法实施细则》获得保险工资。经查,《失业保险条例》、《湖南省实施﹤失业保险条例﹥办法》均为现行有效的法律,且《失业保险条例》为针对失业保险的单行部门规章,《湖南省实施﹤失业保险条例﹥办法》为湖南省政府制定的适用于湖南的地方规章,根据特别法优于普通法的原则,本案应优先适用《失业保险条例》、《湖南省实施﹤失业保险条例﹥办法》。故上诉人上诉提出本案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应按城镇户口标准获得失业保险金的上诉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恰当,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5)永中法民三终字第560号 2015-12-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