logo 400咨询电话:4001666001
logo
  • 默认排序
  • 裁判日期
  • 访问人数
  • 收藏数量

当前条件共检索到 4674条记录,展示前1000

原告贺亚辉与被告熊永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湖南省永州市冷水滩区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民间借贷纠纷
所属领域:合同纠纷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2011年12月9日,熊永生与王卫国、贺泽玉向原告贺亚辉借款用于芦江罐头食品有限公司资金周转,熊永生与王卫国、贺泽玉向原告出具了300000元的借条,原告实际给付借款246000元,该借款金额应为246000元,该借款系熊永生与王卫国、贺泽玉,共同借款,应当共同偿还。2016年5月23日,熊永生向原告出具了93000元的借条,且借条特别注明此款由2011年12月份借款300000元转,说明被告自愿承担300000元借款中93000元,该借条是被告没有受到原告胁迫的情况下自愿出具的,应认定合法有效,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93000元的诉请,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的辨称理由在本案中无证据证实依法不予成立。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时,双方未约定利息,视为不计算利息,故该借款的利息应从原告向本院起诉之日起即2016年6月15日起开始计算,利率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规定年利率为6%确定。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6)湘1103民初1854号 2016-08-19

唐沫与龚安生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湖南省永州市冷水滩区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所属领域:买卖合同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之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后发生效力。本案所涉房屋至今未登记在被告龚安生名下,原、被告于2015年8月19日签订的《房地产买卖合同》虽系原、被告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但因被告未能依据2015年9月24日签订的《协议》约定,为原告办理房屋产权证及土地使用权证等与该房屋权属至关重要的权属证明,致使合同目的无法实现。且原告为履行该合同,向第三人及被告缴纳的各项费用累计已达9019元,故对原告提出的要求依《协议》约定解除合同,并由被告返还其购房款36万元、支付其向第三人及被告缴纳的各项费用8000元的诉请,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另因被告违约,还应承担由此而给原告造成的实际经济损失,即原告为本次交易所缴纳的中介费3200元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2015年8月期间6个月-一年期间的贷款年基准利率5%计算)损失,但此二项损失的总和以不超过原告诉请的20000元为限。被告主张该房屋已交付给原告,由此应认定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已实际履行完毕的抗辩观点,于法无据,本院依法不予采信。原告诉请的12000元装修费损失,因未提供有效证据证实其实际支出金额,本案中依法不予支持。此部分损失,可由原告在收集新的证据后,另行提起诉讼主张权利。 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本案所涉房屋交易的实际收款人为被告龚安生,特别是2015年8月19日原告与第三人签订落款时间为2015年7月19日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后,被告龚安生仍于2015年9月24日与原告之妻李贵签订《协议》,对自己系实际售房者的这一身份再次予以确认,同时承诺为原告办理该房屋的权属登记手续,否则由其返还原告购房款及其他支出。由此,可认定原告与第三人之间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实际系第三人为协助履行原、被告之间的《房地产买卖合同》而签订的形式合同,该房屋的实际买卖方仍应为本案原、被告,而非原告与第三人,被告对原告负有办证义务。故对被告提出的原、被告之间的房地产买卖合同已终止的抗辩观点,本院依法不予采信。对原告要求解除与第三人之间所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的诉请,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四)项、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6)湘1103民初1109号 2016-08-19

原告全恒星诉被告欧阳国华、屠雅霓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湖南省永州市冷水滩区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民间借贷纠纷
所属领域:合同纠纷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欧阳国华于2014年3月8日向原告全恒星借款477500元,并出具了借条,该借条内容未违反法律规定,是借贷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故原告全恒星与被告欧阳国华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合法有效。被告欧阳国华于2014年5月20日向原告全恒星还款100000元,下欠本金377500元未付。原、被告在借条中对其还款期限进行了约定,对利息并没有进行约定,但原告依法可要求被告按照年利率6%支付本金377500元占用期间的逾期还款利息,故原告提出的要求二被告从2014年4月23日起按年利率24%的标准计算本案利息的诉请,本院依法可予以部分支持。原告全恒星自愿放弃对担保人欧阳清林的诉权,本院依法准许。被告欧阳国华为激活其妻子屠雅霓的信用卡于2014年9月11日又向原告全恒星借款50000元,但原告向本院只提供了48000元的打款记录为证,本院依法予以支持48000元的诉请。该48000元的借款,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也未约定利息,视为不计算利息。二被告又系夫妻关系,本案的借款发生在二被告夫妻关系的存续期间,依法应属夫妻共同债务,二被告对本案的债务依法均有偿还的义务;故被告欧阳国华、屠雅霓依法应当共同将原告的借款本金及法律规定范围内的利息予以偿还。据此,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5)永冷民初字第3309号 2016-08-08

申请人陈玉英、吕进荣申请变更监护人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湖南省永州市冷水滩区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申请确定监护人
所属领域:特殊程序案件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设置监护的目的是为了保护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和限制行为能力人的合法权益。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在被监护人的配偶不适宜担任监护人的情况下,确定由其父母还是成年子女担任监护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七条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由下列人员担任监护人:(一)配偶;(二)父母;(三)成年子女;(四)其他近亲属;(五)关系密切的其他亲属、朋友愿意承担监护责任,经精神病人的所在单位或者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同意的。”按照上述法律规定,在为被监护人选任监护人的顺序中,父母在成年子女之前,即父母优于成年子女担任被监护人的监护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4条规定:“人民法院指定监护人时,可以将民法通则第十六条第二款中(一)、(二)、(三)项或第十七条第一款中的(一)、(二)、(三)、(四)、(五)项规定视为指定监护人的顺序。前一顺序有监护资格的人无监护能力或者对被监护人明显不利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对被监护人有利的原则,从后一顺序有监护资格的人中择优确定。”而按照上述法律规定,只有在前一顺序有监护资格的人无监护能力或者对被监护人明显不利的,人民法院才可以根据对被监护人有利的原则,从后一顺序有监护资格的人中择优确定。结合本案,被监护人吕某某的母亲陈玉英身体健康状况尚好,在吕某某兄弟姐妹(包括吕某某共八兄妹)的自愿和大力帮助下,自1992年以来一直照顾着被监护人吕某某,更无对被监护人明显不利的任何情况。申请人吕进荣作为被监护人的兄长(近亲属),在被监护人尚有母亲、成年子女的情况下,不便指定为监护人。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七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一条、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6)湘1103民特27号 2016-08-08

原告王军与被告夏伟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湖南省永州市冷水滩区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民间借贷纠纷
所属领域:合同纠纷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本案属于民间借贷纠纷,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将借款出借给了被告夏伟明,履行了借款义务。依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被告应将借款及时归还原告,故对原告诉请被告偿还借款1000000元,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被告约定月息贰分即月利率2%,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亦予以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6)湘1103民初870号 2016-07-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