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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佐良、罗树中与李建峰、益阳市再超粉末冶金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湖南省益阳市资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民间借贷纠纷
所属领域:合同纠纷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借款合同》真实、合法、有效。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约定履行了付款义务,而被告未按合同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故应承担返还借款并支付逾期还款违约金的违约责任。被告按照合同约定的利率自愿支付了两个月的利息,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从2016年6月2日起至6月30日止按照约定的月利率3%支付逾期利息、从2016年7月1日起按照约定的月利率4%计算延期还款违约金至付清全部款项之日止,其分别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益阳市再超粉末冶金有限公司为李建峰所欠原告本金、利息、违约金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故对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和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综上所述,原告王佐良、罗树中要求被告李建峰返还借款并要求被告益阳市再超粉末冶金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利息和违约金的诉讼请求,其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规定,判决如下

(2016)湘0902民初675号 2016-08-19

陈勇与益阳中禾置业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湖南省益阳市资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所属领域:买卖合同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故合同合法有效。被告所提该合同第十九条关于产权登记日期的约定不是被告的真实意思表示,对被告没有约束力之抗辩依法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根据合同约定可以看出,被告中禾公司应当在房屋交付时间(2012年12月31日)后270天内为原告办理房屋所有权证,即从2013年9月28日起,原告就应当知道自己的权利受到了侵害。原告陈勇要求被告中禾公司承担逾期办证的违约责任,诉讼时效期间应从2013年9月28日起算两年的诉讼时效。原告陈勇在诉讼中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诉讼时效期间有中断,于2016年5月11日才向本院提起诉讼,故被告关于原告的诉讼请求已超过法定的诉讼时效期间之抗辩,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2016)湘0902民初440号 2016-08-08

鲁跃军、张国良、刘斌南犯盗窃、隐瞒犯罪所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湖南省益阳市资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盗窃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被告人鲁跃军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盗窃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鲁跃军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从重处罚;到案后如实供述了其犯罪事实,依法从轻处罚;多次采取破坏性手段实施盗窃,酌情从重处罚。 被告人张国良、刘斌南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予以收购,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的罪名成立。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张国良、刘斌南在共同犯罪中均起主要作用,均为主犯,应按其参与的全部犯罪进行处罚。两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了其犯罪事实,依法从轻处罚;积极退赔被害人的经济损失,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张国良、刘斌南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并经社区矫正调查评估,可以宣告缓刑。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6)湘0902刑初217号 2016-11-24

成春桃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湖南省益阳市资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盗窃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被告人成春桃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盗窃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成春桃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对其从重处罚。被告人成春桃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对其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6)湘0902刑初180号 2016-11-24

䛊阳中禾置业有限公司诉黄宏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湖南省益阳市资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所属领域:买卖合同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合同履行中,被告拖欠原告购房款70000元属实,其违反了合同约定,应当承担继续履行合同清偿购房款并承担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被告于2013年7月30日出具的借据实质上是对逾期支付购房款的违约责任承担方式的变更,但双方约定的违约金过高,原告对逾期付款的违约金调整为按未付款金额月利率20‰计算,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本案的情况,违约金的计算应从2013年7月30日至2016年6月29日止按月利率20‰计算为49000元。对被告反诉请求,因证据不足、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6)湘0902民初362号 2016-07-14

陈启发、陈宏宇、李引兰、吴修荣与邱孟军、沅江市君安出租车有限责任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湖南省益阳市资阳区人民法院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第三者人身伤亡及财产损失,由保险公司首先在责任限额内足额承担赔偿责任,超过责任限额部分由事故当事人按责任大小赔偿。益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二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邱孟军负事故主要责任,王芳、肖训利负事故次要责任,可以作为本案责任承担的依据。因此,原告的损失734256.63元,首先应由被告邱孟军所驾车辆的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足额赔偿,超出部分按责任大小进行分担。诉讼中,四原告与被告邱孟军均认可肇事车辆投保的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益阳市分公司已对原告的损失在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内足额进行了赔偿,对此,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剔除保险公司赔偿的部分,被告邱孟军应赔偿原告423025.7元〔(734256.63元–交强险赔偿额67902元)×80%–三责险赔偿额110058元〕,原告应自负交强险赔偿额之外的20%的责任。关于原告提出的被告邱孟军与被告沅江君安公司系挂靠关系,被告沅江君安公司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均不能证明被告邱孟军驾驶湘H-*****车辆是以被告沅江君安公司的名义从事客运经营,亦即无法证明被告邱孟军与被告沅江君安公司之间存在挂靠管理关系,故被告沅江君安公司对原告的损失不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对自己的该项主张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本案受害人王芳生前的经常居住地在沅江市城镇,其有关损害赔偿费用应根据城镇居民的相关标准计算,故原告要求按城镇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的主张,本院依法应予支持。受害人王芳的死亡给原告造成了一定的精神痛苦,依法应给予精神抚慰,但原告诉请50000元金额偏高,且受害人自己也有责任,故对原告的该项诉求,本院只予部分支持。针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交通费1000元的诉求,本院认为,原告未提供有效票据,但根据受害人王芳受伤后抢救治疗和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应支出交通费的实际情况,本院酌情认定交通费为500元。原告李引兰、吴修荣的户籍系农村户籍,两原告并未向本院提交其经常居住地或主要收入来源地在城镇的相关证据,故原告李引兰、吴修荣的被扶养生活费应按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进行计算。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三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湖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一)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5)资民一初字第872号 2016-04-20

胡德安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湖南省益阳市资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盗窃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被告人胡德安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盗窃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胡德安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对其从重处罚。被告人胡德安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对其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6)湘0902刑初115号 2016-06-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