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羊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谢常春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是,双方之间的借款利率应当以何标准计算。因双方在借款时对利息约定为月利率3%,该约定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的规定。除超出规定的利率不予保护外,其余部分仍然有效,双方应当按照法律许可的利率标准履行。因此,一审法院据此判令上诉人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付借款利息并无不妥,上诉人羊泰公司提出该借款系关联交易,约定的利率违法的上诉理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和判决结果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5)邵中民二终字第110号 2015-05-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