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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新春因与陈德意及原审被告杨小林、贺志根、广西五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合伙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管辖法院: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法院观点】本院经审理认为,本案系合伙纠纷。上诉人刘新春及原审被告杨小林、贺志根合伙承包娄邵高铁相关工程后,在被上诉人陈德意又出资合伙参与该工程的过程中发生了纠纷,故本案纠纷涉及的是建设工程。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以施工行为地为合同履行地”的规定,因陈德意所提交的证据证明该工程在邵东县境内,故邵东县人民法院作为涉案建设工程施工行为地对本案具有管辖权,刘新春要求将本案移送至湖南省双峰县人民法院审理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2015)邵中立一终字第80号 2015-10-29

湖南羊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谢常春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是,双方之间的借款利率应当以何标准计算。因双方在借款时对利息约定为月利率3%,该约定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的规定。除超出规定的利率不予保护外,其余部分仍然有效,双方应当按照法律许可的利率标准履行。因此,一审法院据此判令上诉人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付借款利息并无不妥,上诉人羊泰公司提出该借款系关联交易,约定的利率违法的上诉理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和判决结果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5)邵中民二终字第110号 2015-05-07

湖南羊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谢雄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是,双方之间的借款利率应当以何标准计算。因双方在借款时对利息约定为月利率3%,该约定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的规定。除超出规定的利率不予保护外,其余部分仍然有效。因此,一审法院据此判令上诉人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付借款利息并无不妥。故羊泰公司提出该借款系关联交易,双方约定的利率违法的上诉理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和判决结果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5)邵中民二终字第112号 2015-05-07

曾新发与被告湖南环球和顺置业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被告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原告已按被告要求履行了借款义务,双方已形成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依法应受法律保护。2015年1月31日,双方当事人对借款往来进行了结算,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息3898400元。被告在庭审中对借款本息的数额提出了异议。经查,原告通过四次银行转账的方式共向被告指定账户转账3590000元,故其借款本金可确认3590000元,其余部分308400元为结算日之前的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的规定。2014年10月20日至2015年1月31日的利息计息,共计为188346元[(1690000元×5.60%×4÷365×103)+(1900000元×5.60%×4÷365×73)],原、被告于2015年1月31日所结算的利息及结算书中所确定的利息与违约金之和均不得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四倍标准,超出此限度的利息不予保护,故原告要求被告按双方结算书约定支付利息与违约金的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原告未对其支付的律师代理费举证,本院对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原告已实际支付借款,被告应当按约履行还款及支付利息的义务,虽然该款项转至被告法定代表人钟金莲个人账户,但原告主张系按照被告所指定的账户转账支付借款,且被告在结算确认书中亦确认了其借款的事实。故被告辩称该借款系钟金莲个人借款,其不应承担责任的理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5)邵中民二初字第31号 2015-05-04

石家林与佘志强、佘佐平、陈春英健康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所属领域:侵犯人格权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本案系健康权纠纷。当事人的争议焦点主要为:1、原判认定上诉人石家林承担过错责任是否正确;2、原判未支持石家林的后续治疗费及精神抚慰金是否显失公平。经查,石家林与被上诉人佘志强均系无民事行为能力人,2人在进行燃放炮竹这一危险性活动时,佘志强将石家林炸伤,事故发生时,双方监护人均未在场,未尽到监护责任,导致损害事故发生,故其自身存在一定过错,应承担相应责任,原判认定石家林自负20%责任并无不当。石家林提出对本案不承担过错责任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湖南芙蓉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意见虽提出石家林神经营养脑康复需后续治疗费6000元,但未认定脑神经伤害系本次事故造成,现有证据亦不能证明石家林的脑神经后遗症系本次事故造成,石家林提出原判未支持其后续治疗费显失公平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规定:受害人对损害事实和损害后果的发生有过错的,可以根据其过错程度减轻或者免除侵权人的精神损害赔偿责任。原判根据石家林的伤情及其在本次事故中的过错,未支持石家林的精神抚慰金不属显失公平,故石家林提出原判未支持其精神抚慰金显失公平的上诉理由亦不能成立,本院亦不予支持。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恰当,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2015)邵中少民终字第14号 2015-09-24

吕超、吕芳与邵阳市中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本案系租赁合同纠纷。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是中宏公司与吕超、吕芳是否存在违约行为、部分租赁户与中宏公司签订的“退还门面户的义务”效力如何认定以及原判对保证金、违约金的处理是否恰当。结合双方当事人的诉辩请求和理由以及庭审查明的事实,本院对此分别评判如下: 1、关于中宏公司与吕超、吕芳是否存在违约行为。中宏公司与吕超、吕芳签订的《中宏商业步行街门面租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自己义务。中宏公司按照合同约定交付了租赁物,但吕超、吕芳未按约定支付租金,构成违约。因吕超、吕芳不履行合同主要义务致使中宏公司不能实现合同目的,根据双方的合同约定,中宏公司可以据此解除与吕超、吕芳之间签订的《中宏商业步行街门面租赁合同》。吕超、吕芳提供的中宏公司招商时的广告拟证明中宏公司违约,但该广告仅系中宏公司对中宏商业步行街的宣传,并没有明确具体的说明和允诺,应视为中宏公司对承租户的要约邀请,吕超、吕芳就此主张中宏公司违约并要求中宏公司赔偿装修费用损失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2、租户代表与中宏公司签订的“退还门面户的义务”的效力问题。中宏公司与承租户签订《中宏商业步行街门面租赁合同》后,双方之间产生矛盾并在政府有关部门主持下达成“退还门面户的义务”,九名租户代表及中宏公司法定代表人在该“义务”上签字,约定符合条件的退还户腾空房屋、交付钥匙及退还保证金及装修款等内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八条规定,当事人对合同变更的内容约定不明确的,推定为未变更。因该“退还门面户的义务”没有明确具体的协议主体,且中宏公司与承租户亦没有按该“义务”的约定履行各自的权利和义务,吕超、吕芳等承租户事实上继续占有、使用讼争商铺,合同双方当事人之间的租赁关系仍处于存续状态,该“退还门面户的义务”不能视为是双方对原租赁合同进行变更或终止的新协议,各方当事人应按原租赁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吕超、吕芳上诉称中宏公司应按“退还门面户的义务”的约定履行其义务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3、原判对违约金及保证金的处理是否恰当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予以适当减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规定,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的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以认定为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2009年7月7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当前形势下审理民商事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指导意见》的通知中关于依法合理调整违约金数额,公平解决违约责任问题中对于违约金的性质、违约金的调整进行了专门的阐述。第5条规定,对于双方当事人在合同中所约定的过分高于违约造成损失的违约金或者极具惩罚性的违约金条款,人民法院应根据《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等关于调整过高违约金的规定内容和精神,合理调整违约金数额,公平解决违约责任问题。本案中吕超、吕芳未主张违约金过高,仅主张未违约,从逻辑上分析,当事人主张未违约,必然包含了其不应当承担违约金的意思表示。吕超、吕芳未按时支付租金,构成违约,应当向中宏公司支付违约金,但合同约定违约金按当年租金的2倍支付,过分高于中宏公司造成的租金损失,同时鉴于吕超、吕芳在本案租赁合同履行期间确存在有对租赁物进行装修的实际,本院依法对违约金进行调整,酌定由吕超、吕芳支付拖欠租金30%即13235.60元的违约金。本案讼争租赁合同约定的保证金是为合同履行所提供的一种金钱保证,从性质上讲系履约保证。中宏公司虽因吕超、吕芳违约遭受租金等损失,但在吕超、吕芳支付违约金后足以对其损失进行弥补,中宏公司不予返还1万元保证金会产生双重违约金,显系不公,故本案保证金应由中宏公司返还。 综上,原判对双方之间签订的《中宏商业步行街门面租赁合同》和“退还门面户的义务”的效力认定恰当,认定吕超、吕芳构成违约并应承担违约责任正确。但对违约金和保证金的确定、处理欠妥,应予变更。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并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2015)邵中民一终字第550号 2015-09-22

谭财成与邵阳市中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本案系租赁合同纠纷。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是中宏公司与谭财成是否存在违约行为、部分租赁户与中宏公司签订的“退还门面户的义务”效力如何认定以及原判对保证金、违约金的处理是否恰当。结合双方当事人的诉辩请求和理由以及庭审查明的事实,本院对此分别评判如下: 1、关于中宏公司与谭财成是否存在违约行为。中宏公司与谭财成签订的《中宏商业步行街门面租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自己义务。中宏公司按照合同约定交付了租赁物,但谭财成未按约定支付租金,构成违约。因谭财成不履行合同主要义务致使中宏公司不能实现合同目的,根据双方的合同约定,中宏公司可以据此解除与谭财成之间签订的《中宏商业步行街门面租赁合同》。谭财成提供的中宏公司招商时的广告拟证明中宏公司违约,但该广告仅系中宏公司对中宏商业步行街的宣传,并没有明确具体的说明和允诺,应视为中宏公司对承租户的要约邀请,谭财成就此主张中宏公司违约并要求中宏公司赔偿装修费用损失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2、租户代表与中宏公司签订的“退还门面户的义务”的效力问题。中宏公司与承租户签订《中宏商业步行街门面租赁合同》后,双方之间产生矛盾并在政府有关部门主持下达成“退还门面户的义务”,九名租户代表及中宏公司法定代表人在该“义务”上签字,约定符合条件的退还户腾空房屋、交付钥匙及退还保证金及装修款等内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八条规定,当事人对合同变更的内容约定不明确的,推定为未变更。因该“退还门面户的义务”没有明确具体的协议主体,且中宏公司与承租户亦没有按该“义务”的约定履行各自的权利和义务,谭财成等承租户事实上继续占有、使用讼争商铺,合同双方当事人之间的租赁关系仍处于存续状态,该“退还门面户的义务”不能视为是双方对原租赁合同进行变更或终止的新协议,各方当事人应按原租赁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义务。谭财成上诉称中宏公司应按“退还门面户的义务”的约定履行其义务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3、原判对违约金及保证金的处理是否恰当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予以适当减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规定,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的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以认定为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2009年7月7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当前形势下审理民商事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指导意见》的通知中关于依法合理调整违约金数额,公平解决违约责任问题中对于违约金的性质、违约金的调整进行了专门的阐述。第5条规定,对于双方当事人在合同中所约定的过分高于违约造成损失的违约金或者极具惩罚性的违约金条款,人民法院应根据《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等关于调整过高违约金的规定内容和精神,合理调整违约金数额,公平解决违约责任问题。本案中谭财成未主张违约金过高,仅主张未违约,从逻辑上分析,当事人主张未违约,必然包含了其不应当承担违约金的意思表示。谭财成未按时支付租金,构成违约,应当向中宏公司支付违约金,但合同约定违约金按当年租金的2倍支付,过分高于中宏公司造成的租金损失,同时鉴于谭财成在本案租赁合同履行期间确存在有对租赁物进行装修的实际,本院依法对违约金进行调整,酌定由谭财成支付拖欠租金30%即30479.15元的违约金。本案讼争租赁合同约定的保证金是为合同履行所提供的一种金钱保证,从性质上讲系履约保证,中宏公司虽因谭财成违约遭受租金等损失,但在谭财成支付违约金后足以对损失进行弥补,中宏公司不予返还3万元保证金会产生双重违约金,显系不公,故本案保证金应由中宏公司返还。 综上,原判对双方之间签订的《中宏商业步行街门面租赁合同》和“退还门面户的义务”的效力认定恰当,认定谭财成构成违约并应承担违约责任正确。但对违约金和保证金的确定、处理欠妥,应予变更。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并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2015)邵中民一终字第554号 2015-09-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