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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邵阳市分行与申如连、唐丽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湖南省邵阳市大祥区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所属领域:合同纠纷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本案是一起金融借款合同纠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邵阳市分行与被告申如连、唐丽芳签订的《个人额度借款合同》、《个人最高额抵押合同》均是原、被告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内容合法,没有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全面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原告按约发放了贷款,已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义务。被告申如连未按合同约定按期还本付息,系违约行为,应负本案的全部责任,被告申如连在借款合同书签署了名字,应对本案应归还的款项承担清偿责任,被告唐丽芳为被告申如连所借款项提供了最高额保证,应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5)大民初字第286号 2016-08-19

原告陈小瀛诉被告吴镇国、曾建国、张智、谢家松、湖南尚亿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股权转让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湖南省邵阳市大祥区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股权转让纠纷
所属领域:股东权益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本案是一起股权转让纠纷。本案原、被告争议焦点为1、本案是否属于重复起诉;2、《股东协议》是否有效。前案原告陈小瀛以被告未将其登记为公司股东,使其未能行使股东权利而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退还股金。本案原告以被告应履行股东协议,退还股金而提起诉讼,两案诉讼标的不同,且在前一案件作出生效判决后,原告又按股东协议约定向被告送达《关于要求退资撤股支付股权转让款的通知》,属于发生新的事实,故本案不属于重复起诉。被告方提出公司业务承包给部分股东,协议中原告只享有权利而无需承担义务,且未经股东会同意,违反法律规定,应当无效。公司是企业法人之一,企业是允许承包,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内部承包,属于企业承包,该承包并不违反股东有限责任原则。股东有限责任原则是指在公司对外法律关系中,股东以其出资为限对公司的债务承担有限责任,股东内部承包属于承包股东与其他股东依据承包协议的内部约定,其实质是基于承包协议而产生的,而非基于公司经营产生。同时,对公司外部而言,仍然是公司股东投入的资产对外承担有限责任,而不是单个股东。《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五条规定“股东按照实缴的出资比例分取红利;公司新增资本时,股东有权优先按照实缴的比例认缴出资。但是,全体股东约定不按照出资比例分取红利或者不按照出资比例优先认缴出资的除外”。公司的红利分配是可以由公司股东进行自由约定的。本案股东协议经股东会协商达成,故股东协议中内部承包经营条款有效,被告提出的抗辩不能成立。《股东协议》第五条约定“乙方自协议签订之日起,六个月后要求退资撤股,需提前一个月书面通知甲方。但应按比例承担上述死账及呆账的风险,甲方可在乙方股金中直接扣除,并不偿受公司无形资产”,其实质为股权转让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七十二条“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之间可以相互转让其全部或者部分股权”,故该条款符合法律规定。原告陈小瀛与被告吴镇国、曾建国、张智、谢家松经股东大会签订的《股东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双方当事人应按约履行各自义务。原告已按照协议的约定提前一个月书面通知各被告,其股权转让的条件已成就。根据公司章程及双方认可的呆账承担比例,原告出资60万元,应承担6%的呆账。股东协议中双方认可公司呆账为225万元,故扣除原告应负呆账为13.5万元,被告吴镇国、曾建国、张智、谢家松应支付原告的股金款为46.5万元。原告请求被告吴镇国、曾建国、张智、谢家松自2015年1月15日起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有理,本院予以支持。股东协议是股东间的约定,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原告请求被告湖南尚亿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承担返还股金责任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但原告的诉讼请求过高,对其过高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五条、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5)大民初字第1695号 2016-04-18

原告阳奇与被告邵阳市双清区亿创传媒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湖南省邵阳市大祥区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所属领域:物权保护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本案系财产损害赔偿纠纷。被告使用原告店内的电器设备进行加工,离开后发生火灾,但消防队的事故认定不能证明该火灾发生原因确系电气起火,亦无证据证明系被告的原因造成起火,对火灾的发生,本案现有证据无法证明原告或被告有过错,但消防队的事故认定为不能排除电气原因引起火灾,故根据公平原则及本案的实际情况,被告承担20%较为适宜,原告因火灾造成的损失为:评估的损失56934元-评估误增的4341元+1000元评估费=52620元,被告应承担10524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6)湘0503民初239号 2016-08-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