雷琛与湖南荣裕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是雷琛要求荣裕公司支付楼层差价的诉讼请求能否得到支持。首先,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荣裕公司并不存在故意告知虚假情况,或者故意隐瞒真实情况诱使雷琛作出错误意思表示的欺诈行为,故《商品房买卖合同》真实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雷琛上诉称荣裕公司故意混淆楼层的理由不能成立。其次,《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的建筑层数、房号等内容与房屋的设计、规划及产权登记内容相同,并不存在变更的情形,雷琛上诉称荣裕公司变更规划设计的理由不能成立。再次,雷琛上诉主张从地上第三层的架空停车场起算楼层及按50元/平方米/层的递增方式计算价款,但该主张需以双方对此计价方式进行了约定为前提。事实上,依据《商品房买卖合同》的内容,雷琛购买的505号房屋是按建筑面积乘以单价的方式计价,该单价是双方自行协商的结果,并没有约定是从起算层起按50元/平方米/层的方式递增,荣裕公司二审提交的楼层及单价统计表也予以证实。因此,在双方没有约定的情形下,哪一层为起算层与价款并无关联,雷琛上诉主张从地上第三层的架空停车场起算楼层及价款的理由不能成立。而雷琛上诉主张的电梯设置问题,从合同约定来看与购房价款的确定并不具有关联性,因此,雷琛据此要求荣裕公司支付楼层差价本院亦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雷琛要求荣裕公司支付楼层差价款13784元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5)郴民一终字第729号 2015-10-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