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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等人贩卖毒品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管辖法院: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上诉人李春林明知他人购买的是毒品,仍驾车为他人运输,其行为已构成运输毒品罪;原审被告人兰西南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规定,多次贩卖毒品给他人,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上诉人李春林如实供述自己的部分犯罪事实,可酌情从轻处罚;在运输毒品的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减轻处罚。原审被告人兰西南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的贩卖毒品罪,系累犯和毒品再犯,应当从重处罚。上诉人李春林上诉提出2015年2月中旬他送曾意去坪石不知道是去买毒品,他是2015年2月下旬那次接送曾意时买了20克毒品;原判认定事实不清,请求改判。经查,上诉人李春林共三次驾车接送曾意到广东省乐昌市坪石镇奉文献处购买毒品,现无充分证据证实李春林第一次驾车接送曾意去购买毒品系明知而未起诉指控。但在2015年2月中、下旬两次即第二、三次,李春林明知曾意去买毒品仍开车接送并且在中旬那次还从曾意处购买过20克毒品。该事实李春林在公安机关有供述,并有同案人奉文献、曾意的供述及指认笔录等证据印证,足以认定。故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2016)湘10刑终187号 2016-07-26

雷琛与湖南荣裕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是雷琛要求荣裕公司支付楼层差价的诉讼请求能否得到支持。首先,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荣裕公司并不存在故意告知虚假情况,或者故意隐瞒真实情况诱使雷琛作出错误意思表示的欺诈行为,故《商品房买卖合同》真实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雷琛上诉称荣裕公司故意混淆楼层的理由不能成立。其次,《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的建筑层数、房号等内容与房屋的设计、规划及产权登记内容相同,并不存在变更的情形,雷琛上诉称荣裕公司变更规划设计的理由不能成立。再次,雷琛上诉主张从地上第三层的架空停车场起算楼层及按50元/平方米/层的递增方式计算价款,但该主张需以双方对此计价方式进行了约定为前提。事实上,依据《商品房买卖合同》的内容,雷琛购买的505号房屋是按建筑面积乘以单价的方式计价,该单价是双方自行协商的结果,并没有约定是从起算层起按50元/平方米/层的方式递增,荣裕公司二审提交的楼层及单价统计表也予以证实。因此,在双方没有约定的情形下,哪一层为起算层与价款并无关联,雷琛上诉主张从地上第三层的架空停车场起算楼层及价款的理由不能成立。而雷琛上诉主张的电梯设置问题,从合同约定来看与购房价款的确定并不具有关联性,因此,雷琛据此要求荣裕公司支付楼层差价本院亦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雷琛要求荣裕公司支付楼层差价款13784元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5)郴民一终字第729号 2015-10-26

上诉人许常飞与被上诉人湖南荣裕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是许常飞要求荣裕公司支付楼层差价的诉讼请求能否得到支持。首先,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荣裕公司并不存在故意告知虚假情况,或者故意隐瞒真实情况诱使许常飞作出错误意思表示的欺诈行为。因此,《商品房买卖合同》真实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许常飞上诉称荣裕公司故意混淆楼层的理由不能成立。其次,《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的建筑层数、房号等内容与房屋的设计、规划及产权登记内容相同,并不存在变更的情形,许常飞上诉称荣裕公司变更规划设计的理由不能成立。再次,许常飞上诉主张从地上第三层的架空停车场起算楼层及按50元/平方米/层的递增方式计算价款,但该主张需以双方对此计价方式进行了约定为前提。事实上,依据《商品房买卖合同》的内容,许常飞购买的1011号房屋是按建筑面积乘以单价的方式计价,该单价是双方自行协商的结果,并没有约定是从起算层起按50元/平方米/层的方式递增,荣裕公司二审提交的楼层及单价统计表也予以证实。因此,在双方没有约定的情形下,哪一层为起算层与价款并无关联,许常飞上诉主张从地上第三层的架空停车场起算楼层及价款的理由不能成立。而许常飞上诉主张的电梯设置问题,从合同约定来看与购房价款的确定并不具有关联性,因此,许常飞据此要求荣裕公司支付楼层差价本院亦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许常飞要求荣裕公司支付楼层差价款15199元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5)郴民一终字第757号 2015-10-26

袁道丰与湖南荣裕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是袁道丰要求荣裕公司支付楼层差价的诉讼请求能否得到支持。首先,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荣裕公司并不存在故意告知虚假情况,或者故意隐瞒真实情况诱使袁道丰作出错误意思表示的欺诈行为。因此,《商品房买卖合同》真实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袁道丰上诉称荣裕公司故意混淆楼层的理由不能成立。其次,《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的建筑层数等内容与房屋的设计、规划及产权登记内容相同,并不存在变更的情形,袁道丰上诉称荣裕公司变更规划设计的理由不能成立。再次,袁道丰上诉主张从地上第三层的架空停车场起算楼层及按50元/平方米/层的递增方式计算价款,但该主张需以双方对此计价方式进行了约定为前提。事实上,依据《商品房买卖合同》的内容,袁道丰购买的908号房屋是按建筑面积乘以单价的方式计价,该单价是双方自行协商的结果,并没有约定是从起算层起按50元/平方米/层的方式递增,荣裕公司二审提交的楼层及单价统计表也予以证实。因此,在双方没有约定的情形下,哪一层为起算层与价款并无关联,袁道丰上诉主张从地上第三层的架空停车场起算楼层及价款的理由不能成立。而袁道丰上诉主张的电梯设置问题,从合同约定来看与购房价款的确定并不具有关联性,袁道丰据此要求荣裕公司支付楼层差价本院亦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袁道丰要求荣裕公司支付楼层差价款15199元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5)郴民一终字第702号 2015-10-26

王明洋与李云飞及原审被告谭桂梅、王亚军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本案为民间借贷纠纷。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是否约定了利息,上诉人是否还欠被上诉人款项及欠款金额的认定,原审判决是否超出了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一、关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是否约定利息的问题。上诉人在2011年7月11日向被上诉人借款70000元后,自2011年11月15日至2012年3月15日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被上诉人支付了15600元。2012年5月4日,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归还20000元后,自行在借条上注明:“2012年5月4日已还贰万元(20000元),下欠:伍万元。”上诉人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对自己在2012年5月4日前还款的情况显然知情,而在2012年5月4日与被上诉人结算时仅将当日归还的20000元作为借款本金予以扣除,对其之前已支付的15600元既未作为借款本金扣除,也未作任何说明。据此,结合民间借贷的习惯,原审法院认定该15600元是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归还的利息是正确的。此外,上诉人自2012年6月2日至2014年4月4日期间,几乎每月向被上诉人转账还款,这也与民间借贷中按月偿还利息的习惯相吻合,故本院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约定了利息。 二、关于上诉人是否还欠被上诉人款项及欠款金额的认定问题。2012年5月4日前,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归还的15600元利息虽已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但由于当事人双方已进行结算,且属当事人自愿的行为,本院不再作处理。2012年5月4日,上诉人自行在借条上注明的“下欠:伍万元”属上诉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故应认定此次结算后上诉人尚欠被上诉人借款本金50000元。此后的利息按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即月息2.04%计算至被上诉人起诉之日即2015年2月10日止,共计33660元(50000元×2.04%×33个月)。上诉人自2012年6月2日至2014年4月4日向被上诉人归还了45400元,上诉人在此期间多归还的利息应抵扣本金。原审法院错将上诉人于2012年10月28日支付给被上诉人的3000元认定为于2012年12月28日支付,但该笔款项已作认定并计算在45400元内。尽管双方对2015年1月8日被上诉人从上诉人处拿走的8500元的性质存在争议,但双方对被上诉人收到该笔款项的事实以及该笔款项的金额均无异议,且公安机关已决定不予立案,故本院认定该8500元是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偿还的借款,亦应从借款本金中扣除。综上,上诉人尚欠被上诉人借款本金29760元(50000-(45400-33660)-8500=29760]。 三、关于原审判决是否超出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的问题。被上诉人于2015年2月10日向原审法院起诉时,诉讼请求的第一项为“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整”,对起诉后的借款利息未提出诉请。被上诉人的上述诉请包含了其将8500元算为利息,故至起诉日的利息并未拖欠的事实主张。本院根据查明的事实,将多支付的利息抵扣本金,并没有超出当事人的诉讼请求。 综上所述,上诉人王明洋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原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但处理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2015)郴民二终字第205号 2015-10-26

李小富与湖南荣裕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是李小富要求荣裕公司支付楼层差价的诉讼请求能否得到支持。首先,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荣裕公司并不存在故意告知虚假情况,或者故意隐瞒真实情况诱使李小富作出错误意思表示的欺诈行为。因此,《商品房买卖合同》真实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李小富上诉称荣裕公司故意混淆楼层的理由不能成立。其次,《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的建筑层数、房号等内容与房屋的设计、规划及产权登记内容相同,并不存在变更的情形,李小富上诉称荣裕公司变更规划设计的理由不能成立。再次,李小富上诉主张从地上第三层的架空停车场起算楼层及按50元/平方米/层的递增方式计算价款,但该主张需以双方对此计价方式进行了约定为前提。事实上,依据《商品房买卖合同》的内容,李小富购买的707号房屋是按建筑面积乘以单价的方式计价,该单价是双方自行协商的结果,并没有约定是从起算层起按50元/平方米/层的方式递增,荣裕公司二审提交的楼层及单价统计表也予以证实。因此,在双方没有约定的情形下,哪一层为起算层与价款并无关联,李小富上诉主张从地上第三层的架空停车场起算楼层及价款的理由不能成立。而李小富上诉主张的电梯设置问题,从合同约定来看与购房价款的确定并不具有关联性,因此,李小富据此要求荣裕公司支付楼层差价本院亦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李小富要求荣裕公司支付楼层差价款15199元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5)郴民一终字第710号 2015-10-26

郴州市中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郴州友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本案中中铿公司和友昌公司签订的《桩基础工程施工合同》及《桩基合同补充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亦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本案争议的焦点是:一、本案工程总价款如何确定;二、友昌公司已付工程款如何确定;三、中铿公司诉请的违约金、滞纳金等如何确定。 关于焦点一。本案中双方提交的决算审计报告均系单方委托,经本院依法委托鉴定机构对本案工程总造价进行鉴定,鉴定结论为:1#、2#、3#栋桩基础工程造价为7182410.1元。中铿公司无异议。友昌公司提出了三点异议,即:1、未扣减友昌公司代中铿公司支付的泥浆外运费用,依据合同该费用应由中铿公司承担,从工程款中扣除;2、桩基工程结算中桩深长度应按照《基桩低应变动力检测报告》中的桩基深度计算工程量,双方签证的桩基深度是用手工办法测量,失误率较大;3、第三项1#、2#栋超灌量工程款计算与约定不符,本工程不应计算超灌量工程款,该项应核减。本院认为:1、友昌公司未提供代中铿公司支付泥浆外运费用的证据,友昌公司该抗辩无证据支持;2、《桩基低应变动力检测报告》是检测桩身缺陷及其位置,判定桩身完整类别的依据,而并非确定桩基长度的依据,鉴定机构依据双方的签证单计算桩基长度符合规定;3、《桩基础工程施工合同》第四项第6条约定:冲孔桩砼超灌部分综合包干价为458元/m3(指每根桩砼的灌注量超过10%算砼的超灌,超过5%的部分由甲方承担,5%之内的由乙方承担)。鉴定机构对1#、2#栋超灌量按实际灌注量减桩长乘以桩芯截面积乘1.05计算超灌,该计算方式符合前述合同约定。综上,友昌公司对鉴定结论所提的异议不能成立,本案工程总价款可确定为7182410.1元。 关于焦点二。1、友昌公司主张已付工程款为515万元,但其中80万元系支付给案外人蒋柏坪,中铿公司对该笔付款不予认可,友昌公司亦未提交证据蒋柏坪系中铿公司的指定收款人,故对该80万元本院不予认定为本案已付工程款。2、友昌公司主张其中的14万元应计算为工程款而非违约金。本院认为,该14万元于2014年1月26日支付(当日共支付20万元),未注明是桩基工程款。双方于2014年1月27日签订了《补充协议》,该《补充协议》第1条明确约定友昌公司支付14万元违约金且不计入工程结算。上述约定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是基于友昌公司前期违约行为所作的约定,不违反法律规定。该约定将友昌公司于2014年1月26日已实际支付的14万元款项性质明确为违约金,现友昌公司辩称该14万元系工程款与双方约定不符,本院对该抗辩理由不予采纳。综上,本院确定友昌公司实际已支付工程款为421万元。友昌公司实际还应支付中铿公司工程款2972410.1元(7182410.1-4210000)。 关于焦点三。双方在2014年1月27日签订的《补充协议》中对违约责任作了明确约定,该约定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可以作为确定违约责任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规定,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本案中,友昌公司依据该规定请求核减违约金。经本院审查:《补充协议》中第6条约定协议总价10%的违约金明显过高,且与第1、2、4条对违约金的约定重复,故本院对该违约条款不予支持。《补充协议》第1条系对《补充协议》签订之前被告违约的义务约定,并已实际履行。《补充协议》第2条系针对2014年3月26日前支付工程款200万元义务的违约约定,第4条系针对2014年4月31日支付剩余工程款义务的违约约定。上述约定系对不同阶段违约责任的约定,相互之间并不冲突亦不属于重复约定,但第2、4条日千分之一的违约金过高,故本院酌定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友昌公司应支付的违约金。因友昌公司未按《补充协议》的约定在2014年3月26日前支付工程款200万元,也未在2014年4月31日支付剩余的工程款。依据该约定友昌公司应支付违约金,按本院确定的标准计算如下:2014年3月26日至2014年4月30日为2000000元×6%÷365×4×35天=46027.4元;2014年4月30日之后(暂计算至起诉之日2014年5月12日)的违约金为2972410.1元×6%÷365×4×12天=23453.5元,以上合计为69480.9元。起诉日之后的利息按此标准计算至工程款实际支付完毕之日止。友昌公司辩称所欠工程款不足200万元不应支付违约金,该抗辩与本院查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友昌公司又辩称工程款40%以房抵款,并未约定抵款的具体时间,不能以房抵款的原因是法院冻结属不可抗力。本院认为,1、双方当事人在《补充协议》签订时已对以房抵款条款予以更改,并达成了新的付款方式和违约条款;2、以房抵款不能实现虽然是因为法院冻结,但该原因不属于不可抗力,且导致房产冻结的原因在于友昌公司而非中铿公司。故本院对友昌公司该抗辩理由亦不予采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4)郴民一初字第9号 2015-05-11

汝城县卢阳镇江头村唐家组、汝城县卢阳镇江头村黄家组与汝城县卢阳镇江头村、汝城县卢阳镇江头村曹家一组、汝城县卢阳镇江头村曹家二组、汝城县卢阳镇江头村曹家三组、汝城县卢阳镇江头村刘家山组所有权确认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所有权确认纠纷
所属领域:物权保护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本案是唐家组、黄家组认为江头村未给付松山岭土地征收补偿款734314元所引发的纠纷,属所有权确认纠纷。本案争议焦点为:一、一审程序是否违法;二、松山岭土地征收补偿款734314元是否归唐家组、黄家组所有。 关于争议焦点一,原审法院于2015年8月31日作出(2015)汝民初字第89-1号民事裁定,对(2015)汝民初字第89号民事判决的案由“所有权纠纷一案”补正为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该裁定书已送达各方当事人;其次,因本案的处理结果可能与曹家一组、曹家二组、曹家三组、刘家山组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为查明事实,一审法院通知曹家一组、曹家二组、曹家三组、刘家山组为第三人参加诉讼,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其三,由于本案知情人吴某甲、吴某乙年事已高,没有书面证言,又无法出庭作证,一审法院根据曹家二组的申请,对吴某甲、吴某乙进行调查,并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故上诉人的该项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争议焦点二,本案松山岭土地征收补偿款的归属,应以土地权属为依据。唐家组、黄家组所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松山岭土地被征收前的土地权属,青苗补偿协议等证据,只能证明其对涉案的土地进行了现实管理,不能证明被征收的土地属唐家组、黄家组所有。而对土地权属的认定,不是本案审理范围。因此,唐家组、黄家组仅以地契和青苗补偿协议等证据主张松山岭土地征收补偿款734314元归其所有,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依法予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2015)郴环民终字第102号 2015-12-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