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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文盗窃二审刑事裁定书

管辖法院: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盗窃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上诉人郑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数额较大的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上诉人郑文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上诉人郑文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针对上诉人郑文提出的上诉意见,经查,长沙市天心区价格认证中心对本案涉案物品进行价格鉴定符合法律规定,价格鉴证人员具有鉴定资格,鉴定所依据的资料充足,鉴定的方法、程序符合规范要求,鉴定的结论合理,应予采纳。故对上诉人郑文提出的价值评估过高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原审判决已根据上诉人郑文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好等情节对上诉人郑文在法定刑幅度内量刑,并无不当。上诉人郑文提出的量刑过重意见,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2016)湘01刑终696号 2016-07-26

蒋专红与长沙威重化工机械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根据本案案情及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导致蒋专红2013年10月1日至2014年10月28日未到威重机械公司工作的过错在谁及威重机械公司应否向蒋专红支付此期间的停工津贴;二、威重机械公司解除与蒋专红的劳动关系是否违法及应否向蒋专红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三、威重机械公司应否向蒋专红支付2013年9月1日至2014年10月28日期间的年休假工资。现将焦点问题分析如下: 关于焦点一。威重机械公司于2013年8月预单方面调整蒋专红的工作岗位,但在蒋专红表示拒绝后威重机械公司于同年9月、10月两次通知其回原岗位工作,但蒋专红未回岗位工作。至2014年9月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生效判决后,威重机械公司又两次通知蒋专红回原岗位工作,蒋专红收到通知后仍不返回公司工作。故导致蒋专红2013年10月1日至2014年10月28日未在威重机械公司工作的过错在蒋专红自身,威重机械公司无过错,蒋专红要求威重机械公司支付其此期间的停工津贴无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并无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维持。 关于焦点二。2014年9月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生效判决后,威重机械公司两次通知蒋专红回原岗位工作,并告知将于9月24日起对蒋专红的出勤及工作进行考核,且将公司的《劳动纪律管理制度》一并告知。蒋专红收到通知后不返回公司工作。蒋专红无正当理由不回岗工作,拒绝公司分配的工作任务的行为严重违反了公司的规章制度,公司依据《劳动纪律管理制度》解除与蒋专红的劳动合同合法,无需支付蒋专红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蒋专红提出的此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焦点三。蒋专红因自身原因从2013年9月起未到威重机械公司上班,其主张2013年9月1日至2014年10月28日期间的年休假工资无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适当,本案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5)长中民四终字第06339号 2015-10-29

湖南有色重型机器有限责任公司与南京联强(集团)设备制造有限公司管辖裁定书

管辖法院: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招标投标买卖合同纠纷
所属领域:买卖合同
【法院观点】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现有证据显示,原审原告湖南有色重型机器有限责任公司依据上诉人南京联强(集团)设备制造有限公司招标要求,如期进行了投标,并缴纳投标保证金10万元,原审原告未中标后,上诉人没有按照投标文件规定退还保证金而引发的纠纷。本案为合同纠纷,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湖南有色重型机器有限责任公司作为接收货币一方,其住所地长沙高新开发区为合同履行地,该处位于长沙市岳麓区,故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上诉人南京联强(集团)设备制造有限公司提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应不予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2015)长中立民终字第06743号 2015-10-26

谭志远与史林波、戴灿文等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管辖法院: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民间借贷纠纷
所属领域:合同纠纷
【法院观点】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本案中,姚志新向谭志远出具的借条中约定,“双方如有争议,同意由出借人所在地法院管辖”。该约定未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上诉人史林波、戴灿文为担保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二十九条规定,“主合同和担保合同发生纠纷提起诉讼的,应当根据主合同确定案件管辖”。本案借条中的出借人为谭志远,其住所地在长沙市望城区,故湖南省长沙市望城区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2015)长中立民终字第06732号 2015-10-26

莫斌诉中联重科股份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根据双方当事人发表的论辩观点,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中联重科公司应否支付莫斌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二、中联重科公司应否支付莫斌未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未支付部分。 关于焦点一。经审查,2014年5月30日,中联重科起重机分公司以培训不合格为由向莫斌发出《劳动合同解除通知书》,莫斌在领取了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之后离开了中联重科公司,应视为中联重科公司与莫斌之间系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关系,中联重科公司只需支付莫斌经济补偿。因此,上诉人莫斌提出的要求中联重科公司支付其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差额62491元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焦点二。经审查,中联重科公司与莫斌在第二次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到期之后,又续签了第三次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该劳动合同的签订系双方意思自治的结果,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中联重科公司无需向莫斌支付未签订无固定期限的二倍工资。但劳动仲裁裁决中联重科公司支付莫斌未签订无固定劳动期限合同的二倍工资27170元之后,中联重科公司并未起诉,视为其对仲裁结果予以认可。因此,对于上诉人中联重科公司提出的其不应向莫斌支付二倍工资未支付部分的上诉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莫斌及上诉人中联重科公司提出的上诉理由均不成立,本案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5)长中民四终字第06667号 2015-10-26

李芳芳与赵湘桃、周铁强管辖裁定书

管辖法院: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民间借贷纠纷
所属领域:合同纠纷
【法院观点】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上诉人于2013年5月14日通过其在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德政园支行的帐户向被上诉人赵湘桃帐户转账,被上诉人赵湘桃同日向上诉人出具了借据,双方之间形成了借款合同关系。因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德政园支行住所地在长沙市芙蓉区,因此,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为本案的合同履行地之一。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作为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成立。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2015)长中立民终字第02242号 2015-05-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