蒋专红与长沙威重化工机械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根据本案案情及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导致蒋专红2013年10月1日至2014年10月28日未到威重机械公司工作的过错在谁及威重机械公司应否向蒋专红支付此期间的停工津贴;二、威重机械公司解除与蒋专红的劳动关系是否违法及应否向蒋专红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三、威重机械公司应否向蒋专红支付2013年9月1日至2014年10月28日期间的年休假工资。现将焦点问题分析如下:
关于焦点一。威重机械公司于2013年8月预单方面调整蒋专红的工作岗位,但在蒋专红表示拒绝后威重机械公司于同年9月、10月两次通知其回原岗位工作,但蒋专红未回岗位工作。至2014年9月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生效判决后,威重机械公司又两次通知蒋专红回原岗位工作,蒋专红收到通知后仍不返回公司工作。故导致蒋专红2013年10月1日至2014年10月28日未在威重机械公司工作的过错在蒋专红自身,威重机械公司无过错,蒋专红要求威重机械公司支付其此期间的停工津贴无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并无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维持。
关于焦点二。2014年9月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生效判决后,威重机械公司两次通知蒋专红回原岗位工作,并告知将于9月24日起对蒋专红的出勤及工作进行考核,且将公司的《劳动纪律管理制度》一并告知。蒋专红收到通知后不返回公司工作。蒋专红无正当理由不回岗工作,拒绝公司分配的工作任务的行为严重违反了公司的规章制度,公司依据《劳动纪律管理制度》解除与蒋专红的劳动合同合法,无需支付蒋专红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蒋专红提出的此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焦点三。蒋专红因自身原因从2013年9月起未到威重机械公司上班,其主张2013年9月1日至2014年10月28日期间的年休假工资无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适当,本案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5)长中民四终字第06339号 2015-10-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