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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湛江分行与陈海宾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湛江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所属领域:合同纠纷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本案属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原告作为金融银行与被告陈海宾签订《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章程》、《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个人卡)》,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故上述合同合法有效,应受到法律保护,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合同的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诚信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主张被告截止2016年3月10日刷卡透支43262.86元(其中:本金34519.71元,利息为6731.98元及滞纳金2011.17元),并提供《账户详细信息》、《历史交易明细》予以证明,本院予以确认并认定为本案事实。《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章程》、《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个人卡)》明确约定了被告陈海宾未按期、超过免息还款期最长56天偿还欠款,应按从银行记账日起计息,日利率为万分之五,按月计收复利,同时,按最低还款额的未偿还部分5%日息计算滞纳金。该约定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保护。因此,被告陈海宾应向原告清偿拖欠的本金34519.71元、利息6731.1.98元及滞纳金2011.17元,并按照上述约定支付2016年3月11日以后的利息、复利、滞纳金及其他费用。 被告陈海宾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相关诉讼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6)粤0891民初528号 2016-10-13

黄健华与郑文聪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湛江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本案属于民间借贷纠纷。原告主张被告借款金额20万元的主要证据是《借款合同书》及《收据》,且被告对借款的全部事实予以承认,故本案借贷关系明确,证据充分,本院予以认定,被告依法应承担还款责任。被告借款后,分文未还,原告请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0万元及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2015)湛开法民一初字第335号 2016-02-16

黄某甲、黄某乙故意毁坏财物一审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湛江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故意毁坏财物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甲、黄某乙无视国家法律,明知是他人财物而故意毁坏,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均已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依法应予以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黄某甲、黄某乙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黄某甲、黄某乙对公诉机关的指控亦无异议。在本案中,被告人黄某甲组织、指挥他人开挖土机将电线杆和变压器毁坏,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按其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黄某乙受他人指使,参与毁坏财物,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应从轻或减轻处罚。鉴于被告人黄某甲案后能够主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可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黄某乙归案后能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且被告人黄某甲、黄某乙庭审后能够主动将赔偿款43400元提存在本院,有悔罪表现,对此,可酌情对被告人黄某甲、黄某乙予以从轻处罚。根据本案的事实、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执行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对被告人黄某甲、黄某乙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且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对其宣告缓刑。 为打击犯罪,保护公民或集体的合法财产不受侵害,维护社会正常管理秩序,根据被告人黄某甲、黄某乙的犯罪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认罪态度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6)粤0891刑初110号 2016-09-01

陈某甲寻衅滋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湛江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寻衅滋事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甲无视国家法律,伙同他人持木棍、石头随意殴打他人,致一人轻伤、二人轻微伤,情节恶劣,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之规定,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应依法予以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某甲寻衅滋事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陈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基本事实与罪名均无异议。鉴于被告人陈某甲能当庭自愿认罪,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依法可予以从轻处罚。为打击犯罪,维护社会治安管理秩序,根据被告人陈某甲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认罪态度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二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6)粤0891刑初105号 2016-09-01

彭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湛江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盗窃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被告人彭某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窃取公民财物,值款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已构成盗窃罪,应依法予以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彭某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彭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亦无异议。鉴于被告人彭某归案后能自愿认罪,可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彭某判处九个月以上一年九个月以下有期徒刑的量刑的意见,理由充分,建议合理,本院予以采纳。 为打击犯罪,保护公民的合法财产不受非法侵犯,维护社会治安管理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6)粤0891刑初96号 2016-07-20

湛江市东海岛经济开发试验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东山信用社与赵善恩、余玉林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湛江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所属领域:合同纠纷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本案属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原告东山信用社分别与二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保证合同》,是合同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依约发放贷款,履行了贷款义务。而被告赵善恩不能依约给原告还本付息,不履行还款义务,被告余玉林也没有依约履行保证还款义务,均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因此,原告主张被告赵善恩偿还借款本息和被告余玉林对被告赵善恩的以上债务负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在诉讼中,被告赵善恩、余玉林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均拒不到庭,应视为其对自己相应民事诉讼权利的放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2015)湛开法东民初字第193号 2015-05-13

陈真如、黄晓君与湛江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坡头分局拒绝履行检验检疫法定职责一审行政判决书

管辖法院:湛江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其他行政行为
所属领域:矿产合同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本案为诉工商行政管理局坡头分局不履行检验检疫法定职责案件。 关于原告陈真如是否具有诉讼主体资格的问题。根据原告与第三人乾浚公司签订的《湛江市坡头区乾浚建材有限公司坡头区、海东新区巴宝莉总代理合同书》的约定,乙方为陈真如和黄晓君。被告坡头工商分局查封了湛江市坡头区巴宝莉漆专营店里的货物,该批被查封的货物属于陈真如和黄晓君共同代理销售的,这批货物是否属于假冒伪劣产品与陈真如有法律上利害关系,故陈真如具有诉讼主体资格。 关于被告是否应当依照原告提出的质量鉴定申请进行检验检疫的问题。2014年7月31日,被告在巡查中发现原告陈真如、黄晓君经营的湛江市坡头区巴宝莉漆专营店内销售的巴宝莉防水没有防伪标志及条码,黑豹瓷砖胶没有生产地址,当场查封了包括巴宝莉防水、强力瓷砖胶、新世纪深圳黑豹瓷砖胶等货物。同年8月4日,钟国祥向12345市民服务热线投诉湛江市坡头区巴宝莉漆专营店防水胶有质量问题,8月11日,坡头工商分局工作人员回复的处理结果为:经核查,我局执法人员对巴宝莉漆专营店涉嫌销售巴宝莉防水胶有质量问题已立案处理,待处理结果出来后再反馈。因此,原告经营销售的货物中存在两种问题:一是巡查发现的产品标识不清的问题,具体包括巴宝莉防水没有防伪标志及条码,黑豹瓷砖胶没有生产地址、“湛英牌”强力瓷砖胶外包装未标示生产日期;二是消费者投诉的巴宝莉防水胶的质量问题。 对于第一个巡查发现的产品标识不清的问题,坡头工商分局对乾浚公司、湛江市坡头区乾塘石英砂厂进行询问调查,乾浚公司承认其生产销售的湛英牌强力瓷砖胶砂,是作为试验用品给经销商试用的产品,故没有生产日期;黑豹强力瓷砖胶生产时没有打上生产日期,并出具了黑豹世家建材有限公司代理合同书、黑豹世家授权证书、深圳新世纪黑豹瓷砖胶检测报告。该检测报告载明深圳新世纪黑豹瓷砖胶经国家工业建筑物质量安全监督检验中心检测,符合JC/T547-2005《陶瓷墙地砖胶》标准技术指标。据此,坡头工商分局作出湛坡工商责改字(2014)3号《责令改正通知书》,认为原告销售的深圳新世纪黑豹强力瓷砖胶外包装未标示生产厂厂址、“湛英牌”强力瓷砖胶外包装未标示生产日期,上述行为构成销售产品标识不符合《产品质量法》第二十七条规定的商品的违法行为,责令原告15天内改正。巡查发现的产品标识不清的问题被告坡头工商分局已作出处理,故不存在产品质量鉴定的需要。 对于第二个产品质量问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八条第二款和第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经营者应当提供产品的检验合格证明。因原告无法提供,被告坡头工商分局找到供货商(本案第三人乾浚公司)询问产品质量问题,乾浚公司提供了巴宝莉防水胶的检验报告、巴宝莉授权委托书、销售计划协议书、经销合同书、商标注册证、包装物印刷制造授权书、公司注册证书等材料,根据巴宝莉防水胶的检验报告结果:巴宝莉BL-520柔韧型防水和通用型防水涂料经广东省产品质量监督检验中心检验,符合GB/T23445-2009《聚合物水泥防水涂料》的标准要求。同时,被告联系消费者,前往消费者地址了解情况,未发现消费者投诉的质量问题,消费者也为进一步提出任何诉求。根据《广东省查处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商品违法行为条例》第十四条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的规定,监督管理部门查处案件时,可以依法行使下列职权:(一)询问有关的生产者、销售者、提供服务者和利害关系人、证明人,并要求其提供有关资料;(二)检查有关的财物、场所,查阅、复制、登记保存有关的合同、原始记录、销售凭证、帐册等资料;(三)查封、扣押有假冒伪劣重大嫌疑的商品以及有关的原材料、半成品、工具、设备;(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权。监督管理部门根据监督抽查的需要,可以对商品进行检测;对被查封、扣押的商品需要检测的,应当自查封、扣押之日起七日内送检测。根据上述规定,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检测的法定职责属于自由裁量的法定职责而非羁束的法定职责,即行政机关对行政相对人的申请有自由裁量的权力,对查封、扣押的商品是否进行检测属于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自由裁量的范围,不等于必须要对所有查封、扣押的商品进行检测,只有在行政机关没有裁量或因不相关的考虑而不批准或部分批准的情况下,才构成不履行法定职责。本案中,坡头工商分局经询问和查阅有关资料,已排除查封产品中关于产品质量的问题,在乾浚公司已提供广东省产品质量监督检验中心出具的合格的检验报告,且无其他证据进一步表明产品存在质量问题的前提下,坡头工商分局不认定产品存在质量问题,因此不予检测,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在调查完毕后,坡头工商分局已于2014年9月23日解除其查封的货物,该宗涉嫌假冒伪劣商品的行政案件已结案。在该行政案件已结案后,原告2014年12月1日再提出质量鉴定申请,当时原告与第三人已就产品质量和货款问题起诉至湛江市坡头区人民法院,原告向湛江市坡头区人民法院提交其于2014年12月16日查询广东产品质量监督检验研究院关于巴宝莉两份检验报告为假报告的复函,且人民法院也同意双方就货物进行质量鉴定,而因原告拒绝提供样本而无法进行抽样备检,已不属于被告坡头工商分局行政管理事务,故被告不予受理,并无不当,不构成不履行法定职责。因此,对原告提出确认被告不作检验的不作为行为是违法行为,并责令其立即作为的诉请,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2015)湛开法行初字第2号 2015-03-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