黄帅诉孔鹏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山东省烟台市莱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所属领域:交通事故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2015年5月7日1时许,被告孔鹏驾驶的卡宴牌越野客车与被告孙大鹏驾驶的鲁Y*****号小型轿车相撞,致乘坐鲁Y*****号小型轿车的原告受伤,两车受损;事发时路口无交通警察指挥,无交通监控设施,该道路交通事故形成原因无法查清,交警部门未能对本次事故进行责任认定;被告孔鹏系其驾驶的卡宴牌越野客车的所有权人,该车未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上述事实清楚,可以认定。交警部门虽对此次事故未进行责任认定,但根据被告孔鹏提交的现场照片看,双方车辆相撞后,被告孔鹏驾驶的车辆斜停在己方行车道内,而被告孙大鹏驾驶的车辆则横向停放在自己的车道内,孙大鹏驾驶的车辆车头受损严重,地上的散落物也从孔鹏所在的车道延续到孙大鹏所在的车道,根据上述情况可以认定,孙大鹏驾驶的车辆越过了道路的中心隔离线致事故发生,但也不能排除事故发生时孔鹏驾驶的车辆不存在危险动作,故本院认为,被告孔鹏负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孙大鹏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明知被告孙大鹏饮酒,仍乘坐孙大鹏所驾车辆放任危险的发生,应适当减轻孙大鹏的赔偿责任,以30%为宜。关于被告孙大鹏提交的协议,该协议系复印件,且被告孔鹏对该协议复印件不予认可,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
二被告作为侵权人应对其因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被告孔鹏驾驶的卡宴牌车辆未投保交强险,且被告孙大鹏主张孔鹏应首先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对原告的损失予以赔偿,故孔鹏作为该车辆所有权人应在交强险的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根据本次事故的过错程度,由原、被告按各自责任比例承担相应责任。
关于原告主张的威海市立第二医院医疗费用,本院认为,2015年5月11日至2015年6月10日期间原告未进行其他连续性治疗,亦未补充证据证明其在该院的治疗与本次交通事故存在因果关系,且二被告对该部分医疗费均不予认可,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该院医疗费及住院伙食补助费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2015年5月8日至烟台中医世家医药连锁有限公司塔山明珠店购买药品支出的198元,其未提交药品明细,亦未提交相应医疗材料证明该费用与本次事故有关,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该部分医疗费亦不予支持;此外,根据原告提交的门诊病历、医疗费单据等证据,本院对原告主张的其他部分医疗费用予以确认,但其中100元由被告孙大鹏支付,不属于原告的损失,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威海恒源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结论,该鉴定结论系原告单方委托,且将原告在威海市立第二医院的住院病历作为检材,二被告对该鉴定结论亦不予认可,诉讼中,经被告孔鹏申请,本院委托烟台富运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误工情况、护理情况进行重新鉴定,鉴定中心以鉴定时测量的原告脸部疤痕与病历记载的疤痕长度不符为由退鉴,原告亦未提交证据证明鉴定时其脸部疤痕全系本次交通事故造成,故本院对威海恒源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结论不予采信。
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因本次交通事故致残、需要护理,本院对其主张的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护理费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根据原告事发后在烟台市莱山区第一人民医院、烟台毓璜顶医院门诊治疗的情况,本院确认原告因本次事故误工4天,原告提交的工资表有瑕疵,且未提交劳动合同进一步证明其与单位的劳动关系,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工资情况不予认可,根据原告的户籍性质,按照山东省城镇居民年人均可支配收入的标准计算误工费为宜。原告在威海工作、生活,即使不发生本次事故,其返回威海时也会产生相应交通费用,结合原告的治疗情况,本院酌情认定交通费300元。原告在本案中放弃主张后续治疗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本院予以准允。原告伤势较轻,未严重影响其劳动能力和生活状况,故本院对其主张的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不予支持。本院对威海恒源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结论未予采信,故鉴定费应由原告自行负担。
综上所述,本院对原告主张损失的合理部分予以支持,不合理部分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2016)鲁0613民初213号 2016-12-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