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哈尔滨铁路局牡丹江房产建筑段与刘丽新供用热力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牡丹江铁路运输法院
所属案由:供用热力合同纠纷
所属领域:供水、电、气、热合同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被告自2007年购买房屋后,虽未办理产权变更手续,但已实际占有使用该房屋,故应向原告交纳供热费。被告对原告提供的供热费清单中的每一年度的供热费数额,虽没有异议,但本院查明J30车库的面积与产权证显示的面积不一致,原告起诉确认的该车库的面积为30.96平方米,而产权证显示的却为20.96平方米,应以产权证为准,即原告拖欠的供热费数额为453429.26元。被告从2007年8月1日起至2014年4月15日止一直拖欠原告供热费未付,应承担本案的全部责任。原告据此要求被告给付供热费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但所诉滞纳金、利息497380.97元明显过高,其计算标准也不符合法律规定。2011年10月1日之前的滞纳金应按照《黑龙江省城市供热条例(2005年)》第三十三条的规定(“用户逾期未交纳热费,供热单位可以自逾期之日起,按照所欠热费总额的千分之一按日加收滞纳金”)计算,则2007年度的滞纳金为,本金数额59837.68元,自2008年4月15日(该年度供暖期结束之日)算至2011年10月1日为75545元;2008年度的滞纳金为,本金数额59837.68元,自2009年4月15日算至2011年10月1日为53704元;2009年度的滞纳金为,本金数额61110.72元,自2010年4月15日算至2011年10月1日为32541元;2010年度的滞纳金为,本金数额61110.72元,自2011年4月15日算至2011年10月1日为10138元;以上四个供暖期的供热费共计241896.80元,滞纳金总额为172026元。2011年10月1日之后每一供暖期供热费的滞纳金则不应给付,按照《黑龙江省城市供热条例(2011年)》的规定,用户拒不交纳热费的,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支付违约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违约金属于约定违约金。本案中,双方并没有签订供热合同,则对违约金也就没有约定,原告向被告收取2011年10月1日之后的违约金于法无据,不应支持。被告关于2011年3月房屋产权变更前的供热费不应由其交纳的辩解理由,本院认为,我国合同法虽然规定了所有权保留制度,但并不适用于不动产买卖合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三十四条明确规定,买卖合同当事人主张合同法第一百三十四条关于标的物所有权保留的规定适用于不动产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被告与牡丹江铁路房地产综合开发公司约定所有权保留的条款,应属无效条款,因被告一直占有使用该房屋,故在双方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后,即应视为房屋已经交付给被告,被告在给牡丹江铁路房地产综合开发公司出具的欠条中也明确写明拖欠供热费,故此期间的供热费理应由被告承担。其辩解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被告认为2011年10月15日至2012年4月15日的供热费已超过诉讼时效期间的辩解,本院认为,证人虽系原告方工作人员,但其证实的问题与催缴通知、录音资料能够相互印证,能够证实原告一直向被告主张权利的事实,被告的该项辩解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被告认为2012年10月15日起至2013年4月15日止期间的供热费,因供热质量不达标,应减半收取及2013年6月27日以后被告一直用电能取暖,原、被告之间已不存在供热合同关系的辩解,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被告虽有上述辩解,但并未向法庭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实,且原告也对此予以否认,因此,被告的辩解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八十四条、第一百八十二条、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三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5)牡铁民初字第3号 2015-06-12

牡丹江市爱民区荣达装卸搬运服务部与哈尔滨铁路局牡丹江车务段、哈尔滨铁路局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牡丹江铁路运输法院
所属案由:委托合同纠纷
所属领域:委托行纪合同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各方的权利和义务,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根据铁道部《铁路委托装卸管理办法》第四条规定,车站(车务段)装卸管理部门组织委托装卸时须提出计划,经铁路局或分局装卸管理部门审定批准后,由车站(车务段)装卸管理部门按照有关规定与委托装卸的承办单位或委托人员个人签订合同。合同一经签订,双方应严格履行。签订合同的所有委托装卸人员均需持有铁路局(分局)装卸管理部门颁发的“铁路委托装卸证”,经铁路装卸管理部门培训考核合格后,持证上岗。经查,绥芬河装卸公司与荣达装卸部签订的《铁路装卸作业委托合同》,是经哈尔滨铁路局装卸管理部门批准、注册在温春站机械作业装卸货物的唯一装卸队。由此可见,荣达装卸部承担的是温春站所有机械装卸作业任务;另从双方在履行2011年、2012年合同情况分析,荣达装卸部承担温春站包括玉生公司在内的所有货物的机械作业是双方的习惯做法,故“独家委托”可以认定为双方的交易习惯;再从车站作业量分析,温春站是三等小站,荣达装卸部足以承担起全部的机械装卸业务,从温春站2013年4月至12月机械装卸作业量看,该期间装卸费为23万余元,其中,玉生公司的货物装卸费为227045.28元,其他货物的装卸费仅为8542.4元,如果原告所承担的机械作业不包括玉生公司的货物,其所取得的利益远不足值守人员的工资和机械闲置费用,违反公平原则和合同目的。车务段作为该合同委托方的承继者,应当按照诚实信用的原则继续履行这一合同。至于货主的要求,属于货主与车务段之间的关系,不能以此对抗原、被告之间的合同约定。在未对合同变更和解除的情况下,车务段又违反上级主管部门的规定,私自与常发搬运队签订补充协议,将玉生公司的货物交由第三人装卸,其行为构成违约。对于车务段关于2013年6月1日之前发生的事情与其无关和双方签订的合同属于委托合同,车务段作为委托人有权随时变更、解除合同的辩解,本院认为,根据合同约定,一方需要变更或解除合同时,应提前书面通知对方,经协商达成一致后,方可作合同的变更与解除,而非有权随时变更、解除。车务段作为合同的承继者,不但要承继合同委托方的权利义务,而且还要对被承继者履行合同不当的行为承担责任,故对其辩解理由不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绥芬河装卸公司与荣达装卸部在2013年1月1日签订合同时,玉生公司的货物已经撤离温春站,其难以预见到玉生公司再将其碑石到发业务重新落户温春站,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全部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但对给原告造成的直接损失应予赔偿。具体为值守人员的工资和机械闲置费。值守人员工资每月按2400元计算,8个月为19200元,机械闲置费比照折旧费确定,折旧费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六十条第(二)项规定的折旧年限和机械购买价格计算,为9000元。综上,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5)牡铁民初字第8号 2015-07-08

꼠某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牡丹江铁路运输法院
所属案由:盗窃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张某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牡丹江铁路运输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指控罪名成立,应予支持。关于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盗窃被害人朱某某人民币18000元的事实,经查,此笔犯罪只有被害人朱某某及配偶王某证实,无其它证据予以相互佐证,故不予支持。被告人张某某供述盗窃包内钱夹,内有人民币5400元与被害人朱某某陈述包内钱夹里有人民币5000余元相吻合,故予以确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6)黑7102刑初16号 2016-08-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