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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瓦房店支行与南晓贺、夏海军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辽宁省瓦房店市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所属领域:合同纠纷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个人房产抵押贷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按期向被告指定的账户发放贷款,被告应按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息,逾期偿还应按约定承担违约责任计收罚息。被告南晓贺自2014年9月开始逾期偿还借款,其行为已经违反合同约定,原告有权宣布已发放的贷款本金全部提前到期,要求被告立即偿还所有到期贷款本金并结清利息,因此原告请求被告立即偿还借款剩余的本金201625.50元及利息、罚息、复利,本院予以支持。该项借款发生在被告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因此被告夏海军应对该项借款负有共同偿还义务。被告以自己所有的房屋提供担保并办理抵押权登记,抵押权有效;原告作为担保物权人在被告不履行到期债务时,依法享有就担保财产优先受偿的权利。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民事诉讼法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6)辽0281民初990号 2016-04-18

张德琴、张宇、卢维臣与彭国华、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瓦房店市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所属领域:交通事故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受法律保护。本案当中,张传义驾驶二轮摩托车左转弯时,与被告彭国华驾驶小型越野客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张传义当场死亡、双方车损,三原告作为张传义的妻子及子女其合理经济损失理应得到被告的赔偿。对于原告张宇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张宇于1996年10月18日出生,系叁级智力残疾人,其父亲张传义于2015年09月12日死亡,按照大连市2015年人均消费支出9441元为标准计算,原告张宇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为94410元(9441元×20年÷2人);对于原告请求的丧葬费31806元,原告的请求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死亡赔偿金,张传义于1958年12月21日出生,于2015年09月12日死亡,死亡之日为56周岁,应按20年计算,依照大连市农村常住居民年人均可支配收入14667元为标准计算,原告的死亡残疾赔偿金为293340元(14667元×20年);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的死亡给其家人带来了严重的精神痛苦,本院结合被告侵权行为所造成的严重后果,被告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及受诉法院所在地人均生活消费支出等因素综合考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农村常住居民年人均可支配收入水平,原告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认定5万元为宜;关于原告请求办理丧葬事宜人员支出的交通费500及误工费1000元,因原告没有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证明合理的损失数额,本院无法认定误工费的合理损失数额,对于交通费本院酌情认定500元为宜,对于误工费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请求的财产损失2000元,因原告没有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证明其财产损失的具体情况,本院无法认定其财产损失的合理损失数额,并且原告在庭审时也明确表示因保险公司不予承认,请予撤回,放弃财产损失2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民事诉讼案件当事人有权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且系原告的真实意思表示,故本院予以确认并准许。以上原告合理部分的经济损失总计为470056元。 被告彭国华驾驶的辽X号牌小型越野车在被告中华联合保险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和财产损失的,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彭国华与张传义按照各自过错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瓦房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张传义负此事故主要责任,被告彭国华负此事故次要责任,故本院认定本次交通事故被告彭国华应承担原告经济损失30%赔偿责任为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5)瓦民初字第6928号 2016-04-18

刘学高诉尹秀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瓦房店市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所属领域:交通事故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财产权利受法律保护。刘学高驾驶辽X小型普通客车与被告尹秀君驾驶的无号牌三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车损。瓦房店市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尹秀君负主要责任,被告尹秀君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告修理车辆花费有修车费发票、价格评估结论书为证,被告亦并未提出异议,仅提出自己缺乏赔偿能力,因此被告应当按照70%比例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综上,依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6)辽0281民初2014号 2016-04-18

关孟振与迟学红、刘先环土地承包经营权转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瓦房店市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土地承包经营权转包合同纠纷
所属领域:承包合同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虽然被告迟学与红郭玉强等七户农户订立了换地议,并且明确了双方所交换土地的范围,但是因二被告没有自己掌握的用于交换的土地,致使被告迟学红与郭玉强等七户农户订立的换地协议没有履行。二被告没有得到七户农户承包土地的使用权。因此,二被告不能履行原告与二被告订立的土地转让协议。被告迟学红与红郭玉强等七户农户约定的换地期间短于原告与二被告约定的换地期间。因此,即使二被告得到了七户农户承包土地的使用权,原告也无权在2027年以后经营该土地。二被告不能履行土地转让协议的违约行为致使原告获得土地使用权的目的不能实现。因此,原告请求解除原告与二被告订立的土地转让协议、返还土地转让费有理,本院本院应予支持。被告刘先环提出的关于被告迟学红与其父母在岳山村共有13亩土地的主张没有证据证明,本院不予认定。被告迟学只是与红郭玉强等七户农户订立了换地协议,明确了双方所交换土地的范围,并没有履行自己与郭玉强等七户农户订立的换地协议。因此,被告刘先环提出的关于我与7户农户地都换好了的主张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认定。被告迟学红不履行换地协议。因此,郭玉强等七户农户继续经营自己原承包的土地合情合理。被告刘先环提出的关于郭玉强等七户农户继续经营自己原承包的土地的行为是反悔行为的主张,本院不予认定。对被告刘先环提出的关于不承认郭玉强等七户农户继续经营自己原承包土地的理由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二被告对约定转让的土地没有使用权,根本谈不上履行土地转让协议。因此,被告刘先环提出的关于自己将7份《换地协议》的复印件交给原告的行为不能认定是被告刘先环向原告交付土地的行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6)辽0281民初字第1349号 2016-06-16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瓦房店支行与付万勇、王玉华、大连明昱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辽宁省瓦房店市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所属领域:合同纠纷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原告将款项出借给被告后,被告应按合同约定期限和方式及时偿还借款本息。逾期还款,即构成违约,原告有权依据合同约定而解除该合同,并有权要求被告尚欠款项提前到期。被告将自有房屋抵押给原告提供担保,并办理抵押权登记,原告对被告的该抵押房屋依法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大连明昱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上述借款提供担保,依法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6)辽0281民初1676号 2016-08-18

付秀英与王世龙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瓦房店市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所属领域:侵犯人格权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人身健康权,造成损害的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被告致原告受伤事实清楚,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原告请求赔偿项目:1、医疗费2531.58元属合理费用,本院予以支持;2、复印病志花费8元,属于合理费用,本院予以支持;3、误工费,原告自称有工作单位,但未提供证据加以证明,由于原告系农业家庭户口,有劳动能力,对于原告的误工损失参照《大连市2014年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责任主要数据》中农村居民年人均纯收入17717元计算,误工天数参照医院诊断书及住院天数合计为17天,即原告误工费为17717元/年÷365天×17天=825元,原告主张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4、护理费部分,原告实际住院3天,结合原告受伤部位及诊疗资料记载及生活常理,原告住院期间应给予护理,关于护理费标准,结合当地护工标准及原告受伤程度与部位等,以每日80元为宜,即原告的护理费为80元/天×3天=240元,原告主张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5、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大连市市直机关差旅费管理办法》之规定,原告实际住院3天,结合原告住院地点,以每天80元为宜,即伙食补助费为80元/天×3天=240元,原告主张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6、交通费,原告虽未提供交通费用票据,但原告入院、出院以及到公安机关处理相关事宜必然发生交通费用,结合原告居住地点与住院地点等,以认定原告交通费80元为宜,原告主张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请求营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不申请司法鉴定,亦未提供证据证明需要加强营养以及构成伤残,故该两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参照《大连市2014年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责任主要数据》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6)辽0281民初3308号 2016-07-22

胡存洪与韩殿思农村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瓦房店市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农村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所属领域:买卖合同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原告胡存洪与被告韩殿思签订的房屋买卖契约,由双方签字、画押确认,是原告胡存洪和被告韩殿思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原告胡存洪与被告韩殿思签订《卖房契》当时属于同一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符合法律的规定,案涉房屋原告胡存洪诉讼前已实际占有、使用,该房屋买卖契约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胡存洪于签约当日将房款交付被告韩殿思,被告韩殿思应当协助原告胡存洪办理房屋过户手续。对原告胡存洪请求被告协助办理过户手续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6)辽0281民初1814号 2016-07-28

韩永海诉包日龙、徐茂军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瓦房店市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劳务合同纠纷
所属领域:劳动纠纷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本案系被告包日龙雇佣原告韩永海挖掘机修整梯田而欠原告的工时费,雇佣挖掘机工时费具体数额及给付工时费均和被告包日龙协商,被告徐茂军虽和被告包日龙合伙经营涉案荒山,但被告徐茂军对雇佣原告挖掘机一事不知情,原告及被告包日龙也未提供证据证明此事。且原告提供欠条只有被告包日龙签字认可,并无被告徐茂军签字认可,故原告起诉要求二被告连带给付挖掘机工时费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包日龙应给付原告挖掘机工时费。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6)辽0281民初3380号 2016-07-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