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孟振与迟学红、刘先环土地承包经营权转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瓦房店市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土地承包经营权转包合同纠纷
  所属领域:承包合同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虽然被告迟学与红郭玉强等七户农户订立了换地议,并且明确了双方所交换土地的范围,但是因二被告没有自己掌握的用于交换的土地,致使被告迟学红与郭玉强等七户农户订立的换地协议没有履行。二被告没有得到七户农户承包土地的使用权。因此,二被告不能履行原告与二被告订立的土地转让协议。被告迟学红与红郭玉强等七户农户约定的换地期间短于原告与二被告约定的换地期间。因此,即使二被告得到了七户农户承包土地的使用权,原告也无权在2027年以后经营该土地。二被告不能履行土地转让协议的违约行为致使原告获得土地使用权的目的不能实现。因此,原告请求解除原告与二被告订立的土地转让协议、返还土地转让费有理,本院本院应予支持。被告刘先环提出的关于被告迟学红与其父母在岳山村共有13亩土地的主张没有证据证明,本院不予认定。被告迟学只是与红郭玉强等七户农户订立了换地协议,明确了双方所交换土地的范围,并没有履行自己与郭玉强等七户农户订立的换地协议。因此,被告刘先环提出的关于我与7户农户地都换好了的主张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认定。被告迟学红不履行换地协议。因此,郭玉强等七户农户继续经营自己原承包的土地合情合理。被告刘先环提出的关于郭玉强等七户农户继续经营自己原承包的土地的行为是反悔行为的主张,本院不予认定。对被告刘先环提出的关于不承认郭玉强等七户农户继续经营自己原承包土地的理由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二被告对约定转让的土地没有使用权,根本谈不上履行土地转让协议。因此,被告刘先环提出的关于自己将7份《换地协议》的复印件交给原告的行为不能认定是被告刘先环向原告交付土地的行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6)辽0281民初字第1349号 2016-06-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