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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牛福琴诉被告张贵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甘肃省临洮县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民间借贷纠纷
所属领域:合同纠纷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有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条为证。被告不予还款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利,原告请求由被告偿还借款于法有据,应予支持。对于还款数额,虽然原告诉状自称并出具转款凭证证明实际出借18000元,其余2000元为约定利息,被告将利息写入借款本金。原、被告约定利率明显超过民间借贷案件年利率24%的最高利率支持标准,但被告自借款至今近两年未归还本息,按法律规定的利率计算,被告应付原告利息高于2000元,审理中,原告表示不再增加诉讼请求,故对原告请求中的2000元利息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6)甘1124民初1780号 2016-08-09

原告甘肃洮河拖拉机制造有限公司与被告崔治来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甘肃省临洮县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买卖合同纠纷
所属领域:买卖合同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原告甘肃洮河拖拉机制造有限公司将“洮河”牌121型手扶拖拉机一台和“洮河”牌100型旋耕机一台出卖于被告,被告支付部分价款后,对剩余的价款1100元出具了欠条,表明买卖关系成立。被告将拖欠的价款拒不偿还,应承担民事责任。被告崔治来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缺席判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6)甘1124民初1499号 2016-08-09

原告任小军与被告王希林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甘肃省临洮县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劳务合同纠纷
所属领域:劳动纠纷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原告任小军与被告王希林之间的劳务合同成立并已经生效。原告已按照约定全面履行了自己的义务,被告王希林作为接受劳务方,在接受原告提供的劳务后应按约定支付报酬,其以种种理由拒付,于法无据,故对原告请求王希林支付劳动报酬的诉讼请求,应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条,第二十九条一款规定,判决如下

(2016)甘1124民初2715号 2016-11-17

原告杜丽华与被告马得年、黄国军、兰州七里河风华小汽车快修站榆中分站、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甘肃分公司、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兰州市七里河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甘肃省临洮县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所属领域:交通事故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公民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时,应遵循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安全行驶,避免和预防交通事故发生,以构建安全、有序、和谐的道路交通秩序。本案中,被告马得年驾驶机动车未保持安全车速行驶,有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行为,在事故发生方面存在过错,应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丈夫樊国胜驾驶超载的机动车占道行驶,有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行为,在事故发生方面存在过错,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但樊国胜是因避让路东巷道驶出的自行车而占道行驶,从而发生交通事故,情节较轻。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兰州市七里河支公司作为事故车辆甘AXXXX号车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保险人,因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故该公司应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责任限额范围内对原告经济损失予以赔偿。对原告经济损失在交强险赔偿限额以外的部分,因被告马得年承担事故次要责任,马得年是被告黄国军的雇员,且马得年是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发生交通事故致人损害,故雇主黄国军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根据本案的事实和情节,对原告经济损失在交强险赔偿限额以外的部分,可酌情确定由被告黄国军赔偿40%,但因被告黄国军为甘AXXXX号车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甘肃分公司投保了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故该公司应依法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的赔偿限额1000000元范围内、承担黄国军的赔偿责任。 关于原告请求赔偿残疾赔偿金、后续治疗费、残疾辅助器具费、鉴定费、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的诉讼请求,应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请求赔偿营养费的诉讼请求,因无证据证实,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请求赔偿假肢更换、维修费的诉讼请求,因尚未更换、维修假肢,赔偿数额无法确定,原告亦无确实充分证据证实,故不予支持,如确需更换、维修,原告杜丽花可在更换、维修后另行起诉;关于原告请求赔偿杜某某生活费的诉讼请求,因不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不予支持。关于被告方提出的“保险车辆方负次要事故责任的,事故责任比例不超过30%”的意见,经审查,该意见属被告黄国军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甘肃分公司的约定,属内部合同,对外不具有法律效力,故本院不予支持。根据证据、依照有关法律规定和标准,原告经济损失具体计算如下:1.残疾赔偿金298111.80元[①按2014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0804元/年×20年×63%=262130.4元;②被扶养人生活费35981.40元(按2014年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王某某、樊某甲、樊某乙三人5272元/年×2年=10544元;樊某乙一人5272元/年÷2×7年=18452元;王某某一人5272元/年÷3×16年=28117.33元;10544元+18452元+28117.33元=57113.33元;抚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参照伤残赔偿指数计算,57113.33元×63%=35981.40元)];2.后续治疗费酌情计算9000元;3.残疾辅助器具费酌情计算33000元;4.鉴定费按发票计算5200元;5.医疗费按票据计算80791.43元(其中黄国军垫付9948元);6.护理费参照2014年农业职工年人均工资31950元、计算330天为28875元;7.误工费参照2014年农业职工年人均工资31950元、计算122天为10679.18元;8.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天40元、计算29天为1160元;9.交通费酌情支持600元。综上所述,原告经济损失计算合计为467417.41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一款,第十五条一款(六)项,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一款,第二十三条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一款、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五条,《甘肃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七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条,第二十九条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6)甘1124民初800号 2016-04-20

原告杨某某诉被告杜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甘肃省临洮县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离婚纠纷
所属领域:离婚纠纷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是准予离婚的法定条件。本案中,原、被告因琐事发生矛盾后,双方均未能正确处理,原告为了孩子上学外出打工,期间原告回家后,双方又因琐事发生矛盾,原告再次外出打工,致使双方分居生活虽已超过两年,但原、被告已结婚多年,孩子均已成年,为了维护婚姻家庭的稳定,又因被告不同意离婚,故对原告的离婚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二款,《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6)甘1124民初714号 2016-03-24

原告甘肃临洮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胡耀平、赵书梅、王书刚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甘肃省临洮县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所属领域:合同纠纷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形成了金融借款合同关系。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诚实信用、等价有偿的原则。本案中,原告按合同约定履行贷款义务,被告应按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归还贷款,被告拒不履行还款义务的行为,已严重侵害原告的合法权益,依法应承担民事责任。在借款合同届满后,原告有权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保证人拒不承担保证责任的行为,已严重侵害原告的合法权益,依法应承担民事责任。原告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6)甘1124民初719号 2016-06-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