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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与李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甘肃省华亭县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离婚纠纷
所属领域:离婚纠纷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本案被告经本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也未书面提交答辩状及证据材料,不影响本案查明事实依法裁判。夫妻以感情为基础,夫妻感情破裂,调解不能解决,人民法院可以判决离婚。原告以被告有家庭暴力、赌博行为为由,请求离婚,被告未答辩,根据谁主张谁举证原则,原告应当提交证据证明,但原告并未能提交证据证明,本院不能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因此对原告离婚的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2016)甘0824民初868号 2016-06-15

甘肃华亭农村合作银行与刘廷相、刘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甘肃省华亭县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所属领域:合同纠纷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被告刘廷相承认在原告处借款,被告刘伟承认为刘廷相在原告处的借款提供担保的事实,故对以上事实予以确认。原告与二被告签订的《个人借款/保证担保合同》,缔约主体适格、意思表示真实,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依照合同约定向被告刘廷相提供了借款人民币2.9万元,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刘廷相未按约定偿还借款本息,属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刘伟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依法应当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刘伟作为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刘廷相追偿。故原告要求被告刘廷相偿还借款本息,被告刘伟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判决如下

(2016)甘0824民初1372号 2016-10-11

张杰与马俊玲、曹亚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甘肃省华亭县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民间借贷纠纷
所属领域:合同纠纷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债务人不能履行债务时,由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为一般保证。一般保证的保证人在主合同纠纷未经审判或者仲裁,并就债务人财产依法强制执行仍不能履行债务前,对债权人可以拒绝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五条规定:“一般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在……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对债务人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本案担保人被告马俊玲、曹亚兰承诺杨永春还不上借款,由担保人偿还,即为法律规定的一般保证担保;本案借款保证未约定保证期间,借款主债务履行期间于2015年9月26日届满,至2016年3月26日主债务履行期间届满六个月,原告张杰于2016年5月1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根据上述规定,首先,债权人即原告张杰应先依法向杨永春主张偿还借款,在杨永春无力偿还时,才可以向保证人及被告马俊玲、曹亚兰提出承担担保责任的主张。其次,原告张杰未与被告马俊玲、曹亚兰约定保证期间,法定保证期间六个月已经届满,被告马俊玲、曹亚兰保证责任免除。因此,被告马俊玲、曹亚兰关于原告张杰应当向杨永春主张偿还借款,担保期限已过,不承担担保责任的抗辩理由成立,对原告张杰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七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2016)甘0824民初851号 2016-06-15

华亭县通海汽车贸易有限责任公司与庆阳合隆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管辖法院:甘肃省华亭县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合同纠纷
所属领域:合同纠纷
【法院观点】经审查,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原、被告之间未签订书面合同,双方对合同履行地点没有约定,现原告诉求被告返还代付车款,本案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二款之规定,应由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即被告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故本院对该案无管辖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七条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2016)甘0824民初548号 2016-04-12

肖彩红、陈淑琴、朱生林与黄艮虎、平凉伟恒公司、中国太平洋财险平凉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甘肃省华亭县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所属领域:交通事故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被告黄艮虎驾驶安全设施不全的机动车辆在未确保安全的原则下行驶,且临危采取措施不当,是导致本起事故的一个原因;朱邵峰无证驾驶无牌机动车辆与前车未保持安全距离,未按规定戴安全头盔,违法载人,且临危采取措施不当,是导致本起事故的另一个原因,为同等过错,负事故同等责任。对于原告的损失,被告太平洋财险平凉公司应先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剩余部分,由原告与被告黄艮虎按照责任比例承担,被告太平洋财险平凉公司按保险合同约定在三者险限额内给付,被告伟恒公司对被告黄艮虎承担的部分承担连带责任。原告肖彩红虽无责任,但其夫朱邵峰负事故的同等责任,除交强险及被告黄艮虎赔偿外,其余部分由其自负。本案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2015年度交通事故赔偿标准已经公布,原告请求按照新标准赔偿的意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朱秀兰系受害人朱邵峰祖母,朱邵峰对其祖母没有法定的赡养义务,原告陈淑琴未年满55周岁,故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请求不予支持。原告肖彩红请求的营养费没有医嘱,摩托车拖运费没有提供正式票据,对上述请求不予支持。修理费应按照保险公司定损的数额确定。本案中受害人虽然负事故同等责任,但原告因本起事故遭受了巨大的精神痛苦,精神抚慰金应由被告黄艮虎酌情赔偿。被告黄艮虎要求原告承担50﹪的车辆鉴定费和尸检费,因未提起反诉,本案不予审理。根据司法解释的规定,交通费是指受害人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被告黄艮虎支付的交通费与原告治疗无关,其由原告承担交通费50﹪的意见不予采纳。综上,原告肖彩红的损失确定为:医疗费6384.03元,误工费1400.48元(16天×87.53元),护理费1400.48元(16天×87.5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40元(16天×40元),财产损失1500元,计11324.99元;朱生林、陈淑琴、肖彩红损失确定为:受害人朱邵峰医疗费3224.03元,护理费175.06元(2天×87.5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0元(2天×40元),死亡赔偿金416080元(20804元/年×20年),丧葬费21721.50元,交通费800元,住宿费350元,精神抚慰金30000元,计472430.59元。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甘肃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七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一、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5)华民初字第566、567号 2015-05-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