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䎋小勇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二审刑事裁定书

管辖法院:甘肃省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上诉人王小勇明知是毒品海洛因而多次向他人出售,数量达21.84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关于王小勇所提其是给袁某代购毒品的上诉理由无相关证据证实,而且其向他人贩卖毒品的事实,有其在侦查阶段的供述、袁某的证言、辨认笔录、通话详单、扣押物品清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关于王小勇所提在其处查获的17.45克海洛因应认定为非法持有毒品的上诉理由,经查,《全国法院毒品犯罪审判工作座谈会纪要》规定:“贩毒人员被抓获后,对于从其住所、车辆等处查获的毒品,一般均应认定为其贩卖的毒品”。故从王小勇身上、车上、住所查获的17.45克毒品海洛因,亦应计入其贩卖毒品的数量。综上,上诉人王小勇所提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及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经本院讨论决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百三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2016)甘10刑终143号 2016-10-26

上诉人都国栋与被上诉人张登俭健康权纠纷一案二审判决书

管辖法院:甘肃省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所属领域:侵犯人格权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审认定事实是否清楚,对双方当事人责任划分是否适当;对都国栋的医疗费、营养费、后续治疗费、精神损失费认定是否正确;上诉人二审中新增加的诉讼请求是否应当一并处理。 关于原审认定事实是否清楚,对双方当事人责任划分是否适当的问题。上诉人上诉认为其对本次纠纷的发生没有过错,不应当承担责任。根据公安机关对双方当事人及在场人员的询问笔录,上诉人与石料厂发生经济纠纷后,驾驶自有车辆围堵石料厂出口,致使其他车辆无法正常工作,双方因此发生纠纷。上诉人对其与石料厂的经济纠纷应通过合法的渠道予以解决,其围堵工厂出口的行为促使矛盾激化,对纠纷的发生应当承担一定的责任,原审判处其对己方的损失承担相应的责任并无不当。 关于原审对上诉人的医疗费、营养费、后续治疗费、精神损失费等各项损失认定是否正确的问题。关于医疗费。上诉人上诉认为原审对其在第一次住院期间在西京医院购买药物的花费、第二次入住环县人民医院的花费及在庆阳市老年保健医院检查治疗花费未予认定错误。经查阅上诉人提交的病历等资料,上诉人在环县人民医院实际住院24天,住院期间赴西京医院购买药物并无医嘱,其所购药物是用于治疗何种疾病也没有医嘱证明,不能证明该药物是否用于治疗本次纠纷所致伤情及其必要性。上诉人第二次入住环县人民医院距纠纷发生已近两个月,住院病历记载:患者自述于4天前无明显原因出现头晕等症状。该病症是否是本次纠纷造成或是与本次纠纷有关,上诉人均未提交证据证实。上诉人只提交了其在庆阳市老年保健医院检查治疗的票据,同样没有提交诊断证明等,不能证实该治疗是否与本次纠纷有关。故原审对这些治疗花费未予认定并无不当。关于后续治疗费。上诉人未提交证据证明是否需要后续治疗及治疗花费,其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如果因本次纠纷有后续治疗的必要,可待实际费用产生后另行主张。关于精神损失费。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一)款的规定,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但未造成严重后果,受害人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一般不予支持。故原审未判处精神损失抚慰金并无不当。 关于上诉人二审中新增加的诉讼请求。因该新增诉讼请求与本案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并且上诉人中一审中没有提起,按照法律规定,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对该新增诉讼请求没有达成一致意见,上诉人可以另行起诉。 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处适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6)甘10民终406号 2016-06-20

焦小兵与蔡小明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甘肃省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劳务合同纠纷
所属领域:劳动纠纷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焦小兵一审中诉请蔡小明支付拖欠其2012年的劳务费用为6450元,二审中其将该请求数额增加为7200元,对该新增加的诉讼请求双方未能达成调解意见,故对该部分新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审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焦小兵诉请蔡小明支付拖欠其2012年的劳务费6450元,但其向法庭提交的欠条为2013年8月由蔡小明出具并于2014年7月经双方确认修改而成,该欠条注明蔡小明下欠焦小兵劳务费用为1500元,焦小兵诉请拖欠的劳务费产生在前,欠条形成在后,该欠条应为双方对之前已经发生的劳务费进行结算后出具的书面凭证,焦小兵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又无相关证据或合理理由推翻其证明效力,其亦再未提供其他证据证实其主张,故其上诉请求无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对其请求蔡小明支付2012年拖欠的劳务费不予支持并无不妥。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本案基本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处结果适当,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6)甘10民终412号 2016-06-19

上诉人程忠龙与被上诉人程忠虎债权债务纠纷一案二审判决书

管辖法院:甘肃省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
所属领域:不当得利返还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审认定事实是否清楚,程序是否合法。 关于原审认定事实是否清楚的问题。上诉人认为分家协议中的6000元不是建房款,是为老人预留的丧葬费,后因老人是其一人出资埋葬,故该6000元其不应再向被上诉人给付。经查看该分家协议,该协议所载内容并未显示老人丧葬费的内容,上诉人对其主张也未提交其他证据予以证实,故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而且,生养死葬是每一个儿女应尽的义务,有能力者为老人多尽一份力也属于正常,双方当事人不应因为赡养或为老人料理后事的花费分摊问题就完全至兄弟置亲之情于不顾,做不到兄友弟恭,也不能相互辱骂,相互诋毁,甚至于乡村组织多次调解无果。如双方当事人对老人的后事处理费用有异议可待有证据证实时依法另行主张。 关于原审程序是否合法的问题。上诉人认为一审法院在星期五告知其在三天之内提出反诉,致使上诉人在一审时来不及提起反诉。经查阅案卷,原审开庭时间为星期三,当庭告知其三日内预交反诉费,故不存在反诉时间不足的问题。如果上诉人有证据证实其反诉主张可以另案起诉。 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处适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6)甘10民终436号 2016-06-20

上诉人孙玉霞与被上诉人冯振军、袁秀梅健康权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甘肃省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所属领域:侵犯人格权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是否清楚;判处的赔偿项目及赔偿比例是否适当。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的规定:“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本法所称民事权益,包括生命权、健康权、姓名权、名誉权、荣誉权、肖像权、隐私权、婚姻自主权、监护权、所有权、用益物权、担保物权、著作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发现权、股权、继承权等人身、财产权益。”上诉人孙玉霞与被上诉人冯振军、袁秀梅因琐事发生厮打并互相致伤,对造成的损害应由侵权人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一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有公安机关询问笔录、当事人陈述及医院诊断证明等证据证实,且上述证据均经过庭审举证、质证,故本院对于一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予以确认。 因上诉人孙玉霞受伤后首次诊断及在公安机关的调查笔录中均无双耳受伤的证据,其无法证明其后治疗的耳伤与本案存在关联性,故原审判决仅对其在合水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的费用予以认定正确。但上诉人孙玉霞共住院治疗17天,原审判决按13天计算误工费、护理费及伙食补助费不当,本院予以纠正。故确定误工费为1488.01元,护理费为1488.01元,伙食补助费为680元。上诉人受伤治疗期间必定产生适当交通费用,在一审审理中也提交了相关交通费票据,原审判决对部分交通费票据予以采信,但未予判决支持交通费错误,综合本案实际,本院酌情支持上诉人交通费300元。 本案中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双方因地界问题发生纠纷,双方均不能冷静处理,进而发生厮打,致双方受伤,对造成的损害后果应根据各自过错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一审法院根据造成本案损害后果的因果关系及双方责任大小,酌情认定上诉人孙玉霞承担60%赔偿责任并无不当,符合本案实际,上诉人认为一审划分责任比例不当的请求不成立。从本案查明的基本事实看,上诉人孙玉霞的伤情系被上诉人冯振军、袁秀梅共同殴打所致,故二被上诉人构成共同侵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的规定:“两人以上共同实施侵权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故原审判决驳回孙玉霞对冯振军的诉讼请求不当,应予纠正。上诉人孙玉霞与被上诉人袁秀梅在互相厮打过程中受伤,双方在同一事件中应承担相同的过错责任,原审判决对袁秀梅所受损失未区分过错责任,全部由上诉人孙玉霞赔偿不当,应予纠正。故袁秀梅亦应自负60%责任。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但遗漏了部分赔偿项目及部分项目计算不准确,本院予以纠正。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6)甘10民终374号 2016-06-20

上诉人邵福德、齐会琴、顾吉平与被上诉人高志龙财产损害赔偿责任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甘肃省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所属领域:物权保护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被上诉人高志龙作为原告起诉有民事诉状、一审民事案件立案审查管理信息表及诉讼费专用票据等证实,该立案程序合法。上诉人认为本案程序违法的理由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查明,1995年2月15日,被上诉人通过邵寺村组将自己的承包地3.05兑换在原村办胶厂内的2.4亩地的事实,在原西峰市人民法院(1996)西民初字第388号民事判决书中予以认定,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九条的规定,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的事实无需举证证明,故一审判决对上述事实的认定正确。 对于1998年1月15日西峰区彭原乡人民政府作出的《关于柴春梅和邵福德村部公用地使用权纠纷的处理意见》性质如何认定的问题,依据我国法律规定,就土地权属问题,乡政府应作出处理决定,当事人对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但本案中彭原乡人民政府并未就双方土地争议作出处理决定,而是给出了具体处理意见,而现有证据证明该意见并未向被上诉人送达,且该处理意见与农户承包耕地登记台账相矛盾,故一审判决对该意见不予认定正确。现有证据均证明双方争议的1.2亩土地系被上诉人承包地,上诉人邵福德、齐会琴长期占用该地并毁损被上诉人树苗、地膜的行为构成侵权,应依法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一审法院综合当地实际,酌情判决由上诉人邵福德、齐会琴予以赔偿正确。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审判程序合法,判处适当,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成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6)甘10民终415号 2016-06-20

王轲儒与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庆阳石化分公司劳动争议纠纷案民事二审判决书

管辖法院:甘肃省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劳动争议
所属领域:劳动纠纷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原判认定事实是否清楚,适用法律及判决结果是否正确。 王轲儒于2009年9月进入庆阳石化公司下属单位中国石油庆化大酒店工作,与庆阳石化公司建立劳动关系,该工作岗位系辅助性岗位,原审认定王轲儒与劳务派遣有限责任公司签订劳动合同为无效合同不当。王轲儒连续为庆阳石化公司提供劳动,其工作岗位、薪酬待遇、工作地点、工作性质、工作任务未变,认定庆阳石化公司为王轲儒的用人单位正确。原判由庆阳石化公司应依法为王轲儒补缴自2009年9月至2015年3月的社会保险费;具体缴费标准及项目以当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定为准正确。原判由庆阳石化公司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标准向王轲儒支付经济补偿,补偿期限自王轲儒在庆阳石化公司工作时起至王轲儒离职时止,为5年6个月,补偿数额以其诉请为准确定为13800元并无不当;王轲儒上诉提出支付加班费64141.50元,因其在一定期间内未能行使司法救济权,超过法定期间丧失救济权。原审以王轲儒要求支付加班费应在加班费实际产生之日起一年内向支付义务人或者仲裁机构提出于法有据。关于加班费数额的计算,原审依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劳社发[2008]3号《关于职工全年月平均工资时间和工资折算问题的通知》规定及统计折算为12255元亦无不当。 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判决结果正确。上诉人王轲儒与上诉人庆阳石化分公司上诉理由和请求均不能成立,不予支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6)甘10民终300号 2016-06-20

甘肃庆阳华业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庆阳市金厦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甘肃省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所属领域:建筑工程合同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金厦公司、华业公司于2011年10月31日签订的两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亦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合同。本案的焦点问题为:1、金厦公司应支付华业公司工程款数额应如何确定,即金厦公司是否应当预留保修金;2、逾期付款利息标准应如何确定;3、在合同履行中是否存在违约,双方各自应承担的责任应如何确定。 关于金厦公司应支付华业公司工程款数额应如何确定,即金厦公司是否应当预留保修金的问题。双方签订的工程质量保修书约定“本工程约定的工程质量保修金为决算价的5%”,约定的屋面和有防水要求的卫生间、房间及外墙面的保修期为五年,装修、电气管线、上下水管线、设备安装为两年,供热及供冷系统为两个采暖期、供冷期。依据提前交付协议“从交付之日起计算工程保修期,本交付协议签字之日即为该工程保修起算日”的约定,涉案除8#楼外工程的保修起算日应为2014年6月26日,8#楼的保修起算日为2014年7月2日,现保修期均未满,金厦公司要求预留保修金的抗辩理由成立,应按涉案工程总决算价154436412.57元的5%即7721820.63元预留保修金,待工程保修期满后按约定方式支付。故涉案工程双方结算总金额为154436412.57元,金厦公司已付126987169.9元,金厦公司预留保修金7721820.63元,应支付华业公司19727422.04元,华业公司要求金厦公司支付工程款的诉讼请求部分成立。 关于逾期付款利息标准应如何确定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2015年2月14日,金厦公司与华业公司签订的付款协议约定:剩余工程款(指最终工程结算价减去已付工程款并扣除保修费为准)自2015年2月13日起按月利率2%计息;如果2015年3月11日未能支付剩余工程款,甲方(金厦公司)除继续按第一条约定的利率认息外,并承担每天千分之零点叁的违约金,故金厦公司对欠付的工程款应按约定的月利率2%承担自2015年2月13日至付款之日的利息,华业公司要求金厦公司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成立;虽然双方在付款协议中还约定了违约金,但考虑到逾期付款产生的损失即为利息,月息2%已经达到法律保护的借款最高利率,故对华业公司要求金厦公司按月0.9%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金厦公司认为利息及违约金约定过高的抗辩理由部分成立。 关于在合同履行中是否存在违约,双方各自应承担的责任应如何确定的问题。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的竣工日期为2013年7月17日,实际交付时间为2014年6月23日属实。施工中,华业公司发出的工程联系单表明,金厦公司支付工程款不到位,甩项工程进度缓慢,施工方与发包方会议讨论研究材料品牌和价格,并督促解决也属实。金厦公司2014年4月12日作出的小高层及室外安装配套工程施工进度计划中,涉及的消防及外墙保温等工程并非华业公司的工程范围,华业公司迟延交付工程虽属违约行为,但造成该后果并非华业公司单方原因,且金厦公司在合同履行过程中也存在违约行为,故金厦公司要求华业公司支付逾期竣工违约金4416880.91元的反诉请求不能成立。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6)甘10民初2号 2016-06-20

荔建平与潘保国、赵拴合装饰装修合同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甘肃省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装饰装修合同纠纷
所属领域:建筑工程合同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潘保国与荔建平签定合同,潘保国将榆林子镇乐兴村杨金江两层别墅的内外墙粉刷工程交由荔建平承包施工,双方之间形成装饰装修合同关系,潘保国认为一审判决认定法律关系错误,其与荔建平系雇佣关系的上诉理由与其一审陈述不符,亦与本案相关证据和已经审理查明的事实相悖,不能成立。合同签订后,荔建平组织全部完成内粉、部分完成外粉施工,剩余外粉工程虽由他人完成,但荔建平诉请由潘保国支付其已经完成部分的工程款理由正当,应予支持。一审法院根据双方合同约定和经法庭组织双方当事人现场勘验签字确认的内外粉实际施工面积,参照正宁县建筑粉刷业行情价格及调查笔录等相关证据,以内粉8元/㎡、未进行面漆施工的外粉8.5元/㎡的计算标准,确定本案工程款公平合理。潘保国上诉认为,双方合同中约定“二层”而非“两层”,也即荔建平仅承包第二层的内外墙粉刷施工,对此,现场监督施工的杨某某证实,其弟杨金江两层别墅的内外墙粉刷均系荔建平完成,且潘保国自认的内粉面积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两层内粉面积一致,其上诉认为双方合同中约定“二层”为“第二层”系对双方约定的有意曲解,故其认为一审判决对本案内外粉实际施工面积认定错误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潘保国上诉认为,一审判决违反合同约定,肆意变更外粉价格为8.5元/㎡,但上诉又坚持要求以17元/㎡标准计算,其上诉请求与理由前后矛盾。潘保国上诉同时提出,一审法院违反审判中立原则,剥夺其诉讼权利,有意偏袒荔建平,诉讼材料弄虚作假,但均无相关证据证实,故其认为一审法院审判程序违法的上诉理由亦不能成立。荔建平未针对一审判决提出上诉,故对其部分答辩请求和理由本院不予审查。 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判决结果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6)甘10民终391号 2016-06-20

上诉人赵晓芬与被上诉人杜海龙、郭云旭,原审被告毛艳玲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甘肃省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所属领域:物权保护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是: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是否清楚、审判程序是否合法及上诉人赵晓芬应否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 上诉人认为无证据证明系其房屋漏水并导致郭云旭房屋受损,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的请求,经审查,在庆阳市西峰区人民法院已经审理终结的(2014)庆西民初字第1044号民事判决中已查明认定由于赵晓芬门面商铺内置水表漏水导致郭云旭的门面商铺部分地基下陷、双方相邻墙体大面积裂缝的事实,该判决作出后赵晓芬及郭云旭均未提起上诉,并已执行。且在该案审理过程中对郭云旭房屋受损原因进行了鉴定,双方对鉴定结论均无异议,故本案原审判决以已经生效的裁判文书认定的事实及鉴定结论作为认定本案基本事实的依据并无不当,上诉人此上诉请求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本案一审审理过程中,依法向当事人告知了诉讼权利及义务,上诉人赵晓芬并未向法庭申请审判人员回避,在本案二审审理过程中其也未向法庭提交证明审判人员与被上诉人郭云旭存在利害关系的相关证据,且本案认定事实及判处结果均无不当;其认为审判人员未到现场勘查亦属程序违法,但是否到现场勘查是审判人员依案情实际决定,不是必经程序,且在(2014)庆西民初字第1044号案件中已经经专业机构鉴定,故现场勘验非必经程序,故上诉人赵晓芬认为一审审判程序违法的理由不成立。 上诉人赵晓芬作为房屋所有权人,因其房屋漏水导致与其相邻的郭云旭房屋受损,进而导致杜海龙不能正常营业,赵晓芬对造成的杜海龙营业损失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一审判决参照餐饮行业20%纯利润标准,酌情按每天300元认定杜海龙营业损失基本适当,亦符合本案实际。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清楚,审判程序合法,判处适当,上诉人上诉请求不成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6)甘10民终322号 2016-06-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