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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杨兴成与被上诉人王菊芳健康权纠纷一案民事裁定书

管辖法院:甘肃省张掖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所属领域:侵犯人格权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本案双方当事人因邻里矛盾未能及时化解从而积怨,后因言语冲突而致纠纷。被上诉人因欲与上诉人之妻发生撕扯,上诉人阻拦被上诉人致被上诉人跌倒受伤,对此事实有高台县公安局罗城派出所对上诉人所做调查笔录及其本人陈述为证,故上诉人应对其行为造成的损害后果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对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所受伤害系其自身行为或被上诉人丈夫将被上诉人从三轮车上拖下时所致,因仅有上诉人本人陈述而无其他证据予以印证,故对其主张不予采信。就上诉人认为一审判处不当,被上诉人所花费用为其治疗自身疾病花费的上诉请求,被上诉人在受伤后即前往医院就诊,对其诊疗行为有医院诊断证明及医药费票据为证,且一审法院释明上诉人对用药合理性、关联性进行鉴定,但上诉人并未在期限内提出申请,故其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对被上诉人主张的各项损失应依法予以认定。对上诉人提出一审责任划分不当的上诉请求,一审法院依据双方过错程度及案件基本情况对双方责任比例进行划分,本院认为一审认定并无不当,对此应予以支持。综上,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5)张中民终字第872号 2015-12-11

上诉人安徽绿雨种业股份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王志平委托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甘肃省张掖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委托合同纠纷
所属领域:委托行纪合同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是:一、双方签订的《玉米杂交种子委托生产合同》是委托合同还是种植回收合同,即本案的案由问题;二、双方在履行合同过程中是否存在违约行为,是单方违约还是双方违约的问题。 一、关于本案的案由问题。一审法院认定双方之间的合同系委托合同,上诉人主张系种植回收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九十六条规定:“委托合同是委托人和受托人约定,由受托人处理委托人事务的合同。”第三百九十八条规定:“委托人应当预付处理委托事务的费用。受托人为处理委托事务垫付的必要费用,委托人应当偿还该费用及其利息。”而种植回收合同是指一方提供技术指导或者种苗产品(种子),另一方负责种植,成品由提供技术方回收的合同。本案双方当事人签订的《玉米杂交种子委托生产合同》约定:被上诉人王志平为上诉人落实新安5号制种面积460亩,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提供制种所需的亲本种子,亲本种子款由被上诉人承担,并按上诉人提供的制种技术方案进行田间作业管理,收获后按照上诉人的要求包装并将玉米种子交付上诉人,上诉人以协议的价格回收并结算。双方在签订合同后,由上诉人提供种子和技术指导,由被上诉人王志平负责种植,因此双方签订的协议不符合《合同法》关于委托合同的规定,不属于委托合同,认定本案双方当事人之间为种植回收合同关系更能准确定性本案双方当事人之间诉争法律关系。一审法院将本案定性为委托合同纠纷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纠正。 二、关于双方当事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是否存在违约行为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第二十条“主要农作物和主要林木的商品种子生产实行许可制度。”、第二十二条“种子生产许可证应当注明生产种子的品种、地点和有效期限等项目。禁止伪造、变造、买卖、租借种子生产许可证;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无证或者未按照许可证的规定生产种子。”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之规定,本案上诉人作为制种企业,没有办理临泽基地的种子生产许可证,即与被上诉人签订《玉米杂交种子委托生产合同》,该合同因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而无效。一审判决对此事实认定错误,本院予以纠正。无效的合同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关于“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之规定,上诉人未依法办理种子生产许可证,导致双方签订的合同因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而无效,因此,上诉人应负责赔偿本案中因履行合同造成的损失。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存在根本违约的行为与事实及法律不符,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本案合同损失如何认定的问题。本案合同是因主体资质违法而无效,但合同已实际履行,因此,上诉人应向被上诉人支付种子价款及相应费用。根据双方的约定,种子价款是以亩保价结算。上诉人提出被上诉人交付的种子单产低于300公斤,而合同中明确约定,只有在出现严重影响农业生产的自然灾害等不可抗力情形下,单产低于300公斤时,才能以每亩2350元的价格计算种子回收价款。由于双方在合同中没有约定按照交付种子的数量来结算种子款,也没有约定在不存在自然灾害或不可抗力的情况下,亩产低于300公斤的结算方式,且上诉人并未提供证据证明亩产低于300公斤的原因是被上诉人未按上诉人提供的制种技术方案进行田间作业管理所致,或是其他人为因素形成,加之根据庭审查明的情况,在制种过程中出现农作物锈病是造成种子产量低的原因之一,同时上诉人亦无证据证实被上诉人交付的种子数量与实际生产的种子数量不相符,以及被上诉人有私藏或私售所生产的种子等情形,因此,本院依法认定涉案种子款按照亩产2350元的保底价结算。关于上诉人提出被上诉人的种植面积为442.78亩无确实充分依据的问题,一审中被上诉人提供了面积丈量表,2014年马郡村二社农作物种植面积表、2014年马郡村一社农作物种植面积表、马郡村2014-5亲本发放表以及2014年马郡村一社制种玉米款发放表2页、2014年马郡村二社制种玉米款发放表3页等证据,上述证据证实的制种面积得到了上诉人技术人员汪承琢的签字确认,亲本发放情况有农户的签字确认,在发放制种款时,最终以439.4亩和村委会结算种子款,并附有付款凭证和发放表,因此,一审以439.4亩确认制种面积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上诉人虽对被上诉人的具体制种面积提出异议,但未提供任何证据印证,本院对其异议不予采信。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虽有瑕疵,但裁判结果正确,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应予维持。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5)张中民终字第772号 2015-12-02

上诉人甘肃省无线电监测站与被上诉人张掖日报社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甘肃省张掖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合同纠纷
所属领域:合同纠纷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于2003年4月26日达成《房屋产权转让协议书》后,被上诉人张掖日报社将转让房屋交上诉人无线电监测站使用已达九年,现因转让房屋进行拆迁,就如何移交该房屋,相关部门召开会议并形成会议纪要,会议纪要中虽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达成的房屋转让协议无法律依据,但仍根据双方达成的协议内容如有拆迁被上诉人向上诉人退赔差额价的约定,要求被上诉人承担上诉人6万元的报刊宣传费用。现该转让房屋的移交手续已履行完毕。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返还房屋,并办理产权证的诉请已无法实现,并且该房屋自始至终被上诉人就没有办理过产权证,上诉人在转让该房产时应当对其事实是明知的。一审法院根据查明的事实,判决驳回上诉人的诉请并无不当。上诉人认为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的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5)张中民终字第897号 2015-12-02

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掖市中心支公司与被上诉人许建刚保险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甘肃省张掖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保险纠纷
所属领域:保险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三条:“本条例所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是指由保险公司对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的强制性保险。”之规定,赔偿的前提是被保险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第三者损伤时才予以赔偿。虽该法第四十三条规定:“机动车在道路以外的地方通行时发生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赔偿,比照适用本条例。”但也必须在道路以外的地方“通行时”发生事故才给予赔偿。上述两条规定,很明确是指在道路上发生事故或道路以外的地方“通行时”发生事故,可依该法和保险合同,由保险公司给予赔偿。本案发生的事故,给受害人造成的损害,被保险车辆甘G-17470号徐工汽吊,既没有在道路上发生事故,也没有在道路以外的地方“通行时”发生事故,而是在道路以外的特定作业区进行起吊作业不慎发生事故,造成他人身体受伤的损害后果,明显不是上述法律规定的交通事故。故保险公司不应给予赔偿,不能扩大理解法律,否则有损法律的严肃性。就“道路”的外延界定,《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项:“道路是指公路、城市道路和虽在单位管辖范围但允许社会机动车通行的地方,包括广场、公共停车场等用于公众通行的场所。”这条规定从一般意义上的公路,扩大到包括广场、公共停车场等用于公共通行的场所,而非包括“凡车辆能去的地方”。涉案事故场地,明显不属于该条规定的场所,同时该条第(五)项规定:“交通事故,是指在道路上因过错或意外造成的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的事件”。该条明确了,交通事故是车辆在道路上发生的事件。该涉案的车辆发生的事件,不是在上述规定的道路上发生的,不应以交通事故定性来处理。而应以安全生产责任事故或有关法律来定性处理。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案经合议庭评议,并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二)项、第一百七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5)张中民终字第778号 2015-12-02

上诉人张桂香、李生满因与被上诉人孙建国、甘州区电力局索要生活费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管辖法院:甘肃省张掖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
所属领域:不当得利返还
【法院观点】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之子李福春与被上诉人孙建国、甘州区电力局人身损害赔偿一案,已于2005年8月19日,由甘州区人民法院审理终结,事故发生后,因两上诉人未达到法律规定的主张生活费的法定条件,故未起诉参与诉讼。现两上诉人以丧失劳动能力,没有生活来源为由,起诉要求被上诉人孙建国、甘州区电力局承担生活费,因法律无追溯的规定,两上诉人的起诉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的受理条件。一审法院以诉讼主体不适格为由,裁定对两上诉人的起诉不予受理,适用法律正确,裁处适当。两上诉人所提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2015)张中民终字第807号 2015-11-05

上诉人杨兴昌、夏爱香因与被上诉人王专、夏彩香撤销调解协议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甘肃省张掖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合同纠纷
所属领域:合同纠纷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2012年9月25日下午,由南华法庭牵头,在南华镇综治办、派出所、智号村村委会组成“一庭三所”联动调处矛盾纠纷小组的主持下,并在智号村村民的参与下,上诉人杨兴昌、夏爱香与被上诉人王专、夏彩香,自愿就双方财产侵权纠纷、健康权纠纷、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达成了调解协议。同时,双方当事人就各自起诉的案件予以撤回起诉。上诉人杨兴昌、夏爱香与被上诉人王专、夏彩香自愿达成的调解协议,具有合同性质,且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双方也已按照协议实际履行。上诉人杨兴昌、夏爱香,在一、二审中均未提交在达成调解协议时,存在重大误解和显失公平,以及对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自己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签名捺印,能使调解协议可予以撤销的证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五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撤销权消灭:(一)具有撤销权的当事人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没有行使撤销权。(二)具有撤销权的当事人知道撤销事由后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放弃撤销权。撤销权是一种权利,具有撤销权的当事人既可以行使撤销权,向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请求撤销或者变更该合同,也可以放弃撤销权,不行使该权利。上诉人杨兴昌、夏爱香与被上诉人王专、夏彩香,于2012年9月25日达成调解协议,直到2014年5月19日,上诉人杨兴昌、夏爱香才向一审法院提起撤销之诉,已经超过一年的除斥期间,故一审对杨兴昌、夏爱香诉讼请求没有支持,符合有关法律规定。经审查,上诉人杨兴昌、夏爱香所提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案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5)张中民终字第524号 2015-08-12

上诉人深圳市傲虎电动车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高台县大湖湾文化旅游发展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甘肃省张掖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买卖合同纠纷
所属领域:买卖合同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按约履行合同义务。本案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豪华观光车销售合同》,合同明确约定由上诉人提供“AH-QU14”型号的14座燃油观光车由被上诉人使用,但在合同履行过程中,上诉人未经被上诉人同意,自行变更标的物型号,为被上诉人提供“ILAVOC-GQ19A”型燃油观光车,在被上诉人收到该车型相关证件后,对此提出异议,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相关规定,要求上诉人更换符合合同约定型号的14座燃油观光车或退货并返还货款的请求并无不当。综上,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处适当。案经合议庭评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6)甘07民终316号 2016-06-24